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1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918號、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併同難以予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3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9日以
93年度少連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1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903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聲字第56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
96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⑵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理由另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
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管理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99年3 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在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
告供稱係於99年2 月16日23時許施用毒品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99年3 月2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250公克、淨重
0.1750公克、驗餘淨重0.1748公克),併同難以與之析離之
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