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
- 原告
- 洪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三重區光榮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林九牧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九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256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請求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擔任被告之駐校警衛,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20分至隔日7時50分,晚上須留宿學校,工作1日隔天休假1日,除平常日外,星期日、國定例假日、寒暑假照常上班,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1939元。嗣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1月30日公告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97年臨時人員納入勞基法適用後,其勞動契約、工資、工時、加班費、例假、特別休假、請假、資遣、禁止性別歧視、退休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將有所規範,相關配套措施未完成前,各校警衛人員自行續約至97年12月31日止,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可按。基此,兩造自98年1月1日起重新訂立契約,薪資依據各年度之基本工資另加計加班費,依據兩造簽署之契約雖約定,工作時間為每7天中有5天每日工作6小時,必要時得延長之;有1日上班12小時,當日另1人輪休,延長之時間依規定由相關經費酌情發給加班費。每7日給假1日等語,惟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仍為作一天休一天,工作時間仍為24小時,與兩造契約之內容不符,上開契約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自屬無效,且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原告遂於101年1月31日止自請離職,原告自97 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積欠原告加班費1,269,972元,及特休未休之工資20,284元,為此,依據勞基法第24 條、第30條、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256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6年6月30日與被告簽約,期間係96年8月1日至97年6月31日,其後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離職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駐校警衛(臨時執勤人員)。兩造於於98年度、99年度簽訂勞動契約第4條中規定,執勤時間為每7天中有5日每日工作6小時,必要時得延長之;有一日上班12小時,當日另一人輪休,延長之時間依規定由相關經費酌情發給加班費。每7 日給假1日」,於100年度簽定之契約中明定「乙方正常工作時間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每二週不超過84小時,其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配合甲方每週法定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之規定,雙方協議調配如下:㈠隔日休假暨輪班制:07:00上班至22:00;每日輪調一次…㈡例假:採隔日休假」,就執勤時間雙方已有明文之規定,絕無原告所陳要求原告每日工作自當日上午7時30分至隔日8時之情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因被告聘請駐校警衛二名,於97年1月1日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其工時係工作一日隔天休假一日之方式。惟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原告應依前開契約之規定為工作時間,原告與另一警衛私下協議維持原有輪班之方式,並非出於被告之要求,被告自98年度起另委請中興保全擔任校園夜間安全防護之工作,並未要求原告留宿校內,原告夜間留宿於校園內既非工作之時間,依法自無加班費之請求權可言,且被告對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均已依規定給付完成,原告亦未不爭執,原告於離職後始為加班費之請求,並不合理。
㈡依兩造簽署之勞動契約第4條所載「執勤時間:每七天中有5日每日工作6小時,必要時延長之;有一日上班12小時,當日另一人輪休,延長之時間依規定由相關經費酌情發給加班費。每7 日給假1日。」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規範係需逐日工作6小時,每周可休1日。若隔日工作(即便原告掉換工時),一日需工作12小時,故計算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應扣除每日應工作之6小時。原告自陳其係工作一日休息一日,則應計以一日12小時之契約工時,原告僅計算扣除當日之6小時工時,其計算之方式即明顯錯誤,其金額並不正確。
㈢原告業於101年1月13日向被告簽立切結書,請求學校發給年終獎金,承諾不主動對被告提出過去服務期間之各項薪資補償告訴(應係請求之意),則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當認原告業已承諾為薪酬補酬請求權之拋棄,依法自不得主張,且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或脅迫,原告為撤銷被證3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於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期間,受僱於被告,擔任駐校警衛,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薪資為21,939元,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1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18,780元,原告為被告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原告於101年1月向被告表示於101年1月31日自請離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警衛合約切結書4份可按(見調字卷第9至10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駐校警衛,被告並未依據勞基法之規定核發加班費,積欠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爰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84條之1之適用?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㈣被證3之切結書,原告是否已拋棄加班費及特休未休之請求權?原告得否撤銷被證3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有無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
⒈按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前揭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 606號公告(下稱勞委會87年公告)指定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基法;嗣於96年11月30日方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下稱勞委會96年公告)指定公部門(包含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非依公務人員相關規定所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準此,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⒉「核定事業單位自行僱用之警衛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26日勞動2字第0980 130491號公告可按。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駐校警衛,應屬勞基法第84條之第1項第2款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再者,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時間之性質,乃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是勞雇雙方既得另行約定勞動條件,其約定自非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得指其約定為無效。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可按)。兩造間於98年度至101年度所簽訂之警衛勞動契約,雖約定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7天中有5日每日工作6 小時,必要時得延長之;有一日上班12小時,當日另一人輪休,延長之時間依規定由相關經費酌情發給加班費。每7日給假1日等語,惟原告工作時間並未依據前開契約內容執行,原告之工作時間仍為作一天休一天之工作,業經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另一名駐校警衛蔡明淞、被告之前總務主任李魁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9、93頁、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25 日筆錄),亦即兩造並未依據兩造簽署之警衛契約履行契約內容,且兩造實際執行之工作時間,係依據被告所訂立之警衛監督考核表,並經原告同意,並受其拘束,兩造雖未經另行訂立書面契約,亦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間之契約,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係屬於行政管理之問題,尚不發生本件勞動契約無效之情形,兩造間97年1月1日以後之勞動契約,仍有勞基法第84條之1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何?
⒈次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警衛工作者,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基法第21條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換言之,勞工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實領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斷。倘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已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方自得更行請求短少之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備勤之值夜之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等同視,要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標準判斷之,如果屬之,即非加班而為值班之性質。況內政部就此曾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訂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工作,而給予勞工值日(夜)者值日(夜)津貼與補休。此係就勞基法所未規定之值日(夜)予以補充,所列值日(夜)之工作範圍及種類,應屬例示規定,不以此為限,仍應依其工作性質是否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作為是否值班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23日以勞動2字第098001303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其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如約定工作時數超過此法定正常工作時數時,工作者之基本工資應按時數增給」。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上班15日,每次工作24小時,即上午7時20分至隔日上午7時50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以兩造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為每7天中有5日每日工作6小時,必要時得延長之;有一日上班12小時,當日另一人輪休,延長之時間依規定由相關經費酌情發給加班費。每7日給假1日,並未要求原告留宿學校,係警衛自行調動上班時間云云,並傳訊證人劉憲通為證。然查,被告雇用之另一警衛蔡明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均係做一天休一天制,早上7時20分交接,隔日8時下班,晚上10點以後可以睡覺等語,核與證人李魁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作一天休一天,工作時間是早上7時至晚上10時,晚上7時至10時給付加班費。晚上10時後可以睡覺,晚上沒有強迫留宿,原證3之契約與實際執勤時間不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92頁背面、第93頁、101年7月31日、101年9月25日筆錄),再者,依據原告提出之警衛管理督導考核辦法第3條第5項第5款記載,交班前應提前10分鐘到班,原值班警衛至7點30分到校門口協助交通崗指揮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工作時間為早上7時20分起至晚上10時,晚上10時許須留宿學校,並於翌日6時50分開啟校門至7時50分許下班等事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劉憲通為被告之前校長,其雖證述係由警衛自行調動上班之工作時間云云(見101年10月30日筆錄),核其證詞,與其職務利害攸關,自難期為真實之證詞,且果以上班時間係依據契約之約定為之,焉須另行由被告總務處另行訂立管制警衛之考核辦法,據以約束原告之上下班之工作時間,且該考核辦法所規定之工作時間,與原證3之契約約定之工作時間完全不符,從而,證人劉憲通之前開證詞,自非可採。
⒊再查,原告工作時間並未無中間休息時間,用餐均在警衛室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前校長劉憲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101年10月30日筆錄),足見原告每月工作日數應為15日,每次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20分至晚上10時,翌日6時50分起至7時50分許,合計為15小時40分。至於晚上10時至隔日上午6時50分係待命備勤之值夜時間,除有出勤外,其餘待命時間,因可從事與工作無關之任何休閒活動,並得睡眠補充體力,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差懸殊,自不得與正常工作時間同視,值班工作僅係為保全之緊急開門等職務,如無職務,得自由活動,尚備有休息室供睡覺,非持續密集提出勞務,待命時間較實際出勤時間長,純為斷續性之值班工作,並非正常工時之延伸,尚難認係延長之工作時間,自無從將值夜之時間納入法定基本工資之計算。據此,原告每次工作之15小時40分鐘,原告與另一名警衛作一天休一天,每二周工作時數為109小時又40分鐘(15小時40分鐘x7=109小時又40分鐘),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周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計算其延時工資。
⒋茲將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所應受領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和,及其因實際領取者短少所得請求之差額,分述如下:
⑴一般基本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發布,每月基本工資為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再於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令發布修正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起生效,並於99年12月14日以勞動2字第0990132066號令,自100年1月1日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令。復於100年9月6日以勞動2字第1000132292號函發布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 元,自101年月1 日生效,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 1565號公告修正。
⑵延長工時工資:
①僱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②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部分:兩造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約定薪資為21,939元,並未另行給付加班費,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冊可按,並經證人蔡明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查原告每日工作15小時40分鐘,每二周之工作時數達109小時40分鐘,已逾正常法定工時84小時,超過25小時40分鐘,工作7日之前2小時即14小時之延長工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工資應為1341元(計算式:72×1.33×2x7=1,341元),後11小時40分鐘之延時工資則為1395元(計算式:72×1.66×11.67=1395),合計每二周應領之加班費為2,736元(1,341+1,395=2,736),全年應領加班費71,331元(2,736x(365÷14)=71,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全年應領之基本工資207, 360元(17,280x12=207,360),合計為278,691元(207,360+71,331=278,691),原告實際已領薪資263,268元(21,939x12=263,268元),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尚得請求加班費之差額為15,423元(278,691-263,268=15,423)。
③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部分:兩造於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約定薪資為17,280元,並另行給付加班費,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薪資清冊可按,經證人蔡明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查原告每日工作15小時40分鐘,每二周之工作時數達109小時40分鐘,已逾正常法定工時84小時,超過25小時40分鐘,工作7日之前2小時即14小時之延長工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工資應為1341元(計算式:72×1.33×2x7=1,341元),後11小時40分鐘之延時工資則為1395元(計算式:72×1.66×11.67=1395 ),合計每二周應領之加班費為2,736元(1,341+1,395=2,736 ),全年應領加班費71,331元(2,736x(365÷14)=71,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於98年度、99年度領取之加班費依序為61,920元(98年度)、78,912元(99年度),合計為140,832元(61,920+78,912=140,832),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尚得請求加班費之差額為1,830元(71,331x2-140,832=1,830)。
④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部分:兩造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約定薪資為17,880元,並另行給付加班費,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冊可按,並經證人蔡明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查原告每日工作15小時40分鐘,每二周之工作時數達109小時40分鐘,已逾正常法定工時84小時,超過25小時40分鍾,工作7日之前2小時即14小時之延長工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工資應為1387元(計算式:74.5×1.33×2x7=1,387元),後11小時40分鐘之延時工資則為1,443元(計算式:74.5×1.66×11.67=1,443),合計每二周應領之加班費為2,830元(1,387+1,443=2,830),全年應領加班費73,782元(2,830x(365÷14)=73,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於100年度受領之加班費為81,418元,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受領之加班費,已逾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之差額。
⑤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部分:兩造於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約定薪資為18,780元,並另行給付加班費,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清冊可按,並經證人蔡明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查原告每日工作15小時40分鐘,每二周之工作時數達109小時40分鐘,已逾正常法定工時84小時,超過25小時40分鐘,工作7日之前2小時即14小時之延長工時,依據基本工資計算,工資應為1,457元(計算式:78.25×1.33×2x7=1,457元),後11小時40分鐘之延時工資則為1,516元(計算式:78.25×1.66×11.67=1,516),合計每二周應領之加班費為2,973元(1,457+1,516=2,973),101年1月應領加班費6,583元(2,973x(31÷14)=6,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於101年度受領之加班費為4,772元,揆之前開判決意旨,依據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1,811元(6,583-4,772=1,811)。
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19,064元(15,423+1,830+1,811=19,064),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復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年資給予特別休假;同法第39條則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參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參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規定,公告臨時人員自97年1 月1 日起適用本法,其適用同法前之工作年資自無同法第10條之適用,但其適用同法前之工作年資未曾間斷者,得予併計工作年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6月26日勞資2字第0970125721號函文可按。然據證人蔡明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僅僱用其與原告兩人共同以做一休一之方式輪班擔任警衛職務,無其他第三人輪班或代班,雖有特休假,但是沒有辦法請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對於校園警衛工作之安排,倘任一人請假,將使另一人須值班達36小時之久,客觀上請假顯有重大困難,此係因被告僱用警衛人數不足所致,自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97起至100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乃為有據。查本件系爭勞動契約雖於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參之前開函釋可知,原告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準此,原告之工作年資為96年8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合計為4年6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97年度(即自97 年8月1日至98年8月1日止)特別休假為7日,98年度(即自98 年8月1日至99年8月1日止),特別休假為7日,99年度(即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8月1日止),特別休假14日,100年度(即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8月1日止),因尚未滿一年,自無特別休假,原告係請求97起至99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故合計為28日,得請求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7,528元(18,780÷30x28=17,528)。
㈣被證3之切結書,原告是否已拋棄加班費及特休未休之請求權?原告得否撤銷被證3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簽署被證3之切結書已領取年終獎金作為拋棄勞基法所規定之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請求云云,並以證人劉憲通之證詞為據,然查,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另行約定由原告拋棄勞基法所規定之權利,並簽署被證3之切結書,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8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92 元(包括加班費19,064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