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成效良好,另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其後於90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外,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上開9 罪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0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7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257 巷1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0時多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2月22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4公克,驗餘淨重0.042公克),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42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針筒內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035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另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5 年內」之91年間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板簡字第84 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或「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另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及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上開9 罪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01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並於97年6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4 公克,驗餘淨重0.042 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