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嘉賢
- 被告
- 陳欣儀
- 被告
- 張毓鑫
- 選任辯護人
- 王展星律師
- 被告
- 徐嘉禾
- 選任辯護人
- 陳益軒律師
- 被告
- 王咨閔
- 被告
- 邱坤安
- 被告
- 葉育銘
- 被告
- 黃國偉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賴鴻鳴律師
- 被告
- 謝仰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74 、29064 、31629 號、99年度偵字第145 、2514、6804、6805、11831 、1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嘉賢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欣儀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均沒收。
張毓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嘉禾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咨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坤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育銘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七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七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國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處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編號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仰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偉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32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3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3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徐嘉賢(綽號「阿賢」)於98年3 月間經黃信寬(綽號「阿巴」、「蘋果」、「彭哥」)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於98年6月間,黃信寬將詐欺所用之官防、偽造證件、行動電話、隨身碟等物交予徐嘉賢由其負責聯絡詐欺取款及指導新加入成員。陳欣儀、張毓鑫(綽號「長腳」)亦於同年6 月間加入該集團。徐嘉賢復邀黃國偉於同年6 月間(黃國偉僅參與6月間即附表2 編號1 、2 犯行)、邱坤安(綽號「阿安」)於同年8 月間加入該集團。徐嘉禾(綽號「阿禾」)於同年7 月間,因徐嘉賢受傷,遂加入該集團協助徐嘉賢。另黃信寬復介紹王咨閔(綽號「阿志」)於同年7 月間、葉育銘(綽號「弟仔」))於同年9 月間加入該集團,渠等共同基於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徐嘉賢於98年5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黃信寬;徐嘉禾於同年7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賢轉交黃信寬,王咨閔於同年9 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黃信寬,葉育銘於同年9月間,將其自身照片交予徐嘉禾,由徐嘉禾轉交徐嘉賢再交予黃信寬,黃信寬取得前開照片後,該集團成員即將徐嘉賢、王咨閔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正雄」之服務證上;將徐嘉禾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劉勁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張劉勁良」之服務證上;將葉育銘之照片貼至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陳世民」之服務證上,供該集團成員日後持以冒充前開單位公務人員,前往附表2 所示被害人住處,謊稱渠等為司法人員,欲為被害人保管財物,以取信被害人以遂詐欺犯行。
㈡渠等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2 所示被害人以附表2 所示之事由,而要求附表2 所示被害人須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予所派前去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誤信渠等說詞後,即聯絡徐嘉賢,徐嘉賢再召集斯時業已加入集團之成員,渠等先收取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2 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公文書,再分配由其或陳欣儀、邱坤安、張毓鑫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祥運租車行」向謝仰衡租賃車輛並駕車搭載其他成員北上,由其或黃國偉、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於附表2 所示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冒充司法人員而行使之,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且交付附表2 所示公文書而行使之,致附表2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2 所示款項,葉育銘或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則於其他成員取款時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及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及對公印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各次犯罪時間、地點、參與被告、方法、詐欺所得,詳如附表2 所示)。
三、謝仰衡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其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祥運租車行」,其明知附表所示承租人陳欣儀等人向其租賃附表3 所示車輛係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代步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附表3 所示時間,出租附表3 所示車輛予附表3 所示承租人陳欣儀等人,嗣附表3 所示承租人陳欣儀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租得前開車輛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上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詐騙附表2 編號5 至12詐欺犯行,並使用渠等向謝仰衡承租之車輛向附表3 (即附表2 編號5 至12)所示之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而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前開詐欺犯行。
四、嗣經警於98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中清路、環中路口查獲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並在臺中市○○街00號6 樓B13 室查扣徐嘉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4 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及附表5 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8 樓之11徐嘉禾居所查扣徐嘉禾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4 編號14所示之物,及徐嘉賢所有附表5 編號4 至9 、葉育銘所有附表5 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復陸續查獲邱坤安、王咨閔、陳欣儀、謝仰衡,始悉上情。
五、案經胡翰音、張秀娥、蘇海永、金易琳、劉泉根訴由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呂李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張千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暨張自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嘉賢、徐嘉禾、陳欣儀、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張毓鑫、黃國偉、謝仰衡及徐嘉禾、張毓鑫、黃國偉辯護人並未抗辯上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該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謝仰衡雖同為本案被告,然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後仍具結為證,渠等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對其餘被告被告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㈠共同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謝仰衡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謝仰衡及徐嘉禾、張毓鑫、黃國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3 月15日、同年8 月16日、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1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其餘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謝仰衡及徐嘉禾、張毓鑫、黃國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3 月15日、8 月16日、101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扣案物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黃國偉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再被告邱坤安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有租車之部分伊均承認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又被告邱坤安分於98年8 月8 日至14日、同年8 月16日至21日、同年9 月6日至11日、同年9 月13日向被告謝仰衡租賃車輛,且於同年9 月23日至同年10月20日擔任被告陳欣儀租賃車輛之保證人等情,有祥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邱坤安既於98年9 月23日被告陳欣儀租賃車輛時擔任保證人,自有參與租賃車輛之舉,被告邱坤安前開租賃車輛期間適為其所屬集團實施對附表2 編號5 至12所示被害人詐欺期間,且其所租賃車輛亦用以前開犯行,堪認被告邱坤安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復有附表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4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邱坤安、黃國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分別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4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㈠被告徐嘉禾對於附表2 編號5 、6 、11、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9 、10)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王咨閔對於附表2 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葉育銘對於附表2 編號11、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被告徐嘉禾矢口否認參與附表2 編號3 、4 、7 至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6 至8 、11)之犯行;被告王咨閔矢口否認參與附表2 編號3 至7 、9 至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1)之犯行;被告葉育銘矢口否認參與附表2 編號7 至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至8 、11)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徐嘉禾於警詢自承:伊於98年6 、7 月間,伊兄被告徐嘉賢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伊負責開車,第一次負責取款係在8 月中,在新北市新莊區,得款100,000 元,當時尚有另2 人與伊同行,但伊忘記係何人,伊另參與4 、5 次,但伊忘記內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6 、7 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參與詐欺集團。渠等假冒地檢署名義詐騙被害人,剛開始伊負責開車搭載被告徐嘉賢向被害人取款,亦曾前去租車,至同年7 月中,伊開始以地檢署專員身份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亦曾於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時負責把風。伊係聽從被告徐嘉賢指示,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者有伊、被告徐嘉賢、被告王咨閔,被告葉育銘負責把風,被告邱坤安、陳欣儀負責駕車搭載渠等前去取款,被告陳欣儀曾搭載伊前去取款,被告陳欣儀亦曾負責把風,被告張毓鑫負責開車,但伊不知被告張毓鑫有無負責取款,伊大約參與7 、8 件。伊向被害人許妤? 取款該次,係被告張毓鑫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後交予伊,伊再持以向許妤? 取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130 至131 頁、第35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70 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被告王咨閔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6 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經該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後隨綽號「蘋果」之被告黃信寬從事詐欺工作,公司如要拿取詐騙款項,便會聯絡被告黃信寬,伊便與被告黃信寬及綽號「阿安」之被告邱坤安、綽號「弟仔」之被告葉育銘、綽號「阿禾」之被告徐嘉禾、綽號「阿賢」之被告徐嘉賢、綽號「長腳」之被告張毓鑫一起分乘2 部車北上。都是由公司之人與被害人連絡,被告黃信寬負責現場指揮,被告徐嘉賢幫忙看頭看尾,被告邱坤安負責開車,伊、被告徐嘉禾、張毓鑫輪流負責取款,被告葉育銘負責把風接應,公司之人會先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再連絡被告黃信寬、徐嘉賢,再召集渠等由臺中一起開車北上,每星期工作3 、5 天,伊記得伊參與7 次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3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約於98年6 月底、7 月初參與詐騙集團假冒地檢署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告黃信寬負責指揮,後來渠等聽從被告徐嘉賢指示,被告徐嘉賢尚負責與大陸成員接洽,由伊、被告徐嘉賢、徐嘉禾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時,伊亦曾擔任把風工作,被告葉育銘負責把風,被告邱坤安、陳欣儀負責開車搭載渠等取款,被告陳欣儀曾搭載過伊、綽號「長腳」之被告張毓鑫負責租車、開車,亦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渠等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攜帶偽造證件及公文,並交付公文予被害人,公文係公司傳真予渠等,伊不知公文係何人製作。渠等詐騙所得財物交予被告黃信寬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132 至133 頁、第348 至351 頁)。被告葉育銘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8 月間欲向被告徐嘉禾借款,被告徐嘉禾便帶伊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內由綽號「彭哥」之被告黃信寬及被告徐嘉賢負責指揮,綽號「阿安」之被告邱坤安負責開車,伊與綽號「阿志」之被告王咨閔、綽號「阿禾」之被告徐嘉禾、綽號「長腳」之被告張毓鑫輪流負責擔任把風及取款。公司先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後公司再聯絡「彭哥」及被告徐嘉賢,再召集渠等由臺中一起開車北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8 月底至10月中旬參與詐騙集團,假冒地檢署或其他公務機關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告徐嘉賢負責指揮,亦會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徐嘉禾、王咨閔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伊負責把風,被告邱坤安負責開車搭載渠等前去取款,被告張毓鑫負責開車外,亦會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渠等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攜帶偽造證件、傳票、公文,傳票及公文係大陸公司傳真予渠等。伊約參與5 件詐騙案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131 至132 頁、第351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徐嘉賢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3 月間,伊經由綽號「阿巴」即被告黃信寬邀約加入詐欺集團,於同年6 月底,被告黃信寬退居幕後,便將與公司聯絡之行動電話、從事詐騙所用之官防、背包、偽造證件、隨身碟交予伊,伊一開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同年7 月間,伊負責與公司聯絡並指揮本案其他被告及指導新進人員,綽號「阿志」之被告王咨閔、綽號「阿弟」之被告葉育銘係黃信寬帶入集團。伊於6 月底受傷,伊弟弟被告徐嘉禾便加入幫忙,綽號「阿安」之被告邱坤安係伊朋友,於98年7 月加入,綽號「長腳」之被告張毓鑫係伊與被告黃信寬一起邀入集團,被告陳欣儀、邱坤安負責駕車搭載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黃國偉亦負責向被害人取款,綽號「長腳」之被告張毓鑫負責開車及向被害人取款。渠等詐騙方式係由公司之人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詐欺,帳戶恐遭凍結,進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予前去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金管會監管科專員封存,之後公司之人再聯絡伊及其他成員分工,有人負責開車接應,有人負責現場把風,有人負責配戴偽造地檢署專員識別證及攜帶手銬、偽造地檢署傳票、公文等資料,再由公司之人於電話中指示被害人配合渠等點交封存,渠等便佯稱封條在車上,須將現金拿至車上貼封條,上車後趁機取走現金,再由負責接應者駕車離開,之後公司之人會要取款者清點現金交予伊,伊依比例留下部分款項後,其餘款項交予被告黃信寬或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35 至336 頁),證人即被告陳欣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在詐騙集團中負責開車,被告徐嘉賢、綽號「彭哥」之被告黃信寬負責指揮集團運作,被告徐嘉賢亦會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綽號「阿志」之被告王咨閔、綽號「長腳」之被告張毓鑫、綽號「阿偉」之被告黃國偉及被告徐嘉禾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綽號「阿弟」之被告葉育銘負責把風。渠等稱呼大陸集團成員為公司,公司之人撥打電話找尋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涉及洗錢而要求被害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成功詐騙被害人後,公司之人再聯絡被告徐嘉賢取款地點並傳真偽造公文至便利商店,被告徐嘉賢便聯絡渠等集團成員前往與被害人相約處所,伊開車搭載過被告張毓鑫、黃國偉、葉育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1629 號偵查卷卷一第3 至4 頁、第40頁),可知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共組犯罪集團,且各有分工,可見渠等加入集團時,主觀上即本於相同之犯意,分工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且將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未必故意,而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與集團其餘成員之行為共負其責。更進者,依被告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及證人徐嘉賢、陳欣儀前開所述,渠等均係待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再聯絡被告徐嘉賢實施取款,而被告徐嘉賢接獲通知即召集斯時業已加入集團之其餘被告,再依被告徐嘉賢、徐嘉禾、陳欣儀、王咨閔、葉育銘前開所述,除被告陳欣儀、邱坤安負責租車、駕車搭載其他成員,被告黃國偉負責向被害人取款,被告葉育銘負責於其他成員取款時把風外,其餘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則兼有租車、向被害人取款、把風等工作,可見渠等分工並非一成不變,益徵渠等相互利用彼此分工而遂行犯罪,被告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自應就渠等加入集團後,就共犯所為之犯行負責。
㈡被告王咨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有參與同年10月13日詐騙劉泉根之犯行,伊擔任把風,被告徐嘉賢負責向劉泉根取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133 頁、99年度偵字第13015 號偵查卷第62頁)。證人即被告徐嘉禾於警詢時證稱:伊記得最後一次係於98年10月13日,伊在新北市淡水區與劉性被害人見面,被告王咨閔、葉育銘負責把風,被害人將錢交予伊後,公司之人以電話教伊假裝訊號不佳走動至在路邊接應伊之車輛,伊上車後發現被害人追來,駕車之被告邱坤安加速離開,該次詐得800,000 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王咨閔業已自承參與98年10月13日詐騙劉泉根之犯行,且有參與該次犯行之證人即被告徐嘉禾證稱被告王咨閔亦有參與此次犯行可佐,堪認被告王咨閔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王咨閔確有參與98年10月13日詐騙劉泉根(即附表2 編號12)之犯行。證人即被告徐嘉賢於警詢時證述:伊有參與98年9 月10日詐騙蘇海永之犯行,該次伊與被告徐嘉禾把風,被告邱坤安開車接應,被告王咨閔至蘇海永家中取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號偵查卷第31頁),證人即被告王咨閔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與98年9 月10日詐騙蘇海永之犯行,該次被告徐嘉賢、徐嘉禾把風,被告邱坤安開車接應,伊至蘇海永家中取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36頁),證人即被告徐嘉賢、王咨閔均稱渠等參與98年9 月10日日詐欺蘇海永之犯行,可見渠等非無誣攀他人以卸己責之意,渠等復一致證稱被告徐嘉禾確有參與此次犯行,應屬信實,被告徐嘉禾應有參與98年9 月10日詐欺蘇海永(即附表2 編號8 )之犯行。被告徐嘉禾、王咨閔嗣後翻異前詞,否認參與前開犯行,自無可採。再被告葉育銘供稱其加入集團係擔任把風工作,另被告徐嘉禾、王咨閔均自承渠等亦曾擔任把風工作,證人即被告葉育銘復證稱被告徐嘉禾、王咨閔亦曾輪流把風等語,證人即被告徐嘉禾、王咨閔亦均證稱被告葉育銘擔任把風工作等語,互核渠等所述,可見被告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均曾擔任把風工作,而渠等於把風之際,無非係觀察周遭人事變動,提防渠等犯行為警查獲,故注意力應會分散四周,未必全然均在被害者身上,甚或僅在附近觀察接應,根本不知被害人為何,渠等未必確知所參與犯罪之被害人為何,又依前開證人即被告徐嘉賢、徐嘉禾、陳欣儀、王咨閔所述,被告葉育銘幾僅擔任把風工作,則其如何確知僅參與何被害人犯行,被告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空言否認未參與某次犯行,自屬無據。況被告徐嘉禾確有參與98年9 月10日詐欺蘇海永(即附表2 編號8 )之犯行;被告王咨閔確有參與同年10月13日詐騙劉泉根(即附表2 編號12)之犯行,已如前述,然渠等均否認參與,渠等若非考量自身擔任把風工作而確信被害人無法指認以致心存僥倖,則係參與犯行次數甚多記憶混淆,然不論何者,均徵渠等空言否認係圖諉責,實無可採。
㈢被告徐嘉禾、王咨閔均自承渠等於98年6 、7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被告葉育銘供承其於98年8 月底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因無法渠等並未陳述參與詐欺集團確實時間,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徐嘉禾、王咨閔係於98年7 月參與集團犯行、被告葉育銘於同年9 月參與集團犯行。
㈣此外,復有附表2 證據欄所示證據及附表4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㈤綜前各節,本件詐欺集團自98年6 月間即由被告徐嘉賢指揮,被告徐嘉賢、王咨閔於同年7 月加入、被告葉育銘於同年9 月加入,被告被告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陸續加入集團後,渠等均有相同犯意聯絡而分工犯罪行為,自應對渠等加入集團後集團所為之犯罪負責。
四、被告徐嘉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5 月間,交付伊之照片予被告黃信寬,嗣後渠等欲向被害人詐騙時,被告黃信寬便會交付偽造證件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徐嘉禾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7 月間交付照片予被告徐嘉賢、黃信寬,嗣後被告黃信寬交付偽造專員劉勁良之證件予伊,伊向被害人取款時曾使用該等偽造證件,被告葉育銘亦曾交付照片予伊,伊將被告葉育銘之照片交予被告黃信寬,之後被告黃信寬交付被告葉育銘之照片予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359 至360 頁、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王咨閔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9 月間交付照片予被告徐嘉禾,之後被告徐嘉賢交付偽造專員張正雄證件予伊,其上照片係伊本人照片,伊、被告徐嘉賢、徐嘉禾向被害人取款款時,均曾使用偽造證件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351 頁、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葉育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9 月間交付照片予被告徐嘉賢,偽造專員陳世民證件上之照片係伊本人照片,伊不知偽造證件何人製作,但伊曾修改原件後,再將檔案交予被告黃信寬、徐嘉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29頁、第132 頁、本院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前開貼有被告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照片之偽造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5 號偵查卷第26頁、第34頁、第44頁、第61 頁 ),足佐被告徐嘉賢、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均知渠等係偽冒公務員實施詐騙,同屬該集團之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均應同具犯意,應就渠等加入集團期間就此部分負共犯之責。
五、被告謝仰衡坦承其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祥運租車行」,且於附表3 所示時間,出租附表3 所示車輛予附表3 所示承租人陳欣儀等情,惟辯稱其係自98年9 月才知被告徐嘉賢等人承租汽車後從事詐欺云云。惟查,被告徐嘉賢於98年6 月27日向被告謝仰衡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後,於同年7 月13日使用前開車輛搭載其他成員向張秀娥詐騙,張秀娥察覺其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查知實施前開犯行者使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進而循線得知前開車輛係由被告謝仰衡所出租,被告謝仰衡遂於98年7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陳述其出租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過程等情,有證人張秀娥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4974 號偵查卷第6 至12頁)、監視錄影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4974 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謝仰衡98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24974 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祥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見98年度偵字第24974 號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警方既詢問被告謝仰衡出租前開車輛之內容,當無不告知使用該車之人涉及詐欺犯行,故被告謝仰衡應於製作前開警詢筆錄即知使用該車之人涉及詐欺犯行。又被告徐嘉賢於98年5 月14日至16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同年月23日至26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同年6 月12日至21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同年月22日至27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被告徐嘉禾亦於同年月22日至26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被告徐嘉賢復於同年7月13日至16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被告張毓鑫亦於同年月13日至16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被告徐嘉賢再於同年7 月16日至24日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且前開車輛均係向被告謝仰衡所營「祥運租車行」租賃等情,有祥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可參,被告徐嘉賢與被告徐嘉禾;被告徐嘉賢與被告張毓鑫均有同日租車且租車時段重疊之情形,佐以被告徐嘉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曾搭載被告徐嘉賢前去租車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徐嘉賢、徐嘉禾曾一同前往「祥運租車行」租賃汽車。又證人即被告徐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黃信寬告知伊欲北上詐騙,故伊指示被告張毓鑫前往「祥運租車行」租車,被告張毓鑫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租期自98年6 月28日至同年7 月2日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被告徐嘉賢既曾於98年6 月間指示被告張毓鑫前往「祥運租車行」承租渠等實施詐騙所須車輛,嗣後渠等再須前往「祥運租車行」租車,且所租車輛租期一致,衡情應當會同行而為,堪認被告徐嘉賢亦曾與被告張毓鑫同至「祥運租車行」租賃汽車。而被告徐嘉賢於前開時期頻繁租車,期間與之同行者亦不止一次租車,被告謝仰衡當對被告徐嘉賢、徐嘉禾、張毓鑫十分熟稔,則其知悉其所出租車輛涉及不法,絕無可能不向被告徐嘉賢、徐嘉禾、張毓鑫追問,且依前開所述被告謝仰衡與被告徐嘉賢、徐嘉禾、張毓鑫熟稔程度,被告謝仰衡向被告徐嘉賢、徐嘉禾、張毓鑫查詢並非難事,被告謝仰衡顯自98年7 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即知被告徐嘉賢等人所屬集團向其租賃汽車後,駕駛車輛詐欺他人無疑,被告謝仰衡辯稱係自98年9 月間發現印泥始知被告徐嘉賢等人從事詐欺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謝仰衡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2 編號9 以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又此部分被告黃國偉未參與,故未犯此罪名)。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於渠等加入集團期間,與被告黃信寬及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渠等共同同時偽造交予同一被害人之偽造公文書數份,各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再共同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公文書,嗣由被告徐嘉賢、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黃國偉持以行使,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之低度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公文書行為應為共同參與行使特種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徐嘉賢、陳欣儀、黃國偉、黃信寬共同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5 次對張自立為詐欺犯行;被告徐嘉賢、陳欣儀、黃國偉、張毓鑫、黃信寬共同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2 次對胡翰音為詐欺犯行;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信寬共同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2 次對張千慧為詐欺犯行,均係於時間緊密相接,以相同或類似手法,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同一法益,亦為接續犯。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基於共同犯罪之意,由被告徐嘉賢、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葉育銘、黃國偉持偽造服務證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詐欺,係均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所犯如附表2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國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謝仰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仰衡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出租車輛供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實施詐欺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仰衡於附表3 所示出租車輛予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所屬詐欺集團,係於接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施以幫助行為,而被告謝仰衡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故其無法知悉詐欺被害人數,以有利其之認定,而認係基於單一幫助犯意,侵害一法益,論以接續犯。被告謝仰衡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途營生,且渠等欺取款項高達數十萬甚至百萬,被害人損失甚鉅,且案發迄今,除被告黃國偉分別賠償被害人胡翰音50,000元、張自立70,000元外,其餘被告徐嘉賢、陳欣儀、邱坤安、張毓鑫雖坦承犯行,然未支付分文賠償被害人,更遑論被告葉育銘否認部分犯行,亦無賠償之舉,被告徐嘉禾、王咨閔加入集團時間甚早,參與程度匪淺,犯後猶試圖推諉己責,更無任何賠償被害人之舉,難認有何悔意,並衡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自98年6 、7 月間即參與犯行,犯罪時間相較其他被告為長,被告黃國偉參與時間、犯行最少,被告徐嘉賢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徐嘉禾、王咨閔、張毓鑫、黃國偉多從事取款行為,相較被告陳欣儀、邱坤安負責駕車搭載接應及被告葉育銘負責把風之舉為重,另被告謝仰衡知悉所出租車輛用以不法,仍持續出租車輛供人詐欺所用,助長詐欺犯行,所為自無足取,惟衡其係以出租車輛為業,前開舉措或為貪圖維持工作所得,且無事證顯示其除出租車輛租金外另獲額外利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罪後稍有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謝仰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黃國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賠償被害人胡翰音、張自立,已如前述,雖所賠償之金額與胡翰音、張自立遭詐騙之金額相差甚多,然因被告黃國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分工部分犯行而僅分得部分利益,其稱已將所得利益賠償被害人,尚稱知所悔悟,且其僅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初期參與犯罪,期間僅1 月,嗣即脫離犯罪集團,未為其他犯罪,本院認其經此次起訴、審理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偉為圖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欲不勞而獲,缺乏正確價值觀念,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爰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四、扣案如附表2 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雖分經被害人張自立、胡翰音、張秀娥、呂李菊、吳翁彩雲、許妤? 、陳朝進、蘇海永、張千慧、金易琳、羅婉姍、劉泉根提供予警方扣押,然該等文書在被告行使時業已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惟其上所蓋附表2 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欄所示之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附表4 所示之物,為共犯被告黃信寬交予被告徐嘉賢、徐嘉禾持用,已移轉所有予被告徐嘉賢、徐嘉禾,且係供渠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徐嘉賢、陳欣儀、張毓鑫、徐嘉禾、王咨閔、邱坤安、葉育銘、黃國偉所為各次犯行主文後宣告沒收(被告徐嘉賢、陳欣儀、黃國偉、張毓鑫為附表2 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時,被告徐嘉禾尚未加入集團,並非共犯,故於此不併沒收被告徐嘉禾所有之物)。至扣案附表5 之物,雖分屬被告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所有,然該等物品僅為被告徐嘉賢、徐嘉禾、葉育銘之私人物品,縱被告徐嘉禾曾穿戴附表5 編號4 至7 之物件;被告葉育銘葉育銘曾穿戴附表5 編號10至13之物件從事本案犯行,然該等物品僅為一般生活用品,僅係渠等犯罪時適正使用,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附表5 其他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仰衡明知徐嘉賢等人向其租賃車輛使用,係為供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代步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6 月21日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徐嘉賢(嗣於6 月22日換為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6 月27日還車),另於同年6 月28日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張毓鑫(嗣於7 月2 日還車),以利徐嘉賢等人開車北上向胡翰音、張自立等人取得詐欺款項;復於同年6 月27日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徐嘉賢(嗣於7月13日還車),以利徐嘉賢等人開車北上向張秀娥取得詐欺款項;另於同年7 月16日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徐嘉賢(嗣於7 月24日還車),且於7 月19日出租2429-WE號自用小客車予張毓鑫(嗣亦於7 月24日還車),以利徐嘉賢等人開車北上向呂李菊取得詐欺款項,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謝仰衡經營「祥運租車行」,其以出租車輛為業,故其於98年6 月21日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徐嘉賢、於同年6 月27日、7 月16日先後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徐嘉賢;於同年6 月28日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張毓鑫、於7 月19日出租2429-WE 號自用小客車予張毓鑫,應係其經營出租車輛業務正常舉措。再一般車行於出租車輛時,並無詢問顧客租用車輛目的之必要,縱有詢問,顧客亦未必據實以告,車行亦無查證顧客所稱使用車輛目的之義務,況證人被告徐嘉賢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謝仰衡,因而向被告謝仰衡租車,被告謝仰衡起初不知渠等租車係供詐欺取款所用,嗣後懷疑,伊謊稱係為遊玩而租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9064 號偵查卷第335 頁),依證人徐嘉賢前開所述,其租車之初並未告知被告謝仰衡其租車目的,嗣後亦僅告知係為遊玩而租車,故徐嘉賢租車之初顯未主動告知被告謝仰衡其租賃汽車用以詐欺。且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謝仰衡於98年6 月21日至7 月16日間出租前開車輛予徐嘉賢;於同年6 月28日、7 月19日出租前開車輛予張毓鑫時知悉被告徐嘉賢、張毓鑫係將車輛用以詐欺取款,被告謝仰衡所稱其租車予徐嘉賢、張毓鑫之初並不知渠等將車用以詐欺一節,堪以採信。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謝仰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被告 │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應沒收之物 │ ├──┼─────┼────────┼─────────────────┼────────────┤ │1 │徐嘉賢 │詐騙附表2 編號1 │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自立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編號1 至13所│ │ │ │ │ │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2 │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胡翰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編號1 至13所│ │ │ │ │ │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3 │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秀娥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4 │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呂李菊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5 │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吳翁彩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6 │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許妤?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7 │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陳朝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8 │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蘇海永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9 │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千慧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0│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金易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1│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羅婉姍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2│徐嘉賢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劉泉根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2 │陳欣儀 │詐騙附表2 編號1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自立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編號1 至13所│ │ │ │ │ │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2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胡翰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編號1 至13所│ │ │ │ │ │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3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秀娥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4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呂李菊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5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吳翁彩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6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許妤?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7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陳朝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8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蘇海永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9 │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千慧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0│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金易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1│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羅婉姍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2│陳欣儀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劉泉根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3 │張毓鑫 │詐騙附表2 編號2 │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胡翰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編號1 至13所│ │ │ │ │ │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3 │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秀娥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4 │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呂李菊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5 │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吳翁彩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6 │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許妤?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7 │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陳朝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8 │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蘇海永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9 │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千慧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0│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金易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1│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羅婉姍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2│張毓鑫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劉泉根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4 │徐嘉禾 │詐騙附表2 編號3 │徐嘉禾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秀娥 │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4 │徐嘉禾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呂李菊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5 │徐嘉禾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吳翁彩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6 │徐嘉禾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許妤?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7 │徐嘉禾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陳朝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8 │徐嘉禾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蘇海永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9 │徐嘉禾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千慧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0│徐嘉禾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金易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1│徐嘉禾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羅婉姍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2│徐嘉禾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劉泉根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5 │王咨閔 │詐騙附表2 編號3 │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秀娥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4 │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呂李菊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5 │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吳翁彩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6 │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許妤?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7 │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陳朝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8 │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蘇海永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9 │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千慧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0│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金易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1│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羅婉姍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2│王咨閔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劉泉根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6 │邱坤安 │詐騙附表2 編號5 │邱坤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吳翁彩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6 │邱坤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許妤?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7 │邱坤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陳朝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8 │邱坤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蘇海永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9 │邱坤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千慧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0│邱坤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金易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1│邱坤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羅婉姍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2│邱坤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劉泉根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7 │葉育銘 │詐騙附表2 編號7 │葉育銘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陳朝進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8 │葉育銘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蘇海永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9 │葉育銘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千慧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0│葉育銘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金易琳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1│葉育銘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羅婉姍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12│葉育銘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劉泉根 │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印文、附表4 所示之物。 │ ├──┼─────┼────────┼─────────────────┼────────────┤ │8 │黃國偉 │詐騙附表2 編號1 │黃國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張自立 │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印文、附表4 編號1 至13所│ │ │ │ │月。 │示之物。 │ │ │ ├────────┼─────────────────┼────────────┤ │ │ │詐騙附表2 編號2 │黃國偉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 │ │ │所示胡翰音 │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印文、附表4 編號1 至13所│ │ │ │ │月。 │示之物。 │ └──┴─────┴────────┴─────────────────┴────────────┘ 附表2 (備註:證據欄卷證代碼:A 卷:98偵24974 號卷、B 卷:98偵 29064 號卷、C 卷:98偵31629 號卷㈠、D 卷:98偵31629 號卷 ㈡、E 卷:98偵31629 號卷㈢、e 卷:99偵145 號卷、F 卷:臺 北地檢98偵27970 號卷、G 卷:臺北地檢98偵23445 號卷、H 卷 :臺北地檢98偵28013 號卷、I 卷臺中地檢99偵5654號卷、J 卷 :臺北地檢98他7204號卷、K 卷:99偵13015 號卷、L 卷:臺北 地檢99偵1877號卷、M 卷:99偵11831 號卷) ┌──┬─────────┬────┬────┬─────────┬────────┬───────┬─────────────┬────┐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參與被告│ 詐欺手法 │偽造之公印文及公│詐 騙 金 額 │ 證 據 │驗得指紋│ │ │ │ │ │ │文書 │ │ │相符被告│ ├──┼─────────┼────┼────┼─────────┼────────┼───────┼─────────────┼────┤ │1 │①98年6 月26日 │張自立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騙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6,000,000元 │①證人張自立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②98年6 月29日 │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1,000,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J 卷第2 頁│黃國偉 │ │即 │③98年6 月29日 │ │黃國偉 │向張自立謊稱其遭人│監管科印」公印文│③2,000,000元 │ 、第18至19頁、D 卷第194 │ │ │起 │④98年6 月30日 │ │黃信寬 │冒名請領健保補助金│之「台北地方法院│④1,500,000元 │ 頁) │ │ │訴 │⑤98年7 月6 日 │ │ │,並佯稱業已為其報│地檢署監管科」公│⑤650,000 元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J 卷第12│ │ │書 │①至④在桃園縣八德│ │ │警,嗣該詐欺集團大│文書1 份、蓋有偽│ │ 頁背面至16頁) │ │ │附 │市同和街上教堂門口│ │ │陸成員陸續自稱警員│造「臺灣臺北地方│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表 │⑤桃園縣桃園市三民│ │ │、警官、檢察官與張│法院檢察署印」公│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 │12 │路、中山路口臺中商│ │ │自立通話,訛稱張自│印文之「台北地方│ │ 3840號鑑驗書(J 卷第56頁│ │ │︶ │業銀行桃園分行 │ │ │立之帳戶涉及洗錢,│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而要求張自立提領款│」公文書4 份、偽│ │④臺中商業銀行匯款單1 張(│ │ │ │ │ │ │項由交予渠等監管,│造之「法務部行政│ │ J卷第28頁) │ │ │ │ │ │ │張自立因而陷於錯誤│執行扣押處份命令│ │ │ │ │ │ │ │ │,陸續於左列①至④│」公文書1 份、偽│ │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造「臺灣臺北地法│ │ │ │ │ │ │ │ │①至④所示金額予左│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公文書1 份、偽│ │ │ │ │ │ │ │ │成員,復於⑤所示時│造「請求暫時性凍│ │ │ │ │ │ │ │ │、地轉帳右列⑤所示│結執行聲請書」公│ │ │ │ │ │ │ │ │金額至左列被告所組│文書1 份、偽造「│ │ │ │ │ │ │ │ │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個人資料外洩授權│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032201│止付通知書」公文│ │ │ │ │ │ │ │ │0000000 ,戶名游文│書1 份 │ │ │ │ │ │ │ │ │雅帳戶。 │ │ │ │ │ ├──┼─────────┼────┼────┼─────────┼────────┼───────┼─────────────┼────┤ │2 │①98年6 月30日12時│胡翰音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美金10,760元│①證人胡翰音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②98年6 月30日13時│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500,0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G 卷第4 至│黃國偉 │ │即 │ 30分 │ │黃國偉 │向胡翰音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8 頁、C 卷第160 至161 頁│ │ │起 │①新北市新店區博愛│ │張毓鑫 │電信費用欲強制停話│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訴 │ 街2 巷7 號1 樓 │ │黃信寬 │及其個人資料遭盜用│地檢署監管科」公│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G 卷第14│ │ │書 │②胡翰音位在新北市│ │ │,並佯稱為胡翰音轉│文書1 份、偽造「│ │ 至16頁) │ │ │附 │ 新店區住處 │ │ │接警察局,嗣該詐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表 │ │ │ │集團大陸成員自稱警│檢察署刑事傳票」│ │ 年7 月29日刑紋字第098010│ │ │編 │ │ │ │官、金管會科長,向│公文書1 份、蓋有│ │ 02250 號鑑驗書(G 卷第17│ │ │號 │ │ │ │胡翰音謊稱其遭冒名│偽造「臺灣臺北地│ │ 頁) │ │ │1 │ │ │ │申請電話且用以擄人│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 │ │︶ │ │ │ │勒贖,欲凍結胡翰音│科印」公印文之「│ │ │ │ │ │ │ │ │帳戶,而要求胡翰音│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 │ │ │ │ │ │提領金錢交付保管,│申請書」公文書1 │ │ │ │ │ │ │ │ │胡翰音因而陷於錯誤│份 │ │ │ │ │ │ │ │ │,陸續於左列①、②│ │ │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 │ │ │ │ │ │ │ │ │①、②所示金額予左│ │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 │ │ │ │ │ │ │ │ │成員。 │ │ │ │ │ ├──┼─────────┼────┼────┼─────────┼────────┼───────┼─────────────┼────┤ │3 │98年7 月13日 │張秀娥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偽造「臺灣台北地│5,000,000元 │①證人張秀娥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張秀娥位在新北市三│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偵查中之證述(A 卷第6 至│ │ │即 │重區住處 │ │張毓鑫 │向張秀娥謊稱其欠繳│傳票」公文書1 份│ │ 12頁、B 卷第296 至297 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欲強制停話│、蓋有偽造「臺灣│ │ 、C卷第163頁) │ │ │訴 │ │ │王咨閔 │,並佯稱為張秀娥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A 卷第36│ │ │書 │ │ │黃信寬 │接警察局,嗣該詐欺│署監管科印」公印│ │ 頁) │ │ │附 │ │ │ │集團大陸成員自稱員│文之「台北地方法│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表 │ │ │ │警、警察組長、金管│院公證申請書」公│ │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8011│ │ │編 │ │ │ │會科長、檢察官,向│文書1 份、蓋有偽│ │ 9802號鑑驗書(A 卷第37至│ │ │號 │ │ │ │張秀娥謊稱其遭冒名│造「臺灣臺北地方│ │ 39頁) │ │ │2 │ │ │ │申請電話、帳戶且用│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④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A 卷│ │ │︶ │ │ │ │以詐欺取財,而要求│印」公印文之「臺│ │ 第27頁) │ │ │ │ │ │ │張秀娥提領金錢交付│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⑤監視錄影照片(A 卷第20至│ │ │ │ │ │ │存入專戶,張秀娥因│公證處」公文書1 │ │ 23頁) │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左列│份 │ │ │ │ │ │ │ │ │所示時、地交付右列│ │ │ │ │ │ │ │ │ │所示金額予左列被告│ │ │ │ │ │ │ │ │ │所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 │4 │98年7 月24日 │呂李菊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偽造「臺灣台北地│2,500,000元 │①證人呂李菊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呂李菊位在臺北市中│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偵查中之證述(H 卷第6 至│ │ │即 │山北路住處 │ │張毓鑫 │向呂李菊謊稱其遭冒│傳票」公文書、蓋│ │ 8 頁、B 卷第280 至281 頁│ │ │起 │ │ │徐嘉禾 │名申請電話、帳戶且│有偽造「臺灣臺北│ │ 、C卷第197至198頁) │ │ │訴 │ │ │王咨閔 │用以不法,而要求胡│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H 卷第11│ │ │附 │ │ │黃信寬 │翰音提領金錢交付專│「臺灣台北地方法│ │ 頁) │ │ │表 │ │ │ │員保管,胡翰音因而│院公證申請書」公│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編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文書、偽造「行政│ │ 年9 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2│ │ │號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院金融管制局金融│ │ 7245號鑑驗書(H 卷第28至│ │ │3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調查保密切結書」│ │ 32頁)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公文書 │ │ │ │ ├──┼─────────┼────┼────┼─────────┼────────┼───────┼─────────────┼────┤ │5 │98年8 月11日 │吳翁彩雲│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1,700,000元 │①證人吳翁彩雲於警詢、檢察│ │ │︵ │吳翁彩雲位在臺北市│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官偵查中之證述(e 卷第 │ │ │即 │金山南路住處 │ │張毓鑫 │自稱電信局科長,向│監管科印」公印文│ │ 282 至287 頁、C 卷第232 │ │ │起 │ │ │徐嘉禾 │吳翁彩雲謊稱其遭冒│之「台北地方法院│ │ 至233 頁) │ │ │訴 │ │ │王咨閔 │名申請電話且用以詐│公證申請書」公文│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 │書 │ │ │邱坤安 │欺,而要求須依法官│書、偽造「行政院│ │ 253 至255 頁) │ │ │附 │ │ │黃信寬 │指示提領金錢擔保,│金融管制局金融調│ │③監視錄影照片(C 卷第253 │ │ │表 │ │ │ │吳翁彩雲因而陷於錯│查保密切結書」公│ │ 頁) │ │ │編 │ │ │ │誤,於左列所示時、│文書、蓋有偽造「│ │ │ │ │號 │ │ │ │地交付右列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4 │ │ │ │予左列被告所組詐欺│檢察署監管科印」│ │ │ │ │︶ │ │ │ │集帳戶且用團成員。│公印文之「臺灣台│ │ │ │ │ │ │ │ │以詐欺取財,而要求│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 │ │ │ │ │ │ │ │刑事傳票」公文書│ │ │ │ ├──┼─────────┼────┼────┼─────────┼────────┼───────┼─────────────┼────┤ │6 │98年8 月21日 │許妤?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677,000元 │①證人許妤郎於警詢、檢察官│張毓鑫 │ │︵ │許妤? 位在臺北市興│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 卷第282 │徐嘉禾 │ │即 │順街住處 │ │張毓鑫 │向許妤? 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至284 、F 卷第48至49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疑遭冒名申│之「台北地方法院│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 │訴 │ │ │王咨閔 │請電話,並佯稱為許│公證申請書」公文│ │ 274 至276 頁) │ │ │書 │ │ │邱坤安 │妤? 轉接警察機關、│書、蓋有偽造「臺│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附 │ │ │黃信寬 │行政院金融局,嗣該│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年11月2 日刑紋字第098013│ │ │表 │ │ │ │詐欺集團大陸成員自│察署監管科印」公│ │ 4501號驗書(F 卷第28至32│ │ │編 │ │ │ │稱金融機關科長,要│印文之「臺灣台北│ │ 頁) │ │ │號 │ │ │ │求許妤? 提領金錢交│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④監視錄影照片(F 卷第15頁│ │ │5 │ │ │ │付公證,許妤? 因而│事傳票」公文書、│ │ )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監管科印」公印文│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政院金融管│ │ │ │ │ │ │ │ │ │制局金融調查保密│ │ │ │ │ │ │ │ │ │切結書」公文書 │ │ │ │ ├──┼─────────┼────┼────┼─────────┼────────┼───────┼─────────────┼────┤ │7 │98年9 月8 日 │陳朝進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1,280,000元 │①證人陳朝進於警詢、檢察官│徐嘉賢 │ │︵ │陳朝進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 卷第259 │張毓鑫 │ │即 │水區住處附近 │ │張毓鑫 │向陳朝進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至264 頁、D 卷第78至79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且疑遭冒名申│之「臺灣台北地方│ │ ) │ │ │訴 │ │ │王咨閔 │請帳戶,恐涉及不法│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 │書 │ │ │邱坤安 │,復有自稱員警、金│票」公文書、蓋有│ │ 267 至269 頁) │ │ │附 │ │ │葉育銘 │融機關課長,要求陳│偽造「臺灣臺北地│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表 │ │ │黃信寬 │朝進提領金錢交付以│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 │編 │ │ │ │免帳戶遭受凍結,陳│科印」公印文之「│ │ 4486號驗書(E 卷第270 至│ │ │號 │ │ │ │朝進因而陷於錯誤,│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274頁) │ │ │6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交│申請書」公文書、│ │ │ │ │︶ │ │ │ │付右列所示金額予左│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 │列被告所組詐欺集團│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成員。 │監管科印」公印文│ │ │ │ │ │ │ │ │ │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 │地檢署公證處」公│ │ │ │ │ │ │ │ │ │文書 │ │ │ │ ├──┼─────────┼────┼────┼─────────┼────────┼───────┼─────────────┼────┤ │8 │98年9 月10日 │蘇海永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310,000元 │①證人蘇海永於警詢、檢察官│王咨閔 │ │︵ │蘇海永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B 卷第97至│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自稱法院人員、員警│監管科印」公印文│ │ 104 頁、D 卷第202 至203 │ │ │起 │ │ │徐嘉禾 │、金管會人員,且向│之「臺灣台北地方│ │ 頁) │ │ │訴 │ │ │王咨閔 │蘇海永謊稱其恐遭冒│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書 │ │ │邱坤安 │名申請帳戶且用以恐│票」公文書 │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 │附 │ │ │葉育銘 │嚇取財等不法情事,│ │ │ 4486號驗書(E 卷第327 至│ │ │表 │ │ │黃信寬 │即將凍結其帳戶,要│ │ │ 336 頁) │ │ │編 │ │ │ │求陳朝進提領金錢交│ │ │ │ │ │號 │ │ │ │付保管,陳朝進因而│ │ │ │ │ │7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 │ │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 │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 │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9 │①98年9 月14日 │張千慧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騙集│蓋有偽造「臺灣臺│①340,000元 │①證人張千彗於警詢之證述(│徐嘉賢 │ │︵ │①98年9 月14、15日│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198,000元 │ L 卷第5 至7 頁 ) │張毓鑫 │ │即 │張千慧位在臺北市林│ │張毓鑫 │向張千慧謊稱其積欠│監管科印」公印文│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L 卷第 │ │ │起 │森北路住處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之「台北地方法院│ │ 11至13頁) │ │ │訴 │ │ │王咨閔 │其轉接警察機關,嗣│公證申請書」公文│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書 │ │ │邱坤安 │該詐欺集團大陸成員│書、蓋有偽造「臺│ │ 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4│ │ │附 │ │ │葉育銘 │陸續自稱警員、金管│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1705號鑑驗書(L 卷第14至│ │ │表 │ │ │黃信寬 │會人員與張千慧通話│察署監管科印」公│ │ 33頁) │ │ │編 │ │ │ │,訛稱其恐涉及刑案│印文之「臺灣台北│ │ │ │ │號 │ │ │ │,而要求張千慧提領│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 │ │11 │ │ │ │款項交付監管並詢問│事傳票」公文書、│ │ │ │ │︶ │ │ │ │張千慧金融帳戶密碼│蓋有偽造「臺灣臺│ │ │ │ │ │ │ │ │,張千慧因而陷於錯│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誤,於左列時、地交│監管科印」公印文│ │ │ │ │ │ │ │ │付右列①所示金額及│之「台北地方法院│ │ │ │ │ │ │ │ │存摺、提款卡予左列│地檢署公證處」公│ │ │ │ │ │ │ │ │被告所組詐欺集團成│文書 │ │ │ │ │ │ │ │ │員,而左列被告所組│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左│ │ │ │ │ │ │ │ │ │列②所示時間,接續│ │ │ │ │ │ │ │ │ │以張千慧交付之提款│ │ │ │ │ │ │ │ │ │卡提領②所示金額。│ │ │ │ │ ├──┼─────────┼────┼────┼─────────┼────────┼───────┼─────────────┼────┤ │10 │98年9 月15日 │金易琳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410,000元 │①證人金易琳於警詢、檢察官│張毓鑫 │ │︵ │金易琳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E 卷第294 │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向金易琳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至295 、D 卷第81至82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之「台北地方法院│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E 卷第 │ │ │訴 │ │ │王咨閔 │其轉接警察機關、金│公證申請書」公文│ │ 296 至297 頁) │ │ │書 │ │ │邱坤安 │管會,嗣該詐欺集團│書、蓋有偽造「臺│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附 │ │ │葉育銘 │大陸成員自稱金管會│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98013│ │ │表 │ │ │黃信寬 │科長,訛稱金易琳帳│察署監管科印」公│ │ 4486號驗書(E 卷第327 至│ │ │編 │ │ │ │戶恐涉及不法,而要│印文之「台北地方│ │ 336 頁) │ │ │號 │ │ │ │求金易琳提領金錢交│法院地檢察署公證│ │ │ │ │8 │ │ │ │付以解除帳戶凍結,│處」公文書 │ │ │ │ │︶ │ │ │ │金易琳因而陷於錯誤│ │ │ │ │ │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 │ │ │ │ │ │ │ │ │交付右列所示金額予│ │ │ │ │ │ │ │ │ │左列被告所組詐欺集│ │ │ │ │ │ │ │ │ │團成員。 │ │ │ │ │ ├──┼─────────┼────┼────┼─────────┼────────┼───────┼─────────────┼────┤ │11 │98年9 月23日 │羅婉姍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680,000元 │①證人羅婉姍於警詢及偵查中│葉育銘 │ │︵ │羅婉姍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之證述(B 卷第242 至243 │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向羅婉姍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頁、D 卷第106 至107 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稱為│之「台北地方法院│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B 卷第 │ │ │訴 │ │ │王咨閔 │其轉接警察機關、金│公證申請書」公文│ │ 244 至245 頁) │ │ │書 │ │ │邱坤安 │管會,嗣該詐欺集團│書、蓋有偽造「臺│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 │附 │ │ │葉育銘 │大陸成員自稱金管會│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年8 月30日刑紋字第099011│ │ │表 │ │ │黃信寬 │科長,訛稱羅婉姍帳│察署監管科印」公│ │ 8456號驗書(E 卷第327 至│ │ │編 │ │ │ │戶恐涉及不法,而要│印文之「台北地方│ │ 336 頁) │ │ │號 │ │ │ │求羅婉姍提領金錢交│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④監視錄影照片(D 卷第132 │ │ │9 │ │ │ │付保管,羅婉姍因而│」公文書 │ │ 頁)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所│ │ │ │ │ │ │ │ │ │示時、地交付右列所│ │ │ │ │ │ │ │ │ │示金額予左列被告所│ │ │ │ │ │ │ │ │ │組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 │ │ │ ├──┼─────────┼────┼────┼─────────┼────────┼───────┼─────────────┼────┤ │12 │98年10月13日 │劉泉根 │徐嘉賢 │左列被告所屬詐欺集│蓋有偽造「臺灣臺│800,000元 │①證人劉泉根於警詢、檢察官│ │ │︵ │劉泉根位在新北市淡│ │陳欣儀 │團大陸成員撥打電話│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偵查中之證述(e 卷第380 │ │ │即 │水區住處 │ │張毓鑫 │向劉泉根謊稱其欠繳│監管科印」公印文│ │ 至384 、D 卷第81至82頁)│ │ │起 │ │ │徐嘉禾 │電信費用,並佯為其│之「台北地方法院│ │②左列偽造公文書(D 卷第 │ │ │訴 │ │ │王咨閔 │轉接警察機關、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 │ 162 至163 頁) │ │ │書 │ │ │邱坤安 │,嗣該詐欺集團大陸│書、蓋有偽造「臺│ │ │ │ │附 │ │ │葉育銘 │成員自稱檢警人員,│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表 │ │ │黃信寬 │訛稱劉泉根恐遭冒名│察署監管科印」公│ │ │ │ │編 │ │ │ │申請帳戶,而要求劉│印文之「台北地方│ │ │ │ │號 │ │ │ │泉根提領金錢交付封│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 │ │ │10 │ │ │ │存,劉泉根因而陷於│」公文書 │ │ │ │ │︶ │ │ │ │錯誤,於左列所示時│ │ │ │ │ │ │ │ │ │、地交付右列所示金│ │ │ │ │ │ │ │ │ │額予左列被告所組詐│ │ │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附表3 ┌──┬─────────┬─────┬────┬─────┐ │編號│ 租 車 時 間 │ 車 號 │租車人 │被害者 │ ├──┼─────────┼─────┼────┼─────┤ │1 │98.8.9-98.9.4 │3207-WG號 │陳欣儀 │吳翁彩雲 │ ├──┼─────────┼─────┼────┤ │ │2 │98.8.8-98.8.14 │5851-PW號 │邱坤安 │ │ ├──┼─────────┼─────┼────┼─────┤ │3 │98.8.16-98.8.21 │5419-LC號 │邱坤安 │許妤? │ ├──┼─────────┼─────┼────┤ │ │4 │98.8.19 │0170-PW號 │張毓鑫 │ │ ├──┼─────────┼─────┼────┼─────┤ │5 │98.9.6-98.9.11 │5419-LC號 │陳欣儀租│陳朝進 │ │ │ │ │張毓鑫還│蘇海永 │ ├──┼─────────┼─────┼────┤ │ │6 │98.9.6-98.9.11 │5N-9813號 │邱坤安 │ │ ├──┼─────────┼─────┼────┼─────┤ │7 │98.9.13 │0170-PW號 │邱坤安 │金易琳 │ │ │ │ │ │羅婉姍 │ │ │ │ │ │張千慧 │ ├──┼─────────┼─────┼────┼─────┤ │8 │98.9.23-98.10.20 │5N-9813號 │陳欣儀租│劉泉根 │ │ │ │ │張毓鑫還│ │ └──┴─────────┴─────┴────┴─────┘ 附表4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 ├──┼───────────┼───┼───┤ │1 │空白識別證 │215 張│徐嘉賢│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2 個 │ │ │ │官防章 │ │ │ │ │ │ │ │ ├──┼───────────┼───┤ │ │3 │印泥 │2 個 │ │ ├──┼───────────┼───┤ │ │4 │手銬 │8 副 │ │ ├──┼───────────┼───┤ │ │5 │隨身碟 │1 個 │ │ ├──┼───────────┼───┤ │ │6 │電話記事本 │1 本 │ │ ├──┼───────────┼───┤ │ │7 │業已黏貼照片識別證 │19張 │ │ ├──┼───────────┼───┤ │ │8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9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10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1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1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號SIM 卡) │ │ │ ├──┼───────────┼───┤ │ │1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14 │詐欺所得金額分配表 │1 本 │徐嘉禾│ └──┴───────────┴───┴───┘ 附表5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 │1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徐嘉賢│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2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3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4 │襯衫 │1 件 │徐嘉禾│ ├──┼───────────┼────┤ │ │5 │長褲 │1 件 │ │ ├──┼───────────┼────┤ │ │6 │皮鞋 │1 雙 │ │ ├──┼───────────┼────┤ │ │7 │眼鏡 │1 副 │ │ ├──┼───────────┼────┤ │ │8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9 │現金 │300,00元│ │ ├──┼───────────┼────┼───┤ │10 │長褲 │1 件 │葉育銘│ ├──┼───────────┼────┤ │ │11 │上衣 │1 件 │ │ ├──┼───────────┼────┤ │ │12 │休閒鞋 │1 雙 │ │ ├──┼───────────┼────┤ │ │13 │背包 │1 個 │ │ ├──┼───────────┼────┤ │ │14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 │ │0000000000 號SIM 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