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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娟鄧雅心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葉建廷律師

      林凱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79、3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無罪。

事實

一、壬○○於民國96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99號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而為臺灣工銀此一公司法人,就該公司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緣於91年間,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458 號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光電)為籌措擴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之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所需資金,乃向由臺灣工銀、華南商銀、第一商銀、臺灣土銀、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台北銀行、世華聯合商銀等10家金融機構即授信銀行所組成之授信銀行團,申請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28億元,雙方談妥後於91年11月14日,簽立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臺灣工銀因為該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兼管理銀行,代理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行使聯合授信合約所有之權利,而展茂光電依前開合約第6 條授信期限及清償之規定,且應自該合約之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24個月之日清償第1 期本金,其後每6 個月為1 期,共分7 期平均攤還本金,展茂光電另依該合約第16條清償日之規定,併應於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中午12時(台北時間)以前,以即時可動用之新台幣資金於還款履行地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營業部為之,嗣展茂光電於92年1 月2 日登錄興櫃,93年3 月1 日轉為上櫃,而展茂光電依前開合約分期付款之約定,原應於96年2 月12日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29,478,962 元,併將此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開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指定帳戶,惟因展茂光電斯時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迄該日15時30分許仍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臺灣工銀之指定帳戶中(嗣展茂光電於96年2 月14日19時7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公布「本公司原於960212須還工銀聯貸(Ⅱ)本息金額329,478,962 元,但因資金調度重要性之考量下,尚緩支付,因應措施為,本公司目前正與銀行協商延後還款計畫,並向聯貸行申請新的還款時程,並預期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後,將有30億私募現金流入,俟時本公司營運資金將足以償還貸款並補足營運週轉金」等語之訊息後,以該公布斯時前5 個營業日,展茂光電股價跌幅原僅9.02 %,俟展茂光電斯時公布前開訊息後5 個營業日,股價即呈大幅下跌27.46%,其中,96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股價甚至皆以跌停作收),展茂光電此一未按期償還329,478,962 元與前開授信銀行團之事,因屬涉及公司之財務,該消息並對展茂光電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然臺灣工銀基於其係前開授信合約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 月12日中午12時前償還上開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訊息,而身為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之壬○○亦於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 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詎壬○○明知臺灣工銀乃係基於前開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之展茂光電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上揭消息,則臺灣工銀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展茂光電之股票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壬○○仍為規避台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因展茂光電未按期還款後股價下跌之損失,逕於96年2 月14日19時7 分,展茂光電將上揭重大消息在股市觀測站公布前開重大訊息前的同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即以臺灣工銀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 證券帳戶,利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10,613,497股(賣出價金為43,588,463元,扣除手續費62,030元、交易稅130,632 元後之賣出金額為43,395,801元),經以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計算,臺灣工銀因而規避損失金額計12,205,522元(算式為:43,588,463〈即96年2 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價金數〉10,613,497〈即96年2 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數〉≒4.1 〈小數點下第2 位四捨五入,此數值即為96年2 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數之每股價格計約為4.1 元〉,(4.1 -2.95〈即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10,613,497≒12,205,522);嗣因展茂光電前於95年11月21日及同年12月1 日皆因短天期漲幅偏高,達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且於96年2月14日公告前開訊息後,展茂光電之股價復自96年1 月8 日之5.79元下跌至同年2 月14日之3.96元,跌幅31.61%,較同期間同類股漲幅3.58 %,大盤指數跌幅0.67% ,呈背離或跌幅較大之情事,經櫃檯買賣中心察覺有異,分析該期間之交易情形,發現臺灣工銀買賣展茂光電股票似有涉及違反內線交易情事,乃報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處,因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被告壬○○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同案被告丁○○、證人丙○○、邰中和、戊○○、吳明憲、甲○○、卲正明、辛○○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暨證人簡宏平於偵查中之9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丁○○、證人丙○○、邰中和、戊○○、吳明憲、甲○○、卲正明、辛○○等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簡宏平於偵查中之9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所規定之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且經被告壬○○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 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3209號函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經主管機關許可成立之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以及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授權而訂定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 條:「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等規定,證券交易所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證券交易所之法定業務,是本案櫃買中心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既均係就本案臺灣工銀投資人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買賣展茂光電股票之客觀交易情形進行分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本件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略以:

㈠、被告壬○○雖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然就臺灣工銀對客戶之授信案件,因並非職、業務範疇,故被告壬○○並未參與,是被告壬○○於96年2 月13、14日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事宜時,並不知悉起訴書所指「展茂公司無法於96年2 月12日償還本息329,478,962 元予臺灣工銀之事」,亦無任何人向被告壬○○告知。

㈡、臺灣工銀自92年12月23日召開釋股審議委員會決定出售展茂光電股票後,被告壬○○陸續依93年6 月30日、9 月3 日、94年2 月25日、8 月18日及96年1 月25日之「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內容,執行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事宜,是臺灣工銀就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係長期且既定之計劃,被告壬○○並自取得核准後即依照既定釋股計劃持續賣出展茂公司股票,96年2 月13、14日之交易,即係在96年1 月25日簽呈於同年月29日經核准後,被告壬○○執行既定釋股計劃之一部分,被告壬○○主觀上並無起訴書所指展茂公司未清償本息訊息存在,自無所謂獲悉而「利用」此消息從事內線交易之事實。

㈢、臺灣工銀為投資機構法人,被告壬○○執行釋股作業時必須注意,不能因為釋股行為導致市場交易失控,進而影響公平價格之形成,因此被告壬○○處分臺灣工銀持有之大量展茂光電股票部位時,必須在市場客觀狀況容許之下始能賣出,即選擇展茂光電股票市場成交量大、買盤積極時掛單賣出,因為倘若被告壬○○沒有考量整體市場交易展茂光電股票狀況,在取得核准後,不論展茂光電股票客觀交易狀況、成交量如何即逕行賣出者,以臺灣工銀96年1 月29日核准1 萬多張釋股數量,龐大賣壓勢必導致價格下跌,如此不但無法達到順利釋股目的,更可能因為賣出行為引發市場投資人疑慮,形成買盤減少賣壓增加而致股價下跌,導致臺灣工銀尚未出售持股部位損失,是被告壬○○釋股方式相當保守且被動,必須證券市場有買盤出現,被告壬○○才會賣出,據此:

①、96年1 月25日被告壬○○擬具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於同年月29日始依臺灣工銀內部權責劃分由總經理核准,是當被告壬○○於96年1 月29日中午取得「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核准回到辦公室,即觀察展茂光電股價走勢及成交量變化,依循主管機關提供予投資大眾買賣有價證券參考之五檔揭示買進、賣出價格、數量資訊,秉持自己釋股經驗及專業出售展茂股票,而96年1 月29日12時13分38秒當時,展茂光電股票買進揭示價為4.58元,賣出揭示價為4.62元,成交價為4.62元,而「買盤」數量依買進五檔揭示資訊,4.58元只有5 張買單,而4.62元則有高達50張的賣單,賣單遠大於買單,顯示當時買盤數量少且微弱,倘被告壬○○以4.58元賣出且數量超過五張以上時,將導致展茂光電股價下跌;再者,當日櫃檯買賣指數及光電業指數表現均不佳,櫃檯買賣指數跌幅1.69% 、光電業指數跌幅1.1%,此見櫃檯買賣中心檢送之展茂光電價量分析表之96年1 月30日交易即明,面對大盤及光電業指數均下跌之狀況,被告壬○○更不敢隨便釋股,以免投資人見展茂光電股票出現大量賣壓而追殺手中之股票,造成臺灣工銀龐大部位無法出售之窘境,又1 月29日中午當時展茂光電股票揭示「賣盤」數量(20 ) 均大於揭示「買盤」數量(5 ),倘臺灣工銀大量、陸續釋股,不僅無足夠買盤消化釋股出售數量,突如其來的出售數量,勢必引發市場恐慌而致賣盤湧現,如此不但無法順利出售釋股,更可能形成股價下跌導致臺灣工銀尚未出售部位之損失,故被告壬○○雖於96年1 月29日取得釋股核准,惟並非立即大量、持續性賣出,而係謹慎觀察展茂光電股價客觀狀況瞭解市場買盤狀況擇機賣出。

②、被告壬○○自96年1 月30日、2 月1 日、2 月2 日、2 月6日、2 月7 日、2 月8 日、2 月9 日,均持續進行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交易,惟因市場上展茂光電股票買盤微弱以致無法順利成交,然尚非據此推論被告壬○○少量賣出,迄2 月13、14日知悉消息始大量賣出展茂股票而涉內線交易罪嫌;悉述之:

⑴、96年1 月30日,被告壬○○仍然秉持不要影響展茂光電股價下跌避免投資人競相出售之相同釋股方式及邏輯陸續在市場上賣出展茂光電股票,惟1 月30日當日開盤後展茂光電股票交易依照不熱絡,買盤及成交量始終無法出來,被告壬○○考量前日方取得「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核准釋股,而且當日離農曆過年股市停止交易日(2 月14日)尚有二週約10個交易日,也許後面會有更好釋股時機及價格,面對買盤消極狀況,眼見展茂光電股票買進揭示價所呈現之「買盤」數量只有個位數且始終無法放大,是參酌展茂光電股票買、賣揭示數量、價格資訊,以高於揭示賣價五檔之價格委託出售,故於9 時36分47秒起以4.6 元出售20張、4.62元出售30張、4.65元出售50張,合計100 張,被告如此委託,一方面是希望臺灣工銀賣出委託不要引起賣盤增加,衍生無法順利出售之反效果,另方面距離股市封關日尚長或許還有更好的釋股價格或時機,且如果當日展茂光電股價達到委託價格順利出售時亦達釋股目的,觀諸當時展茂光電股票交易狀況,該日展茂光電股票揭示買進價之買盤數量始終少量,被告壬○○9 時36分委託當時只有4 張買盤量,明顯小於揭示賣盤量17張,參以之前幾次撮合,買盤數量始終小於賣盤,倘若被告壬○○以20、30、50張數量,以揭示買進價格出售,勢必導致賣壓增加引起股價下跌,以敏感度高之臺灣證券市場生態,甚至衍生市場恐慌賣出股票之效應,況且當日展茂光電股價跌幅達4.21% ,整體櫃台買賣指數、光電業指數表現也不理想,被告壬○○不可能甘冒火上加油賣出展茂光電股票,助長其跌勢之風險,從而,被告壬○○基於臺灣工銀龐大展茂光電部位順利出售考量所為之商業判斷,並無任何不法,益證被告壬○○係基於客觀情勢而決定出售時間,與檢察官所指展茂光電股票之利空訊息並無因果關係。

⑵、96年2 月1 日當日,被告壬○○自9 時18分29秒起持續以4.53、4.55、4.57、4.6 元之價格委託出售,合計出售80張展茂光電股票;隨後於10時41分04秒起又以4.1 、4.52元分別委託出售10張,參照被告壬○○委託當時展茂光電市場交易狀況,9 時18分左右,展茂光電揭示買盤價格4.45元有58至78張的買盤,嗣後買盤數量卻越來越少;至10時41分當時買盤數量更係減少至16張,甚至迄10時43分買盤數量僅有1 張,遠低於揭示賣盤價數量27、28張,如此買盤數量根本無法消化臺灣工銀擬出售之賣單,又當日展茂光電股票成交量只有4,910 張,遠低於該股票96年1 月、12月間動輒八、九千,甚至三萬五千張之常態交易量,顯示交易並不熱絡,倘若此種狀況臺灣工銀仍然進行釋股,只會導致股價下跌甚至跌停板無法出售之窘境,再者被告壬○○身為臺灣工銀釋股作業人員,必須為臺灣工銀利益妥善執行釋股作業,出售價格越高相對臺灣工銀始有獲利,此乃職責所在,然面對瞬息萬變證券市場,何時股價高、何價位要出售,並非被告壬○○事先能夠預測,僅能依照長期累積投資專業及判斷,決定出售價格及時間,被告壬○○在為上開委託時,一方面希望賣到好價格,另方面要將全部一萬餘張股票全部順利出售,此與一般投資人僅出售1 、2 張,甚至10張、20張處境大不相同,從而,被告壬○○看見市場買盤消極,為免大量出售影響日後釋股風險,參以距離農曆過年尚有一段時間,還有時間可以擇機釋股,本日被告壬○○始未積極大量出售展茂光電股票。

⑶、96年2 月2 日同樣面臨買盤數量稀少問題,依本院卷三所附之展茂光電股票96年2 月2 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第108 頁顯示,11時15分當時市場揭示買進價格之買盤數量只有3 張,隨後持續至11時20分均維持3 張、1 張之局面,被告壬○○基於前開釋股邏輯,於11時16分20秒、25秒、30秒,陸續以4.55元委託賣出20張、4.57元委託賣出20張、4.6 元委託賣出40張,然而由於市場買盤數量實在很少,是上開委託無法順利成交。

⑷、96年2 月6 日,本週為96年農曆過年股市封關前倒數第二週之交易日,上週因展茂光電股票成交量萎縮買盤力道明顯降低,釋股狀況並不順利,面對股市封關前降低持股之壓力,被告壬○○於96年2 月6 日股市交易盤中9 時56分59秒、9時57分4 秒、8 秒,及10時27分43秒、48秒、54秒,陸續委託釋股,出售價格介於4.52至4.56元之間,數量120 張,從被告壬○○釋股筆數、張數可以看出,相較於前週(1 月29日至2 月2 日)希望賣高一點價格之交易,被告壬○○本日委託筆數、數量增加,此乃面臨封關時間將近壓力,希望增加成交機會所為之委託,且釋股委託價亦落在揭示賣盤五檔範圍內並儘量分散價格區間,是用4.52、4.53、4.55、4.56、4.57、4.58元分批委託,以增加成交機會並因應當時展茂光電股票少量買盤現況,參照本日展茂光電股票客觀價格、數量之交易狀況,被告壬○○委託釋股當時9 時56分左右,市場揭示買進價格之買盤數量只有13張,遠低於揭示賣盤價高達148 至158 張之數量(見本院卷三所附之96年2 月6 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第142 、144 頁),而且揭示買盤數量截至10時11分均維持13張的低量,顯示市場並無持續性買盤出現,被告壬○○為了避免大量出售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始以上開方式委託,又10時27分當時市場揭示買進價格之買盤數量依然只有15張、7 張之低量,根本無足消化台灣工銀擬釋出之大量展茂光電股票數量,由於被告壬○○採取不同價格分批委託增加成交機率,因此自10時25分,前開9 時56分委託之賣單開始陸續成交,共計成交90張(應為60張之誤),由本日交易可知,展茂光電買盤持續微弱,市場上並無持大量買盤出現,以致無法消化臺灣工銀準備釋出之一萬餘張展茂光電股票,但面臨農曆長假因素,被告壬○○採行不同價格區間方式委託,希望以分批少量委託方式增加成交機會,惟受限於市場買盤稀少之客觀狀況,即使分批委託,仍舊無法全部順利成交,是被告壬○○只能擇機出售持股。

⑸、96年2 月7 日,當日被告壬○○開盤後不久,自9 時6 分23秒、30秒、37秒、9 時11分30秒、11時12分6 秒、16秒、21秒,持續委託出售展茂光電股票,釋股價格為4.51、4.52、4.53、4.54、4.55、4.56、4.58、4.59元,委託出售總量為150 張,被告壬○○希望藉由分批價格委託方式增加成交機會,由被告壬○○上開委託顯示,不論係釋股筆數、張數均逐漸增加,此乃因應股市封關日日益接近,減少持股目的所為之委託,依前揭本院卷三附之展茂光電股票96年2 月7 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159 、168 頁顯示,本日展茂光電股價及買盤數量,9 時6 分左右,市場揭示價之買進數量僅有9 張,前後時間揭示買進價格之買盤數量介於2 至23張之間;又9 時11分當時買盤數量也只有8 張;而11時12分當時市場揭示買進價格數量為18張,後續買盤於11時13分更減少至5 張,參以當日展茂光電股票跌幅高達1.1%,整體櫃檯買賣指數、光電業指數跌幅分別為0.6%、0.9%,面對此種狀況,被告壬○○不可能甘冒火上加油賣出展茂光電股票,助長其跌勢之風險,由上開揭示買進價格之數量可知,展茂光電股票市○○○○道薄弱,如果臺灣工銀大量出售勢必無法消化,被告壬○○為免釋股行為影響股價,連帶引起市場投資人賣出持股,只能以不同價格分批委託出售,一方面增加成交機會,另方面冀望以不同價格分散賣單方式,降低市場投資人認為有龐大賣壓準備釋出之疑慮,因為本日買盤微弱,故只有成交20張展茂光電股票,由此可證,被告壬○○確實係基於客觀情勢而決定出售時間、價格及數量,與檢察官所指展茂光電股票之利空訊息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⑹、96年2 月8 日,按此日距離當年農曆股市休市日2 月14日,只剩下不到一週時間,是被告壬○○當日於開盤後即於9 時16分13秒、31秒、35秒陸續釋股,出售方式延續前幾日分批分散價格方式以4.52元、4.54元、4.55元出售20張、20張、30張展茂光電股票,觀諸被告壬○○委託當時前後展茂光電股票市場交易狀況,依當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第177 頁,9 時14分當時市場揭示買進價格數量為26張,9 時23分為6 張,顯示市場買盤依舊微弱,是即便當時被告壬○○為避免市價出售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向下走跌而以揭示外盤價格委託出售,在市場買盤追價意願不高之情況下,委託無法順利成交,被告壬○○只能擇機出售持股。

⑺、96年2 月9 日,此日係封關前一週最後一個交易日,當日10時9 分56秒、10分1 秒、5 秒,被告陸續以4.52、4.53、4.55元價格委託出售10張、20張、30張,參照前揭本院卷三所附之展茂光電股票96年2 月9 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第200 頁,被告壬○○委託當時展茂光電股票市場揭示買進價格之數量只有10張,隨後更減少至7 張,再者,當時市場整體賣單數量明顯大於買單數量且差距達一倍以上,面對買盤如此消極狀況,被告壬○○為免大量出售影響日後釋股風險,始未大量出售展茂光電股票。

⑻、96年2月12日,本週為農封關前最後乙週交易日,且只有12、13、14日三個交易日,然2 月12日被告壬○○因為母親生病上午赴辦公室辦理請假手續及處理醫院掛號事宜,即因心繫母親身體狀況緊急陪同母親就醫,當日沒有看盤,故當日臺灣工銀沒有何股票交易;綜言之,96年1 月29日至2 月9日間因展茂光電買盤微弱且成交量萎縮,致被告壬○○無法順利執行釋股作業。

⑼、96年2 月13、14日被告壬○○出售展茂股票係因為市場買盤湧現而被動出售展茂公司股票,悉述之:

1、96年2 月13日股市開盤後即出現相當大的買盤,且持續有買盤承接,此有本院卷三所附之2 月13日「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展茂光電股票9 時開盤買盤總數量即為賣盤認數量三倍,揭示買盤數量16張,明顯高於揭示賣盤數量1 張,且交易熱絡成交量不斷增加,代表賣出的數量均被買盤消化,以致股價不僅未下跌,反而從開盤成交價4.42元上漲至4.44、4.45元,此一情形與前十餘日之交易狀況全然不同可徵,參以2 月13日當日買盤量累積動輒百餘張,甚至經常維持在三、四百張的買盤量,甚至曾有高達將近千餘張的買盤量,並在開盤後9 時19分即出現,且在接近十一時,買盤即增加至上千,嗣12時48分買盤甚至達到二千餘張,顯示市○○○○道強勁,被告壬○○面對買盤積極及投資熱絡之狀況,終於有機會可以處分展茂光電股票,便基於臺灣工銀封關前降低持股之投資策略,以每筆數張至數十張不等之數量賣出展茂公司股票。

2、96年2 月14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亦為相同之狀況,買盤數量動輒數百甚至上千,代表交易熱絡且買盤積極,因此被告壬○○亦在該日趁市場客觀狀況而執行釋股作業,且被告壬○○在96年2 月13、14日委託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委託書,均係少量如數十張、陸續在不同時間,依當時價格賣出,並非開盤前即整筆數百張、或數千張,以單一低價方式恐慌賣出,被告壬○○係看見展茂光電股票買盤出現、持續存在,始被動依照當時市場出現的買盤出售股票,執行釋股作業,足證被告壬○○出售展茂股票並非恐慌性、急迫性出售,而係等待買盤出現才被動賣出,因此被告壬○○絕非如起訴書指摘獲悉展茂公司96年2 月12日未清償臺灣工銀本息為規避損失始大量賣出,蓋如果是要規避損失大量賣出,不會每筆數十張陸續慢慢賣出,而係一次性大量賣出以確保可以全部賣出而達到規避損失目的,但依被告壬○○96年2 月13、14日交易狀況可以看出,並無恐慌性規避損失賣出之情形,而且,從96年2 月13、14日展茂光電股票「特定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得以瞭解,該二交易日不僅成交量大且「買盤」數量持續併維持在高檔,累計一千餘張的買盤、甚至二千餘張的買盤均可見到,與1 月29日至2 月9 日期間,只有個位數、數十張或數百張相較,2 月13、14日實為適合大量釋股之時機,且股價不會因為臺灣工銀的大量持續賣出而導致下跌,本件臺灣工銀出售展茂公司股票係基於長期以來既定之釋股計劃,被告壬○○96年2 月13、14日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係依據96年1 月29日經總經理丁○○核准之「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辦理,與96年2 月12日展茂光電公司未依約還款與台灣工銀無關,是被告壬○○核無內線交易犯行云云;然查,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 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 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據上開規定可知,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②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

③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④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上開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茲析述如下:

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稱「基於職業關係」,一般係指接受發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的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會計師、財務分析師、證券承銷商等(參見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51 頁),然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此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30日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 號函釋明確。

⑵、查展茂光電前於91年間,為籌措擴建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之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所需資金,乃向由臺灣工銀、華南商銀、第一商銀、臺灣土銀、中國農民銀行、臺灣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合作金庫銀行、台北銀行、世華聯合商銀等10家金融機構即授信銀行所組成之授信銀行團(臺灣工銀並為該授信案之主辦銀行兼管理銀行,代理授信銀行團經辦一切相關授信手續及行使聯合授信合約所有之權利)申請授信總額度28億元,雙方談妥後因於91年11月14日,簽立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展茂光電依前開合約第6 條授信期限及清償之規定,且應自該合約之首次動用日起算屆滿24個月之日清償第1 期本金,其後每6 個月為1 期,共分7 期平均攤還本金,展茂光電另依該合約第16條清償日之規定,併應於應清償日或應支付日中午12時(台北時間)以前,以即時可動用之新台幣資金於還款履行地管理銀行(即臺灣工銀)營業部為之,嗣展茂光電股票於92年1 月2 日登錄興櫃,93年3 月1 日轉為上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10月22日證櫃交字第0970027761號函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 號偵查卷第272 頁),並據證人即原任展茂光電董事長之簡宏平於偵查中提出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1 份可參,是臺灣工銀因係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之授信銀行團管理銀行,併為展茂光電清償前開授信債務之受領人,臺灣工銀基於此一緣由而得以獲悉展茂光電是否有按期清償還款,參照前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30日以(78)台財證(二)字第14860 號函釋內容之說明,自屬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內線交易主體所稱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而具有內部人之身分無疑。

⑶、又被告壬○○於96年間,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而臺灣工銀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 證券帳戶等情,為被告壬○○所是認,並有臺灣工銀授權壬○○處理臺灣工銀買賣上市、上櫃有價證券及其他有關之行為的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㈠第149 、155 頁),是被告壬○○核屬為臺灣工銀此一公司法人,就該公司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乙節,亦可認定。

②、行為人獲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惟此要件之該當,須同時具備「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前提要件,且此重大消息為行為人所獲悉,下悉述之)

⑴、按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為人構成內線交易罪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4 頁);次按證券交易法於77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第157 條之1 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 項之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之價格消息,於第4 項併為其定義之規定,惟此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而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第4 項,增訂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本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鎖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諸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準此,主管機關因之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其第2 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雖列舉14款之規定,然另於該條第15款規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另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則進而就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亦列舉8 款規定,惟亦另於該條第9 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堪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就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之定義規定,暨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就所謂『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之定義規定,核均僅屬例示規定,應認凡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9 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4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所列15款事由為限;至實務上就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在具體的判斷上,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查,證人即89年3 月23日起迄96年1 月8 日止擔任展茂光電董事長之余宗澤於調查中證稱:我在89年3 月23日進入展茂光電,並為該公司發起人,擔任董事長兼執行長,一直到96年1 月8 日,展茂光電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由簡宏平接任董事長一職,之後我仍專任執行長職務,在96年3 月27日以後就卸下展茂光電公司執行長職務,展茂光電公司在95年9 月30日有委託兆豐金控為主辦行庫辦理一筆20億元的聯貸案,以解決展茂光電公司的資金需求,但一直到95年12月底的時候得到消息,該20億元的聯貸案可能會辦不成,因此展茂光電公司有召開臨時董事會確認事態嚴重;96年1 月3日下午6 時30分,兆豐金控的溫協理要我和財務長丙○○到他那邊去,他當場告訴我們2 個這個聯貸案目前只募到6 億8000萬元,距離可能成案的門檻還差3 億2000萬元,因此溫協理要我們趕快透過私人關係去募集資金,我和丙○○在得知這個訊息之後,我還記得很清楚我們2 個在兆豐金控的1樓苦思要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於是丙○○向我提到了簡宏平,他記得簡宏平有來參加展茂光電公司96年的股東會,並在該次股東會之前也曾表示有擔任董事的意願,雖然簡宏平和我同是臺灣大學化工糸的同班同學,但因為他是轉系生,幾乎沒有在一起上過課,找跟他並不熟,但為了解決資金需求,還是願意試試看,所以我打電話聯絡簡宏平約好隔天即96年1 月4 日下午1 時30分在遠企飯店6 樓的香宮餐廳踫面,嗣後該日主要談話內容就是研商如何募集20億元因應展茂光電公司的資金需求,當然解決的方式有很多,但簡宏平自己主動提出他可以湊足20億元先行以借貸的方式給展茂光電公司,讓展茂光電公司未來辦理私募後再償還,條件是由簡宏平擔任董事長,我們還當場簽了一份協議書,我為了謹慎起見,隔天即96年1 月5 日下午,我和丙○○2 人還去找了簽證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馬國柱檢視協議書內容是否恰當,馬國柱告訴我非常好要趕快進行,在隔天即96年1 月6 日下午4 時,我和丙○○又找了萬國通商法律事務所的李貴敏律師研商,並立刻著手安排96年1 月8 日臨時董事會的相關議程,而在96年1 月8 日我正式卸下展茂光電董事長職務,並交接由簡宏平擔任董事長後,簡宏平講了一些推託的理由而沒有依協議書內容續行辦理,所以在96年1 月8日以後,展茂光電公司有至少20億元的資金缺口沒有彌平,展茂光電公司截至95年12月現金部位應該約有9 億2000萬元左右,到了96年2 月12日還有約5 億4800萬元左右,但是在96年2 月12日需要付給臺灣工銀應該是3 億2800萬元的貸款,且預計在96年2 月底要支付約3 億元的貨款及6 億元的工程款,所以現金的週轉捉襟見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㈡第30至3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2001、2003年左右,分別以聯貸方式向工銀等銀行借款2 次,由工銀擔任主辦行,90年貸款金額約30億,92年約28億,第1 次聯貸很快就還完,第2 次聯貸應該是半年還一次,今年(指96年)2 月應該還,臺灣工業銀行是展茂光電公司的創始股東之一,2000年時臺灣工銀就有購買展茂股票,佔展茂所有股票的百分之6 或7 左右,臺灣工銀持有展茂股票已經有7-8 年,臺灣工銀是認為展茂可以投資,台灣工銀投資展茂同時也有貸款給展茂,大約在同時發生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㈡第5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㈡第42至43頁);證人周志明即展茂光電前任財務部副理於調查中證稱:由於95年展茂光電本業營運不佳,虧損約20幾億元,因此95年下半年開始,往來銀行陸續有凍結展茂光電可用授信額度的情況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㈡第46頁),偵查中結證稱:由於95年展茂光電本業營運不佳,96年初也是虧損,96年初的虧損的金額我不清楚,但95年全年虧損約20幾億元,96年虧損的原因應該跟95年原因類似,95年虧損原因為展茂有3.5 、4 、5 代廠,因為景氣不佳,5 代廠量產的速度較預期的時程表延後,導致預期的效益的時程就延後了(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㈡第49頁);依前開證人余宗澤、周志明之證述可知,展茂光電之財務狀況,於95年間,即因營運不佳,虧損約20幾億元,且遭往來銀行陸續凍結可用授信額度,迄96年間,仍屬虧屬,而擬向以兆豐金控為主辦行庫之授信銀行團辦理一筆20億元的聯貸案,用以解決展茂光電公司的資金需求,然該聯貸案並未成功,余宗澤遂擬以私募方式,經由與簡宏平簽立協議書於96年1月8 日加入展茂光電方式,解決展茂光電公司資金困窘,然嗣因故前開協議書未獲履行,展茂光電因而在96年1 月8 日後,有至少20億元的資金缺口沒有彌平,時至96年2 月12日,展茂光電可用週轉之現金雖計約有5 億4800萬元左右,但是在96年2 月12日需償付臺灣工銀3 億2800萬元貸款,另在96年2 月底尚要再支付約3 億元的貨款及6 億元的工程款,則倘展茂光電於96年2 月12日以其所餘可供週轉之現金約5億4800萬元,從中支付償還臺灣工銀3 億2800萬元貸款,展茂光電顯已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96年2 月底之應付貨款3 億元、應付工程款6 億元,並足以造成展茂光電前揭應付貨款、應付工程款之支付遲延,是以展茂光電於96年2 月12日斯時可供週轉運用之財力狀況而論,展茂光電於96年2 月12日,是否依約還款,顯屬對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而依現今國內股票交易市場上之生態,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及對市場價格之預期,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據此,當堪認展茂光電此一未按期償還329,478,962 元與前開授信銀行團之事,係屬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該消息並對展茂光電股票價格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均有重要影響無誤,佐以展茂光電於96年2 月14日19時7 分,在股市觀測站公布「本公司原於960212須還工銀聯貸(Ⅱ)本息金額329,478,962 元,但因資金調度重要性之考量下,尚緩支付,因應措施為,本公司目前正與銀行協商延後還款計畫,並向聯貸行申請新的還款時程,並預期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後,將有30億私募現金流入,俟時本公司營運資金將足以償還貸款並補足營運週轉金」等語之訊息後,以該公布斯時前5 個營業日,展茂光電股價跌幅原僅9.02% ,俟展茂光電斯時公布前開訊息後5 個營業日,股價即呈大幅下跌27.46%,其中,96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月3 日,股價甚至皆以跌停作收),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 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320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股票告發書、展茂光電股票交易分析書等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㈠第1-25頁),益徵展茂光電此一未按期償還329,478,962 元與前開授信銀行團之事,顯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5款所規定之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無疑。

⑶、次查,被告壬○○就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事宜,於92年12月23日,即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申請暨批覆書,建議臺灣工銀就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以每股16元以上為釋出價格,釋出股數9000仟股,該案經台灣工銀釋股評等小組會議結論提釋股審議委員會(下稱釋審會)後,同意釋股(16元以上釋股,期間1 年),又於93年6 月30日,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每股釋出價格維持16元,然釋出股數再增加1000仟股,經釋審會審核後同意,再於93年9 月3 日,仍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變更每股釋出價格為15元以上,併將持股17747 仟股出脫,經釋審會審核後同意,另於94年2 月25日,仍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每股釋出價格仍為15元但保留10% 調整空間,並將所餘股數13932仟股出脫,經釋審會審核後同意,再於94年8 月18日,仍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每股釋出價格變更為11元但保留10% 調整,併釋股完畢,經釋審會審核後同意,又於96年1 月25日,仍以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之身分,提出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建議每股釋出價格變更為2 元以上,釋出股數為全數出清,而被告壬○○於96年1 月25日提出前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後之96年1 月29日,且併同臺灣工銀就所持有創意電子、臺灣高鐵股票之釋股案,在臺灣工銀董事長室內進行報告後,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等情,經證人即臺灣工銀董事長子○○、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協理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筆錄),並有上開各日之臺灣工銀釋股申請暨批覆書、釋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見扣押物編號C-1 之台灣工銀投資展茂資料㈠)、被告丁○○所有之筆記本上,於96年1 月29日載有「11:00 創意股票處分事宜(董事長室)投管:Grace(指戊○○),Jane (指壬○○), 駱董」等字樣(扣押物編號D-1-1 )等扣案為憑,是被告壬○○辯稱:臺灣工銀於92年12月23日,投資管理部即就所投資持有之股票釋股作業流程,由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依據「釋股評估作業規範」規定,提出展茂光電「釋股申請批覆書」、「釋股評估報告」,並依照臺灣工銀內部作業程序,交由釋股評等小組會議議決,再提報釋股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通過後交由被告壬○○執行釋股作業事宜,本件臺灣工銀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乃係既定之計劃,且被告壬○○96年1月25日所提出售展茂光電股票變更簽呈,係於96年1 月29日併同創意電子、臺灣高鐵釋股案進行報告後,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被告壬○○因自96年1 月29日起執行96年1 月25日簽呈內容等語,雖非無據。

⑷、惟綜觀被告壬○○自96年1 月29日起,迄96年2 月14日止,此期間內,其於各該營業日(96年2 月3 日為星期六、96年2 月4 日為星期日、96年2 月10日為星期六、96年2 月11日為星期日,均非營業日,故此等日期,以下不予敘明),填具委託書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如下:1、96年1月29日(星期一)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121341起(指12時13分41秒,以下關於時間之表示,以此法示之),以委託價每股4.61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63元下單擬賣出20張,至當日123339止,以委託價每股4.64元下單擬賣出20張,該日計擬釋出6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1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臺灣工銀僅以每股4.62元成交7 張、4.61元成交13張,計成交釋出20張,佔當日成交量0.46%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1.52%(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 頁之價量分析表)。

2、96年1 月30日(星期二)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093636起,以委託價每股4.6 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62元擬賣出30張,至當日093645止,以委託價每股4.65元擬賣出50張,該日計擬釋出100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1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4.21%(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 頁之價量分析表)。

3、96年1 月31日(星期三)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未下單擬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1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1.62%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 頁之價量分析表)。

4、96年2 月1日(星期四)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091812起,以委託價每股4.53元擬賣出1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委託價每股4.6 元擬賣出30張、委託價每股4.51元擬賣出10張,至當日104109止,以委託價每股4.52元擬賣出10張,該日計擬賣出100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1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1.13%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 頁之價量分析表)。

5、96年2 月2 日(星期五)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111620起,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以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至當日111630止,以委託價每股4.6 元擬賣出40張,該日計擬釋出8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1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45%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 頁之價量分析表)。

6、96年2月5日(星期一)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未下單擬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1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 頁之價量分析表)。

7、96年2 月6 日(星期二)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095659起,以委託價每股4.52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8元擬賣出20張,至該日105754止,以委託價每股4.56元擬賣出20張,該日計擬賣出120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1 、283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僅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成交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2元成交10張、以委託價每股4.54元成交30張,計賣出60張,佔當日成交量1.59%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1.34%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 頁之價量分析表)。

8、96年2 月7 日(星期三)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090623起,以委託價每股4.56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8元下單擬賣出30張、以委託價每股4.59元下單擬賣出30張、以委託價每股4.55元下單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1元下單擬賣出10張、以委託價每股4.52元擬賣出10張、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10張,至當日111221止,以委託價每股4.54元擬賣出20張,當日計擬賣出150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3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當日計僅以委託價每股4.55元,賣出20張,佔當日成交量0.65%(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1.10%(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3 頁之價量分析表)。

9、96年2 月8 日(星期四)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091613起,以委託價每股4.52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4元下單擬賣出30張,至當日091635止,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30張,當日計擬賣出80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3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89%(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 頁之價量分析表)。

、96年2 月9 日(星期五)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100956起,以委託價每股4.52元下單擬賣出1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20張,至當日101005止,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30張,當日計擬賣出60張(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4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然該日均未成交,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 頁之價量分析表)。

、96年2 月12日(星期一)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未下單擬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84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自亦未有成交紀錄可言(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0.22%(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 頁之價量分析表)。

、96年2 月13日(星期二)該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情形:於當日091458起,以委託價每股4.42元下單擬賣出17張、其後以4.42元下單擬賣出6 張、4.41元擬賣出30張、4.42元擬賣出13、30、10、20張、4.45元擬賣出14張、4.42元擬賣出20、30張、4.43元擬賣出9 、10、2 張、4.42元擬賣出20、20、30、85、11張、4.41元擬賣出50、50、50、50、50、50、23、50張、4.44元擬賣出20張、4.41元擬賣出17張、4.4元擬賣出50、33、4.38元擬賣出22張、4.31元擬賣出42張、4.3 元擬賣出100 、66、12張、4.31元擬賣出16張、4.3 元擬賣出26張、4.28元擬賣出11張、4.26元擬賣出37張、4.24元擬賣出6 、19、6 、8 張、4.25元擬賣出10、35、3 、6張、4.28元擬賣出27張、4.25元擬賣出70張、4.26元擬賣出10張....,截至接近營業時間結束之132621,更以4.12元擬賣出499 張,132626,以4.12元擬賣出499 張,132631,以4.12元擬賣出499 張,132636,以4.12元擬賣出103 張,132725,以4.12元擬賣出400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333-347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臺灣工銀以每股4.25元成交244 張、4.42元成交322 張,4.41元成交373 張、4.19元成交42張、4.14元成交670 張、4.28元成交40張、4.17元成交119 張、4.22元成交31張、4.23元成交17張、4.16元成交491張、4.18元成交375 張、4.15元成交764 張、4.12元成交1695張、4.26元成交47張、4.2 元成交249 張、4.43元成交21張、4.13元成交405 張、4.21元成交70張、4.24元成交86張、4.31元成交70張、4.45元成交34張、4.4 元成交83張、4.3 元成交173 張、4.38元成交18張,當日計成交釋出6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1.81%(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6.78%(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 頁之價量分析表)。

、96年2 月14日(星期三)於當日090050起,即以委託價每股4.1 元下單擬賣出30張、其後以4.08元下單擬賣出5 張、4.08元下單擬賣出5 張、4.1 元下單擬賣出10張、4.1 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8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6元下單擬賣出15張、4.08元下單擬賣出20張、4.07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5元下單擬賣出40張、4.05元下單擬賣出30張、4 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5元下單擬賣出3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1元下單擬賣出90張、3.9 元下單擬賣出100 張、3.9 元下單擬賣出100 張、3.9元下單擬賣出3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20張、4 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40張、4 元下單擬賣出30張、4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4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 ,截至接近營業時間結束之132647,更以3.96元擬賣出200 張,132652,以3.97元擬賣出200 張,132657,以3.98元擬賣出200 張,132703,以3.99元擬賣出200 張,132708,以4 元擬賣出200 張,132754,以3.96元擬賣出200 張,140000,以3.96元擬賣出200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347-355 頁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該日臺灣工銀以每股3.94元成交289 張、4.01元成交86張,3.91元成交120.497 張、3.95元成交440 張、3.9 元成交200 張、3.97元成交140 張、4.02元成交79張、4.05元成交100 張、3.96元成交1005張、3.98元成交360 張、4 元成交642 張、3.99元成交613 張、4.12元成交35張、4.08元成交45張、4.1 元成交20張,當日計成交釋出4174.497張,占當日成交量24.11%(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86-87 頁之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當日漲跌幅為-3.88%(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二第134 頁之價量分析表)。

⑸、據上之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價量分析表等所示資料,本院爰就被告壬○○於96年1 月29日起,迄96年2 月12日止,此一期間內填具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之委託張數、成交張數、當日成交量、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當日漲跌幅% 、是否有下單、下單者成交與否等資料,整理如下表一、表二:表一┌────┬────┬────┬─────┬──────┬──────┬─────┐│ 日期 │委託張數│成交張數│當日成交量│委託張數占當│當日漲跌幅% │ 收盤價 ││ │ │ │ │日成交量比例│ │ │├────┼────┼────┼─────┼──────┼──────┼─────┤│96.1.29 │60 │20 │4,319 │1.39% │-1.52% │ 4.51 │├────┼────┼────┼─────┼──────┼──────┼─────┤│96.1.30 │100 │0 │5,506 │1.82% │-4.21% │ 4.32 │├────┼────┼────┼─────┼──────┼──────┼─────┤│96.1.31 │0 │0 │4,801 │0 │1.62% │ 4.39 │├────┼────┼────┼─────┼──────┼──────┼─────┤│96.2.1 │100 │0 │4,910 │2.04% │1.13% │ 4.44 │├────┼────┼────┼─────┼──────┼──────┼─────┤│96.2.2 │80 │0 │4,034 │1.98% │0.45% │ 4.46 │├────┼────┼────┼─────┼──────┼──────┼─────┤│96.2.5 │0 │0 │3,140 │0 │0.00% │ 4.46 │├────┼────┼────┼─────┼──────┼──────┼─────┤│96.2.6 │120 │60 │3,774 │3.18% │1.34% │ 4.52 │├────┼────┼────┼─────┼──────┼──────┼─────┤│96.2.7 │150 │20 │3,056 │4.91% │-1.10% │ 4.47 │├────┼────┼────┼─────┼──────┼──────┼─────┤│96.2.8 │80 │0 │2,452 │3.26% │-0.89% │ 4.43 │├────┼────┼────┼─────┼──────┼──────┼─────┤│96.2.9 │60 │0 │3,498 │1.72% │0.00% │ 4.43 │├────┼────┼────┼─────┼──────┼──────┼─────┤│96.2.12 │0 │0 │3,512 │0 │-0.22% │ 4.42 │└────┴────┴────┴─────┴──────┴──────┴─────┘表二:┌───────┬────────────────┬─────────┐│ 類別 │ 日期 │ 平均成交量 │├───────┼────────────────┼─────────┤│未下單 │96.1.31 、96.2.5、96.2.12 (計3 │3,817張 ││ │日) │ │├───────┼────────────────┼─────────┤│有下單未成交 │96.1.30、96.2.1、96.2.2、96.2.8 │4,080張 ││ │、96.2.9(計5日) │ │├───────┼────────────────┼─────────┤│有下單且成交 │96.1.29、96.2.6、96.2.7(計3日)│3,716張 │└───────┴────────────────┴─────────┘由表一、表二可知,自96年1 月29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此一期間內,各該營業日當日成交量最高者為96年1 月30日,該日之成交量為5,506 張,但此日被告壬○○填具擬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委託張數僅100 張,此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為1.82% ;而前開期間內,各該當日成交量最低者為96年2 月8 日,該日之成交量為2,452 張,此日被告壬○○填具擬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委託張數為80張,此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比例為3.26% ;又被告壬○○於前開期間內,填具擬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委託張數最多張數之日為96年2 月7 日的150張,但此委託張數占當日成交量(此日之成交量為3056張)比例為4.91% ;而成交量大時,即所謂順利撮合買盤賣盤之情況多,是成交量大,通常可認同時表徵買盤量大,據此,依前開表一、表二所示內容可知,上揭期間內,當成交量(買盤量)大時,被告壬○○顯無因之下出較大量之委託單,從而可認被告壬○○於該期間內,其決定委託賣出與否,核與買盤大小無必然關係,此分析結論核與被告壬○○所自承:此一期間內,若以揭示買進價格出售,勢必導致賣壓增加引起股價下跌,以敏感度高之臺灣證券市場生態,甚至衍生市場恐慌賣出股票之效應,況且整體櫃台買賣指數、光電業指數表現也不理想,被告壬○○不可能甘冒火上加油賣出展茂光電股票,助長其跌勢之風險等語,若合相符,堪認被告壬○○自96年1 月29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考量因素,顯甚顧忌若大量賣出持股,恐有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方未有大量釋出持股之舉。

⑹、然細譯被告壬○○從96年1 月29日後,迄96年2 月13日前,此一期間內計有11個營業日,其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出情形時,僅於96年1 月29日、96年2 月6 日、96年2 月7 日,計3 個營業日有出具委託書且成交之紀錄,而此3 個營業日,其所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占各該營業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成交量之比率,僅各為0.46% (96年1 月29日)、1.59% (96年2 月6 日)、0.65 %(96年2 月7 日),此等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占各該營業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成交量之比率顯然甚微,然被告壬○○於96年2 月12日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後之96年2月13日,所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竟達6439張,占當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成交量51.81%,96年2 月14日,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亦高達4174.497張,占當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成交量24.11%,此等釋股狀況顯然迥異於96年1 月29日起迄96年2 月12日止,此期間內之釋股狀況,則被告壬○○明顯迥異於之前釋股交易狀態之時點,未免太過巧合,已甚啟人疑竇;況以其驟然大幅釋股,實亦難認被告壬○○96年2 月13、14日大幅出售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舉,僅是執行長期以來既定之釋股計劃而已;而再斟酌臺灣工銀於96年2 月13、14日共計賣出10613 仟股,占所持有展茂股票12049 仟股(95年4 月15日股東會停過最後過戶日持股13199 仟股減去停過後至2 月13日前共計賣出1150仟股)之88.08%,臺灣工銀於2 月13日有影響股價向下,9:22由4.45元下跌3 檔至4.42元,11:01 由4.19元下跌4 檔至4.15元,12:54 由4.19下跌3 檔至4.16元,2 月14日10:56 由3.98元下跌4 檔至3.94元,13:26 由4 元下跌4 檔至3.96元等情,更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月29日所出具之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38-1至240 頁),則由被告壬○○於96年2 月13、14日,處理台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事宜時,因其大量釋股,已數度實際造成展茂光電股價因之下跌3 檔至4 檔乙節觀之,其斯時顯已不重視倘大量賣出持股,恐有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的因素,則何以被告壬○○原自96年1 月29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因甚顧忌若大量賣出持股,恐有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而未有大量釋出持股之舉的考量因素,驟然間,從96年2 月13日起,迄96年2 月14日止,竟即不存在?

⑺、復按就股票投資人之心理而言,買方通常希望以較低的價格就能買到股票,相反地,就賣方而言,會希望能以較高的價格賣出手中的股票,而在股票買賣進行中,倘賣方某甲之「賣出價格」高於買方某A 「買進價格」情況時,該等某甲與某A 間之交易自不會成交,惟當某甲與某A 間出現「賣出價格」與「買進價格」相等,或「賣出價格」低於「買進價格」時,該等買賣方當成交,質言之,若賣方某甲之委託出售價格高於買方某A 之委託買進價格時,某甲與某A 間之股票買賣不會成交,此時除非有其他買方某B 願意以較高於某A的價格買進賣方某甲所定賣價之股票時,該賣方某甲之委託賣出才會有成交的可能,惟若該賣方某甲斯時願意改採以較低之委託價格來賣出手中之股票時,應可認該賣方某甲出脫手中持股之意願較高;而股票投資人買賣雙方於一定期間內持續在證券交易市場下單買賣股票之價格、張數、成交情形、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變動情形,應可做為分析股票投資人買賣雙方於該等期間內買賣股票之意願、其等之買賣有無常規等的判斷因素,據此,爰再就96年1 月29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此一期間內,依照被告壬○○有無下單委託釋股,若有,其委託釋出之數量、委託釋出之價格、委託釋出之成交情形、委託釋出斯時展茂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等資料綜合歸納後,判斷該期間內之各該營業日就展茂光電股票交易言,買盤勢道、被告壬○○之釋股意願、此一期間內,被告壬○○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事宜之慣性為何,並依相關人之陳述等資料,進而研判被告壬○○究否係因於上開展茂光電股價利空消息公布前,業獲悉該等訊息,方為釋股,以下悉述之:1、依前揭表一、表二之記載可知,被告壬○○於展茂光電96年2 月12日未依約還款前之96年1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上揭各該股市交易營業日中,被告壬○○均有填具委託單擬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紀錄,合先敘明;而上揭各該營業日,被告壬○○之下單情形,於96年1 月29日,係自121341起,以委託價每股4.61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63元下單擬賣出20張,至當日123339止,以委託價每股4.64元下單擬賣出20張,該日計擬釋出60張,然該日臺灣工銀僅以每股4.62元成交7 張、4.61元成交13張,計成交釋出20張,業如前述,被告壬○○之委託出售價格顯係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61元調升至每股4.64元),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51元,雖低於被告壬○○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高達415 盤(即撮合達415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達289 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093338,斯時買盤計有561 張,賣盤計有198 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62,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57者17張、4.58者344 張、4.59者65張、4.6 者98張、4.61者37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66者10張、4.65者109 張、4.64者37張、4.63者10張、4.62者32張,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2頁),該日買盤數量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壬○○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由此亦可認被告壬○○該日擬計釋出60張股票,惟僅成交釋出20張,容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方未能全數釋出,然亦足認被告壬○○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2、被告壬○○於96年1 月30日,係自093636起,以委託價每股4.6 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62元擬賣出30張,至當日093645止,以委託價每股4.65元擬賣出50張,該日計擬釋出100 張,然該日均未成交,被告壬○○之委託出售價格亦明顯採取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6 元調升至每股4.65元),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32元,雖低於被告壬○○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499 盤(即撮合達499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88 盤,又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33000,斯時買盤計有941 張,賣盤計有154 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32,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28者333 張、4.29者27張、4.3 者246 張、4.31者144 張、4.32者191 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38者46張、4.37者26張、4.36者7 張、4.35者5 張、4.33者70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25 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壬○○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由此亦可認該日被告壬○○擬計釋出100 張股票,惟均未成交,當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亦足認被告壬○○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3、被告壬○○於96年2 月1 日,自091812起,以委託價每股4.53元擬賣出1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委託價每股4.6 元擬賣出30張、委託價每股4.51元擬賣出10張,至當日104109止,以委託價每股4.52元擬賣出10張,該日計擬賣出100 張,被告壬○○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後,方做部分下修(由每股4.53元調升至每股4.6 元,復調降至4.51元),然該等下修之價格僅擬釋出極少數股票,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4元,雖低於被告壬○○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447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66 盤,又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092238、092353,斯時買盤均計有1035張,賣盤各計有222 、223 張,斯時之成交價分別為4.46、4.45,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各為:4.4 者360 張、4.41者36張、4.43者222 張、4.44者335 張、4.45者82張,及4.4 者360 張、4.41者38張、4.43者222 張、4.44者335 張、4.45者80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各為:4.5 者73張、4.49者62張、4.48者23張、4.47者14張、4.46者50張,及4.5 者73張、4.49者62張、4.48者23張、4.47者15張、4.46者50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8-49 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壬○○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由此亦可認該日被告壬○○擬計釋出100 張股票,均未成交,容當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而其雖復有調降,惟僅量小且微幅之故,亦當可認被告壬○○斯時釋股之意願亦不強烈。

4、被告壬○○於96年2 月2 日111620起,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至當日111630止,以委託價每股4.6 元擬賣出40張,該日計擬釋出80張,被告壬○○之委託出售價格亦明顯採取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55元調升至每股4.6 元),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6元,雖低於被告壬○○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98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60 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095050、095115,斯時買盤均各計有684 張,賣盤各計有75、85張,斯時之成交價均為4.47,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均為:4.43者67張、4.44者131 張、4.45者293 張、4.46者33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各為:4.52者20張、4.51者5 張、4.5 者47張、4.49者1 張、4.48者2 張,及4.52者20張、4.51者5 張、4.5 者47張、4.49者1 張、4.48者12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59 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壬○○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由此亦可認該日被告壬○○擬計釋出80張股票,均未成交,核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然亦可認被告壬○○斯時釋股之意願同樣並不強烈。

5、被告壬○○於96年2 月6 日當日,自095659起,以委託價每股4.52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7元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8元擬賣出20張,至該日105754止,以委託價每股4.56元擬賣出20張,該日計擬賣出120 張,被告壬○○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後,方做部分下修(由每股4.52元調升至每股4.58元,復調降至4.56元),然該等下修之價格僅擬釋出極少數股票,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52元,雖低於被告壬○○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417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250 盤,又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12949,斯時買盤計有728 張,賣盤計有409 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53,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47者138 張、4.48者118張、4.5 者169 張、4.51者165 張、4.52者138 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57者38張、4.56者126 張、4.55者174 張、4.54者13張、4.53者58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0-80 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壬○○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由此亦可認該日被告壬○○擬計釋出120 張股票,僅成交釋出60張,當亦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而雖曾復有調降然僅量小且微幅之故,方未能全數釋出,亦足認被告壬○○斯時釋股之意願亦不強烈。

6、被告壬○○於96年2 月7 日當日,自090623起,以委託價每股4.56元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8元下單擬賣出30張、以委託價每股4.59元下單擬賣出30張、以委託價每股4.55元下單擬賣出20張、以委託價每股4.51元下單擬賣出10張、以委託價每股4.52元擬賣出10張、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10張,至當日111221止,以委託價每股4.54元擬賣出20張,被告壬○○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後,做部分下修,再一路調升(由每股4.56元調升至每股4.59元,復調降至4.51元,再一路往上調升至4.54元),然該等下修之價格僅擬釋出極少數股票,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7元,雖低於被告壬○○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58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46 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02154,斯時買盤計有661 張,賣盤計有328 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54,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49者30張、4.5 者157 張、4.51者3 張、4.52者272 張、4.53者199 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58者68張、4.57者122 張、4.56者69張、4.55者60者、4.54者9 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90 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壬○○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由此亦可認該日被告壬○○擬計釋出150 張股票,然僅成交釋出20張,容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而雖曾復有調降然僅量小且復又往上調升之故,方未能全數釋出,亦足認被告壬○○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7、被告壬○○於96年2 月8 日當日,自091613起,以委託價每股4.52元下單擬賣出2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4元下單擬賣出30張,至當日091635止,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30張,被告壬○○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52元調升至每股4.55元),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3元,雖低於被告壬○○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57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137 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31644,斯時買盤計有628 張,賣盤計有380 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45,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4 者364 張、4.41者72張、4.42者59張、4.43 者24張、4.44者109 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5 者83張、4.49者51張、4.48者121 張、4.47者74張、4.45者51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0-99 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壬○○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由此亦可認該日被告壬○○擬計釋出80張股票,惟均未成交,容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亦足認被告壬○○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8、被告壬○○於96年2 月9 日當日,自100956起,以委託價每股4.52元下單擬賣出10張、其後以委託價每股4.53元下單擬賣出20張,至當日101005止,以委託價每股4.55元擬賣出30張,被告壬○○之委託出售價格係一路往上調升(由每股4.52元調升至每股4.55元),而參酌該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43元,雖低於被告壬○○前揭委託釋出價格,然該日展茂電股票交易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45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293 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各為113937、114027,斯時買盤均計有916張,賣盤各計有129 、128 張,斯時之成交價均為4.45,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均為:4.4 者112 張、4.41者81張、4.42者171 張、4.43者370 張、4.44者182 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49者11張、4.48者29張、4.47者10張、4.46者25張、4.45者54張,及4.49者11張、4.48者29張、4.47者10張、4.46者25張、4.45者53張,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心98年5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9-108頁),該日買盤數量亦明顯多於賣盤,堪認斯時市場上並非無買盤承接,被告壬○○辯稱斯時買盤微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然由此亦可認該日被告壬○○擬計釋出60張股票,惟均未成交,容極有可能係因其委託出售價格採取一路往上調升之故,亦足認被告壬○○斯時釋股之意願並不強烈。

9、基上,足徵被告壬○○於96年1 月29日起,迄96年2 月12日止,此一期間內,被告壬○○於曾實際填具委託書下單之96年1 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2 月1 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9 日等各日,釋股之意願均不強烈,且由各該下單日之最後下單時刻,有自早上091635(指96年2 月8 日)以後即未再委託釋出投單,甚者更有在屬營業日之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5 日、96年2 月12日(被告壬○○自承該日早上仍至臺灣工銀上班,下午始請假不在臺灣工銀內,併有其提出之員工請假明細附於本院卷一第79、80頁可稽),根本未下單,而其未下單之96年1 月31日,展茂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478 盤,該日,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449 盤,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15102,斯時買盤計有627 張,賣盤計有87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32,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25者176 張、4.26者3 張、4.28者151 張、4.3者236 張、4.31者61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39者36張、4.38者43張、4.37者3 張、4.35者4 張、4.33者1 張,另其未下單之96年2 月5 日,展茂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88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362 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12646、112711,斯時買盤均計有749 張,賣盤各計有255 、252 張,斯時之成交價均為4.53,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均為:4.48者197 張、4.49者120 張、4.5 者190 張、4.51者91張、4.52者151 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各為:4.58者50張、4.57者49張、4.56者50張、4.55者77張、4.53者29張,及4.58者50張、4.57者49張、4.56者50張、4.55者77張、4.53者26張,而其未下單之96年2 月12日,展茂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計達333 盤,其中,買盤數量多於賣盤者計有252 盤,該日買盤最大量出現之時間為121801,斯時買盤計有1354張,賣盤計有588 張,斯時之成交價為4.44,斯時所揭示之買方五檔價格為:4.4 者484 張、4.41者27張、4.42者140 張、4.43者464 張、4.44者239 張,賣方五檔揭示價格為:4.5 者323 張、4.49者31張、4.48者82張、4.47者95張、4.46者57張,有前揭本院卷三所附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8年5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98001078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證券揭示價量查詢表可稽,足認該等被告壬○○未下單之各營業日之買盤亦均非微弱,被告壬○○卻根本未填具任何1 張委託單擬釋股,凡此各情,均徵被告壬○○對其於96年1 月29日向同案被告丁○○以投影片報告處分展茂光電股票之投影文件結論欄中雖已載明「視市場成交狀況、公司新團隊調整情形及公司募資狀況伺機釋股,同時配合本行(指臺灣工銀)政策於封關前(指96年農曆年前之意)【儘量降低持股】」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 號偵查卷第484 頁所附之該署檢察於97年12月10日就被告壬○○在臺灣工銀所使用經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進行勘驗後,將該等光碟內容列印後之資料),然自96年1 月29日起,迄96年2 月12日止,此段期間內,被告壬○○對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仍僅係注意為之,並未有積極釋股意願,亦無何迫切處理釋出股票之情,而此等情形,亦堪認為此一期間內,被告壬○○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之常規。

、惟反觀96年2 月12日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與授信銀行團後之翌日即96年2 月13日,被告壬○○於當日091458起,以委託價每股4.42元下單擬賣出17張、其後以4.42元下單擬賣出6張、4.41元擬賣出30張、4.42元擬賣出13、30、10、20張、4.45元擬賣出14張、4.42元擬賣出20、30張、4.43元擬賣出9 、10、2 張、4.42元擬賣出20、20、30、85、11張、4.41元擬賣出50、50、50、50、50、50、23、50張、4.44元擬賣出20張、4.41元擬賣出17張、4.4 元擬賣出50、33 、4.38元擬賣出22張、4.31元擬賣出42張、4.3 元擬賣出100 、66、12張、4.31元擬賣出16張、4.3 元擬賣出26張、4.28元擬賣出11張、4.26元擬賣出37張、4.24元擬賣出6 、19、6 、8 張、4.25元擬賣出10、35、3 、6 張、4.28元擬賣出27張、4.25元擬賣出70張....,截至接近營業時間結束之132621,更以4.12元擬賣出499 張,132626,以4.12元擬賣出499張,132631,以4.12元擬賣出499 張,132636,以4.12元擬賣出103 張,132725,以4.12元擬賣出400 張,於96年2 月14日當日,自090050起,即以委託價每股4.1 元下單擬賣出30張、其後以4.08元下單擬賣出5 張、4.08元下單擬賣出5張、4.1 元下單擬賣出10張、4.1 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8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6元下單擬賣出15張、4.08元下單擬賣出20張、4.07元下單擬賣出10張、4.05元下單擬賣出40張、4.05元下單擬賣出30張、4 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5元下單擬賣出3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1元下單擬賣出90張、3.9 元下單擬賣出100 張、3.9 元下單擬賣出100 張、3.9 元下單擬賣出3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20張、4 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40張、4 元下單擬賣出30張、4 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4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9元下單擬賣出20張、3.98元下單擬賣出5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3.94元下單擬賣出10張..... ,截至接近營業時間結束之132647,更以3.96元擬賣出200 張,132652,以3.97元擬賣出200 張,132657,以3.98元擬賣出200 張,132703,以3.99元擬賣出200 張,132708,以4 元擬賣出200 張,132754,以3.96元擬賣出200 張,140000,以3.96元擬賣出200 張,被告壬○○於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14日此2 日之委託出售價格,大體上呈現之趨勢,從其於開、收盤時所填具之委託出售價格的變動來看,總括來說係採取一路往下調降(96年2 月13日由每股4.42元之委託價往下調降,至收盤時為每股4.12元之委託價,96年2 月14日由每股4.12元之委託價往下調降,至收盤時為每股3.96元之委託價),而參酌該2 日展茂光電股票之收盤價為4.12元、3.96元,正即為被告壬○○該2 日收盤時之委託釋出價格,且細譯被告壬○○於該2 日變動委託價格之時點,除多係出現於其出具之委託張數,根本未遭承買(此諸如96年2 月13日,自該日091458,被告壬○○出具委託序號30020 委託單,以每股4.42元擬賣出17張時起,迄同日094011,其出具委託序號30054 委託單,以每股4.41元擬賣出50張時止,此期間內,其所定之委託出售價格,與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完全相同,且此期間內,其各次委託釋出之張數即17、6 、30、13、30、10、20、14、20、30、9 、10、2 、20、20、30、85、11、50、50、50、50、50、50、23、50,均全數售出,此種情形持續熱絡至同日094106,被告壬○○依委託序號30055 委託單,即改以高於當時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4.41之每股4.44元,定為委託價格併擬賣出20張,然全未獲成交時,旋於同日094146,復改以每股4.41元〈委託序號30056 〉之委託單之委託價格委託賣出17張〈當時前一盤之揭示買進價格亦為4.41〉,惟仍全未獲成交〈容係因其下單時間較其他以同樣價格委託賣出者之時間晚之故〉,之後於同日094228又即以每股4.4 元〈委託序號30057 之委託單〉之委託價格委託賣出50張〈當時前一盤之揭示買進價格亦為4.4 〉始獲成交,併全數賣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93-294 頁卷附之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 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所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稽,由上開歷程可知,當被告壬○○發現其以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出售價格的情形,得以順利成交釋出多次時,其會出現改以高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出售價格,惟倘見如此則未有人承買時,即旋又改以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出售價格,以求全數賣出擬釋股之張數,顯見被告壬○○釋股意願甚高),或未遭全數承買時(此諸如96年2 月13日095816,被告壬○○出具委託序號30063 委託單,以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每股4.38元定為委託出售價格,擬賣出22張,然未全數賣出而僅賣出18張,其即旋於同日100954,出具委託序號30067委託單,以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每股4.32元為低之4.31元,定為委託賣出價格,擬賣出42張,併全數賣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294-295頁卷附之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 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所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稽,由上開歷程可知,被告壬○○對其委託售出之張數能否全數售出甚為在意,倘未能全數售出時,即旋改採降低委託出售價格,而此委託售價甚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為低,堪認其本身即為誘發買盤出現之人,且其務將擬出售之張數全數售出之意甚堅),是可認當出現被告壬○○所出具之委託張數,根本未遭承買或未遭全數承買時,被告壬○○即有依照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而將委託出售價格調降,甚或採取委託售價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為低之舉,而其調降後出具之委託張數,亦果遭全數承買,此外,被告壬○○變動委託價格之時點,竟更出現有在其依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出售價格而得全數售出之情況下,其卻復有主動採取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其委託出售價格的狀況(此諸如96年2 月13日131228,被告壬○○依委託序號30265 委託單,以每股4.15元之委託價格擬賣出80張時,當時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亦為4.15,該80張並遭全數承買後,緊接於同年月日131308,被告壬○○依委託序號30266 委託單,竟改以較前一盤揭示買進價格每股4.15元為低之4.14元,定為委託賣出價格,擬賣出100 張,該100 張並遭全數承買,被告壬○○積極誘發買盤出現之行為,甚為明顯),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第310 頁卷附之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 月29日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所附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在卷可參,前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7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證櫃交字第0970019744號函文亦明確指出,臺灣工銀於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皆有委託價格多以當時揭示之買進價格委託賣出之情事,據上,堪認被告壬○○於96年2 月13、14日,所填具之出脫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張數,得以盡數順利出脫之原因,除肇因於被告壬○○參照當時揭示之買進價格,一路調降委託售出價格外,其甚而有主動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賣出價格以積極誘發買盤出現之行為,顯亦為其得順利售出持股之因素,由此觀之,其前揭辯稱96年2 月13、14日之釋股,乃因買盤湧現而被動因應出售展茂光電股票云云之說詞,已顯與事實未合,況苟被告壬○○上揭所辯屬實,衡情,買盤踴躍,即屬賣方處於優勢之市場,則被告壬○○理應無須依靠調降委託出售價格,甚而主動以低於前一盤揭示之買進價格定為委託賣出價格,以求釋出持股,更見其前揭辯詞,容悖事理,無足採信,亦堪認被告壬○○於此2 日顯有積極主動出脫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且其出脫手中持股之意願核較斯時股票交易市場上之其他賣方高出甚多,此由其96年2 月13日成交釋出張數比例,竟占當日成交量達51.81%,96年2 月14日成交釋出張數比例,占當日成交量達24.11%,可以為證,從而,被告壬○○於96年2 月13、14日,所採取積極主動出脫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顯然迥異於其自96年1 月29日起,迄96年2月12日止,此段期間內,對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僅係注意為之,並未有積極釋股意願,亦無何迫切處理釋出股票之情的常規,更難理解何以被告壬○○於96年2 月13、14日出脫手中持股之意願,容較斯時股票交易市場上之其他賣方高出甚多,參酌被告壬○○於96年2 月13日當日掛單之張數,單次最高張數竟達499 張(3 次),該日委託下單之次數,更密接頻繁達227 次,96年2 月14日當日掛單之張數,單次最高張數達499 張,另有7 次掛單之張數均各達200 張,該日委託下單之次數,密接頻繁達134 次,均徵被告壬○○於96年2 月13、14日之釋股意願甚為強烈,復審諸被告壬○○原自96年1 月29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因甚顧忌若大量賣出持股,恐有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而未有大量釋出持股之舉的考量因素,驟然間,從96年2 月13日起,迄96年2 月14日止,竟即不存在?此詳如前述,基上各情,堪認苟非被告壬○○乃於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 時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方驟然大量釋股,何以至此?被告壬○○辯稱並非因於上開展茂光電股價利空消息公布前,獲悉該等訊息,方為釋股云云,實難採信。

⑻、至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絕對沒有檢察官所稱之「於96年2 月12日傍晚至翌日上午9 時許間將上開消息告知壬○○」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是臺灣工銀桃園區主管,負責放款業務,在96年2 月12日下午3 點半至4 點間,得知展茂公司未繳付當期本息,我沒有自己或指示部門之人將展茂未按時繳付本息之訊息告知投管部門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展茂是我的客戶,於96年2 月12日下午4 、5 點時得知展茂未按時繳付本息之訊息,沒有將該訊息告知壬○○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臺灣工銀作業服務部任職,負責聯貸案後續帳務處理與通知,96年2 月12日查帳務,發現展茂當天應繳之本息沒有進來後僅通知了辛○○、董奐群及作服部主管鐘月琴,沒有將展茂公司未繳付本息之訊息告知壬○○或戊○○(見本院99 年2月4 日審理筆錄);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臺灣工銀執行副總,於96年2 月12日下午得知展茂公司未於當天繳付當期本息,得知訊息後先確定客戶是否沒有還款,再聯絡各銀行團召開銀行團會議,之後向彭總經理報告,彭總並沒有具體之指示,於2 月13日及14日與展茂公司人員開協調會時並未通知投管部人員到場(見本院99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6年3 月12日之前擔任展茂公司財務長,於96年2 月12日下午4 點多知道展茂公司當天未按時繳付當期之本息,是向展茂公司財務部之張淑雅小姐詢問後才知道,知道後並沒有告訴壬○○,於95年12月到96年1 、2 月間都沒有與壬○○聯繫等語(見本院99年2 月4 日審判筆錄),然前開證人所述之內容,縱若屬實,固得認被告壬○○於96年2 月13日前,非由前開證人處獲悉展茂光電此一未按期償還329,478,962 元與前開授信銀行團之事,惟核諸證人即展茂光電原任財務管理師張淑雅於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12日要還款,工銀的作業服務部人員己○○在約一個星期前傳真通知我們還款,我收到通知後,開好取款條送上去請周經理、許財務長簽核,可是一直沒有下來,2 月12日中午,黃(指己○○)來電由我接聽,我說上面還沒有交代,請再等等,黃當日一直聯絡到6 點下班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199-200 頁),證人即展茂光電原任財務管理師秦銀霞於調查中證稱:96年2 月12日當日下午臺灣工銀的人員一直打電話到公司來,問展茂究竟可否如期清償貸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二第66頁),證人即臺灣工銀原作業服務部員工己○○於調查中證稱:展茂光電向臺灣工銀擔任管理銀行以聯貸方式共借款2 案,第1 案於90年間借款30億元,該案已於95年間結清;第2 案於92年2 月間借款28億元,其中包括甲項授信23億元、乙項商業本票保證5 億元,該案因於96年2 月12日展茂公司未如期還款,致該案仍有9 億8000餘萬元及5 億元之商業本票保證共計14億8000餘萬元未償還,展茂公司第2 案之還款方式、繳款皆由作業服務部作業一科承辦人負責,我不記得展茂公司繳款方式為何,展茂公司還款的時間為每月1 日償還利息,其中甲項授信自撥款日起滿24個月之日清償第1期本金,之後每6 個月為1 期,亦即每年2 月10日及8 月10日,共分7 期平均攤還本金,因此96年2 月12日展茂公司應償還第5 期本金及96年2 月1 日至10日之利息共計3 億2,947 萬8,962 元,作業服務部未收到借款公司之款項時,會先向作業服務部主管報告,及通知營業單位業務人員和商人銀行部承辦人員,之後會在主管核可後以書面傳真通知參貸行借款客戶因故未匯入款項,故無法匯款給參貸行等語,偵查中證稱:當日我都找不到張淑雅,因此我通知主管,約於15時許聯繫營業部辛○○襄理表示,展茂公司遲未還款亦聯絡不上張淑雅,請辛○○協助處理,之後我也向作業服務部協理鍾月琴報告展茂公司未還款之情事,及通知商人銀行部承辦人董奐群襄理此事,直至下午約4 時許我才聯繫上張淑雅詢問她為何仍未匯款,張淑雅答稱今日確定無法匯出款項,原因是公司高層未批示相關取款條,且高層指示她今日全日公出,我復詢問張淑雅為何不提早告訴我此事,張淑雅答稱公司高層叫她不要說出去,她也不知道公司何時可以還款,之後我即向辛○○、鍾月琴、董奐群報告展茂公司確定今日不會還款,另外我也傳真通知各參貸行展茂公司確定今日不會還款之相關事宜,除傳真通知各參貸行展茂公司確定不會還款之相關事宜外,沒有製作其他文書資料通知臺灣工銀其餘部門,也沒有通知其他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二第105 、115 、116 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展茂光電未依前開聯合授信合約,於96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前,以匯款方式償還分期款後,截至當日下午6 時前,臺灣工銀作業服務部員工己○○即屢次與展茂光電財務人員張淑雅、秦銀霞聯繫還款事宜,己○○且因其於當日下午3 時許,即聯絡不上展茂光電財務作業負責人員張淑雅,而請臺灣工銀同事辛○○協助處理,嗣併復向作業服務部協理鍾月琴、商人銀行部承辦人董奐群襄理報告上情,雖證人己○○證稱當日除將展茂光電未還款之事告知辛○○、鍾月琴、董奐群外,未再告知他人,然以展茂光電斯時未依約還款之金額達數億元之鉅,截至分期付款償還日當日,展茂光電竟未有財務人員可明確回應償還情形,此等狀況容非小事,斯時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一事,在臺灣工銀內,亦容應非屬刻意保守之秘密,況依行政院金管會檢查局95年9 月29日出具之該局對臺灣工業銀行檢查報告中之5-⑯頁第⒌提及「該行對延滯案件之管理與執行,係由作業服務部負責,通報對象為除掌理該客戶之RM人員及單位經理外,另須通報金融業務部、風險管理部、法務部、資產覆審中心及【投資管理部】等單位主管....經查其辦理情形尚稱妥適。」(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卷附件行政院金管會報告),據此,系爭展茂光電延遲還款情形,任職投資管理部經理之壬○○雖非投資管理部主管(該部門主管為協理戊○○),而難認被告壬○○係作業服務部對延滯案件之直接通報對象,然以延滯還本繳息及退票之延滯通報作業的通報對象甚多,益徵此事在臺灣工銀內,容應非屬刻意保守之秘密,被告壬○○當非無知悉之可能,再審諸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之執掌為投資事業股票上市櫃後之出售規劃及管理,另臺灣工銀作業服務部之執掌為聯貸簽約後之作業管理,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5月22日銀局㈣字第09700188410 號函所附臺灣工銀組織章程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一第79-88 頁),被告壬○○於調查中且自承:(以你的專業,一般在股票損益到何程度時,會建議出脫持股?)我對於公司投資標的的損益情形,並不是我建議出脫持股最優先考量的因素,我最優先考量的是投資標的的前景(投資標的前景的判斷依據為何?)投資標的前景的判斷依據如產業前景、經營團隊、研發能力、財務狀況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二第171頁),堪認被告壬○○就其因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而就所執掌投資事業股票上市櫃後之出售規劃及管理的具體內容,係依據投資標的之財務狀況等因素而為考量,此由被告壬○○於其96年1 月29日向同案被告丁○○以投影片報告處分展茂光電股票之投影文件中亦記載「展茂原本於2006年9 月開始籌措NT$10-15 億之聯貸,由於時值面板產業景氣不佳,各銀行團對面板相關廠商之授信額度限縮,故各銀行對展茂聯貸案參予意願不高,年底時原主辦行兆豐銀更因力霸事件暫停聯貸案。展茂為充實營運資金,日前董事會決議擬辦理總金額不超過NT$20億的私募案,本次私募的暫定價格為每股NT 3,惟實際發行價格擬提請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依法令規定、發行當時的市場狀況及公司營運情況訂定之,至於私募股數則視實際發行價格而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 號偵查卷第484 頁所附之該署檢察於97年12月10日就被告壬○○在臺灣工銀所使用經扣案之電腦資料光碟進行勘驗後,將該等光碟內容列印後之資料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 號偵查卷一第484 頁),該文件中所提及之訊息,顯多涉及展茂光電財務狀況事宜,足徵被告壬○○確對展茂光電財務事項多所注意;再由扣案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2007年3 月31日營運概況(3 月份)一冊中第27頁所附被告壬○○於96年1 月16日訪談展茂光電執行長余宗澤、財務長丙○○、業務及運籌副總甲○○後所製之訪談紀錄的參、財務概況欄中亦提到「....目前本行尚有展茂NT$1.05億之授信餘額,由於擔心公司營運週轉資金吃緊,桃園區聯貸案AO已於2007.0 1.23.提報展茂為預警戶....」,此有訪談紀錄1 份扣案可憑(扣押物編號F-7 的第27頁),而以96年2 月12日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之事,金額甚鉅,核屬重大之事,此情節較諸臺灣工銀授信部門僅因展茂光電營運週轉資金吃緊,將之提報為聯貸案預警戶之情節嚴重甚多,惟該份訪談紀錄之結論與建議、營運狀況、財務概況、未來發展規劃等各欄位中,全未提及此節,卻於財務概況此欄中載有臺灣工銀授信部門於96年1 月23日提報展茂為預警戶之事,堪認被告壬○○製作此訪談紀錄斯時,應尚未發生展茂光電96年2 月12日未還款之事,被告壬○○方未於該訪談紀錄中記載此事,從而,該訪談紀錄應係臺灣工銀授信部門,於96年1 月23日因認展茂光電營運週轉資金吃緊,而將展茂光電聯貸案列為預警戶,被告壬○○且於96年1 月23日後獲悉此事後,迄96年2 月12日發生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前,由被告壬○○所製作,而被告壬○○前開訪談紀錄中所提及之提報展茂為預警戶之事,即臺灣工銀授信部門員工辛○○於96年1 月23日針對展茂光電連續5 席董事及總經理相繼辭任而製作出具之臺灣工銀預警管理戶報告中更明載「..本行於91年主辦之聯貸案,將於96/2/10 term loan 還款約3.3 億元..」,此有辛○○所製之96年1 月23日臺灣工銀預警管理戶報告1 紙扣案可憑(扣押物編號1-B-4 ),雖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壬○○是否有看過該報告,壬○○沒跟我要過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79 號偵查卷一第407 頁),然亦堪認被告壬○○於96年1 月23日後,迄96年2 月12日前製作前揭訪談紀錄時,已悉臺灣工銀授信部門,業因認展茂光電營運週轉資金吃緊,而將展茂光電聯貸案列為預警戶,則被告壬○○於96年1 月23日後,迄96年2 月12日前製作前揭訪談紀錄時,對展茂光電是否依約還款,顯已有注意,從而,綜括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後,展茂光電仍未依約還款一事,斯時在臺灣工銀內,容非屬刻意保守之秘密,而以被告壬○○係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一職,其併對展茂光電財務事項多所注意,且實際上亦已注意到展茂光電是否依約還款聯貸案(即本案事實欄所述之授信合約事)等節觀之,可認被告壬○○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 月12日中午12時前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起(96年2 月12 日15時30分),顯非無知悉之可能,並佐以本院就96年1 月29日起至96年2 月14日止,此一期間內,依照被告壬○○有無下單委託釋股,若有,其委託釋出之數量、委託釋出之價格、委託釋出之成交情形、委託釋出斯時展茂電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揭示之五檔買賣價量等資料綜合歸納後,判斷該期間內之各該營業日就展茂光電股票交易言,買盤勢道、被告壬○○之釋股意願、此一期間內,被告壬○○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事宜之慣性為何,進而研判被告壬○○究否係因於上開展茂光電股價利空消息公布前,業獲悉該等訊息,方為釋股,該等分析結論,均堪認被告壬○○乃於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 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方驟然大量釋股,從而,實難執前開證人所述,即為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基上各情,堪認臺灣工銀基於其係前開授信合約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 月12日中午12時前支付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起(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即知上開訊息,而身為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之被告壬○○亦於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 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

③、行為人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⑴、查95年5 月30日制訂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消息公開之方式,係指經公司透過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為準,而其立法理由為:「第二條之重大消息係指公司所能決定或控制者,考量資訊公開平台『公開資訊觀測站』僅供公開發行公司發布重大訊息,且該平台業已行之有年,投資人已習於該平台查詢公司之重大消息,爰明定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消息之公開方式,應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茲展茂光電乃於96年2 月14日19時7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市觀測站公布「本公司原於960212須還工銀聯貸(Ⅱ)本息金額329,478,962 元,但因資金調度重要性之考量下,尚緩支付,因應措施為,本公司目前正與銀行協商延後還款計畫,並向聯貸行申請新的還款時程,並預期在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後,將有30億私募現金流入,俟時本公司營運資金將足以償還貸款並補足營運週轉金」等語之重大訊息,有展茂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一第38頁),是展茂光電未按期還款此一重大訊息,係於96年2月14日19時7 分公開。

⑵、又被告壬○○於96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即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10,613仟股,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 月28日金管證三字第0960053209號函所附展茂光電股票告發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一第4 頁),則被告壬○○顯係於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亦甚明確。

④、行為人是否獲悉或利用重大訊息而成立內線交易罪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自上述人獲悉消息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即一般所謂「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按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就行為人獲悉消息進而買賣股票,其獲悉消息與買賣股票行為間,是否應有相當關聯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並未明確提及;查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僅規定「『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立法理由則敘明「『利用』公司未經公開之重要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恰與美國訴訟上「獲悉原則」(The Knowing Possession Test )與「使用原則」(The"Use "Requirement)之對立相仿,可以參照。衡諸內線交易之所以禁止,向來有「資訊平等理論」(equal excess to information )、「信賴關係理論」(fiduciary relation ship )、「私取理論」(misappropriation theory ),分別從資訊對等、信賴義務、圖謀私利之理論基礎,論述內部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時,於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基此「公開否則不得買賣」(Disclose or Abstain Rule)原則及行為人主觀意念證明之困難性,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 )向來堅持「獲悉原則」,認為僅須行為人知悉(in possession of)未公開之重大消息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即構成內線交易,然而,不論基於資訊平等、信賴關係或私取利益之角度,均不能忽略行為人「利用」消息與買賣股票間之關聯性;申言之,「公開否則不得買賣」之義務,係因獲悉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此消息而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亦即獲悉內線消息之人,較諸其他投資人,具有私取之利益,或「利用」此消息,進而為買賣股票之行為,始有違反信賴義務,造成兩方地位不平等可言,倘若行為人並未「利用」此消息,亦即,行為人不論是否獲悉此消息,一概按事先擬定之投資計畫、或按既定之投資習慣,規律地進行買賣股票之行為,非因獲悉消息始為股票之買賣,此時,獲悉消息之人與其他投資人,自無何基於資訊不平等之地位可言,從而,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之人,至少須以此消息作為驅使其決定購買股票之重要因素之一,始該當內線交易罪之處罰目的,一旦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之人「利用」消息而買賣股票,此未公開消息與股票買賣行為之間,即產生足以認定違法之邏輯推論,惟行為人得舉證證明買賣股票非因獲悉消息而致之偶然關聯性,而解免刑責;惟查,臺灣工銀應係基於其乃前開授信合約授信銀行團之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 月12日中午12時前清償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訊息,而身為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之被告壬○○亦於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 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如前述,而審諸被告壬○○於96年2 月13、14日之釋股狀況,顯然迥異於其自96年1 月29日起,迄96年2 月12日止此段期間內對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事宜,原僅係注意為之,並未有積極釋股意願,亦無何迫切處理釋出股票的常規,無從認僅係執行長期來既定之釋股計劃,且以其原自96年1 月29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因甚顧忌若大量賣出持股,恐有影響展茂光電股價向下之虞,而未有大量釋出持股之舉的考量因素,驟然間,從96年2 月13日起,迄96年2 月14日止,竟即不存在,且實際上,其於96年2 月13、14日此2 日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事宜時,因其大量釋股,已數度實際造成展茂光電股價因之下跌3 檔至4 檔等情,堪認被告壬○○於前開重大訊息公佈前即獲悉該等重大消息,與其隨後旋於該等重大訊息公佈前之釋出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行為間,核非僅具偶然關聯性,足認其於96年2 月13、14日出脫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時,業已悉展茂光電96年2 月12日未依約償還授信合約所定分期款之訊息,且其主觀上知悉該等訊息乃屬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併有利用該重大消息之情明確,被告壬○○前揭辯稱並無利用重大訊息云云,亦不足採。

㈢、又臺灣工銀於96年1 月29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此5 個營業日計賣出所持有之展茂電股票達10,713,497股,該等期間內賣出前揭股票之價金、手續費、交易稅,各為44,044,133、62,676、131,997 元,另臺灣工銀於96年1 月29日、同年2 月6 日、同年月7 日,此3 營業日之期間賣出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計達100,000 股,該等期間內賣出前揭股票之價金、手續費、交易稅,各計為455,670 、646 、1,365 元,此有本院卷二所附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98)工銀證字第105 號函所附臺灣工銀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4-208 頁),是被告壬○○於96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間,以臺灣工銀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交易帳號0000000 證券帳戶,利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10,613,497股(10,713,497-100,000 =10,613,497),賣出價金為43,588,463(44,044,133-455,670 =43,588,463)元,扣除手續費62,030(62,676-646 =62,030)元、交易稅130,632 (131,997 -1,365 元=130,632 )元後,賣出金額為43,395,801(43,588,463-62,030-130,632 =43,395,801)元;又前揭展茂光電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為2.95元,有前揭展茂光電股票告發書可稽,是以臺灣工銀於96年2 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價金數43,588,463元,與臺灣工銀於96年2 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股票數10,613,497,二者相除,此數值即為96年2 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數之每股價格計約為4.1 元(小數點下第2 位四捨五入),再以每股4.1 元減去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每股2.95元,復乘以臺灣工銀於96年2 月13、14日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股票數10,613,497所得之12,205,522元,即為臺灣工銀因而規避之損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被告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結果,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於被告壬○○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按基於職業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臺灣工銀基於其係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 月12日中午12時前償還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訊息,臺灣工銀依前揭規定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展茂光電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惟臺灣工銀仍於前揭重大消息公佈前,為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行為,臺灣工銀係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壬○○於96年間,既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而為臺灣工銀此一公司法人,就該公司所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處理釋股事宜之行為負責人,則臺灣工銀法人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179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本件被告壬○○;又被告壬○○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於獲悉展茂光電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其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被告壬○○利用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賣出臺灣工銀所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其係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遂行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壬○○於案發時因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其遽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固屬不該,然審諸其所釋出臺灣工銀所有展茂光電股票,數量尚非龐大,而其所處分之股票並非其個人持有,而係因擔任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方將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釋出,其個人並未因此內線交易行為直接獲利等情以觀,若處以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之最低刑度容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壬○○為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經理,職司處理台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因所擔任職務知悉足以影響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價之重大消息之情形下,仍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遽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影響我國證券市場交易正常發展,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且本件犯罪時間亦在96年4 月24日前,然因被告所犯係證券交易法之罪,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是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指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公訴意旨另謂:臺灣工銀下設子公司即臺灣工銀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道○ 段99號8 樓,下稱工銀科顧),工銀科顧下設子公司即臺灣工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351 號8 樓之2 ,下稱工銀創投),而工銀創投委託工銀科顧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工銀科顧再委託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被告壬○○係臺灣工銀之投資管理部經理,亦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之委託下單人,負責處理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詎被告壬○○除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就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為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賣出行為外,尚同時就工銀創投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亦為違反內線交易規定之賣出行為,因認工銀創投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被告壬○○係臺灣工銀之投資管理部經理,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於悉展茂光電無法按期還款之重大消息後,賣出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壬○○係工銀創投進行內線交易之實際行為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處斷等語。

⑵、然查臺灣工銀創業投資公司係臺灣工業銀行之子公司臺灣工銀科技顧問公司所委託管理之創業投資事業,臺灣工業銀行並未投資該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5 月22日銀局㈣字第09700188410 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一第79頁),可認工銀創投並非臺灣工銀之孫公司,是起訴書記載「台灣工銀下設子公司工銀科顧,工銀科顧下設子公司工銀創投」似認工銀創投為臺灣工銀之孫公司,已有誤會;又本案台灣工銀係因基於其乃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管理銀行此一職業關係,對展茂光電未依約於96年2 月12日中午12時前償還分期款此一重大訊息,於事實發生時(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銀行匯款結束時間)起即知上開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訊息,然工銀創投並非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中之授信銀行,此有展茂光電擴建第四代彩色濾光片產線計畫案聯合授信合約可參,工銀創投自無所謂基於與展茂光電上揭聯合授信合約此一職業關係,而獲悉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此一重大利空消息可言,此外,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工銀創投另有基於何等職業關係而悉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此一重大利空消息併由被告壬○○為內線交易行為,即未能遽以工銀創投委託工銀科顧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工銀科顧再委託臺灣工銀投資管理部處理投資及處分事宜,而被告壬○○因係臺灣工銀之投資管理部經理,亦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之委託下單人,於負責處理臺灣工銀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時,一併處理工銀創投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即認工銀創投有違反內線交易之規定,併應由被告壬○○負責,況被告壬○○並非工銀創投之經理,其就工銀創投而言,當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甚明,是公訴人就工銀創投部分,認被告壬○○亦係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而應就工銀創投違反內線交易部分負責,亦有誤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壬○○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上揭所指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即被告丁○○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灣工銀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及督導有關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持有上市及上櫃公司股票之釋股事宜,展茂光電本應於96年2 月12日,依前揭聯合授信合約規定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29,478,962 元予臺灣工銀,惟因展茂光電資金調度發生問題,至同年2 月12日15時30分許仍未將前開款項匯入臺灣工銀之帳戶中,臺灣工銀承辦人員遂於同日16至18時許將上開消息告知臺灣工銀商人銀行部副總經理癸○○,癸○○再於同日傍晚將上開消息告知被告丁○○,被告丁○○則於同日傍晚至翌日9 時許間將上開消息告知被告壬○○,被告丁○○、被告壬○○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上開消息,而展茂光電無法於同年2 月12日償還本息金額共計329,478,962 元予臺灣工銀之事,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被告丁○○、壬○○均明知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竟基於規避重大消息公布後股價下跌損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壬○○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壬○○遂於前開重大消息未公布前之同年2 月13日至14日9 時許間,賣出臺灣工銀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10,613仟股(賣出金額為44,044,133元)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共計2,788 仟股(賣出金額為11,092,669元),合計賣出13,401仟股,以前開重大消息公布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2.95元計算,臺灣工銀因而規避損失金額為12,427,080元,工銀創投因而規避損失金額為2,843,760 元,合計規避損失金額達15,270,840元,展茂光電則於同年2 月14日19時7 分許始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消息,因認本件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被告丁○○係臺灣工銀之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丁○○於知悉展茂光電無法按期還款之重大消息後,復指示被告壬○○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是被告丁○○係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進行內線交易之實際行為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稱之「行為負責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嫌處斷,被告丁○○與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貳、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指訴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供認其於96年2 月12日傍晚經癸○○告知而悉展茂光電並未按期還款之事;另證人癸○○於調查中及偵查中證述臺灣工銀商人銀行部人員於96年2 月12日16至18時許告知癸○○展茂光電並未按期還款之事,癸○○再於同日傍晚告知被告丁○○此事;又依展茂光電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展茂光電釋股對照表等資料可知,臺灣工銀於96年1 月25日至2 月12日間,即96年1 月25日之釋股變更簽呈製作完後至上開消息發生之期間,只小量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100張,惟於同年2 月13、14日即上開消息發生後至公布前之期間有大量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10,613張,而工銀創投於同年2 月13、14日亦大量賣出展茂光電之股票2,788 張,可見臺灣工銀於本件一次大量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行為顯與平時陸續小額賣出展茂光電股票之行為模式不同,因認被告丁○○有進行內線交易行為之事;然查:

一、被告丁○○於調查中供認:(臺灣工銀為何96年2 月13日才開始大量出脫持股? )因為壬○○每週五會參加工銀集團自營部舉辦的股票操作策略會議,那次的會議(指96年2 月9日星期五)我也有參加,我記得會議中提到春節長假封關,為避免風險,應該盡量減少留倉部位,出脫手中持股,所以壬○○才會急著賣出展茂公司股票(你前稱壬○○在釋股審議委員會中看壞展茂公司及其產業前景,並要求釋出全部持股,但壬○○在釋股審議委員會通過後的96年1 月29日至96年2 月12日卻僅賣出少量持股,顯與常情常理不符,又你說壬○○參加96年2 月9 日《星期五》會議後,才會急著賣出展茂公司股票,但壬○○為何96年2 月12日《星期一》不賣股票,卻集中在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14日賣出展茂公司股票共1 萬613 仟股,對此你作何解釋? )我無法解釋,要由壬○○本人解釋他選擇釋股時機的原因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㈡第140 至145頁),是被告丁○○於96年2 月9 日之會議中,曾裁示因認春節長假封關,為避免風險,應該盡量減少留倉部位,出脫手中持股等情。

二、又被告丁○○於調查中供認:作業服務部發現展茂公司的錢在96年2 月12日關帳後沒有進來,先是通報商人銀行部及風險管理部,再由商人銀行部主管林一峰協理或風險管理部庚○○副總通報執行副總癸○○,癸○○除了急著與展茂公司聯繫外,也打電話向我報告展茂公司聯貸案的錢沒有進來,因為癸○○副總經驗豐富,我並未做出特別指示,只要求癸○○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儘速聯繫其他參貸銀行商討對策,因為聯貸案出問題,主辦銀行的責任很大,後來癸○○要召開債權人會議,也有向我報告,我也要癸○○評估展茂公司狀況後妥適處理,該債權人會議是由癸○○召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㈡第140至145 頁),偵查中供認:作業服務部發現展茂公司的錢在96年2 月12日關帳後沒有進來,先是通報商人銀行部及風險管理部,再由商人銀行部主管林一峰協理或風險管理部庚○○副總通報執行副總癸○○,癸○○除了急著與展茂公司聯繫外,他也在當天下午下班前打電話向我報告展茂公司聯貸案的錢沒有進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㈡第148 至152 頁);證人即臺灣工銀執行副總經理癸○○於偵查中證稱:96年2 月12日展茂公司未能按期還款之事,我是在當天下午4 、5 、6 點左右,我們的作業服務部負責收錢,如果沒有收到錢,還有這件是聯貸案,有商人銀行部管理科也會負責向我報告,本件兩個單位可能都有向我報告過,我知道這個消息後,當天我應該有向丁○○報告過,事情發生後向他報告,應該是傍晚的時候報告的,如果不是用電話向他報告,應該是當面向他報告,當天是如何向他報告我記不太清楚了,但是我可以確定我有向他報告,我報告後,也會說下一步要如何作,如果他沒有反對,我就按照報告的方向去執行,一般而言,這種聯貸案,我們是主辦行,我們會召集所有銀行召開會議,並且通知公司的負責人一起開會,當場我也是如此向丁○○建議的,丁○○也沒有反對,所以我們在2 月13日開會,展茂的執行長就是余宗澤有過來開會,開會中問到展茂為何無法如期還款,余宗澤的說法是展茂當時是有錢,但是簡宏平都拿去作定存,如果可以找到簡宏平,就可以拿出來去還銀行的貸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號偵查卷㈡第162 至165 頁);是被告丁○○於96年2 月12日傍晚已經由癸○○告知而獲悉展茂光電當日未依約還款之事乙節,亦堪認定。

三、另細譯扣押物編號C-4 即扣押物名稱載為「臺灣工銀投資展茂光電處分資料」中之「展茂光電明細表」資料內容可知,該份明細表係由臺灣工銀投管部製表人員鄭秀伶製作,復依序由投管人員壬○○、部門主管戊○○、總經理丁○○審閱核章,該明細報表併詳細登載臺灣工銀於營業日中,就所持有展茂光電之股票進行①交易(該欄項下復有日期、狀態等欄位)②投資(該欄項下有股數、投資單價、投資成本等欄位)③釋股(該欄項下有股數、釋股價、釋股金額、手續費及稅、淨收金額、投資成本、資本利得等欄位)④餘額(該欄項下有股數、投資成本、平均成本、備註等欄位)等動作之內容,而核諸該份明細報表中,關於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14日之處分情形,係進行交易內容為釋股之交易,並詳載上開2 日臺灣工銀就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釋股數、釋股價、淨收金額、投資成本、資本利得等資料,而此2 日之報表中,關於96年2 月13日之報表係由鄭秀伶製表(併於蓋有鄭秀伶之小方章印文旁有手寫96年2 月13日字樣,因而可知此報表係96年2 月13日製表)、層決人依序為投管人員壬○○(蓋有壬○○小方章印文,但無註記日期)、部門主管戊○○(蓋有戊○○小方章印文,但無註記日期)、總經理丁○○(蓋有丁○○圓戳章印文,且圓戳章日期印文為96年2月14日),另關於96年2 月14日之明細報表,係由鄭秀伶製表(併於蓋有鄭秀伶之小方章印文旁有手寫96.2.14 字樣,因而可知此報表係96年2 月14日製表)、層決人依序為投管人員壬○○(蓋有壬○○小方章印文,但無註記日期)、部門主管戊○○(蓋有戊○○小方章印文,但無註記日期)、總經理丁○○(蓋有丁○○圓戳章印文,且圓戳章日期印文為96年2 月15日);則依鄭秀伶、丁○○各於上開2 日報表上之手寫、圓戳日期印上所示日期可知,被告壬○○於96年2 月13日就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之股票進行釋股結束後當日,即由鄭秀伶製表,層報被告壬○○、戊○○、被告丁○○,而被告丁○○至遲應於96年2 月14日即明確知悉被告壬○○96月2 月13日的前開釋股情形,另被告壬○○於96年2 月14日釋股結束後當日,亦由鄭秀伶製表,被告丁○○應至遲於96年2 月15日已悉被告壬○○96年2 月14日的前開釋股之事,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向上面的報告將展茂股票賣掉? )有,我的助理有寄郵件給公司相關會計人員,需要處理後續帳目的事情,我沒有跟葉副總、彭總、湯協理、或其他人報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46 偵查卷㈡第199 頁),核與事實不符。

四、依前開一至三所述,被告丁○○於96年2 月9 日之會議中,既曾裁示因認春節長假封關,為避免風險,應該盡量減少留倉部位,出脫手中持股,則此等裁示內容,在96年2 月12日發生展茂光電未依約還款此一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價之利空消息後,若於知曉此重大訊息情形下仍予執行,當容有內線交易之情形,而本案被告壬○○於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14日,就臺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之釋股事宜,確有內線交易犯行,事證業經認定如前,另被告丁○○於96年2 月14日經扣押物名稱載為「臺灣工銀投資展茂光電處分資料」中之「展茂光電明細表」,已知被告壬○○96月2 月13日曾就台灣工銀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進行釋股的情形,然依卷證顯示,未見被告丁○○對被告壬○○於展茂光電96年2 月12日未依約還款後之翌日,竟仍有大量出脫臺灣工銀、工銀創投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之舉,有何意見,被告丁○○僅於前開「展茂光電明細表」蓋上圓戳日期印,而被告丁○○復係於96年2 月12日傍晚已由癸○○告知而獲悉展茂光電當日未依約還款之事等情以觀,是被告丁○○所為,核屬有疑,執此,公訴人認係因被告丁○○於96年2 月12日傍晚至翌日9 時許間,有將所知曉之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壬○○,併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壬○○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壬○○即為釋出行為等情,固非全然無由。

五、惟被告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被告丁○○於96年2 月12日傍晚至翌日9 時許間,有將所知曉之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壬○○,併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壬○○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情事,而被告壬○○雖經本院認定確有如上述之內線交易犯行,然依本案卷證,本院僅得認被告壬○○係於96年2 月12日15時30分後迄翌日9 時許前間,經由不詳途徑,獲悉上開有重大影響展茂光電股票價格之消息,業如前述,而公訴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於96年2 月12日傍晚至翌日9 時許間,有將所知曉之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壬○○,併由被告丁○○指示被告壬○○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壬○○即為釋出行為等關鍵案情,亦未為具體之舉證,當難以進而遽認被告壬○○本案內線交易犯行,即確係由公訴人所指之經被告丁○○於96年2 月12日傍晚至翌日9 時許間,有將其所知曉之上開影響展茂光電股價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壬○○,被告丁○○且指示被告壬○○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被告壬○○即為釋出行為此一途徑所造成,況台灣工銀投資管理部早於92年12月23日,即就臺灣工銀所投資持有之展茂光電股票釋股作業流程,由投資管理部承辦人依據「釋股評估作業規範」規定,提出展茂光電「釋股申請批覆書」、「釋股評估報告」,並依照臺灣工銀內部作業程序,交由釋股評等小組會議議決,再提報釋股審議委員會進行審核,通過後交由被告壬○○多次執行釋股作業事宜,而被告壬○○96年1 月25日所提出售展茂光電股票變更簽呈,更係於96年1 月29日併同創意電子、臺灣高鐵釋股案進行報告後,經內部核決流程核准通過,被告壬○○因自96年1 月29日起執行96年1 月25日簽呈內容,業如前述,則本案亦不能排除,被告壬○○96年2 月13日、96年2 月14日之釋出臺灣工銀、工銀創投所持有展茂光電股票行為,係由被告壬○○於取得釋出核可後單獨決定所為,僅於事後報備被告丁○○而已,此外,復未見公訴人就起訴書中所載被告丁○○於96年2 月12日傍晚至翌日9 時許間將上開展茂光電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告知被告壬○○,併指示被告壬○○立即賣出臺灣工銀及工銀創投所有之展茂光電股票乙節,有何具體舉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內線交易所憑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有內線交易犯行之程度,難以遽為被告丁○○本案被訴內線交易部分有罪之判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內線交易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71條第1 項、第179 條(未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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