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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9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黃司熒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6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仲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仲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楊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湖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幫助詐欺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於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支,在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五巷四號前,遇郭俊廷騎乘車號BCN-五五七號重型機車,進入巷內小便,見清晨巷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待郭俊廷尿完,騎乘機車離去時,即雙手分持水果刀、持螺絲起子,嚇令:「等一下。」,並將水果刀抵住郭俊廷之胸口、螺絲起子抵住郭俊廷腰部,將機車熄火後,又恫嚇:「要錢還是要命,要命的話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郭俊廷不能抗拒,迫使郭俊廷將放置衣物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元取交楊仲龍,得手後為避免郭俊廷報警,復將郭俊廷手機內SIM 卡抽出丟棄,跑步逃離現場。郭俊廷不甘遭強,即騎車尾隨楊仲龍至新北市○○區○○路與西門街口,見楊仲龍試圖開啟路邊車輛,即高喊搶劫,楊仲龍聽聞立即向府中路方向逃逸,郭俊廷隨後追捕,至板橋區○○路一二六號前,楊仲龍不慎跌倒,郭俊廷趁隙上前將其制伏,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楊仲龍所有供強盜使用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仲龍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天凌晨四時許,伊在一個巷子口抽煙,然後告訴人郭俊廷騎乘機車載貨過來,告訴人將機車停放後,即至巷子內上廁所,告訴人上完後就到伊停機車處,伊當時在離機車數步處,二個人互相對看,伊即上前問告訴人身上有沒有帶錢,當時伊是帶著一個黑色的斜背包,並拉開拉鍊讓告訴人看裡面之刀子還有螺絲起子,手未碰到刀子,後來告訴人就從彼之褲子右邊口袋拿出錢來給伊,伊沒有算多少錢,是事後聽警察說是三千多元,之後伊就將告訴人之大哥大拿出來抽出SIM 卡丟掉不讓報警,之後告訴人即從伊旁邊騎乘機車離去,告訴人喊搶劫,伊聽到喊搶劫之後就逃離,伊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並未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強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凌晨五點多的時候,我騎乘我自己BCN-五五七車號的機車,我機車前後面都有放水果一箱,後來我到館前西路二六五巷四號前的巷口的時候因為尿急,我就騎機車進到巷子裡面,巷子裡面有一個後照鏡很大,結果我就車子停下來沒有熄火,我人就下車在路邊尿尿,後來尿完之後我就騎上機車要直走,那時候我就看到楊先生(按即被告)在別人的機車上抽煙,後來我要騎過去他旁邊的時候,他突然問我說要錢還是要命,就把刀子刺到我胸前那裡,當時他另外一支手還拿著一支起子,他起子是插在我的腰上,他是有先搜我的身上,後來我就乖乖的把三千一百元拿出來給他,後來他又叫我把手機裡面的SI M卡拔下來,然後他把SIM 卡丟在地上,他丟的時候就跟我說我沒有辦法報警,就跑步離開,後來我不甘願,我騎乘機車跟在後面追,追到府中路、西門街口的廟口的時候,看到被告他用起子在挖別人車子的鑰匙孔,我機車停下來,然後喊搶劫,當時我機車鑰匙沒有拔,後來我從機車拿出榔頭出來,被告當時就跑了,跑到府中路的家樂福前面,然後踢到人行道的樓梯,後來他跌倒,我就把榔頭往他身上丟下去,榔頭丟到他的背後,我撿起來榔頭他又跑,後來我就再丟,這次就丟到他的後頸部,他就倒在地上,然後我就撲上去抓他,當時有路人圍上來,我將他壓在地上,其他路人就有幫忙我,我壓被告的時候,我就跟他說年輕人不好好做事,搶人家東西,如果被判刑划得來嗎,我壓著被告的時候警察已經來了,當時警察告訴我說三千一百元要帶到分局做證物,所以我是事後在警局領回三千一百元的。」等語,明確,告訴人上揭遭被告強盜之證詞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為,除細節略有出入外,整體內容,均大致相符合,告訴人與被告係於案發時初次相遇,並無任何仇隙,顯無故意編造故事,攀誣之理,所證自足採信。並有證人即路人鄭廉平、江鴻耀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最先到場之警員林常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按,且有卷附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八幀、扣案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把足供佐證。

㈡審酌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辯有下列不實之處:

⒈被告於警詢初訊、偵查中時就被告訴人追捕之原由先前供稱: 「那是今天早上五點的時候,是他騎機車經過我身邊差一點撞到我,後來有發生口角,我看到他在路邊上廁所,我就過去踹他一腳。」云云(見偵卷第九、十頁)、偵查中再供稱「當時我走在路邊,是一名男子騎機車撞到我,他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他就走到旁邊小便,於是我就跟他說:『你剛剛差一點撞到我,你知道嗎?』,之後我們就發生口角。」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我們發生爭吵,但是我並沒有拿出任何水果刀或螺絲起子,但是我承認我有罵他。」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審視上揭供詞,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供,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竟完全未提及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互相發生爭執並以腳踹告訴人之內容,顯見被告就偵查中所辯情節已無記憶,考其說詞,應非事實,僅因初遭逮捕,恐遭追訴刑責,始編造之,故在本院審理中已經遺忘,是此部分之供詞尚有不實,不能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初訊、偵查中就有無對告訴人行搶之行為時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搶到錢。」、「我沒有強盜他的金錢,我被警察抓到的時候,我身上也沒有錢。」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九、十頁),偵查中又供稱:「我真的沒有這樣做了。我根本不認識他。..。但事實上我根本不認識他。」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本院審理中被告則承認告訴人有交付三千一百元之錢財,伊所取得之錢財係在告訴人追捕時,再由伊返還予告訴人,並帶至警局照相存證等節,核與告訴人、證人林常輔所證相合,並有卷附照片一紙可按,足見被告在偵查中所辯未搶到錢財云云亦非屬實。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認有將內置放水果刀、螺絲起子之包包出示予告訴人看,告訴人即將上揭財物交付予伊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否認強盜犯行。然查,被告遭追捕時,所攜帶之扣案水果刀、螺絲起子及損壞之瑞士刀等物品散落一地,經告訴人、證人鄭廉平拾取交警員林常輔帶往警局調查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照片可查,足信扣案之水果刀、螺絲起子係被告攜帶作案之物品無疑;告訴人證述,被告係將水果刀、螺絲起子取出並將水果刀抵住伊之胸口、腰部,並恫嚇:「要錢還是要命,要命的話錢拿出來。」等語後,伊在不能抗拒下始將錢財交付予被告等節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對告訴人說:「你在看什麼、身上有沒有錢」等語,如果屬實,則配合被告所辯僅有將置放於上揭工具之包包打開之動作,而被告所背之包包內除上揭扣案兇器外,尚置放有工具,正負起子各一支、鑰匙、瑞士刀、剪刀等雜物,告訴人如何能意會是在搶劫?又告訴人遭搶時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亦置放有工具鐵鎚數支,觀之告訴人事後追捕被告之英勇作為,有上揭證人之證詞及卷附追捕時之照片可考,除非告訴人身體突遭強制暴力,無法抗拒外,告訴人何以可能毫無反抗即將錢財交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並未取出扣案之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之胸口、腰部,僅打開包包等節即非屬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所攜帶為警扣案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把,其中水果刀其刀柄與刀刃全長計有三十一.六公分,刀柄長寬約十一.九×二.三公分,刀刃長寬約十九.七×四公分(最寬處)。刀柄處:黑色塑膠握柄,方便持握施力,末端呈頓狀;刀刃處: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為尖銳狀,刀鋒銳利,表面呈鐵灰色,惟多處略有斑駁而呈銀白不鏽鋼金屬色,其上有九個直徑為○.六公分之圓孔及一個橢圓孔;而螺絲起子,為起子及握柄全長計有十八.五公分,握柄長約七.八公分、直徑約一.七公分,起子長約十.七公分、直徑約○.五公分。握柄處:紅色與透明狀相間圓柱體,硬殼握柄中裹起子;起子處:本體呈圓柱狀,材質為鋼鐵製,質地堅硬,端頭為四面陵凹狀,端鋒呈尖凸狀,上列物品,以之揮刺、擊打,輕者足造成人之身體淤青、流血,重者足至生命之危,是以上揭物器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該扣案物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將水果刀、螺絲起子抵住告訴人後,並出言脅迫稱:「要錢還是要命,要命的話錢拿出來。」等語,所為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自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財產及社會治安甚巨,並斟酌犯罪所得利益不多,及平日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水果刀、螺絲起子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論述如上,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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