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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易字第27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5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84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5 月1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86年間,因再違反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撤銷前開假釋;㈡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7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㈢上開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6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上開㈢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將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將上開㈡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8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 年又4 日,與上開㈢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 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36 巷口前因騎乘贓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自行交付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此部分犯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 )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7/1,報告編號:UL/2010/60368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0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40公克),經核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現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中,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4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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