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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財旺劉以全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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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倪玉惠
再審被告
谷棣

      陳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100年1月3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卷第142至144頁),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敍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民事判例,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限於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四種態樣,惟若僅限於此四種權利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立法者大可直接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明文規定限於此四種權利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不可能出現如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天然孳息收取權」,亦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之見解,亦不可能成立(由此可知,僅具債權性質之天然孳息收取權尚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事實上處分權就不動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實與所有權並無二異,若僅因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之保全登記而不准許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得排除強制執行,此於法價值之公平性如何,實有待商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買賣於社會上實屬常態,今原確定判決就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見解,顯然以法律所無之限制排除「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非但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亦無法保障實務上之交易安全,更鼓勵有心人士利用此法律漏洞從中獲利,此想必非立法者所樂見。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本件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35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一再聲請傳喚訴外人盧為男及再審被告陳春枝到場訊問,以利釐清資金流向及債權是否真正之重要爭點,且再審被告陳春枝之子盧皇嘉曾於原程序第一審98年10月1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我媽媽陳春枝並沒有把本案房屋賣給林旭,房子是我哥哥盧文城盜賣給林旭,我媽媽不知情」等語,惟與和解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之證明文件均不符,自應傳喚訴外人盧為男及再審被告陳春枝到場訊問以釐清事實,此涉及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更寮小段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52巷15之16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是否存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係再審原告極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此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方法,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再審原告如何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僅以此非再審原告所得異議之事項而認為傳喚訴外人盧為男及再審被告陳春枝到場訊問並無必要,實已剝奪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甚鉅,再審原告自得依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非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且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方法漏未斟酌,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併為聲明:⒈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廢棄。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號債權人谷棣與債務人陳春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即臺北縣五股鄉,下同)更寮段更寮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52巷15之16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

㈡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經再審被告陳春枝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15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標得買受,並於96年4月18日收受領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審被告陳春枝縱有於96年7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訴外人林旭,林旭再於97年4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再審原告,並均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稅籍移轉,然因系爭建物並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再審被告陳春枝,再審原告至多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至8頁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同卷第42至45頁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上開規定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721號、48年度臺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再審被告陳春枝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並無誤予查封之情事,故再審原告嗣後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不過為系爭建物將來拍定後,應否點交拍定人之執行程序問題,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況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天然孳息收取權」,亦為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的見解,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之見解,亦均係指「權利」而言,並非「事實上之處分權」,再審意旨所稱僅具債權性質之天然孳息收取權尚得作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事實上處分權就不動產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實與所有權並無二異,若僅因不得辦理建物所有權之保全登記而不准許事實上處分權主張得排除強制執行,此於法價值之公平性如何,實有待商榷。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買賣於社會上實屬常態,原確定判決就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見解,顯然以法律所無之限制排除「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非但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亦無法保障實務上之交易安全,更鼓勵有心人士利用此法律漏洞從中獲利,此想必非立法者所樂見等語,顯有誤會。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取。

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另主張由他案執行程序資料可看出再審被告另案與訴外人合作,先拍定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再利用該建物無法辦理登記之特質,將無法辦理登記之建物轉售不知情之第三人後,再由原拍定人之債權人出面要求重新拍賣該建物,以此要求善意之後手支付和解金以和解,或利用第二次拍賣過程重複取償獲利,...訴外人盧為男及再審被告陳春枝長年來為訴外人盧文成及再審被告谷棣經常使用之人頭,故聲請傳喚訴外人盧為男及再審被告陳春枝,以詢問該二人對於相關案件理解之程度及資金流向之交待,並釐清再審被告谷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真正等語部分,認再審原告並非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是就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谷棣於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是否真正,本非再審原告所得異議之事項,亦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之事項。再審原告如認再審被告有利用法院執行程序獲利而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為再審原告得否另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再審原告並無該條所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論真正與否,均不能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盧為男及再審被告陳春枝,自無必要。經核原確定判決所持之上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存在。況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之二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亦乏依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並仍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殊乏依據,要不可取。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有關本案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詳加論述;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有關訴之聲明欄第1項所載「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334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其事實及理由欄第5項所載「原程序第一審」,應屬贅載,均一併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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