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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告
李梅柃
原告
胡宏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被告
賴粉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49 號11樓房屋大門外,如附圖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壹支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梅柃、胡宏仁各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李梅柃、胡宏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同為新北市○○區○○路一段陽光峇里水明漾社區第11樓層之住戶(原告李梅柃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一段151 號11樓、胡宏仁為同區○○路○段137 號11樓、被告賴粉則為同區○○路○段149 號11樓),民國99年7 、8 月間被告未經過管委會、住戶大會或同層住戶之同意,擅自在該層往來必經之電梯走廊公共空間裝設私人監視器,致原告二人出入家門之舉動,均遭被告日夜攝錄且私自收錄,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99年10月6 日原告二人與同層另一住戶王進源先生,聯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惟被告仍執意繼續違法拍攝。兩造社區之住戶規約並無允許私人在公共空間裝設私人監視器之權利,且社區管委會99年10月開會時表示住戶可否於公共空間私設監視器,將待100 年5 月開住戶大會時提出由住戶決議,由此足見被告私裝監視器之行為,於法無據,在全體住戶決議前,被告並無在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之權利。

(二)99年10月13日被告以律師函向原告二人及王進源先生表示,因王進源將防火安全門上鎖、危害逃生,其裝設監視器係為監控住家安全云云;惟被告所稱防火安全門乙事,實因11樓防火門日前疑似其他樓層住戶進出常未關啟,故王進源先生才調整防火門門鈕為11樓住戶單向開啟,但其他樓層仍可藉防火梯上下樓通行,此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函表示單向開啟並無違反相關建築規定,況未久王進源先生即將防火門恢復為雙向開啟,從而被告稱防火門至今仍遭上鎖因此裝設監視器云云,實顛倒事實,至為無理。再該社區進出皆有管理員登記監控,一樓大廳及每部電梯內皆裝有公共監視器,搭乘電梯亦需使用大樓感應磁卡,故社區大樓之安全維護並無何問題;再者,被告為住家安全而裝設監視器,亦應以公共監視器或經同層住戶同意,豈有任被告自行裝設「私人監視器」攝錄其他住戶進出身影之理,故被告稱為住家安全而裝設私人監視器,實為藉口,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違法行為係「拍攝該層必經之公共空間,私自留存」,此與被告將攝影機裝設何處、是否使用專用部分根本無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被告裝設攝影機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係使用專有部分可裝設攝影機云云,顯無理由。再被告所提裝設監視器之住宅相片為「獨棟房屋」,此與被告侵害同樓層住戶之進出隱私根本無法相提援引。此外,被告裝設之攝影機可拍攝到「出入該層必經之公共空間」,原告等與該層其他住戶,出門及回家皆須經過該條電梯走廊,原告自己及家人何時進出、何人拜訪等影像,均為被告擅自私行拍攝並留存觀看,不僅侵害原告等隱私權,並帶給原告等心理極大不適,居家安全已遭受威脅,被告此行為已構成侵權,與被告有無觀看攝影畫面事實無涉。最後,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大樓內空間僅大樓住戶才可進出專屬特定之人使用,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具一定私密性,從而原告對於進出其家門外之必經走廊,當有隱私保護之必要及合理期待,被告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 號判決與本案事實情形不同,無從相提援引。

(四)依實務及學者王澤鑑先生之見解,隱私權係指「私生活不被他人知悉之權利」,其侵害態樣為「私領域未經同意之知悉」及「私領域未經同意之公開妨礙或侵犯」二種,是被告就竊錄之影像縱無外流,其竊錄原告進出家門之影像留作自用觀看,該行為本身即已屬對隱私權之侵害。再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判決、89年度上易字第611 號判決、87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等均以「隱私權之侵害不以散佈為要件」,是違法攝錄他人私領域之活動者,縱無再散佈於他人,即已構成隱私權之侵害而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適用,況被告係自99年7 、8 月間裝設監視器迄今約10個月,不分晝夜拍攝原告進出家門之影像,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系爭大廈之搭乘電梯時,需要使用感應器才能到特定樓層,因此該電梯走樓「係專屬特定人使用,與一般公共場合不同,而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故在現今公寓大廈之住宅型態,各樓層之電梯走廊空間,對於住戶仍具有隱密性及安全意義,已相當於住宅之延伸。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 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非屬一般之公共空間,僅大樓住戶才可進出,仍屬特定公共空間專屬特定之人使用,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具一定之私密性,大樓住戶於屋頂平台之活動仍應受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保護,被告無故架設監視器錄影,手段及目的已經失衡,已經有侵害原告即大樓住戶人格權之虞。從而,原告依據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人格權侵害防止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將上述225 號頂樓所設置之監視攝影鏡頭3 支拆除,亦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參照,被告無故裝設私人之監視器,將拍攝之影像收為私有,依前開實務見解,已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

(六)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法裝設私人監視器,約10個月日夜拍攝原告二人影像收為私有,已達威脅原告居家安全之程度,造成原告心理極度不安及不適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侵害其隱私權,且原告尚須擔心該影像是否被濫用或做他用,為此原告請女兒林曉茵以紙板暫將監視器鏡頭遮蔽,竟遭被告濫以強制罪提起告訴,致原告為該案件擔心奔波、無端被列為被告而深感不適。從而被告違法裝設私人監視器,侵害同樓層住戶之隱私權在先,復濫行訴訟在後,至今仍執意裝設監視器,無視原告二人之權益,100 年1 月農曆年前,原告於自家門外掛置春聯等飾物,只因被告認春聯遮住部分監視器鏡頭,即自行扯破春聯並報警,又對原告提起告訴,被告不僅態度惡劣且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是參酌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命被告各給付原告李梅柃、胡宏仁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七)為此,依據人格權侵害之保護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 段149 號11樓房屋外,如原證1 照片所標示之監視攝影鏡頭拆除。㈡被告應給原告李梅柃、胡宏仁各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因被告先前已辦理移民至加拿大,為正式獲得加國居住權之楓葉卡,需依加國規定於當地居住滿一定時間,故被告常年旅居加國不在我國之住所居住,又因被告一家之身家財產仍安置於系爭社區中,系爭社區雖有大樓管理員及公共空間之監視設備,但就逃生走道仍有安全防盜上等疏漏,致使系爭社區竊案頻傳,尤其與別墅區相通之地下停車場,因有出入口無磁扣等控管機制,歹徒可透過此等漏洞由逃生安全通道進出各樓層,另一樓之早餐店門禁亦無仔細管控,有安全漏洞之虞,為能掌握家中狀況,遂於門口裝設監視器,並將監視器之收錄範圍鎖定於系爭社區無裝設監視器之逃生安全門門口,以保全證據並可達嚇阻歹徒之用,絕非無故裝設攝影鏡頭,在無任何刑事案件情形下,被告並無觀看監視器收錄畫面之情事,且系爭設備有循環錄影之功能,若儲存設備空間不足時,較舊之檔案會由較新之檔案覆蓋取代,故被告並無意收錄原告等之影像。

(二)伊裝設監視器後,發現逃生門遭同一層樓住戶王進源上鎖,遂請求王進源等同層住戶勿將防火門上鎖,並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勸導,上開住戶心生不滿猶持續將防火門上鎖,甚者本件原告李梅柃及其女更使用不明紙張阻擋監視器攝影,被告不得以提起刑事告訴,但思量毋須透過訴訟解決,遂撤回告訴;詎農曆新年期間,原告假借新年彩帶掛布故意偏旁掛放在電梯走廊二方以阻擋攝影機視角,被告夫陳忠堅取下掛布一角使不會阻擋攝影機視角,竟遭原告及同層住戶提起毀損罪之告訴,陳忠堅亦因李梅柃對其口出不雅之言,提起公然侮辱告訴。顯見原告提起本訴訟,非純維護隱私權,而係藉由訴訟報復被告裝設攝影機錄到原告等住戶將安全門上鎖畫面等事。

(三)系爭攝影鏡頭乃裝設在被告門口之玄關處,並無所謂裝在電梯走廊公共空間之情形,且裝設攝影機之玄關牆面另一面即被告子女之房間,又該玄關乃住戶自行利用,構造上獨立,同時亦為區界範圍明確標示形式上獨立,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有關專有部分之定義,從而被告在專用部分上,自得自由運用並裝設攝影機。再觀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生活公約,實際並無禁止住戶裝設監視器,蓋專用部分之利用本為各社區住戶可自行決定之事,不需由管理委員會或社區管理規約介入限制各住戶,如欲介入則須透過社區管理規約及生活公約約定令各住戶遵守,而系爭社區生活公約列有許多禁止事項,但就可否設置監視器乙事則隻字未提,由此顯見並無禁止住戶自行裝設監視器之規約,原告所言社區規約未允許云云,顯屬虛枉之言,且系爭社區對住戶裝設監視器,如經決議禁止被告當遵守規約,但在未明文禁止之情形下,被告自行設置監視器自無違反社區管理規約及生活公約況100 年5 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大會,就住戶得否裝設攝影鏡頭乙事,原告二人並未提案,是非如原告所述反對裝設攝影鏡頭係社區共識,且原告本可藉社區公約途徑解決紛爭,卻捨近求遠以訴訟為之,顯然浪費司法資源。

(四)按「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 of privacy)。合理期待之提出,旨在據以認定是否構成對隱私的侵害,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被告裝設攝影器之視角僅為攝錄防火安全門,並無對著任何一戶之大門攝錄,原告二人僅會在其通過防火安全門片刻有遭攝錄可能,並無所謂出入家門等舉動皆被收錄之情形,況電梯、走廊空間尚非所謂私密空間,舉凡可進入系爭大樓社區之人均得進入,於此處進行之活動均應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且被告裝設監視器所攝錄時間及程度,遠比社區電梯監視器所來得短、輕微,社區電梯中監視器既不認屬侵害住戶隱私權,則被告自行裝設監視器,參酌前揭判決要旨,更不能認即係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

(五)被告與原告等之同層住戶,夙有嫌隙且曾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被告恐因此於走廊相遇時對方有踰矩之動作,乃裝設攝影鏡頭供自保及蒐證之用,被告並非無故裝設攝影鏡頭,蓋被告返國僅一人在台,若無攝影鏡頭一旦衝突擴大發生致生傷害事端,被告將如何舉證?顯見攝影鏡頭尚具有保護被告一家人身安全,不受原告等侵擾之用。再人與人相處,應受保護之隱私必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應參酌當事人是否已表現出實際上的隱私合理期待,以及此種期待必須是社會通念所認為係合理者。系爭攝影鏡頭之視角以防火安全門為主題,並未照攝任何住戶之大門進出口,僅照攝公共走廊,顯見其無意觀人隱私,而公共走廊空間尚非一具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空間,蓋任何得進入該大樓之人皆得於該公共走廊空間活動,且衡情任何人均不會在該空間從事私密而不欲與人見聞之活動,此空間是否可認係隱私權保障範圍,已屬可疑,更遑論原告二人並未舉證說明渠等於走廊空間有何隱私之合理期待之表現,僅泛言隱私權受侵害,斷不可採。又兩造當事人比鄰而居,不需裝設攝影鏡頭亦可知悉對方進出之狀態,此為集合式住宅之常態,被告如有意觀察原告等人之入出狀態,僅須將大門打開即可,何需裝設攝影鏡頭?系爭走廊空間既名之為「公共」,則其隱私權之範圍即因「公共」利用而有所減弱,甚至減弱至並無隱私權存在,原告僅主觀認為應有隱私權保障,但並無任何信賴隱私權之表現,故尚不具隱私權之合理期待,不能論以被告侵犯其隱私權。

(六)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以佐其說,但細譯該案乃頂樓住戶私自將屋頂平台占為私用,並將安全門變更為可鎖之金屬鐵門自行持有鑰匙,同時在屋頂平台裝設監視器,監視其他上來屋頂平台之住戶,而為法院判決認為侵害所有權及隱私權等權利,該案當事人裝設攝影器材乃為維護其不正竊占之屋頂平台,與本件純為居家安全而裝設攝影鏡頭之背景、性質及目的皆大相逕庭,不可比附援引。

(七)誠如原告所提附件五王澤鑑先生之見解,隱私權在侵權行為法上之保護,可分為:①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②公開揭露他人秘密。本案於公共走廊空間裝設攝影鏡頭顯非後者,應探究者厥為被告裝設攝影鏡頭之行為是否屬侵入私人獨處生活領域。「私人獨處」自文意觀之,應解釋為獨自居處,既為獨自居處之生活領域,自屬私人得自由支配且不易使他人得以見聞之處,任何人無法於大街上主張為獨處之生活領域,反之,個人住居所內,自可主張此為獨處之生活領域,本案之公共走廊空間是否可符合上述「私人獨處生活領域」誠有疑問。系爭社區雖有感應器控管,但只要有該感應器即可自由進出該社區任何樓層,非如原告所言僅得進出特定樓層,是實質上該公共走廊空間與該社區之一樓迴廊或其他任何地方並無任何不同,並非如住宅內部可供私人主張獨處生活之領域,且若如原告謂電梯外之公共走廊空間為其住宅之延伸而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否原告亦可主張自進入該社區之任何場所皆為渠等住家之延伸,均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再原被告同為該棟大樓住戶,均可自由進出該棟大樓任何公共空間,則住戶間所謂隱密性及安全感,應有所減低甚至消滅而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

(八)另按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小字第288 號確定判決「被告設置該二監視器,既為防盜或蒐證使用,而兩造亦不爭執前曾發爭執而互有芥蒂,則被告設置監視器用以取證以防止日後糾紛,亦非無正當理由;縱如原告所言,或因此原告在陽台之活動或屋前走道之出入景象,均有受監控之恐懼云云,然此乃此間社會,因人口居住密集的大環境下,所不得不然之社會實然現象,個人之自由空間,為了公共或他人權益之行使,亦非無受限之餘地;換言之,殆難僅因原告主觀認為有「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可能受侵害或受害之虞,即限制鄰人之被告設置監視器」該案背景事實與本案相類,該案原告與本案原告等之主張亦極類似,惟經嘉義地方法院前開駁回原告之訴判決後,該案原告提起上訴後復被裁定駁回而確定,由此可佐原告等相類之主張並無理由。隱私權雖為私法之權利,但並非可以此任意限制他人財產權或設置攝影鏡頭之權利,被告已多次舉證說明裝設攝影鏡頭乃為防衛居家安全及避免原告等有不理性侵擾之舉,與原告所提附件六至八之情形不同,有其正當目的及原因存在,原告高舉隱私權大旗而任意限制他人行使權利之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如前所述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原告二人泛言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卻未舉證證明其隱私權如何受到侵害,是渠等請求慰撫金顯無理由。另提出訴訟本為人民基本權利,被告合法行使其權利,嗣盼和平解決而撤回告訴,今竟遭原告引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慰撫金之證據,顯未記取訴訟紛擾之教訓,並以遭遇訴訟不適引為證據,不足可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二人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均為陽光峇里水明漾社區11樓層之住戶,99年7 、8 月間被告私自於該樓層裝設攝影機,攝影鏡頭係針對該層消防門及電梯走廊之空間拍攝,攝得影像內容由被告收錄。

(二)兩造居住之陽光峇里水明漾社區規約,並未就住戶可否自行裝設攝影鏡頭明文規定。

(三)被告曾對原告李梅柃提起強制罪刑事告訴(99年度偵字第28601 號),嗣經檢察官以無積極事證可認有涉妨害自由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新北市○○區○○路一段149 號11樓房屋大門外,如附圖所示位置私自設置監視攝影鏡頭,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電梯間及逃生門,致原告二人出入家門之舉動,均遭被告日夜攝錄且私自收錄,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監視攝影鏡頭,並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於其上址住處大門外,私自設置監視攝影鏡頭,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電梯間及逃生門,有無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或有侵害之虞?(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攝影鏡頭1 支,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於99年7 、8 月間,在其上址住處大門外,私自設置監視攝影鏡頭,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電梯間及逃生門,已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

1、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上址住處大門外,如附圖所示位置私自設置監視攝影鏡頭,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電梯間及逃生門等情,已據其提出照片12張、地圖1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2 件、存證信函、陽光峇里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手冊、陽光峇里水明漾社區第三屆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律師函、陽光峇里水明漾社區竊案事件報告書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在上揭位置裝設監視攝影鏡頭1 支,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電梯間及逃生門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60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2、本件被告於上開位置裝設監視攝影鏡頭,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電梯間及逃生門,原告主張被告之監視攝影鏡頭,拍攝到「出入該層必經之公共空間」,原告等與該層其他住戶,出門及回家皆須經過該條電梯走廊,原告自己及家人何時進出、何人拜訪等影像,均為被告擅自私行拍攝並留存觀看,不僅侵害原告等隱私權,並帶給原告等心理極大不適,居家安全已遭受威脅,被告此行為已構成侵權,與被告有無觀看攝影畫面事實無涉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系爭監視攝影鏡頭乃裝設在被告門口之玄關處,並無所謂裝在電梯走廊公共空間之情形,且裝設攝影機之玄關牆面另一面即被告子女之房間,又該玄關乃住戶自行利用,構造上獨立,同時亦為區界範圍明確標示形式上獨立,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有關專有部分之定義,從而被告在專用部分上,自得自由運用並裝設攝影機。且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及生活公約,實際並無禁止住戶裝設監視器。又被告裝設攝影器之視角僅為攝錄防火安全門,並無對著任何一戶之大門攝錄,原告二人僅會在其通過防火安全門片刻有遭攝錄可能,並無所謂出入家門等舉動皆被收錄之情形,況電梯、走廊空間尚非所謂私密空間,舉凡可進入系爭大樓社區之人均得進入,於此處進行之活動均應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且被告裝設監視器所攝錄時間及程度,遠比社區電梯監視器所來得短、輕微,社區電梯中監視器既不認屬侵害住戶隱私權,則被告自行裝設監視器,更不能認即係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云云。惟查:

⑴隱私權及人民居住自由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故隱私權與其他權利保障之取捨,原應就個案情節,依比例原則並衡量其法益判斷之。

⑵查本件系爭監視攝影鏡頭,固係裝置於被告之大門外,然其拍攝鏡頭係該層電梯間通道及逃生門,此經本院勘驗明確,已如前述,而電梯間通道為當樓層其他住戶共同持分之共同使用面積,該樓層住戶之私有面積,包括了室內、陽台、當層的電梯間、樓梯間及走廊等的分擔面積在內,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當層之電梯間通道樓板,應屬當層住戶所共用,為一部之共有部分,又稱限制共有部分,俗稱「小公」(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345 頁)。故本件系爭樓梯間通道,係屬當層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出入者為當層住戶及其等之親友,乃為可得特定之人,並非眾人均得自由通行、使用之公共區域,各當層住戶當得保有其生活之隱私,此亦為現代公寓大廈之基本要求。

⑶又系爭監視攝影鏡頭,其攝影之範圍係包括電梯間之通道及逃生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原告每天出入及與親朋好友之交往情形,均為系爭攝影鏡頭拍攝範圍之所及。而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乃所以保有個人之尊嚴及私密。故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即為隱私權之由設。被告雖辯稱因伊與原告等之同層住戶,夙有嫌隙且曾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被告恐因此於走廊相遇時對方有踰矩之動作,及為防盜起見,乃裝設系爭監視攝影鏡頭云云,然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僅曾有言語上爭執而已,並無肢體之接觸動作,或其他接續之嚴重口角,被告指對方恐有踰矩之動作云云,應屬其臆測之詞,自不得執為其侵害他人隱私之正當藉詞,即使縱有防衛之必要,亦應循不侵害他人之方法為之,例如隨身攜帶照相機或錄音機(筆),或有照相錄音功能之手機,即足以防止雙方之衝突及保全證據,而不得以全天候24小時監視攝影對方之私生活情形,致侵害他人之隱私;況人的尊嚴為憲法體系之核心,人格權為憲法之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其不受侵犯之權利應優先於受保護,自不得執上開理由而予以侵害。又系爭社區設有管理人員,且出入須有磁卡,為兩造所不爭,其已可避免不相關之人進入社區,已有防盜之功能,再者,被告如純為防止自己財物被盜,則其裝設之監視攝影鏡頭,只須對準其大門即可達到目的,殊無監視電梯間通道之必要。又逃生門如何使用,應依消防安全規定,如被告與同層住戶有爭執,原可透過管理委員會居中協調,依消防安全之規定處理,或依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解決之,非得執為長期監視他人生活私密之正當藉口,是被告所辯,均不足資為其裝設系爭攝影鏡頭監視同層住戶出入之正當理由。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其上開住處大門外裝設監視攝影鏡頭,拍攝範圍為該樓層電梯間通道及逃生門,其拍攝範圍為該樓層住戶平日出入所必經之路,自有侵害該樓層其他住戶之隱私權,雖被告以上開理由置辯,然被告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與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且原告明知此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經原告口頭請求移除,仍不為所動,繼續拍攝原告日常生活出入之該樓層電梯間通道及逃生門,其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顯具有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上址住處大門外裝設監視攝影鏡頭1 支,拍攝原告等人平日出入之電梯間通道,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攝影鏡頭1 支,並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各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其上址住處大門外裝設監視攝影鏡頭1 支,拍攝原告等人平日出入之電梯間通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監視攝影鏡頭1 支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99年7 、8 月間於其上址住處大門外,如附圖所示位置私自設置監視攝影鏡頭,全天24小時拍攝該層住戶出入之電梯間及逃生門,致原告二人出入家門之舉動,均遭被告日夜攝錄,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安,精神上必感受極大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李梅柃之學歷為高職學校畢業,為印刷公司負責人、其他投資約新臺幣350 萬元、無不動產;原告胡宏仁為高工畢業、從事電路工程設計,99年所得約41萬餘元、投資約514 萬餘元、並於嘉義縣梅山鄉有房屋2棟(面積共13.11 平方公尺,現值共約3750元)。被告賴粉則為國中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月入約4 萬餘元,無不動產,99年股利及利息所得為27萬餘元、98年投資總額為369 萬餘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情節皆堪信為真正。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痛苦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人格權保護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49 號11樓房屋大門外,如附圖所示之監視攝影鏡頭1 支拆除。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梅柃、胡宏仁各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 月20日(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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