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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591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板簡字第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2 份在卷可證,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2 人所犯前後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之力賺取生活所需,而因一己之私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不惟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於社會治安尚且造成危害,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又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諸該解釋意旨,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應得易科罰金。且被告2 人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1 日開始施行,而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予以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91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