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8年12月7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88年度訴字第531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982 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非字第152 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左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7 月13日協助丙○○向嚴守義索討欠款,取得面額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之支票後,因丙○○違背原先同意給付佣金之承諾,僅於當日晚上、翌日(即87年7 月14日)凌晨,在臺北市○○○路之某家酒店,請甲○○及甲○○之友人陳志傑(業經判決確定)喝酒,甲○○心生不滿,於飲酒間與陳志傑共同謀議,分由陳志傑於同月14日上午2 時許以甲○○行動電話撥打給乙○○,相約於乙○○住處附近共同向丙○○索討佣金,甲○○、陳志傑隨後離開酒店,並以再找朋友喝酒為由,要求丙○○開車載渠等2 人前往板橋。於87年7 月14日凌晨3 時許,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陳志傑抵達乙○○住處附近,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25 號前,甲○○、陳志傑先行下車,分由陳志傑打電話請乙○○立即前來,乙○○之友王宜豐(業經判決確定)適在乙○○家中,2 人同至地下室,由乙○○將藏放地下室,其所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左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有5 顆子彈)藏置於腰際,邀王宜豐一同前往索討佣金。乙○○、王宜豐到達後,見丙○○亦已下車站立在該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旁,基於與甲○○、陳志傑之犯意聯絡,由乙○○取出預藏之上開手槍抵住丙○○之腹部,喝令丙○○將前1 日索討取得之支票交出,陳志傑、王宜豐在旁亦各出拳毆打丙○○之頭部,與一旁之甲○○均出言逼令丙○○將支票及現金交出,共同施強暴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惟為丙○○所拒,陳志傑遂即坐上小客車之駕駛座,王宜豐則打開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由乙○○持上開手槍逼迫丙○○坐入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欲再載往他處,而著手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時,適有巡邏警網經過該處,乙○○見狀旋將上開手槍丟入小客車內並逃逸致未遂,且丙○○則立即大聲呼救,經警當場逮獲甲○○、陳志傑及王宜豐,並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制式左輪手槍1 枝及槍內之子彈5 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有明文。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查本案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即上揭修正條文92年9 月1 日施行前之88年3 月9日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而證人即被害人丙○○及共同被告甲○○、乙○○、陳志傑、王宜豐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包括乙○○、陳志傑、王宜豐於第二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詹宏玉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前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但書規定,原即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更審審理時,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並未爭執該證據能力,亦未請求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參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意旨,顯見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或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對證人之調查採交互詰問方式前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該供述之反對詰問權之前提下,本院已依上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規定程序經調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持有槍、彈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見本院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5 頁、本院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盜匪)強盜未遂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因為替丙○○處理債務糾紛,丙○○同意給佣金但未履行,僅以一頓酒抵銷而引致本案,並無強盜意思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被告乙○○辯稱:該槍枝係案發2 日前陳志傑寄放,陳志傑打電話給伊,要伊拿槍給他,伊將槍直接插在身上下樓,伊拿下去時,正好警察在現場,伊並不知情有何債務;(後改稱)伊有要丙○○將前一天取得支票拿出,並以槍對著丙○○,該槍枝是王宜豐幫伊將槍枝帶下樓,下樓到現場陳志傑要伊把槍拿起來向丙○○要本票,伊就從王宜豐身上拿起該槍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9年8 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8頁)。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所指述被告等逼令其交出支票及現金;於偵查中指遭逼迫交出身上財物;於本院調查時則指逼其交付支票,不記得有無命其交出錢等語,惟不論係逼令交出支票或現金,被告甲○○與丙○○間既存有佣金債務糾紛,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是被告等共同施用強暴逼令丙○○交出佣金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又著手強押丙○○上車而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亦經被告2 人所坦認,公訴意旨所指違犯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似有未洽等情置辯。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89年度偵字第14982 號卷(下稱偵卷)第6-7、104-105 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1 號卷第120-127 頁】,雖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就相關部分細節不復記憶或於警詢所述有所不一,惟就在臺北市板橋市○○路○ 段225 號前遭被告乙○○持槍抵住腹部,要伊交出支票,並有人敲伊頭,被告乙○○強押伊上車,另有1 人坐在伊車駕駛座,因警網經過,伊喊救命,被告乙○○將槍丟在車內逃離等情節前後大致相合,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與同案被告陳志傑於警詢中證述:甲○○跟伊說丙○○欠他一份佣金,叫伊幫忙討回,伊答應並以甲○○行動電話約乙○○在臺北市○○市○○路3 段225 號前見面一起幫忙討取佣金,到達後見乙○○帶王宜豐前來,伊與甲○○、乙○○及王宜豐等4 人即向丙○○索討佣金,當時丙○○翻臉,乙○○則從腰際拿出1 把槍來嚇他,並叫丙○○將支票拿出來,於衝突中警方巡邏前來,丙○○喊搶劫,乙○○見狀將槍枝丟在車內等情(見偵卷第8-10頁)以及同案被告王宜豐於警詢中所證述:抵達案發地點後趁丙○○不注意,乙○○便掏槍抵住丙○○腹部說叫他把支票及現金拿出來,而這當中伊與陳志傑以拳頭各打他1 下,而乙○○與伊叫他不要裝了,趕快拿出來否則要開槍打死他,便押丙○○上車,此時陳志傑坐上駕駛座準備開車伊與乙○○就押丙○○上車,此時警方到達,丙○○喊搶劫,乙○○便把槍丟進車內趁隙逃離等情(見偵卷第14頁)相符,參以被害人上揭警詢中證述係在案發當日所為,依常理而言,警詢當時記憶應較事後於偵查、審理中鮮明,故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應為可採信。復該有該制式左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內之子彈5 顆扣案可證。又該扣案之制式左輪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內之子彈5 顆經送鑑定,認該制式左輪手槍1 枝係美國S&W 廠製之0.38吋轉輪手槍,槍號為720336,槍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子彈5 顆均係0.38吋轉輪手槍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S B 38 SPL"(3 顆);1 顆(REM UMC 38 SPL);1 顆(W C C 7 1 ),經試射2 顆,認上述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52119 號鑑驗通知書1 件附卷可佐(偵卷第75頁),是上開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手槍、子彈甚明。
(二)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乙○○就拿槍抵住我腹部說叫我拿支票及現金出來給他,... 陳志傑與王宜豐就以拳頭各打我頭部一下說不要裝了,票跟錢趕快拿出來,...甲○○亦同樣說叫我趕快拿出來,否則將我載到山上去,此時陳志傑立即套上駕駛座準備開車... 」、「乙○○就拿槍強押我上車... 」、「... 當時陳志傑坐我駕駛座,而我則被押在駕駛座旁,另外三人還在車外。」、「我祇認識甲○○一人而已,是朋友關係,其他三人則不認識,亦無仇怨。」等語(見偵卷第6-7 頁);又同案被告陳志傑於警詢中證述:「... 是友人甲○○跟我說... 其友人丙○○欠他一份佣金,叫我幫忙向他索取,我才約友人乙○○及王宜豐前來一起幫忙討取。」、「... 我與甲○○則馬上與乙○○、王宜豐等四人即向丙○○索討佣金,當時丙○○則翻臉,友人乙○○則從腰際拿出一把槍出來嚇他,並叫丙○○將支票(要債所得)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8-9 頁);另同案被告王宜豐於警詢中證述:「(14)日02時許乙○○邀我至案發地點替朋友向丙○○要債,抵達案發地後趁丙○○不注意,乙○○便掏槍抵住丙○○腹部說叫他把支票及現金拿出來,而這當中我與陳志傑以拳頭各打他一下,而乙○○與我並叫他不要裝了,趕快拿出來,否則要開槍打死你,便押丙○○上車。」、「於現場查獲制式38手槍乙支、子彈五發為乙○○所有」、「(你為何知道丙○○身上有一張支票?)是乙○○告訴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4-15 頁);再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陳志傑打電話要我拿槍下來。」以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供述:「(王宜豐知否你帶槍下去?)知道。」「(王宜豐如何知道你手上有槍?)我到地下室拿槍時,王宜豐陪我下去時有看到,我把槍放在地下室... 」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1 號卷第145-146頁);復以證人即警員詹宏玉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證述:「(王宜豐當時說的和筆錄上所寫是否相同?)一樣。(他當時有無說他有和陳志傑打被害人?)他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1 號卷第128-129 頁)以觀,足證被告甲○○確有要同案被告陳志傑打電話予被告乙○○帶槍出來向被害人討債,同案被告陳志傑電請被告乙○○帶槍出來討債後,同案被告王宜豐與被告乙○○同至地下室取槍時,即已知悉被告乙○○攜有槍彈,且經被告乙○○告知被害人身上有一張支票,之後被告乙○○隨即在現場持槍抵住被害人腹部向被害人索取支票及現金,同案被告王宜豐與陳志傑以拳頭各打被害人頭部一下,是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陳志傑、王宜豐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持有槍、彈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槍枝係案發2 日前陳志傑寄放,陳志傑打電話給伊要伊拿槍給他云云,以及該槍枝是王宜豐幫伊將槍枝帶下樓,下樓到現場陳志傑要伊把槍拿起來向丙○○要本票,伊就從王宜豐身上拿起該槍云云。就該槍枝係陳志傑寄放云云,為同案被告陳志傑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為真實。且所供稱同案被告王宜豐幫伊將槍枝帶下樓以及伊從王宜豐身上拿起該槍云云,均與上揭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所證述情節不符,無足採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更審前曾翻異前詞供稱:「我是說接完電話即下去拿槍,應該是說第三通電話接完下去拿的,王宜豐與我一起走下去,但他沒有跟我一起到地下室,他是在一樓門口等我,我自己下去,他不知我下去拿槍。」云云(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1 號卷第189 頁),並於該案上訴二審審理時供稱:王宜豐未去地下室云云,惟均已與前供不符,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宜豐為朋友,並無誣陷王宜豐之理,是被告乙○○先前所供王宜豐與伊同至地下室取槍,有看到槍一節(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1 號卷第146 頁),應為可採。
(四)又查本案緣起係因被告甲○○與87年7 月13日協助被害人向嚴守義索討欠款,取得面額335,000 元之支票後,因被害人僅請甲○○及陳志傑飲酒,被告甲○○認被害人違背原先同意給付佣金之承諾,心生不滿,而邀乙○○,再由乙○○邀約王宜豐共同向被害人索討佣金,已如上述,且被害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好像有答應他,有拿到錢,願意給他分紅,但是後來是拿到票,而且票期還很久,所以就請他吃飯、喝酒等語(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531 號卷第120 頁之次頁),足見被告甲○○上揭辯稱:被害人積欠伊佣金一節,並非虛構。從而被害人雖指稱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陳志傑、王宜豐4 人逼令其交出支票、現金等情,但被告甲○○既與被害人間存有佣金債務糾紛,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陳志傑、王宜豐等人主觀上係向被害人索討被告甲○○應得之佣金,實難遽以認定渠等係本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陳志傑、王宜豐係基於共同之犯意,為向被害人索討被告甲○○應得之佣金,由被告乙○○持槍逼令被害人將前1 日索討取得支票交出,又強押丙○○坐入小客車內欲載往他處等行為,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2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文雖迭經修正,惟被告2 人行為當時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除條文文字中「槍礮」更改為「槍砲」外)、第12條第4 項之構成要件及處罰法律效果並無修正,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適用如下:
⒈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陳志傑、王宜豐間係共同為上開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2 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⒊再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部分未有實質之修正,則被告2 人等共同持有上揭制式手槍1 枝、子彈5 顆,均分別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各為單純一罪。被告2 人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規定,均成立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復以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四)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適用結果,除處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情形外,以刑法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法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並應就該等法律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個別適用有利條文,但此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二)被告2 人與陳志傑、王宜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均以一行為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子彈5 顆,均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指明。又被告2 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強盜未遂罪,惟查被告甲○○既與被害人間存有佣金債務糾紛,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陳志傑、王宜豐等人主觀上係向被害人索討被告甲○○應得之佣金,實難遽以認定渠等係本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上揭犯行,業已認定如上。則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陳志傑、王宜豐等人共同施用強暴逼令被害人交出佣金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又著手強押被害人上車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巡邏警網到來而未遂行為,由於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陳志傑、王宜豐等人之目的在逼令被害人交出佣金行無義務之事而著手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動自由,則渠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等上揭所為係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即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2 人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以修正後之規定,以1,000 元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即為100 日,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以90 0元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罰金刑折算易服勞役即為112 日,以新法新臺幣1,000 元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前(舊法)適用結果對被告2 人有利。是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2 顆因已於鑑定時試射擊發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2 人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7 條、第8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3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該法條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4日公布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以刪除後規定對被告2 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被告2 人之上揭犯行,即毋庸依上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規定,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說明。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90條宣告強制工作等情,惟被告2 人係為索討佣金債務,始為本件犯行,亦即被告2 人所為上開行為雖屬不當,然尚難逕認其等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尚無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