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進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周進宗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9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7 年5 月23日。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6 日凌晨2 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 支,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41號前路邊停車格,見陳敬廉所有之車牌號碼BS-600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編號25號停車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鐵槌1 支敲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因無所獲而未得逞。又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見王鵬翔所有之車牌號碼5220-XW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編號23號停車格,亦無人看管,又持上開鐵槌1 支敲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竊得香水1 瓶、名片1 盒、牙籤1 包、現金新臺幣55元,發票10張、停車卡1張及一字起子1 支等物。嗣經警據報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車牌號碼5220-X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鐵鎚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鵬翔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進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鵬翔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敬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竊盜現場相片7 張、贓物及鐵鎚相片各1 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之鐵鎚1 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實行本案竊盜犯行之鐵鎚1 支,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厚重,又該鐵槌相片在卷可查,是該鐵槌1 支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5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另於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7 年5 月23日。上開3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進入被害人陳敬廉所有之車牌號碼BS-6009 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尋財物並無所獲,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鐵鎚敲破告訴人及被害人車窗,侵入車內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並未竊得被害人陳敬廉所有財物,又所竊得告訴人王鵬翔之物,復隨即為警查獲,所竊物品業已全部歸還告訴人王鵬翔,並斟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