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
- 原告
- 吳仁義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子文
- 被告
- 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惠
- 法定代理人
- 吳煥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4329815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第85條第1項分別載有明文。依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董事為被告陳淑惠、吳煥昌、曹溫榮,其中曹溫榮已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8日死亡,有被告提出之訃聞、死亡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陳淑惠、吳煥昌各得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煥昌、陳淑惠為夫妻,於民國(下同)92 年11月間,由被告吳煥昌、原告及訴外人曹溫榮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吉野公司,以被告陳淑惠擔任董事長、被告吳煥昌及訴外人曹溫榮擔任董事。嗣原告與被告吳煥昌經營理念不合,乃邀集訴外人曹溫榮於94年10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將被告吉野公司解散,惟被告吳煥昌、被告陳淑惠於公司解散後理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清算事宜,詎其等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辦理清算申報,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吉野公司實際財產情形,至少受有原始出資額1,323,333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煥昌、陳淑惠(以上二人另行審結)與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32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性質,仍屬侵權行為,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於該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又無規定,則依同性質之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原告業於97年3月間起訴並敗訴確定,縱使不受既判力拘束,原告亦業已於97年知悉其所謂被告吳煥昌等偽造文書虛構資產負債表而為不實之清算,然原告係於101年6月1日再重複起訴,業已於2年之請求時效,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賠償。
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之他人是否包括股東在內?學者王文宇認該條文普遍認為屬公司侵權能力之規定,若依通說之看法,認為其乃侵權能力之明文,又條文中所言之他人是否包括股東在內亦有疑義。又學者劉連煜認為股東身分不得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亦即如侵權行為是針對公司,或侵害股東之股東權,即基於股東與公司間內部法律關係而衍生者,似應認屬對公司侵權,或應公司與股東之內部關係,自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據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請求原始出資額之損害,實為清算後關於賸餘財產之分派問題,屬於公司與股東間之內部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
㈢按原告與被告吳煥昌及訴外人曹溫榮等實際股東,前於94年10月15日之股東會決議公司解散,但對於清算,股東間決議「清算金額多退少補,三人913300,所有於94年10月25日前所發生之費用稅金,請股東們於94年10月25日把金額匯入公司帳號,否則即失去公司清算分機械等之資格」,是以,原告與被告吳煥昌及曹溫榮等實際股東業已達成共識,若於94年10月25日無法將清算費用943300元匯入公司帳戶,則拋棄並喪失公司清算後若有賸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然原告於前訴中業已自認並未於94年10月25日將應付之清算費用匯入被告吉野公司帳戶,原告既已拋棄並喪失對被告吉野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不論被告吳煥昌等清算有何不實,原告均無任何權利可主張,自無所謂侵權行為或違背法令之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㈣依據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8年台上第88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原告自就如何認定被告吉野公司清算後有賸餘財產?原告可分派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皆應舉證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次按原告主張被告吳煥昌等之清算並不合法,亦為97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所認定,則既然並無清算之合法結果,如何認定原告有其主張之損害?此等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豈有因果關係?既然被告吳煥昌之清算不合法即無清算結果,原告即不受拘束,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更遑論按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原出資額是否能夠取回?應以清算後有賸餘財產方能依股份比例分派,非清算前自不得先將股東原始出資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吳煥昌等之清算既然不合法,亦無先將原告原始出資返還之理由,概待清算,故在未合法清算前,原告即主張其受有原出資額之損害,自無理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1年9月25日筆錄):
㈠原告與被告吳煥昌、訴外人曹溫榮於92年11月間,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由被告陳淑惠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被告吳煥昌、訴外人曹溫榮則擔任董事,原告擔任監察人。
㈡被告吳煥昌、陳淑惠因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3275號起訴後,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98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二年確定,有被告之前科表、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可按。
㈢被告吳煥昌、陳淑惠因被訴偽造文書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被告吉野冷凍公司業經股東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4332341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第84至85頁)。
㈤原告以被告短報吉野冷凍公司之資產、負債,並侵占被告公司資產,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02,1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97年6月4日為原告敗訴判決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101年9月25日筆錄):原告主張被告吳煥昌、陳淑惠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短報資產,侵害原告原始出資額,爰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㈠本件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㈢原告以其原始出資1,323,333元,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為解散登記,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一般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具備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要件,且公司法並無規定消滅時效,自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11月21日決議解散,由被告吳煥昌、陳淑惠二人執行清算業務,隱匿資產,導致原告受有原始出資之損害,原告早在97 年間即以被告吳煥昌、陳淑惠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3275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準此,本件原告早在9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吳煥昌、陳淑惠二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1年6月1日始提起本訴,已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綜上述,原告依據公司法第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吳煥昌、陳淑惠(以上二人另結)連帶給付1,323,3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