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壹顆、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被訴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六個月,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因贓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上共計八罪,下稱前八罪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下稱第九罪刑);嗣上揭前八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就上開減刑後之刑與上開第九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八九巷二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一顆、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一顆、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六個月,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方式施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且確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施用之情形,又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並未供述有以扣案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或以不同工具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此部分公訴論罪之意旨,尚非足採。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及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玻璃球一顆、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上開物件分別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犯罪時所用、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街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八九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吸食器二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二組等物,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八九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二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中正第二分局查獲後,就一直在警局那邊作筆錄,之後回家睡覺睡到一半,被永和分局警察抓起來去驗尿,所以伊於同月二十七日被永和分局警察查獲後員警詢問時,才會都說是在昨天晚上施用,但實際上伊是二十五日那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伊於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到二十七日再為警查獲前這段時間,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永和分局警詢時回答是口誤;而伊於五月二十五日在通化街施用那一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五月二十七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中帶一些出去施用的,且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五月二十日左右在三重光明街買的,是以一公克二千元向甘晁光買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除甘晁光之外,伊在警局其他回答都是因為當時想不起來而隨便亂講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八九號二樓住處,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查獲後,其於同日警詢時固供稱有於昨天晚上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朋友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等語,並於同日偵查中供述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街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集尿液,並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三○三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四三四一ng/ ml,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三、四點,伊在台北市○○路被警察查獲,當天在台北市的警察分局採尿,採完尿就移送台北地檢署,後來被釋放,因為當時吃藥人迷迷糊糊的,伊出來就先去找管區警察姚長孝,是要檢舉槍枝案件,做秘密證人的筆錄,接著去找黃家駿報到,因伊當他的線民,要作秘密證人的筆錄,後來伊於二十六日晚上回去住處睡覺,睡起來,就有警察來說伊是毒品管制人口要伊去採尿,伊從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抓並被移送地檢署,經檢察官釋放後,直到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點警察抓伊,這段時間伊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中正第二分局查獲後,就一直在警局那邊作筆錄,之後回家睡覺睡到一半,被永和分局警察抓起來去驗尿,所以伊於同月二十七日被永和分局警察查獲後員警詢問時,才會都說是在昨天晚上施用,但實際上伊是二十五日那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伊於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到二十七日再為警查獲前這段時間,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在永和分局警詢時回答是口誤等語。是依被告上開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之情節,顯見被告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查獲前是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毒品時間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被告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段二七三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至凌晨二時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供承有於今天晚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七至八點間,在臺北市○○路與通化街路口之朋友家中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調查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而被告前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接受員警詢問、採集尿液再予釋放後,至被告本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前之這段時間尚屬短暫,則被告能否於前案釋放後至本案查獲前之短暫時間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那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伊於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到同月二十七日再為警查獲前這段時間,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街之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如何,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被告前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其本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並採尿(下稱第一次採尿)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並採尿(下稱第二次採尿)前之時間內,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形乙節,提供鑑定意見,其函覆略謂: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導: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可高達服食量的百分之四十三以上,約有百分之四至七代謝為安非他命;在酸性尿液中於二十四小時內可排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體高達服食量百分之七十六,安非他命為百分之七;本案受檢人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二份尿液檢驗之結果(即第一次採尿、第二採尿送驗之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加以判別,不排除為同一次施用毒品之反應等語,有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月二日法醫毒字第○九八○○○五一二一號函附卷可稽。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而依被告前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時供承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上開時間(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其本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接受第二次採尿時(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之代碼對照表),前後時間約有四十六小時,是被告於前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至其本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第二次採尿前,倘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意旨,被告上開第二次採尿應仍會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再徵之被告上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採尿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採尿,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六一六五○ng/ ml、四三四一ng/ ml、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六八四○ng/ ml、三○三ng/ ml,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第一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六一六五○ng/ml、安非他命濃度六八四○ng/ ml,嗣因時間經過而代謝,被告於第二次採尿時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遞減為四三四一ng/ ml,安非他命濃度則遞減為三○三ng/ ml,並參諸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採尿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採尿之檢測結果,不排除為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易言之,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次採尿檢測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不排除係被告於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導致之結果。從而,被告前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並為第一次採尿且予以釋放後,被告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並為第二次採尿,嗣經警將上開二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檢驗出被告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不能排除被告本案第二次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其前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導致之結果。故被告所辯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並經釋放後,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之時間,並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無據。此外,本件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被告警、偵訊之供述、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得被告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逕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0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固經本院諭知無罪,有如前述,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八九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吸食器二組等語,且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項,用以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請求法院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堪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又被告前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市○○街路朋友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於五月二十五日在通化街施用那一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五月二十七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中帶一些出去施用的,且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五月二十日左右在三重光明街買的,是以一公克二千元向甘晁光買的;關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除甘晁光之外,伊在警局其他回答都是因為當時想不起來而隨便亂講的等語,並參以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其住處靴子內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毛重零點二八公克、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等情,此觀之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被告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曾施用過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施用後剩餘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住處靴子內,復參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並經釋放後,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供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前案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前即取得之毒品,應屬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於五月二十五日在通化街施用那一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五月二十七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中帶一些出去施用的,且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五月二十日左右在三重光明街買的等語,尚非虛詞。至被告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綽號「小柯」之男子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街一家娃蛙園遊藝場外當面交給伊的等語,但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倘若屬實,衡情被告自無從於同一時間出現在臺北市○○街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徵之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係供述其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警詢時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街一家娃蛙園遊藝場外當面自「小柯」之男子取得的等語是否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街自「小柯」之男子所取得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於五月二十五日在通化街施用那一次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從五月二十七日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中帶一些出去施用的,且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五月二十日左右在三重光明街買的等語,應較為可採。故被告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左右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前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七、八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毒品,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毒品,而前案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節,是以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亦即二者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