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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8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58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丁○○、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之不良影響;又與被告丁○○、乙○○、甲○○3 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350 元,係被告丙○○所有,因犯上開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其於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撲克牌2 副,為被告丙○○、丁○○、乙○○、甲○○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1500元,則係渠等4 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8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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