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0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668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㈢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㈣於91年間,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2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之數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㈠至㈣所示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2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 日;㈤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連同前開㈠至㈣所示之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 日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之二罪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4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前揭㈦至㈨所示之三罪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8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㈩、所示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21日14時27分許,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巷1 弄16號之公寓樓下之鐵門未關,即共同進入該公寓之樓梯間,並由甲○○以雷志誠交予友人王成中所保管之其位於該公寓5 樓住處之鑰匙打開雷志誠位於該公寓5 樓之住處,再由乙○○於該處樓梯間把風,由甲○○進入雷志誠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雷志誠所有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0元)、女用藍牌格子水餃包(價值16,000元)、仿PRADA 黑色男用皮包(價值800 元)各1 只、數位相機1 臺(價值5,600 元)、人民幣1,160 元、金飾、耳環及首飾1 批(價值12,000元)、PRADA 太陽眼鏡1 副(價值6,800 元)、男用手錶3 支(價值4,200 元)、女用精工紀念錶1 支(價值35,000元)、隨身碟1 臺及證件文件類1 批,得手後二人即逃離現場。嗣雷志誠返家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志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乙○○等二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被告乙○○共同前往雷志誠上開5 樓住處,並由其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被告乙○○並不知情,亦未負責把風云云。質之被告乙○○雖亦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該處樓梯間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前往該處尋找乾爹江泳枝,江泳枝與雷志誠係朋友關係,且住在雷志誠家附近,當天伊係帶女兒前往該處,雖恰巧於附近遇見被告甲○○,但確實不知被告甲○○有竊取雷志誠住處之物品云云。惟查:上揭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乙○○共同進入告訴人雷志誠公寓樓梯間,並由被告乙○○於樓梯間負責把風,再由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雷志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王成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發現家中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其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乙○○確係帶同其不知情之幼女,而與被告甲○○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公寓樓梯間,且被告乙○○於進入該樓梯間時,僅肩背1 只卡通背包,嗣與被告甲○○自該樓梯間步出時,即手持另一女用包包(即告訴人所失竊之女用藍牌格子水餃包)之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 幀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甲○○、乙○○確有共同竊取告訴人住處物品之情無疑,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有竊盜之事實,被告甲○○附和辯稱:被告乙○○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等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㈨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渠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且就竊盜方法部分,係由被告甲○○負責竊取財物,被告乙○○僅負責把風,及其二人所竊財物之價值,再兼衡被告甲○○犯罪後僅坦承自己之犯行,被告乙○○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