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 原告
- 陳國豐
- 原告
- 陳國欽
- 原告
- 陳國政
- 原告
- 陳國鍊
- 原告
- 連勝時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 被告
- 李運峰
- 被告
- 洪錫銓
- 被告
- 黃捷裕
- 被告
- 賈莉燕
- 被告
- 江謙和
- 被告
- 盧銀鳳
- 被告
- 賈莉琴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莉莉
- 被告
- 胡蓉敏
- 被告
- 蔡玉鳳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新俊
- 被告
- 陳奕安
- 被告
- 周淑嬌
- 被告
- 陳周月嬌
- 被告
- 呂魏菊
- 被告
- 呂春良
- 被告
- 呂秋貴
- 被告
- 蔡宗義
- 被告
- 白淑貞
- 被告
- 高春菊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燕萍
- 被告
- 魏天基
- 被告
- 李鄭月雲
- 被告
- 魏貴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順發
- 被告
- 陳春生
- 被告
- 賈國誠
- 被告
- 賈林淑貞
- 被告
- 兼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賈元照
- 被告
- 吳阿枝
- 被告
- 吳鴻爵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典易
- 被告
- 陳莉玲
- 訴訟代理人
- 游明義
- 被告
- 吳正一
- 被告
- 賴 粉
- 被告
- 陳忠義
- 被告
- 陳忠堅
- 被告
- 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黃素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T)部分面積七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運峰、洪錫銓及黃捷裕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T)部分面積七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遷出。
㈡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㈢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㈠被告賈莉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L)部分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八二五(A)部分面積七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六(A)部分面積一百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六(B)部分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一十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賈莉燕、江謙和、盧銀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L)部分面積一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八二五(A)部分面積七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六(A)部分面積一百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六(B)部分面積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一十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遷出。
㈡被告賈莉燕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賈莉燕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二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胡蓉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M)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六(C)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七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胡蓉敏、蔡玉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M)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一點一七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六(C)部分面積三十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七十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遷出。
㈡被告胡蓉敏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胡蓉敏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三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賈莉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O)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二一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J)部分面積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賈莉琴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賈莉琴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四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陳奕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A)部分面積九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奕安、周淑嬌及陳周月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A)部分面積九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遷出。
㈡被告陳奕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奕安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五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呂魏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B)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呂魏菊、呂春良、呂秋貴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B)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遷出。
㈡被告呂魏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呂魏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六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蔡宗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C)部分面積九十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蔡宗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七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宗義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七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白淑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N)部分面積三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四(P)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A)部分面積五十點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白淑貞、高春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N)部分面積三點八六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四(P)部分面積零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A)部分面積五十點八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十四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遷出。
㈡被告白淑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八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白淑貞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八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李鄭月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E)部分面積六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B)部分面積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十四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鄭月雲、魏天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E)部分面積六十五點六八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B)部分面積八點三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十四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遷出。
㈡被告李鄭月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九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鄭月雲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九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魏天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F)部分面積六十七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C)部分面積四點三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魏天基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魏天基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魏貴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G)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四(H)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一十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平房),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魏貴汝、魏天基、陳春生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G)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三四平方公尺、編號八二四(H)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一十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平房(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平房)遷出。
㈡被告魏貴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魏貴汝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賈元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I)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八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D)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K)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百二十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後方工廠),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被告賈元照、賈國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I)部分面積五十七點八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D)部分面積五十四點九五方公尺、編號八三一(K)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一點四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百二十四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後方工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後方工廠)遷出。
㈡被告賈元照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賈元照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二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賈元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J)部分面積八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E)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L)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後方工廠),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賈元照、賈國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J)部分面積八十四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E)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一二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L)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百六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後方工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及後方工廠)遷出。
㈡被告賈元照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三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賈元照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三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吳阿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三一(M)部分面積六十一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吳阿枝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阿枝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四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邱燕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Q)部分面積四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N)部分面積五十九點六七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六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邱燕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五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邱燕萍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五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吳鴻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K)部分面積三十七點四六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F)部分面積零點五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吳鴻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六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鴻爵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六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陳莉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二四(R)部分面積三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O)部分面積十六點一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十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陳莉玲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七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莉玲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七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白淑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三一(I)部分面積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八三一(R)部分面積四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五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木屋),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白淑貞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八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白淑貞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八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吳正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三一(G)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吳正一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九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正一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九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賴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三一(H)部分面積八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賴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二十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賴粉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二十所示之金額。
㈠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八三一(P)部分面積四百九十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八三一(P)部分面積四百九十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遷出。被告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八三一(P-1)部分面積二十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遷出。
㈡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二十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㈢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二十一所示之金額。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㈠被告黃素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八二四(S)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黃素蓮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編號甲欄二十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素蓮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二十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項至第項㈠部分,於原告提供如附表八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項㈠部分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至第項㈡部分,於原告提供如附表九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壹拾柒萬零捌拾捌元、捌萬伍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陳國豐、連勝時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項㈡部分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至第項㈢部分,於原告按年提供如附表十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如按年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肆萬捌仟柒佰零陸元、貳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陳國豐、連勝時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項㈢部分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曾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原起訴被告及原聲明為民國100年8月之民事起訴狀(詳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8頁),嗣後於101年7月10日、101年7月27日、101年10月24日及101年11月12日分別具狀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詳本院卷㈡第193頁至第200頁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2頁民事聲請狀、本院卷㈢第84頁至第108頁民事準備㈢狀、本院卷㈢第203頁至第215頁民事更正聲明狀),及本院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等,變更起訴聲明如實體方面一、㈥所載,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載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被告廖小強、馬登福、胡香玲及羅新銘之起訴,此經到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㈡第226頁),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李運峰、洪錫銓、黃捷裕、陳奕安、周淑嬌、陳周月嬌、呂魏菊、呂春良、呂秋貴、陳春生及陳莉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四筆(下稱系爭824地號土地、系爭825地號土地、系爭826地號土地,及系爭831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國政(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原告陳國欽(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原告陳國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原告陳國豐(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原告連勝時(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及訴外人陳麗錦(應有部分均12分之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有部分均為60分之2)、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8)等8人所共有。
㈡系爭831地號土地一部份面積1,530平方公尺(如附圖一虛線西側所示範圍部分),原與被告陳忠堅及陳忠義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經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承租人即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敗訴,並判命承租人應將該判決附圖二所示占用之丙部分(面積1101.4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8.88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22.28平方公尺,此部分面積業經本件訴訟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確定面積應為22.6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831(P-1)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該判決並已確定。
㈢除鈞院前開判決命承租人返還之部分外,系爭83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824、825及826地號土地上,亦遭本件被告陳忠堅等人興建地上物占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業經鈞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進行現場測量地上物占用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該所已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如附圖一所示),爰依複丈成果圖所測之各地上物占用面積計算,並說明如下:
⒈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部分:新北市○○區○○街000號鐵皮屋(以下簡稱系爭113號建物),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31(P )(面積491.87平方公尺)及831(P-1)所示,為被告陳忠堅、陳忠義之父所興建,並由該二人繼承取得。該鐵皮屋原為被告陳忠堅經營致豪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嗣由被告陳忠堅出租予被告廖月鴻經營羅漢果文創工作室使用。上開鐵皮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請求判命被告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自承租之鐵皮屋遷出,並判命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P-1)部分土地,原告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請求被告陳忠義、陳忠堅拆屋還地,並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於本件訴訟就該部分土地拆屋還地部分,不另為重複請求,此部分非本件請求之範圍。
⒉被告賴粉部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11號建物)為被告賴粉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31(H)(面積8.95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賴粉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
⒊被告吳正一部分: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09號建物),依被告吳正一所辯為其父吳阿枝向訴外人廖煥章購買,再給予被告吳正一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31(G)(面積52.58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吳正一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
⒋被告賈元照所有並與賈國誠、賈林淑貞共同使用育德街64號及後方工廠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及後方工廠(以下簡稱系爭64號建物),為被告賈元照所有,並與被告賈國誠及被告賈林淑貞使用,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I)(面積57. 8平方公尺)、831(D)(面積54.95平方公尺)、831(K)(面積111.42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賈元照、賈國誠、賈林淑貞自該建物遷出,並判命被告賈元照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
⒌被告賈元照所有並與賈國誠、賈林淑貞共同使用育德街66號及後方工廠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及後方工廠(以下簡稱系爭66號建物),為被告賈元照所有並與被告賈國誠及被告賈林淑貞使用,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編號824(J)(面積84.18平方公尺)、831(E)(面積28.12平方公尺)、831(L)(面積48.85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賈元照、賈國誠、賈林淑貞自該建物遷出,並判命被告賈元照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5項所載。
⒍被告吳阿枝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68號建物),為被告吳阿枝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31(M)(面積61.24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吳阿枝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6項所載。
⒎被告邱燕萍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70號建物),為被告邱燕萍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Q)(4.83平方公尺)、831(N)(面積59.67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邱燕萍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7項所載。
⒏被告吳鴻爵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72號建物),為被告吳鴻爵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824(K)(面積37.46平方公尺)、831(F)(面積0.51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吳鴻爵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載。
⒐被告陳莉玲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74號建物),為被告陳莉玲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R)(面積3.87平方公尺)、831(O)(面積16.19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陳莉玲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9項所載。
⒑被告白淑貞部分:坐落系爭831地號土地之木屋(以下簡稱系爭木屋),為被告白淑貞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831(I)(面積12.91平方公尺)、831(R)46.22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白淑貞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0項所載。
⒒被告賈莉燕及被告江謙和、盧銀鳳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40號建物),為被告賈莉燕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江謙和、盧銀鳳使用,占用系爭824、825及826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L)(面積1.46平方公尺)、825(A)(面積7.04平方公尺)、826(A)(面積100.16平方公尺)、826(B)(面積6.58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賈莉燕、江謙和、盧銀鳳自該建物遷出,並判命被告賈莉燕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1項所載。
⒓被告胡蓉敏及蔡玉鳳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42號建物),為被告胡蓉敏所有並借予被告蔡玉鳳居住使用,占用系爭824、826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M)(面積141.17平方公尺)、826(C)(面積33.46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胡蓉敏、蔡玉鳳自該建物遷出,並判命被告胡蓉敏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載。
⒔被告賈莉琴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46號建物),為被告賈莉琴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O)(面積61.21平方公尺)、831(J)(面積1.36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賈莉琴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3項所載。
⒕被告陳奕安、周淑嬌及陳周月嬌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48號建物),為被告陳奕安所有,其妻被告周淑嬌設籍於系爭建物,並由其夫妻借予被告陳周月嬌居住使用,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A)(面積94.29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陳奕安、周淑嬌、陳周月嬌自該建物遷出,並判命被告陳奕安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例如訴之聲明第14項所載。
⒖被告呂魏菊、呂春良及呂秋貴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50號建物),為被告呂魏菊向訴外人胡大峰購買取得,並由被告呂魏菊、呂春良、呂秋貴3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B)(面積66.26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呂魏菊、呂春良、呂秋貴自該建物遷出,並判命被告呂魏菊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例如訴之聲明第15項所載。
⒗被告蔡宗義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52號建物),為被告蔡宗義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C)(面積90.57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6項所載。
⒘被告白淑貞、高春菊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54號建物),為被告白淑貞所有,並出租予被告高春菊使用,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N)(面積3.86平方公尺)、824(P)(面積0.04平方公尺)、831(A)(面積50.82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白淑貞、高春菊應自該建物遷出,並判命被告白淑貞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7項所載。
⒙被告魏天基、李鄭月雲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58號建物),為被告李鄭月雲所有並由被告魏天基居住使用,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E)(面積65.68平方公尺)、831(B)(面積8.38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李鄭月雲、魏天基自該建物遷出,並判命被告李鄭月雲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8項所載。
⒚被告魏天基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60號建物),為被告魏天基所有及使用,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F)(面積67.66平方公尺)、831(C)(面積4.34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魏天基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19項所載。
⒛被告魏貴汝、魏天基及陳春生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62號建物),為被告魏貴汝所有並由被告魏天基使用,再由被告魏天基借予被告陳春生使用,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G)(面積45.34平方公尺)、824(H)(面積71.74平方公尺)所示,爰請求判命被告魏貴汝、魏天基、陳春生自該建物遷出,並判命被告魏貴汝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0項所載。被告黃素蓮部分:坐落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24(S)(面積25.85平方公尺)部分之無門牌建物(以下簡稱系爭無門牌建物),為被告黃素蓮所有,爰請求判命被告黃素蓮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1項所載。被告李運峰、洪錫銓、黃捷裕部分: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38號建物)為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所有,二人均設有戶籍為戶長,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及其面積如附圖一編號824(T)(面積78.92平方公尺)所示,並由被告李運峰借予被告黃捷裕使用,爰請求判命李運峰、洪錫銓、黃捷裕自該建物遷出,並請判命被李運峰、黃捷裕拆除騰空建物及地上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22項所載。
㈣上開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824、825、826及83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再者,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用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其利益。為此,爰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10%及每一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起,應給付予每一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二,及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每年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三。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忠堅及廖月鴻(系爭113號建物)部分:被告辯稱系爭113號建物為被告陳忠堅、陳忠義之父陳茂盛於80年間,經原告即系爭831地號土地管理人陳國政同意所興建,並委由原告陳國政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故被告等就系爭831地號土地與原告陳國政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土地云云。惟查:
①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租佃爭議事件,亦提出原告陳國政於81年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門牌證明書為相同之抗辯,業經鈞院判定:「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貨櫃屋及水泥空地均非被告等人所興建及鋪設,乃係原告陳國政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告陳國政向台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惟原告陳國政復於鈞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否認興建鐵皮屋及水泥地,而係被告等人之父親自己蓋的,因為親誼關係而幫忙聲請門牌證明等語,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始於98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其詞自認如附圖二所示鐵皮屋、水泥空地及貨櫃屋均係被告之父陳茂盛經原告陳國政之同意而興建,被告2 人則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等情,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見子虛,且依被告所提門牌證明僅得證明原告陳國政申請該鐵皮屋之門牌證明書,尚難遽為認定原告陳國政於興建前即同意被告等之父親自行搭蓋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已同意被告父親於鐵皮屋外鋪設水泥空地、屋旁放置貨櫃屋,及全體共有人即出租人均已同意等事實,被告所辯洵非有據」等語,上開判決已確定,已具爭點效之效力,被告上開辯詞已無可採,足認該門牌證明書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②再按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原告否認陳國政前於80年間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亦否認原告陳國政曾同意被告等之父親陳茂盛借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縱認原告陳國政曾同意陳茂盛借用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屋,惟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原告亦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土地。
⒉被告賈元照、賈國誠、賈林淑貞(系爭64、66號建物)、賈莉燕(系爭40號建物)、賈莉琴(系爭46號建物)部分:
①上開被告抗辯係被告賈元照分別自訴外人蔡長林、劉英及廖自堅等人繼承或購入系爭房屋,並合法取得門牌、用電資格及繳納房屋稅云云。惟查,上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及其前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房屋稅之繳納、取得門牌及用電資格等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確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渠等之辯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等人抗辯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70條、769條,已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並未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渠等抗辯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無可採信。況且,被告等人既未辦理登記取得地上權,自不得謂渠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⒊被告吳阿枝(系爭68號建物)、陳莉玲(系爭74號建物))、蔡宗義(系爭52號建物)、胡蓉敏(系爭42號建物)、邱燕萍(系爭70號建物)、呂春良(系爭50號建物)、吳正一(系爭109號建物)、白淑貞(系爭54號建物)部分:上開被告等人辯稱係分別向訴外之人購買房屋並已長期居住數十年之久云云。惟查,上開被告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渠等或其前手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渠等之辯詞均無可採。
㈥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P)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1(P)所示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編號831(P-1)部分面積22.6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14.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遷出。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⒉被告賴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H)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⒊被告吳正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G)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⒋被告賈元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編號831(D)部分面積54.95平方公尺、編號831(K)部分面積111.4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後方工廠),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賈元照、賈國誠、賈林淑貞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編號831(D)部分面積54.95平方公尺、編號831(K)部分面積111.4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後方工廠)遷出。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⒌被告賈元照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J)部分面積84.18平方公尺、編號831(E)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831(L)部分面積48.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後方工廠),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賈元照、賈國誠、賈林淑貞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J)部分面積84.18平方公尺、編號831(E)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831(L)部分面積48.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15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後方工廠)遷出。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⒍被告吳阿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M)部分面積61.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⒎被告邱燕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Q)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831(N)部分面積59.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⒏被告吳鴻爵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K)部分面積37.46平方公尺、
編號831(F)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7.9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將該土地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
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⒐被告陳莉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R)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編
號831(O)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06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
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⒑被告白淑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31(I)部分面積12.91平方公尺、編號
831 (R)部分面積46.2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13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木屋),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⒒被告賈莉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L)部分面積1.46平方公
尺、編號825(A)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826(A)
部分面積100.16平方公尺、編號826(B)部分面積6.58平
方公尺,合計面積115.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
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賈莉燕、江謙和、盧銀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L)部分面積1.46
平方公尺、編號825(A)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82
6(A)部分面積100.16平方公尺、編號826(B)部分面積
6.5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5.2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
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每一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⒓被告胡蓉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M)部分面積141.17平方公尺、
編號826(C)部分面積33.4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4.63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胡蓉敏、蔡玉鳳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M)部分面積141.17平方公
尺、編號826(C)部分面積33.4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4
.6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號)遷出。
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每一
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⒔被告賈莉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O)部分面積61.21平方公尺、
編號831(J)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2.5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
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⒕被告陳奕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A)部分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奕安、周淑嬌、陳周月嬌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A)部分面積94.
2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遷出。
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
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⒖被告呂魏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B)部分面積66.26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呂魏菊、呂春良、呂秋貴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B)部分面積66.26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遷出。
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
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⒗被告蔡宗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C)部分面積90.57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每一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
⒘被告白淑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N)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編
號824(P)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831(A)部分面
積50.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4.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白淑貞、高春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N)部分面積3.86平
方公尺、編號824(P)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831
(A)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4.72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
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
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⒙被告李鄭月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E)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
、編號831(B)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4.06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鄭月雲、魏天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E)部分面積65.68
平方公尺、編號831(B)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74.0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遷出。
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
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⒚被告魏天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F)部分面積67.66平方公尺、
編號831(C)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2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
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
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每一原告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
⒛被告魏貴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G)部分面積45.34平方公尺、編號
824 (H)部分面積71.7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08平方
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及平房),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魏貴汝、魏天基、陳春生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G)部分面積45.34
平方公尺、編號824(H)部分面積71.74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117.0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及平房)遷出。
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
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被告黃素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824(S)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每一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1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
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T)部分面積78.92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李運峰、洪錫銓及黃捷裕應自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T)部分面積78.92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遷出。
被告應給付每一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即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給付
每一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本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及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則
抗辯:
⒈鈞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該案之爭點毋寧為被
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以判斷原告是否得因此請求確
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而就系爭113號鐵皮屋由誰搭建、原
因為何乙事,僅為前案中對於有無自任耕作事實之一攻擊
防禦方法,尚非可因此即認係該案之爭點,更遑論重要爭
點,原告主張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容有誤會。
⒉系爭83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2501.1平方公尺,先前由
被告陳忠堅、陳忠義依三七五租約承租其中1530平方公尺
,其中系爭831地號斜線部分為當時三七五租約所承租之
土地(下稱831甲),另部分面積約97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831乙),非屬上開三七五租約之契約內容。
⒊831乙雖非為上開三七五租約內容,惟查,於81年間,因
被告陳忠堅、陳忠義之父陳茂盛經營工廠及倉庫之用需建
鐵皮屋使用,遂經由當時土地管理人即原告陳國政同意後
,於831乙之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並委請原告陳國政申
請門牌。而該鐵皮屋之所在,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
判決於審理時之複丈圖(即附圖二)可知,即為831H 所
示範圍,而其門牌現改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即
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之標的。
⒋系爭鐵皮屋係由何人搭建乙事,依原告陳國政於該案所陳
係由被告陳忠堅之父陳茂盛所建,其僅同意代為申請門牌
。然查,若當初系爭土地僅係供耕作使用又何需申請門牌
,故申請門牌必係供建築物所使用,此為社會經驗法則,
任何人無法諉為不知,原告陳國政同意代為申請門牌,卻
否認陳茂盛就系爭土地因搭建鐵皮屋而具使用借貸關係,
實有所矛盾而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故就陳國政申請門牌乙
事,或於前案無法為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事實之有利認定,
但尚非不得據為認定被告就831(P)部分土地確有無償使
用借貸契約存在。
⒌揆諸前述說明,該鐵皮屋既經當時土地管理人陳國政同意
後始搭建,並再由陳國政代為申請門牌,益徵關於此一利
用土地之關係,並非被告或被告之父私自搭建而無權占有
。且該土地之使用性質,應屬民法第464條所定之使用借
貸,是被告之父陳茂盛就831H範圍之土地為合法占有。而
陳茂盛於90年間過世,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以及就831H土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權利,均由被告陳忠堅及陳忠義繼承
,故被告陳忠堅及陳忠義屬合法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⒍關於使用借貸土地之使用期限,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095號判決意旨:「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
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可知,於本案
,需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未繼續利用831H土地上之鐵皮屋
或該鐵皮屋不堪使用時,原告始得主張使用借貸期限屆至
而請求返還。查被告陳忠堅現仍繼續使用該鐵皮屋為其所
經營之至豪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倉庫之用,而其中部分出
租予共同被告廖月鴻經營羅漢果文創工作室,可知仍為被
告陳忠堅依照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中,而被告廖月鴻亦
自陳忠堅處合法取得占有權源,且該鐵皮屋亦無不堪使用
之情形,是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尚未屆至,原告請求
返還831H土地為無理由,亦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
原則。
⒎又原告陳國政既為土地管理人,即符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中依契約訂定之管理人,而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更有
將之出借予陳茂盛使用之權利,而無庸再經土地共有人之
同意,原告現悖於當初借貸契約,反託詞出借土地建築房
屋乙事尚須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實有誤解。另申請門牌證
明,依修正前台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
點第4點第1項可知,「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次…」,故只要係房屋所有
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即可申請,則當時陳茂盛建築系爭
房屋後本可自行申請,卻委由陳國政代為申請,若非其為
當時土地管理人,為取得其建築鐵皮屋之同意,又何需多
此一舉?由此可證,原告陳國政為當時土地管理人,故由
其代為申請門牌,更可證原告陳國政當時係同意出借土地
予陳茂盛建屋使用。
⒏承上,陳茂盛既就系爭土地831(P)部分為有權占有,被
告陳忠堅為陳茂盛之繼承人,自亦就系爭土地部分有權占
有之權利為繼承,亦為有權占有,而自得將鐵皮屋出租與
被告廖月鴻,且基於占有連鎖之原則,被告廖月鴻亦為有
權占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而向被告等請求相當租金之利
益,自屬無據。退萬步言,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位處郊區,毗鄰河道,時有淹
水之情形,且非屬工商業繁榮地區,並非如原告所稱商業
繁榮、交通便利之地區,故原告逕以最高額年自10%為請
求,衡情過鉅,在衡以系爭土地可利用開發之價值,至多
僅得以年息2%計算,始符公平。又原告請求被告等需返還
831(P)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於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卻係以514.5平方公尺為計算,
自有不符之情形,原告將已為既判力所及部分納入不當得
利之請求範圍,並非有據。
⒐被告陳忠義雖同為陳茂盛之子,然系爭鐵皮屋於陳茂盛在
世時,均由被告陳忠堅單獨管理、使用,被告陳忠義從未
管理、使用系爭鐵皮屋,而於陳茂盛去世而發生繼承關係
時,系爭鐵皮屋仍依往例約定由陳忠堅單獨使用、管理,
亦與陳忠義無涉。系爭鐵皮屋因僅由被告陳忠堅使用、管
理,故陳忠義非但從無使用、管理系爭鐵皮屋,更從未占
有系爭土地,原告等貿然以被告陳忠義為被告提起本訴,
自無理由。
⒑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粉則抗辯:
⒈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依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
地所有人」包含「土地所有人」及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系爭111號建物,乃被告賴粉向訴外人瞿有華購買,
而經本次複丈之結果顯示,系爭房屋大多位於830地號土
地上,僅約8.95平方公尺,位於原告所有系爭831地號土
地上。而830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被告於購買前,即詢問土地使用狀況,瞿有華表示
已經幸福水泥公司同意使用,故被告賴粉始向其買受系爭
111號鐵皮屋,瞿有華就系爭111號坐落於830地號土地之
部分既為有權利用人,被告賴粉自亦繼受瞿有華之身分而
成為830地號土地之有權利用人,自符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
⒉因該地界不明,故訴外人瞿有華建築系爭建物時,以複丈
結果觀之,或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惟其應不知情而非屬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縱其知情,然其從未向被告提
及,故此部分不利不應由被告承受之。而系爭建物建築完
畢已久,原告或任一共有人均無向被告表示有越界情事,
退萬步言,原告等於98年間向鈞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629
號訴訟時,就831地號土地亦多次勘查,並曾複丈,亦未
有向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有越界情事,可認原告等本
件屬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是就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等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故原告等主張越界8.95平方公尺部分應拆屋還地為無理
由。其餘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同意陳忠堅、廖月鴻
部分之論述,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2%始符公平
。
⒊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正一、吳阿枝則抗辯:
⒈系爭109號建物為被告吳正一父親即被告吳阿枝,於81年
向第三人廖煥章購買,被告吳阿枝就本建物有事實上處分
之權。嗣被告吳阿枝將該建物贈與其子即被告吳正一,目
前由其占有使用中,是被告吳正一係為有權占有該建物,
非無權占有。
⒉系爭68號建物為被告吳阿枝於74年間,向第三人耿保銀購
買,隨後即循正當途徑至地政機關辦理,並入籍於此,長
久居住。是被告吳阿枝係合法占有該建物,為有權占有。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賈元照、賈國誠、賈林淑貞、賈莉燕、賈莉琴抗辯:
⒈被告賈元照於69年繼承友人蔡長林於59年所建之房屋,即
為現址系爭64號與66號建物。嗣於83年及93年向第三人劉
英及廖自堅購入現址為系爭40號與46號建物。迄今已近50
年,期間皆未曾接獲國防部、退輔會等安排遷徙,更無任
何公告或聽聞被告等人係非法侵占私人土地。目前系爭46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賈莉琴,且由其一人居住
,而系爭4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賈莉燕,被
告賈莉燕復將育德街40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江清和及盧銀鳳
,每月收取3,000元租金。又系爭64號、66號建物被告賈
元照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賈國誠為被告賈莉琴之兄,與
父母親即被告賈元照、賈林淑貞共同居住於系爭64、66號
建物中。此外,系爭64、66號建物亦依照政府課徵房屋稅
,於61年至63年間均依法繳納,後續因稅額提高而被認為
免課徵房屋稅之列,且上開建物均合法取得門牌及用電資
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即刻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⒉按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而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及第832條訂有明文。另民法第772條規
定,前4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是以,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
第769條之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另按未登記
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第770條、第769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
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20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
⒊上開被告獲准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後,各於69年、83年、
93 年以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建築、繼續使用建築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表徵,分別有臺灣電力公司裝表供
電年月證明書,及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政府戶稅納稅通
知繳納證明可證,是被告等人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
請求,顯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自得依法登記為地上權
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為無理由,其訴顯屬權利濫
用,自應駁回。又原告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均依申
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失之公允。
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江謙和、盧銀鳳則抗辯:
⒈系爭40號建物為被告賈莉燕所有,出租予江謙和及盧銀鳳
占有使用,被告賈莉燕既為合法權利人,承租人江謙和及
盧銀鳳即為有權占有。
㈥被告邱燕萍則抗辯:
⒈系爭70號建物係被告之公公張高岐於73年5月15日向第三
人馬永清購買。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邱燕萍,目
前由被告邱燕萍其家人一同居住,無其他自主占有人。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陳莉玲則抗辯:
⒈系爭74號建物係其父陳萬主於62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目前
係被告陳莉玲有事實上處分權,本建物除現由被陳莉玲及
其家人居住外,無其他自主占有人。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吳鴻爵則抗辯:
⒈系爭72號建物為其所購買,並非無權占有。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胡蓉敏、蔡玉鳳則抗辯:
⒈系爭42號建物係被告胡蓉敏之父胡健伸,於55年間向第三
人購買,被告胡蓉敏對該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現借
予被告蔡玉鳳及其家人無償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周淑嬌則抗辯:
⒈系爭48號為被告周淑嬌之先生,即被告陳奕安購買,為本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由被告陳奕安、周淑嬌無償借
予其姊被告陳周月嬌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呂春良則抗辯:
⒈系爭50號建物係被告呂春良之母親,即被告呂魏菊向訴外
人胡大峰所購買,購買當時係包含建物基地部分,並自78
年12月即遷入該址,歷經多次風災,老舊翻修,所費不貲
,被告和平占用20餘年,並非無權占有,未曾有人告知非
法占用之事,原告突然起訴,有違公平正義,系爭建物目
前由被告呂春良及被告呂魏菊居住。被告呂秋貴為被告呂
春良之弟,雖戶籍設於此,惟現並未居住於此。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蔡宗義則抗辯:
⒈系爭52號建物係第三人高天英於68年9月14日向第三人劉
長深購買後,嗣被告蔡宗義於71年9月14日再向第三人高
天英購買,為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由被告蔡宗義
一人居住,無其他自己占有使用之人。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白淑貞、高春菊則抗辯:
⒈系爭54號建物係被告白淑貞於84年向第三人崔玉輝購買,
為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無權占有。嗣被告白淑
貞將本建物之一部,以口頭約定方式,出租予被告高春菊
占有使用,每月酌收4,500元租金,現為被告白淑貞及被
告高春菊居住其中。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魏天基、李鄭月雲則抗辯:
⒈新告魏天基目前居住之土地係其父親所購買,並於其上建
屋,即系爭58號、60號及62號建物。上開建物為被告三兄
妹所有,系爭5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魏天基之
大嫂即被告李鄭月雲,系爭6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魏天基,系爭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魏貴
汝,系爭58、60號建物現均為被告魏天基居住使用。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魏貴汝則抗辯:
⒈被告魏貴汝之父親魏鎰萬於58年向第三人張陳絨購買土地
,嗣於該地之上建屋,即系爭56號、58號、60號、62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非本件原告
請求之範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魏鳳真,惟目前無
人占有使用。系爭5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鄭月
雲,該建物目前借予被告魏貴汝之弟,即被告魏天基占有
使用。系爭6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魏天基,其現
居住於此。系爭62號及其旁搭建之平房現為被告魏貴汝所
有,目前由被告魏天基借予被告陳春生使用。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素蓮則抗辯:
⒈系爭無門牌建物所坐落基地原本為水利地,係向訴外人魏
鎰萬購買權利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秋貴、呂魏菊、陳奕安、陳周月嬌、陳春生、李運
峰、洪錫銓及黃捷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24、825、826及831地號土地四筆,為原告
陳國政(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原告陳國欽(應有部
分均為12分之1)、原告陳國鍊(應有部分均為12分之1)
、原告陳國豐(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原告連勝時(應
有部分均為6分之1)、及訴外人陳麗錦(應有部分均12分
之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有部
分均為60分之2)、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權利範圍均為60分之8)等8人所共
有。系爭831地號土地一部份面積1,530平方公尺(如附圖
一虛線西側所示範圍部分),原與被告陳忠堅及陳忠義簽
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經全體共有
人起訴請求確認該耕地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將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9號租佃
爭議事件判決承租人即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敗訴,並判命
承租人應將該判決附圖二所示占用之丙部分(面積1101.4
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8.88平方公尺)、I 部分(
面積14.74平方公尺)及L部分(面積22.28平方公尺,此
部分面積業經本件訴訟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測量,確
定面積應為22.63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831(P-1)範圍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已確定在案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629號租佃爭議審理全卷互
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以下本院依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順
序記載):①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所有系爭38號建物,占
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T)面積78.92
平方公尺;②被告賈莉燕所有系爭40號建物,占用系爭82
4、825及8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L)面積1.4
6平方公尺、825(A)面積7.04平方公尺、826(A)面積1
00.16平方公尺、826(B)面積6.58平方公尺;③被告胡
蓉敏所有系爭42號建物,占用系爭824、826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824(M)面積141.17平方公尺、826(C)面
積33.46平方公尺;④被告賈莉琴所有系爭46號建物,占
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O)面積
61.21平方公尺、831(J)面積1.36平方公尺;⑤被告陳
奕安所有系爭48號建物,占用系爭82 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824(A)面積94.29平方公尺;⑥被告呂魏菊所
有系爭50號建物,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24(B)面積66.26平方公尺;⑦被告蔡宗義所有系爭
52號建物,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
C)面積90.57平方公尺;⑧被告白淑貞所有系爭54號建物
,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N)
面積3.86平方公尺、824(P)面積0.04平方公尺、831(
A)面積50.82平方公尺;⑨被告李鄭月雲所有系爭58號建
物,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
E)面積65.68平方公尺、831(B)面積8.38平方公尺;⑩
被告魏天基所有系爭60 號建物,占用系爭824、8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F)面積67.66平方公尺、831
(C)面積4.34平方公尺;⑪被告魏貴汝所有系爭62號建
物及系爭平房,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824(G)面積45.34平方公尺、824(H)面積71.74平方公
尺;⑫被告賈元照所有系爭64號建物及後方工廠,占用系
爭824、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I)面積57.8
平方公尺、831(D)面積54.95平方公尺、831(K)面積1
11.4 2平方公尺;⑬被告賈元照所有系爭66號建物及後方
工廠,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
(J)面積84.18平方公尺、831(E)面積28.12平方公尺
、831(L)面積48.85平方公尺;⑭被告吳阿枝所有系爭
68號建物,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
M)61. 24平方公尺;⑮被告邱燕萍所有系爭70號建物,
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Q)面
積4.83平方公尺、831(N)面積59.67平方公尺;⑯被告
吳鴻爵所有系爭72號建物,占用系爭824、8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824(K)面積37.46平方公尺、831(F)面積
0.51平方公尺;⑰被告陳莉玲所有系爭74號建物,占用系
爭824、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R)面積3.87
平方公尺、831(O)面積16.19平方公尺;⑱被告白淑貞
所有系爭木屋,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831(I)面積12.91平方公尺、831(R)46.22平方公尺;
⑲被告吳正一所有系爭109號建物,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G)面積52.58平方公尺;⑳被告
賴粉所有系爭111號建物,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831(H)面積8.95平方公尺;㉑被告陳忠堅、陳
忠義繼承取得所有權之系爭113號建物,占用系爭8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P)面積491.87平方公尺,及
831(P-1)(此部分為上開98年度訴字第629號確定判決
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應拆除之地上物,並應返還土地予原
告等人之範圍,非本件訴訟請求拆除之部分)面積22.63
平方公尺;㉒被告黃素蓮所有系爭無門牌建物,占用系爭
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S)面積25.85平方公
尺(詳附表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被告陳
奕安、陳周月嬌、陳春生、李運峰、洪錫銓及黃捷裕等人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並經本院先後於100年12月9日、101年5月18日,及101
年8月8日現場勘驗(詳本院卷二第109頁至112頁、第158
頁至第160頁,及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勘驗筆錄參照),
同時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
所示,自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①系爭38號建物,為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所有
,目前由被告李運峰借予被告黃捷裕占有使用等事實,②
系爭40號建物,為被告賈莉燕所有,並出租予被告江謙和
及盧銀鳳占有使用;③系爭42號建物,為被告胡蓉敏所有
,並無償借予被告蔡玉鳳占有使用;④系爭46號建物,為
被告賈莉琴所有且占有使用;⑤系爭48號建物,為被告陳
奕安所有,目前由被告陳奕安及周淑嬌無償借予被告陳周
月嬌占有使用;⑥系爭50號建物,為被告呂魏菊所有,目
前由被告呂魏菊及其子被告呂春良設籍戶長占有使用(被
告呂春良抗辯,被告呂秋貴僅係其戶籍設於此,然未居住
使用系爭建物)⑦系爭52號建物,為被告蔡宗義所有且占
有使用;⑧系爭54號建物,為被告白淑貞所有,目前由被
告白淑貞及其出租予被告高春菊占有使用;⑨系爭58號建
物,為被告李鄭月雲所有,並借予被告魏天基占有使用;
⑩系爭60號建物,為被告魏天基所有且占有使用;⑪系爭
62號建物及平房,為被告魏貴汝所有,並由被告魏天基無
償借予被告陳春生占有使用;⑫系爭64、66號建物,為被
告賈元照所有,目前由被告賈元照,及其妻被告賈林淑貞
、已婚之子被告賈國誠占有使用;⑬系爭68號建物,為被
告吳阿枝所有且占有使用;⑭系爭70號建物,為被告邱燕
萍所有且占有使用;⑮系爭72號建物,為被告吳鴻爵所有
且占有使用;⑯系爭74號建物,為被告陳莉玲所有且占有
使用;⑰系爭木屋,為被告白淑貞所有且占有使用;⑱系
爭109號建物,為被告吳正一所有且占有使用;⑲系爭111
號建物,為被告賴粉所有,目前無人占有使用;⑳系爭11
3號建物,為被告陳忠堅、陳忠義繼承自其父陳茂盛,為
渠等2人所有,目前由被告陳忠堅,及其出租予被告廖月
鴻經營羅漢果文創工作室占有使用;㉑系爭無門牌建物,
為被告黃素蓮所有且占有使用(詳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陳奕安、陳周月嬌、陳春生、李運
峰、洪錫銓及黃捷裕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四筆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建
物坐落其上及占有使用中,已如前㈡、㈢所述,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但書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等人即應就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爭執要點被告等人
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本院分別斟酌認定如
下:
⒈被告李運峰、洪錫銓及黃捷裕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38號建物為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所有,並
由被告李運峰借予黃捷裕占有使用,已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依上,原告請求:⑴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應將坐落系爭
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T)部分面積78.92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李運峰、 洪錫銓及黃捷裕應自坐落系爭824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 (T)部分面積78.92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
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⒉被告賈莉燕、江謙和及盧銀鳳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伊為系爭4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江謙和及盧銀鳳,每月收取3,00
0元租金, 其餘同⒑被告賈元照等人之抗辯。本院認被
告之抗辯,無堪憑採,其理由同下列⒑②③④所載。
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
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
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
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
關係對於租賃物為直接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
本件被告賈莉燕所有系爭40號建物,並出租予被告江謙
和及盧銀鳳占有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賈
莉燕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
時請求被告賈莉燕、江謙和及盧銀鳳遷出系爭建物,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③依上,原告請求:⑴被告賈莉燕應將坐落系爭824、825
、8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L)部分面積1.4
6平方公尺、 編號825(A)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編
號826(A)部分面積100.16平方公尺、編號826(B)部
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5.24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賈莉燕
、江謙和、 盧銀鳳應自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824(L)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825(A
)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826(A)部分面積100.
16平方公尺、編號826(B)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115.2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遷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被告胡蓉敏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42號建物係被告胡蓉敏之父胡健伸,
於55年間向第三人購買,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羅金標與吳子樂於 52年8月1日簽立之「立契約書」
、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納稅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依被
告所提出證據,無從判斷被告之父胡健伸係接序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縱或所提證據為真正,亦未證明其前
手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所辯無堪憑採。
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
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
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 ,依民法第941條規
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
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本件被告胡蓉敏
所有系爭42號建物,並借予被告蔡玉鳳占有使用,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胡蓉敏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時請求被告胡蓉敏、蔡玉鳳
遷出系爭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③依上,原告請求:⑴被告胡蓉敏應將坐落系爭824、8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M)部分面積141.17平
方公尺、編號826(C)部分面積33.46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174.6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⑵被告胡蓉敏、蔡玉鳳應自坐落系爭8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M)部分面積141.17平
方公尺、編號826(C)部分面積33.46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174.63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遷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被告賈莉琴部分
①被告抗辯伊所有系爭46號建物為其占有使用,其餘均同
⒑關於被告賈元照等人之抗辯。本院認被告之抗辯,無
堪憑採,其理由同下列⒑②③④所載。
②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賈莉琴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O) 部分面積61.21平方
公尺、編號831(J)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2.5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被告陳奕安、周淑嬌及陳周月嬌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被告陳奕安對於系爭48號有事實上處分權
,現由被告陳奕安、周淑嬌無償借予被告陳周月嬌占有
使用。被告並未對於系爭建物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使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
及遷出,自屬有據。
②依上,原告請求: ⑴被告陳奕安應將坐落系爭824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 (A)部分面積94.29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
告陳奕安、 周淑嬌及陳周月嬌應自坐落系爭824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 (A)部分面積94.29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⒍被告呂魏菊、呂春良及呂秋貴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50號建物係被告呂春良之母親,即被
告呂魏菊向訴外人胡大峰所購買,購買當時係包含建物
基地部分,並自78年12月即遷入該址,歷經多次風災,
老舊翻修,所費不貲,被告和平占用20餘年,未曾有人
告知非法占用之事,原告突然起訴,有違公平正義,系
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呂春良及被告呂魏菊居住。被告呂秋
貴為被告呂春良之弟,雖戶籍設於此,惟現並未居住於
此云云。並提出戶口名簿及轉讓書影本為證。依被告所
提證據,實無從判斷被告呂魏菊係接序自胡大峰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縱或所提證據為真正,亦未證明其前
手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呂秋
貴並未居住於此,惟依原告所提被告呂秋貴之戶籍謄本
,被告呂春良及呂秋貴均各自任戶長(詳本院卷一第90
、91頁參照),且本院送達之司法文書或由被告呂魏菊
、呂春良以同居人名義簽收,或由被告呂秋貴本人蓋印
簽收(詳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24、146頁,及卷三
第127頁參照),故所辯無堪憑採。
②依上,原告請求:⑴被告呂魏菊應將坐落系爭 824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B)部分面積 66.26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
告呂魏菊、呂春良、呂秋貴應自坐落系爭 82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B)部分面積66.26 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⒎被告蔡宗義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52號建物係第三人高天英於68年9月1
4日向第三人劉長深購買後,嗣被告蔡宗義於71年9月14
日再向第三人高天英購買,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河川公地使用
權拋棄書、監證費及契稅、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稅捐機
關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認縱或被告所提證據為真正,
亦未證明其前手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所辯無
堪憑採。
②依上,原告請求:⑴被告蔡宗義應將坐落系爭 824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C)部分面積 90.57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⒏被告白淑貞、高春菊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54號建物係被告白淑貞於 84年3月20
日向第三人崔玉輝購買,基於先生久病在床,只好將房
屋出租予被告高春菊,貼補家用,期間並未聽聞有關土
地相關問題,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被告關於其所有系爭
木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831地號土地部分, 並未提出合
法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明,應係無權占有,堪予
認定。又關於系爭木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同時亦未證明其前手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所
辯無堪憑採。
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
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出租人係經由承租
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 依民法第941條規
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
關係對於租賃物為直接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
本件被告白淑貞所有系爭木屋及54號建物,並將系爭54
號建物出租予被告高春菊占有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白淑貞,拆除系爭木屋及54號建物,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同時請求被告白淑貞及高春菊
遷出系爭木屋及建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③依上,原告請求:⑴被告白淑貞應將坐落系爭 8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I)部分面積 12.91平方公
尺、編號831(R)部分面積46.22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59.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木屋) ,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被告白淑貞應將坐落
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N)部分
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824(P)部分面積0.04平方公
尺、編號831(A)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54.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 (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⑶被告白淑貞、高春菊應自坐落系爭824及8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N)部分面積3.86平方
公尺、編號824(P)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 、編號831
(A)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54.72平方公
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⒐被告李鄭月雲、魏天基、魏貴汝及陳春生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被告魏天基、魏貴汝之父親魏鎰萬於58年
9月向第三人張陳絨購買土地, 購買當時是以河川地為
名,不知占用私人土地,原告與張陳絨究係何親誼關係
,應予調查。嗣於該土地上建屋,即系爭56號(此非本
件原告請求之範圍)、58號、60號、62號建物,建造當
時並無人制止,若當時知悉占用他人土地,其父一定會
要求要有土地權狀才會買, 其後歷經4、50年之演變,
是否因幾年前旁邊興建的房子銷售不錯,而有此訴訟事
件?系爭5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鄭月雲,
該建物目前借予被告魏貴汝之弟,即被告魏天基占有使
用。系爭6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魏天基,亦由
其居住於此。系爭62號及其旁搭建之系爭平房現為被告
魏貴汝所有,且該建物目前由被告魏天基借予被告陳春
生使用云云,並提出河川土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本院依被告所提契約書所載向第三人張陳絨購買之土
地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土地,尚有未明,縱或購買土地為
真,出賣人張陳絨是否為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未見被告
舉證證明之,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定有明文,縱使出賣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然在辦理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前,不生效力,仍不得對原告主張權
利,故所辯無堪憑採。
②依上,原告請求:⑴被告李鄭月雲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
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824(E)部分面積65.68
平方公尺、編號831(B)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74.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 (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李鄭月雲、魏天基應自坐落系爭82
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E)部分面積65
.68平方公尺、編號831(B)部分面積 8.38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74.0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遷出。⑶被告魏天基應將坐落系爭82
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F)部分面積67
.66平方公尺、編號831(C)部分面積 4.34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⑷被告魏貴汝應將坐落系爭 824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G)部分面積 45.34平方公尺、
編號824(H)部分面積71.7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0
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 (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號及平房),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⑸被告魏貴汝、魏天基、陳春生應自坐落系
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G)部分面積45.
34平方公尺、編號824(H)部分面積 71.74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117.0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平房(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號及平房)遷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⒑被告賈元照、賈國誠、賈林淑貞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被告賈元照於69年承受友人蔡長林於59年
所建系爭64號與66號建物,並於83年及93年購入鄰居老
友劉英及廖自堅名下之系爭40號及46號建物(系爭二建
物目前為被告賈莉燕及賈莉琴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無任何公告或聽聞被告等係非法侵占私人土地,被告賈
元照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賈林淑貞、賈國誠分別為
被告賈元照之配偶及已婚成年之子,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系爭建物後方搭建部分供被告賈國誠作為工廠使
用。又系爭64、66號建物均依法繳納房屋稅,嗣因稅額
提高而被認定免課徵房屋稅,同時合法取得門牌及用電
資格,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等既獲准繼續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且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為表徵,分別有
臺灣電力公司裝表供電年月證明書,及臺北縣(現為新
北市)政府戶稅納稅通知繳納證明可證,是被告等人顯
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而得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
記。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為無理由,其訴顯屬權利
濫用,且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均依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顯然過高,失之公允云云。 並提出戶籍謄本
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函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等件為
證。
②被告所辯係向友人蔡長林及劉英等人承受系爭房屋之權
利乙節,雖據其提出蔡長林之除戶戶籍謄本、台灣電力
公司北西區營業處書函影本等件為證,惟尚無法遽為認
定其所辯各情,亦未舉證證明其前手有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權利之事實,另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函件
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等件,僅得證明被告設籍、用
電及繳納房屋稅捐而得合法使用建物之事實,亦難逕為
認定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辯無可採
信。
③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
69條、第770條之規定, 僅係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在未經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謂其
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
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訟法院
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
裁判,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
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又主張因時效
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占
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
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故如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自應就其主張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
出設籍、用電及繳稅證明等資料,僅得以證明合法使用
系爭建物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亦未提出於原告起訴前,已聲請
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證明文件,實際上未
經登記而取得地上權,被告抗辯有權占有,顯非有據。
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
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
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失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起
訴,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⑤次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
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
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
他類似關係。本件被告賈林淑貞為被告賈元照之配偶,
且依原告所提出系爭66號建物之戶籍謄本所載(詳本院
卷一第79頁參照),被告賈元照為戶長,被告賈林淑貞
列於其戶籍內,依其內部關係而觀,其使用系爭建物係
因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而為占有,應屬占有輔助人,被
告賈林淑貞對於系爭建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然社
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且依辦理強制執行
事項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7款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所定債務人包括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
故原告請求被告賈林淑貞自系爭建物遷出,並無必要。
又被告賈國誠雖係被告賈元照之子,然其係60年7月14
日生,已婚,並與被告賈元照分別設籍,自任戶長,有
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參(詳本院卷一第78頁參照),並
獨立使用系爭建物之後方工廠營生,已係對於系爭建物
為事實上之管領,屬自己占有,而非以被告賈元照之家
屬身分依附於家長生活之輔助占有。
⑥系爭64、66號建物及後方接連之工廠,為被告賈元照所
有,其內部相連通而由被告賈元照及賈國誠共同使用,
故原告請求:⑴被告賈元照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
、編號831(D)部分面積54.95平方公尺、編號831(K
)部分面積111.4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24.17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及後方工廠),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⑵被告賈元照、賈國誠應自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
、編號831(D)部分面積54.95平方公尺、編號831(K
)部分面積111.4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24.17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後方工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號及後方工廠)遷出。⑶被告賈元照應將坐落系爭824
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J)部分面積84.
18平方公尺、編號831(E)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
編號831(L)部分面積48.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1
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街00號及後方工廠),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⑷被告賈元照、賈國誠應自坐落系爭82
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J)部分面積84
.18平方公尺、編號831(E)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
編號831(L)部分面積48.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1
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後方工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及後方工廠)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關於被告賈林淑貞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⒒被告吳正一、吳阿枝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68號建物為被告吳阿枝於74年間,向
第三人耿保銀購買,並循正當途徑至地政機關辦理,且
入籍於此,長久居住,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吳阿枝係
合法占有該建物,為有權占有。系爭109號建物為被告
吳阿枝,於81年向第三人廖煥章購買,對系爭建物本有
事實上處分之權。嗣被告吳阿枝將本建物贈與其子即被
告吳正一,亦屬有權占有。惟被告所辯上情,未據渠等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前手有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所辯無堪憑採。
②依上,原告請求:⑴被告吳正一應將坐落系爭8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G)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
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
被告吳阿枝應將坐落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31(M)部分面積61.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⒓被告邱燕萍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70號建物係被告之公公張高岐於73年
5月15日向第三人馬永清購買,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
其所辯上情,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前手
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所辯無堪憑採。
②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邱燕萍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Q)部分面積4.83平方公
尺、編號831(N)部分面積59.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64.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⒔被告吳鴻爵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2號建物無權占
有其所有系爭824、83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設籍於此,並自任戶長,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
詳本院卷一第110頁參照),被告雖辯稱向他人購買系爭
房屋,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吳鴻爵應將坐落系爭82
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K)部分面積37.4
6平方公尺、編號831(F)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合計
面積37.9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⒕被告陳莉玲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74號建物係其父陳萬主於62年間向第
三人購買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未據渠等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亦未證明其前手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所辯無堪憑採。
②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陳莉玲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R)部分面積3.87平方
公尺、編號831(O)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合計面
積20.0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⒖被告賴粉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111號建物係被告向訴外人瞿有華購
買,系爭建物大多坐落830地號土地,僅8.95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83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幸福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於購買前經詢問瞿有華得知已
經訴外人公司同意使用,被告繼受瞿有華而成為830地
號土地之有權利用人,得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為
有權占有。又訴外人瞿有華建築之初,並非故意或重大
過失而逾越地界建築,被告並不知情,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均未向被告提及越界之事,原告前提起98年度訴字
第629號訴訟時,就系爭831地號土地多次勘查,可認原
告等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是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越界8.95平方公尺部
分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②按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
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
之。該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
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
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
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
「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
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裁
判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自應就
其所有系爭建物對於830地號鄰地土地為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及原告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瞿有
華購買、前手係經鄰地8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興
建、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證明文件,且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前訴訟
案件勘測時已知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不即異議乙節,
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9號訴訟事件,並非針對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是否占用831地號土地之事實而為測量,難
認原告有知其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之事實,據此,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云
云,無堪憑信。
③依上,被告所有系爭111號建物,確係占用系爭831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H)面積8.95平方公尺,故
原告請求被告賴粉應將坐落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831(H)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⒗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部分:
①被告抗辯稱:系爭113號建物所占用之系爭831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P)部分,雖非先前被告陳忠
堅、陳忠義與原告所簽立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範圍,惟被
告二人之父陳茂盛因經營工廠及倉庫需興建鐵皮屋使用
,遂得當時土地管理人原告陳國政之同意而搭建系爭11
3號建物,同時委請原告陳國政申請門牌使用,依修正
前台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
第1項規定,當時陳茂盛建築系爭房屋後本可自行申請
門牌,卻委請原告陳國政代為申請,若非其為當時土地
管理人,為取得其建築鐵皮屋之同意,何必多此一舉?
且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甚明,被告陳忠堅及陳忠義因繼
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需被告等未繼續使用或該建物
不堪使用時,借貸期限始屆至,被告廖月鴻即羅漢果文
創工作室向被告陳忠堅承租使用,亦係有權占用,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亦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且被告陳忠義從未占有系爭土地,均由被告陳忠堅管理
、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以陳忠義為被告提起本訴屬無理
由云云,並提出門牌證明書影本為證。
②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629號租佃爭議審理全卷
參核,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前於97年12月29日租佃爭議
調處會議時陳述:鐵皮屋(即系爭113號建物)並不是
承租人搭蓋」等語(詳該卷一第113頁會議紀錄參照)
,被告陳忠堅復於98年5月7日委請律師提出民事答辯㈠
狀稱:「…鐵皮屋及水泥地乃係原告陳國政所有,有台
北縣警察局樹林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可證(見被證
一)」等語(詳同卷第144、145頁參照)。惟原告陳國
政於本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否認興建鐵皮屋
及水泥地,而係被告等人之父親自己蓋的,因為親誼關
係而幫忙聲請門牌證明等語,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始於
98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㈡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98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翻異其詞自認系爭113號建物均
係被告之父陳茂盛經原告陳國政之同意而興建云云(詳
同卷二第5頁及第100頁參照),被告所述情節前後不一
,已見子虛,且依被告所提門牌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陳
國政申請系爭113號建物之門牌證明書,尚難遽為認定
原告陳國政於興建前已同意被告等之父親自行搭蓋,及
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之事實,被告以系爭113號建物門
牌證明書先後為不同陳述之證明,尚難逕為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至於被告所引修正前台北
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之
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均得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原告陳國政就現存之房屋代為申請門牌,何能
逕為認定原告陳國政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如何能證明
建物興建之初即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又如何證明有土
地使用借貸之事實?更何況被告於前訴訟係以該門牌證
明書作為渠等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據,益徵被告
於本件訴訟據以為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證明,無堪憑採
甚明。
③另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原告否認陳國政前於80年間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亦否
認原告陳國政曾同意被告等之父親陳茂盛借用系爭土地
搭建系爭建物。縱認原告陳國政曾單獨同意陳茂盛借用
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屋,惟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已得全體共
有人同意之事實,自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被告抗辯
有權占有,洵屬無據。
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陳國政於80年間
曾同意被告陳忠堅及陳忠義之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
113號建物之事實,無堪憑信,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
既係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
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又系爭建物既為被告陳忠堅、陳忠義2人因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被告陳忠義即透過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當然延伸而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
,故被告陳忠義辯稱系爭建物均由被告陳忠堅占有使用
,並非伊占有使用云云,所辯並非可採。
⑤依上,被告陳忠堅及陳忠義所有系爭113號建物、被告
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向被告陳忠堅承租而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均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⑴被告陳忠堅
、陳忠義應將坐落系爭8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31(P)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⑵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及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
作室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831(P)所示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編號83
1(P-1)部分面積22.6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14.5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遷出部分,其中就被告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98年訴字第629號確定
判決主文第2項已判命被告陳忠堅及陳忠義應將編號L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面積22.28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31(P-1),本件已重新確認其正確面積為22.63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因請求拆屋還地當
然包含遷出房屋在內,故此部分為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範圍,原告之請求洵非有據;其他關於請求被告陳忠
堅、陳忠義應自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1(P
)所示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部分,誠屬
正當,應予准許。
⒘被告黃素蓮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無門牌建物為被告黃素蓮所有,為被告所
不爭,雖抗辯建物基地原為水利地,係向訴外人魏鎰萬
購買權利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
其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依上,原告請求:被告黃素蓮應將坐落系爭824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824(S)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
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
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度台上字
第85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本件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因而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其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之利益一節,即屬可採。爰
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選
擇訴之合併)金錢給付分別審酌如下: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人,
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用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
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
用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
及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土地所有權
人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利益者,為無權占有土地建屋,
或對於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言,土地所有人所受
之損害,與因承租或借用關係而占有房屋之人所受之利益
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捷裕借用系
爭38號建物、被告江謙和、盧銀鳳承租占有系爭40號建物
、被告蔡玉鳳借用系爭42號建物、被告周淑嬌借予被告陳
周月嬌系爭48號建物使用、被告呂春良、呂秋貴占有使用
系爭50號建物、被告高春菊承租占有系爭54號建物、被告
魏天基借用系爭58號建物、被告魏天基借予被告陳春生系
爭62號建物及系爭平房使用、被告賈國誠占有使用系爭64
、66號建物(被告賈林淑貞為占有輔助人,並非自己占有
人,原告對於被告賈林淑貞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自非有據
),及被告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承租占有系爭113
號建物,均係占有系爭建物之人,渠等受利益與原告等人
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部分,因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之占用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且原告
所受損害亦與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建物之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⒉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另抗辯稱:原告請求被告等需返還83
1(P)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但卻以514.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自有不符
之處,且原告將已有既判力範圍納入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
,並非有據云云。惟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所有系爭113號
建物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部分,包括如附圖一編號831(
P)所示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及編號831(P-1)部
分面積22.63平方公尺,合計所用占之面積為514.5平方公
尺,故原告依514.5平方公尺核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至於其中編號831(P-1)部分
面積22.63平方公尺部分之範圍,雖係本院98年度訴字第
629號租佃爭議事件確定判決之範圍,惟前案係以原訂耕
地三七五租約無效,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拆除
該部分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於前訴訟就此
占用部分,並未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反既判力之情事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李運峰、洪錫銓(系爭38號建物所有人)、賈莉燕
(系爭40號建物所有人)、胡蓉敏(系爭42號建物所有人
)、賈莉琴(系爭46號建物所有人)、陳奕安(系爭48號
建物所有人)、呂魏菊(系爭50號建物所有人)、蔡宗義
(系爭52號建物所有人)、白淑貞(系爭54號建物及系爭
木屋所有人)、李鄭月雲(系爭58號建物所有人)、魏天
基(系爭60號建物所有人)、魏貴汝(系爭62號建物及系
爭平房所有人)、賈元照(系爭64、66號建物所有人)、
吳阿枝(系爭68號建物所有人)、邱燕萍(系爭70號建物
所有人)、吳鴻爵(系爭72號建物所有人)、陳莉玲(系
爭74號建物所有人)、吳正一(系爭109號建物所有人)
、賴粉(系爭111號建物所有人)、陳忠堅、陳忠義(系
爭113號建物所有人),及黃素蓮(系爭無門牌建物所有
人),按附表四所示占用原告所有各筆系爭土地之面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⒋至該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固應參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限度內決定之,是原告
依此規定請求係屬可採。惟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本院斟酌系爭824、831地號土地須自新北
市樹林區中山路三段山佳火車站對面之佳園路一段與育德
街交叉口右轉後,沿育德國小操場旁之狹窄巷道往環河路
方向蜿蜒進入,位於環河路之盡頭處,該巷道附近均為一
或二樓磚造建物住宅區,而系爭831地號土地靠近育德街
113 號一側與環河路相鄰,垂直另一側則建有連棟別墅,
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公車站牌及商店,需至佳園路始有公車
站牌、洗衣店、全聯福利中心、郵局、小吃店、機車店及
五金水電行等商店,生活機能欠佳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
場時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09 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方為
合理。又原告以系爭土地95年1月、96年1月及99年1月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28元、3130.4元及5680元核算,亦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三第241
頁至第244頁參照),洵屬有據,故以此計算被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被告李運峰、洪錫銓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李運峰、洪錫銓給付占用系爭824地號土
地附圖一所示編號824(T)部分面積78.92平方公尺,
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
額應為782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再按原告
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陳國政、陳
國欽、陳國鍊各12分之1、原告陳國豐為3分之1、原告
連勝時為6分之1,下同),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李運峰
、洪錫銓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一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
國鍊部分各為6523元【計算式:78270元×1/12=652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26090元
【計算式:78270元×1/3=2609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3045元【計算式:78270元×
1/6=13045】。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李運峰、洪錫銓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
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2413元【計算式:5680元×78.92平方公尺×5%
=2241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李運峰
、洪錫銓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
號一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868
元【計算式:22413元×1/12=18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7471元【計算式:22413元
×1/3=7471】;原告連勝時部分為3736元【計算式:2
2413元×1/6=373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②被告賈莉燕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賈莉燕給付占用系爭824、825、82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L)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
、編號825(A)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826(A)
部分面積100.16平方公尺、編號826(B)部分面積6.58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5.24平方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14291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2)。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李運峰、洪
錫銓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
附表六甲欄編號二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
部分各為9524元【計算式:114291元×1/12=9524,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38097元【計
算式:114291元×1/3=3809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9049元【計算式:114291元×1/6
=1904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賈莉燕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2
728元【計算式:5680元×115.24平方公尺×5%=32728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李運峰、洪錫
銓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二所
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2727元【計
算式:32728元×1/12=272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陳國豐部分為10909元【計算式:32728元×1/3
=1090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
為5455元【計算式:32728元×1/6=5455,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
③被告胡蓉敏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胡蓉敏給付占用系爭824、826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M)部分面積141.17平方公尺、編
號826(C)部分面積33.4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4.63
平方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7319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3
)。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
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胡蓉敏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三所示:原告陳國
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4433元【計算式:17319
1元×1/12=144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
豐部分為57730元【計算式:173191元×1/3=57730,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28865元【
計算式:173191元×1/6=2886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胡蓉敏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9
595元【計算式:5680元×174.63平方公尺×5%=49595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胡蓉敏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三所示:原告
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4133元【計算式:49
595元×1/12=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
國豐部分為16532元【計算式:49595元×1/3=16532,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8266元【
計算式:49595元×1/6=826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④被告賈莉琴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賈莉琴給付占用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O)部分面積61.21平方公尺、編
號831(J)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2.57平
方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為6205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4)。
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
別得請求被告賈莉琴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四所示:原告陳國政、
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5171元【計算式:62054元×1
/12=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
為20685元【計算式:62054元×1/3=20685,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0342元【計算式:
62054元×1/6=1034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賈莉琴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
770元【計算式:5680元×62.57平方公尺×5%=17770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賈莉琴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四所示:原告
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481元【計算式:17
770元×1/12=148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
國豐部分為5923元【計算式:17770元×1/3=5923,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2962元【計算
式:17770元×1/6=296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⑤被告陳奕安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陳奕安給付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824(A)部分面積94.29平方公尺,自起訴
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
9351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5)。再按原告5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陳
奕安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五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
鍊部分各為7793元【計算式:93514元×1/12=7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31171元【
計算式:93514元×1/3=31171】;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
5586元【計算式:93514元×1/6=15586,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陳奕安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6
778元【計算式:5680元×94.29平方公尺×5%=267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陳奕安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五所示:原告
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2232元【計算式:26
778元×1/12=223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
國豐部分為8926元【計算式:26778元×1/3=8926,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4463元【計算
式:26778元×1/6=4463】。
⑥被告呂魏菊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呂魏菊給付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824(B)部分面積66.26平方公尺,自起訴
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
6571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6)。再按原告5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呂
魏菊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六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
鍊部分各為5476元【計算式:65714元×1/12=5476,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21905元【
計算式:65714元×1/3=2190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0952元【計算式:65714元×1/
6=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呂魏菊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
818元【計算式:5680元×66.26平方公尺×5%=18818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呂魏菊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六所示:原告
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568元【計算式:18
818元×1/12=156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
國豐部分為6273元【計算式:18818元×1/3=627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3136元【計
算式:18818元×1/6=313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⑦被告蔡宗義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蔡宗義給付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824(C)部分面積90.57平方公尺,自起訴
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
8982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7)。再按原告5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蔡
宗義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七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
鍊部分各為7485元【計算式:89824元×1/12=7485,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29941元【
計算式:89824元×1/3=2994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4971元【計算式:89824元×1/
6=1497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蔡宗義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5
722元【計算式:5680元×90.57平方公尺×5%=25722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蔡宗義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七所示:原告
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2144元【計算式:25
722元×1/12=214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
國豐部分為8574元【計算式:25722元×1/3=8574】;
原告連勝時部分為4287元【計算式:25722元×1/6=42
87】。
⑧被告白淑貞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白淑貞給付占用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N)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
824(P)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831(A)部分面
積50.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4.72平方公尺,如自起訴
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5
426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8)。再按原告5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白淑
貞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
表六甲欄編號八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
分各為4522元【計算式:54269元×1/12=4522,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18090元【計算
式:54269元×1/3=18090,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連勝時部分為9045元【計算式:54269元×1/6=90
4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白淑貞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5
540元【計算式:5680元×54.72平方公尺×5%=1554 0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白淑貞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八所示:原告
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295元【計算式:15
540元×1/12=1295】;原告陳國豐部分為5180元【計
算式:15540元×1/3=51 80】;原告連勝時部分為259
0元【計算式:15540元×1/6=2590】。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白淑貞給付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831(I)部分面積12.91平方公尺、編號8
31(R)部分面積46.2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13平方
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應為5864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8)。
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
別得請求被告白淑貞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八所示:原告陳國政
、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4887元【計算式:58643元
×1/12=488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
分為19548元【計算式:58643元×1/3=19548,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9774元【計算式:
58643元×1/6=977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⑷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白淑貞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16793元【計算式:5680元×59.13平方公尺×5%=1679
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白淑貞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八所示:原
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399元【計算式:
1679 3元×1/12=139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
陳國豐部分為5598元【計算式:16793元×1/3=5598,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2799元【計
算式:16793元×1/6=279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⑨被告李鄭月雲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李鄭月雲給付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824(E)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編號
831(B)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4.06平方
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應為7345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9)。再
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
得請求被告李鄭月雲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九所示:原告陳國政、
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6121元【計算式:73450元×1
/12=612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
為24483元【計算式:73450元×1/3=24483,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2242元【計算式:7
3450元×1/6=1224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李鄭月雲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21033元【計算式:5680元×74.06平方公尺×5%=2103
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李鄭月雲按年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九所示:原
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753元【計算式:
21033元×1/12=175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
陳國豐部分為7011元【計算式:21033元×1/3=7011】
;原告連勝時部分為3506元【計算式:21033元×1/6=
350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⑩被告魏天基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魏天基給付占用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F)部分面積67.66平方公尺、編
號831(C)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2平方公
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數額應為7140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0)。再
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
得請求被告魏天基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所示:原告陳國政、陳
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5951元【計算式:71407元×1/1
2=595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
23802元【計算式:71407元×1/3=23802,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1901元【計算式:714
07元×1/6=1190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魏天基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20448元【計算式:5680元×72平方公尺×5%=20448】
。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
分別得請求被告魏天基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
鍊部分各為1704元【計算式:20448元×1/12=1704】
;原告陳國豐部分為6816元【計算式:20448元×1/3=
6816】;原告連勝時部分為3408元【計算式:20448元
×1/6=3408】。
⑪被告魏貴汝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魏貴汝給付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824(G)部分面積45.34平方公尺、編號824
(H)部分面積71.7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08平方公
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數額應為11611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1)。再
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
得請求被告魏貴汝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
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一所示:原告陳國政、
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9676元【計算式:116116元×
1/12=967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
為38 705元【計算式:116 116元×1/3=38705,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9353元【計算
式:116116元×1/6=1935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魏貴汝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33251元【計算式:5680元×117.08平方公尺×5%=332
5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魏貴汝按年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一所示:
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2771元【計算式
:33251元×1/12=277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
告陳國豐部分為11084元【計算式:33251元×1/3=110
8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5542元
【計算式:33251元×1/6=554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⑫被告賈元照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賈元照給付占用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編號
831(D)部分面積54.95平方公尺、編號831(K)部分
面積111.4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24.17平方公尺,自起
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
為22232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2)。再按原告5
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
告賈元照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
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二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
陳國鍊部分各為18527元【計算式:222323元×1/12=1
852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7410
8元【計算式:222323元×1/3=74108,元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37054元【計算式:22232
3元×1/6=3705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賈元照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63664元【計算式:5680元×224.17平方公尺×5%=636
6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賈元照按年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二所示:
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5305元【計算式
:63664元×1/12=530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
告陳國豐部分為21221元【計算式:63664元×1/3=212
2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0611
元【計算式:63664元×1/6=106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
⑶又原告請求被告賈元照給付占用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J)部分面積84.18平方公尺、
編號831(E)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831(L)
部分面積48.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15平方公尺,
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
額應為15982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3)。再按原
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
求被告賈元照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三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
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3319元【計算式:159823元×1/1
2=1331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
53274元【計算式:159823元×1/3=53274,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26637元【計算式:1
59823元×1/6=2663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⑷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賈元照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45767元【計算式:5680元×161.15平方公尺×5%=457
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賈元照按年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三所示:
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3814元【計算式
:45767元×1/12=381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
告陳國豐部分為15256元【計算式:45767元×1/3=152
5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7628元
【計算式:15256元×1/6=762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
⑬被告吳阿枝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吳阿枝給付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831(M)部分面積61.24平方公尺,自起訴
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
6073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4)。再按原告5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吳
阿枝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四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
鍊部分各為5061元【計算式:60736元×1/12=5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20245元【
計算式:60736元×1/3=2024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0123元【計算式:60736元×1/
6=1012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吳阿枝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7
392元【計算式:5680元×61.24平方公尺×5%=1739 2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吳阿枝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四所示:原
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449元【計算式:
17392元×1/12=144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
陳國豐部分為5797元【計算式:17392元×1/3=5797,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2899元【計
算式:17392元×1/6=289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⑭被告邱燕萍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邱燕萍給付占用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Q)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
831(N)部分面積59.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4.5平方
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應為6397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5)。
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
別得請求被告邱燕萍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五所示:原告陳國政
、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5331元【計算式:63970元
×1/12=5331,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
分為21323元【計算式:63970元×1/3=21323,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0662元【計算式
:63970元×1/6=1066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邱燕萍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8
318元【計算式:5680元×64.5平方公尺×5%=18318】
。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
分別得請求被告邱燕萍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五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
鍊部分各為1527元【計算式:18318元×1/12=1527,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6106元【計
算式:18318元×1/3=6106】;原告連勝時部分為3053
元【計算式:18318元×1/6=3053】。
⑮被告吳鴻爵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吳鴻爵給付占用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K)部分面積37.46平方公尺、編
號831(F)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7.97平
方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數額應為37657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6)
。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
分別得請求被告吳鴻爵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六所示:原告陳國
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3138元【計算式:37657
元×1/12=313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
部分為12552元【計算式:37657元×1/3=12552,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6276元【計算式
:37657元×1/6=627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吳鴻爵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0
783元【計算式:5680元×37.97平方公尺×5%=107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吳鴻爵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六所示:原
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899元【計算式:1
0783元×1/12=89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
國豐部分為3594元【計算式:10783元×1/3=3594,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797元【計算
式:10783元×1/6=17 9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⑯被告陳莉玲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陳莉玲給付占用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R)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編號
831(O)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06平方
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數額應為1989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7)。
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
別得請求被告陳莉玲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
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七所示:原告陳國政
、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658元【計算式:19894元
×1/12=165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
分為6631元【計算式:19894元×1/3=6631,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3316元【計算式:19
894元×1/6=331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陳莉玲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5697元【計算式:5680元×20.06平方公尺×5%=5697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陳莉玲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七所示:原
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475元【計算式:5
697元×1/12=47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
豐部分為1899元【計算式:5697元×1/3=1899】;原
告連勝時部分為950元【計算式:5697元×1/6=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⑰被告吳正一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吳正一給付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831(G)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自起訴
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
5214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19)。再按原告5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吳
正一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九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
鍊部分各為4346元【計算式:52146元×1/12=4346,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17382元【
計算式:52146元×1/3=17382】;原告連勝時部分為8
691元【計算式:52146元×1/6=8691】。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吳正一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4
933元【計算式:5680元×52.58平方公尺×5%=14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吳正一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九所示:原
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244元【計算式:
14933元×1/12=124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
陳國豐部分為4978元【計算式:14933元×1/3=4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2489元【計
算式:14933元×1/6=248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⑱被告賴粉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賴粉給付占用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831(H)面積8.95平方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8876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20)。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賴粉給付起
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
編號二十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
740元【計算式:8876元×1/12=740,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2959元【計算式:8876元×
1/3=2959,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
為1479元【計算式:8876元×1/6=1479 ,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賴粉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542
元【計算式:5680元×8.95平方公尺×5%=2542,元
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賴粉按年給付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二十所示:原告陳國
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212元【計算式:2542元
×1/1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
分為847元【計算式:2542元×1/3=847,元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分為424元【計算式:2542
元×1/6=42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⑲被告陳忠堅、陳忠義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陳忠堅、陳忠義給付占用83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831(P)所示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編
號83 1(P-1)部分面積22.6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14.
5平方公尺,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之數額應為51026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21
)。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
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陳忠堅、陳忠義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
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二一所示
: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42522元【計
算式:510263元×1/12=4252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陳國豐部分為170088元【計算式:510263元×
1/3=170088,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連勝時部
分為85044元【計算式:51026 3元×1/6=85044,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陳忠堅、陳忠義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
2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
數額應為146118元【計算式:5680元×514.5平方公尺
×5%=146118】。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二一所示:原
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12177元【計算式
:146118元×1/12=1217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原告陳國豐部分為48706元【計算式:146118元×1/3=
48706】;原告連勝時部分為24353元【計算式:146118
元×1/6=24353】。
⑳被告黃素蓮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黃素蓮給付占用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824(S)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自起訴日回
溯5年期間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25637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五編號22)。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黃素蓮
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
六甲欄編號二二所示:原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
分各為2136元【計算式:25 637元×1/12=2136,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國豐部分為8546元【計算式
:25637元×1/3=8546,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
連勝時部分為4273元【計算式:25637元×1/6=4273,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⑵原告另請求被告黃素蓮給付自起訴日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所受不當得利數額應為
7341元【計算式:5680元×25.85平方公尺×5%=7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再按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分別得請求被告黃素蓮按年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二二所示:原
告陳國政、陳國欽、陳國鍊部分各為612元【計算式:
7341元×1/12=6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陳
國豐部分為2447元【計算式:7341元×1/3=2447】;
原告連勝時部分為1224元【計算式:7341元×1/6=122
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應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之時,方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本
件原告分別請求如⒋所示被告等人給付起訴前推算5年不
當得利之金錢請求部分,並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
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
⒍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
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
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
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就前開⒋①被告李運峰、洪錫銓及
⒋⑲被告陳忠堅、陳忠義之各項金錢給付部分,係本於各
別之無權占有為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原告發生應負同一內
容給付之義務,倘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之給付,原告
之債權即獲得滿足,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被告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
即同免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李運峰、洪錫銓及被告陳忠
堅、陳忠義各就前開⒋①及⒋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此範圍即免給
付義務,應屬合理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及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被告李運峰、洪錫銓應將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824(T)部分面積78.9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
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運峰、洪
錫銓及黃捷裕應自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824(T)部分面積78.9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被告李運峰、洪
錫銓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一所示金額,及均
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一所示金額。前二項之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
②被告賈莉燕應將坐落系爭824、825、826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824(L)部分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82
5(A)部分面積7.04平方公尺、編號826(A)部分面積
100.16平方公尺、編號826(B)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115.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賈莉燕、江謙和、盧銀鳳應自
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L)部分
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825(A)部分面積7.04平方公
尺、編號826(A)部分面積100. 16平方公尺、編號826
(B)部分面積6.5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5.24平方公
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
。被告賈莉燕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二所示金
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二所示金額。
③被告胡蓉敏應將坐落系爭824、8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M)部分面積141.17平方公尺、編號826(C
)部分面積33.4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4.63平方公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胡
蓉敏、蔡玉鳳應自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824(M)部分面積141.17平方公尺、編號826(C)
部分面積33.4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4.63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被
告胡蓉敏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三所示金額,
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三所示金額。
④被告賈莉琴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O)部分面積61.21平方公尺、編號831(J
)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2.57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四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
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四所示金額。
⑤被告陳奕安應將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24(A)部分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而被告陳奕安、周淑嬌及
陳周月嬌應自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824 (A)部分面積94.2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被告陳奕安並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五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
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五所示金額。
⑥被告呂魏菊應將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24(B)部分面積66.2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呂魏菊、呂春良、呂
秋貴應自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
B)部分面積66.2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遷出。被告呂魏菊並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六甲欄編號六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
六乙欄編號六所示金額。
⑦被告蔡宗義應將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24(C)部分面積90.5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
欄編號七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
號七所示金額。
⑧被告白淑貞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N)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824(P)
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編號831(A)部分面積50.82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4.7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白淑貞、高春菊應自
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24(N
)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編號824(P)部分面積0.04
平方公尺、編號831(A)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54.7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號)遷出。被告白淑貞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六甲欄編號八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
欄編號八所示金額。
⑨被告李鄭月雲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824(E)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編號831(
B)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4.06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鄭
月雲、魏天基應自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824(E)部分面積65.68平方公尺、編號831(
B)部分面積8.3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4.06平方公尺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遷出。被
告李鄭月雲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九所示金額
,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九所示金額。
⑩被告魏天基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F)部分面積67.66平方公尺、編號831(C
)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72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
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
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六乙欄編號十所示金額。
⑪被告魏貴汝應將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24(G)部分面積45.34平方公尺、編號824(H)部
分面積71.7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08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號及平房),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
魏貴汝、魏天基、陳春生應自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824(G)部分面積45.34平方公尺、編
號824(H)部分面積71.7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17.08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平房(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及平房)遷出。被告魏貴汝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六甲欄編號十一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
乙欄編號十一所示金額。
⑫被告賈元照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編號831(D
)部分面積54.95平方公尺、編號831(K)部分面積111
.4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後
方工廠),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賈元
照、賈國誠應自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I)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編號831(D)
部分面積54.95平方公尺、編號831(K)部分面積111.4
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24.17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後方工
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後方工廠)
遷出。被告賈元照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二
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二所
示金額。
⑬被告賈元照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J)部分面積84.18平方公尺、編號831(E
)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831(L)部分面積48.
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
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後
方工廠),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賈元
照、賈國誠應自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J)部分面積84.18平方公尺、編號831(E
)部分面積28.12平方公尺、編號831(L)部分面積48.
8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1.1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後方工
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及後方工廠)
遷出。被告賈元照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三
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三所
示金額。
⑭被告吳阿枝應將坐落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31(M)部分面積61.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將該
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
欄編號十四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
編號十四所示金額。
⑮被告邱燕萍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Q)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831(N)
部分面積59.6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64.5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五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
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五所示金額。
⑯被告吳鴻爵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K)部分面積37.46平方公尺、編號831(F
)部分面積0.5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7.97平方公尺之
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0號),將該土地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六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
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六所示金額。
⑰被告陳莉玲應將坐落系爭824及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824(R)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編號831(O)
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06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
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七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
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
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七所示金額。
⑱被告白淑貞應將坐落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31(I)部分面積12.91平方公尺、編號831(R)部
分面積46.2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59.13平方公尺之建物
及地上物拆除騰空(木屋),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編號十八所示金額
,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號十八所示金額。
⑲被告吳正一應將坐落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831(G)部分面積52.58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
甲欄編號十九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
欄編號十九所示金額。
⑳被告賴粉應將坐落系爭83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831(H)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
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
編號二十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返
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編
號二十所示金額。
㉑被告陳忠堅、陳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831(P)部分面積491.87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號),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陳忠堅、陳忠義、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
作室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831(P)部分面積491.87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遷出。被告廖月鴻
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831(P-1)部分面積22.63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
遷出。被告陳忠堅、陳忠義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欄
編號二十一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欄
編號二十一所示金額。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在該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㉒被告黃素蓮應將坐落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824
(S)部分面積25.8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甲
欄編號二十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0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六乙
欄編號二十二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忠堅、
陳忠義、廖月鴻即羅漢果文創工作室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忠堅、陳忠義聲請訊問渠等2
人之母陳王寶桂,及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