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8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並減為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其入監服刑,嗣經於98年3月2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乙○○前曾於97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其於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76巷4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FVK —089 號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丙○○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乙○○,行經同上縣鶯歌鎮○○路56號前,因見丁○○獨自行走於路邊,即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丙○○駕車靠近丁○○,復由乙○○徒手施以不法脕力自丁○○處搶奪其手上之COACH 手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00 元、行動電話1 支、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金融卡及駕照各2 張、信用卡3 張),得手後,旋由丙○○騎乘前述重型機車搭載乙○○逃逸,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另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4 月19日早上11時50分許依法逮捕到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完畢,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後,乙○○於同日晚上10時解送本院途中,另基於脫逃之犯意,在同上縣土城市○○路138 號之本院大門門口,掙脫法警戒護,向外逃跑至本院外青雲路上安全島,經法警上前壓制而未果。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83 號偵查卷宗第21-1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9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之翻拍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法警林蓬榮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3 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乙○○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著手脫逃之際,甫逃至本院大門門口外之安全島,即為法警壓制,屬未遂階段,係犯同法第161 條第4 項之脫逃未遂罪。又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等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其等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 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脫逃並未得逞,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乙○○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並搶奪各被害人之隨身財物,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乙○○係依法遭逮捕之人,竟未受允許而以非法方法排除公拘束力而逃逸,適有法警壓制而未遂,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其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丙○○所有,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2 頂、衣服2 件,雖係被告2 人所有,然分別係騎乘機車所戴及平日穿著,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