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叁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個、塑膠鏟管參支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扣案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在供己施用,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35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殘渣袋2個、塑膠鏟管3支及玻璃球2顆,係被告供其本案犯罪之用,且為被告自承所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
被 告 伍金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
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
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
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七)嗣前開(三)至(六)案件所示罪刑,經桃園
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於107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13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
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6日晚
間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一帶之公共廁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伍金龍於108年6月16日晚間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與廣州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為0.2650公克、驗餘淨重為0.1356公克)、殘渣
袋2個、塑膠鏟管3支及玻璃球2顆,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再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7月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殘渣袋2個
、塑膠鏟管3支及玻璃球2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2
2650公克、驗餘淨重為0.13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
殘渣袋2個、塑膠鏟管3支及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