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2 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另丙○○前於:⑴95年間因竊盜、肇事逃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⑵95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上開⑴、⑵、⑶所示6 罪均經減刑後,再與⑷所示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8年3 月26日假釋,同年6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丙○○仍不知悔改,分別或共同為下列各項犯行:
㈠甲○○於99年3 月28日6 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KFC-267 號重型機車(甲○○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08 巷31號前時,見己○○獨自行走路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右後方靠近己○○,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在經過己○○身邊時徒手搶奪己○○所有手持之皮包1 只(內有信用卡1 張、金融卡3 張、行動電話1 支、悠遊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等物),得手後旋騎車加速逃逸。
㈡甲○○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7日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5巷20號前,共同以自備之同款機車鑰匙1 支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C3-402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共同騎乘離去。
㈢甲○○與丙○○竊得上開機車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相約騎車對路人趁機行搶,遂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沿路尋找行搶目標。2 人於99年4 月17日7 時23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58巷9號前時,見戊○○獨自行走路邊,即自右後方靠近戊○○,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在經過戊○○身邊時,由甲○○徒手搶奪戊○○所有手持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 支、鑰匙2 串、信用卡3 張、金融卡2 張、身分證1 張等物),得手後旋騎車加速逃逸。嗣經己○○、乙○○、戊○○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6張(見偵卷第21-26 、32-33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事實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告丙○○所為,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㈡、㈢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竊盜罪與搶奪罪之罪名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分別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機車,復騎車搶奪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被訴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KFC-267 號重型機車部分之犯行,因曾經本院判決確定(99年度訴字第2135號),該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