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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告
張僑玲
原告
劉佳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張僑玲、劉佳昱2人,共同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前手吳天賜購得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1年4月11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

(二)原告向前手吳天賜求證得知系爭土地曾於44年間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行政院台(44)內字第1767號令准予徵收,惟後續並無發價,故一直未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土地曾作為陸軍工兵學校機械作業場營地,而為陸軍工兵學校無權占有使用。迨62年間,因政府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有償移交被告使用至今,長期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原告前手吳天賜幾經與被告及相關部門交涉,均以查無發價資料延宕至今而無結果。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如逾期未發給補償費或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本件依被告所提被證1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6 月25日函文,其上顯示系爭土地並無發價資料,又依所提被證1 第6 頁所附徵購土地清冊,原告前手吳天賜一欄亦無像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有評定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記載,另被證1 第7 、8 頁記載亦可知如有徵收發價僅未登記,係記載未送登記,而本件連評定地價及地上物補償都沒有,故記載無資料,可見系爭土地並無發價。又被告稱本件應係相關資料佚失,而非無完成發價手續,惟其卻連發價補償金額多少均無法提出說明,且如係資料佚失,何以同份徵收清冊資料中有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相關記載,原告前手吳天賜卻記載無發價資料,可見並非資料佚失,而係因連評定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均無,更遑論有發價補償。關此,新北市政府亦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旨揭土地於公告徵收後因未於法定期間領取補償地價,亦未依法提存待領,該徵收案自難認為仍然有效,遂予註銷公告徵收註記」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有通知原告前手吳天賜領取補償費,而該函也表示吳天賜並未領取補償費,亦未依法提存,故徵收失其效力,原告等繼受前手權利,仍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

(四)系爭土地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縱或有亦不妨礙原告等為不得利之請求:

①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所謂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是以所謂公用地役關係成立,必以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初,係自然形成或經合法之行政程序而取得。本件被告之取得道路占有使用並非因公眾通行久遠,原告前手不阻止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而係國防部軍備局徵收但未發放補償作為陸軍工兵學校機械作業場營地使用,致原告前手吳天賜喪失對土地使用占有,其後國防部軍備局將其有償移交給被告,而作為興建高速公路使用,核與公用地役關係概念有別,而係違法徵收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

②再者,公用地役關係,係我國裁判實務所創設之法律制度,其意義依本院45年判字第8號、46年判字第39號等判例意旨,係指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以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又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是以退步言,縱使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然本件原告並非請求拆除道路,而係請求不當得利,觀諸上述實務見解,請求並非無理由。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今查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未見其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近40年,在此之前所占有系爭土地1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給原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本件兩造間從未曾有原告對被告按時收取系爭土地代價之狀況,其不當得利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時效5年時效適用有兩項要件,一為雙方曾議定契約關係,亦即曾簽訂租賃契約,有一定之交易關係存在,即所謂狹義之債之關係;二係應定期按時收取之債權,此均與本件事實不同,是以本件應以15年為計算不當得利時效。

(七)原告受讓前手對被告之權利,有協議書可稽,依土地法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以系爭土地歷年來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6月1日開始起算之15年期間不當得利各為新台幣(下同)1013萬1428元,計算如下:

①自86年6月1日至86年6月30日:160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2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年息)×1/2(持分)÷12=43684元。

②自86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1832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2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 年息)×1/2(持分)×3年=0000000元。

③自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1928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2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年息)×1/2(持分)×3.5年=0000000元。

④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94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2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年息)×1/2(持分)×3年=0000000元。

⑤自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224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2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年息)×1/2(持分)×3年=0000000元。

⑦自99年1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 2544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2平方公尺(占有面積)×10%(年息)×1/2(持分)÷12×29個月=0000000元。

⑧合計①至⑦共1013萬1428元。

(八)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僑玲、劉佳昱各新台幣1013萬1428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完成系爭土地徵收發放補償費止,每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金額給付原告各1/2 。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為新里族段灣子小段179、179-1地號土地)原屬吳天賜所有,44年間即由臺灣省政府以(44)府民地丁字第1441號令轉行政院台(44)內字第1767號令准予徵收,供當時之陸軍供應司令部興建陸軍工兵學校機械作業場營地之用,詳如被證1函文所示。嗣於62年間,被告為興建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陸軍工兵學校即有償移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其上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暨內湖交流道迄今,惟均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則於101年4月11日登記為原告共有,應有部份各為1/2。

(二)系爭土地於44年間已完成發價程序,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國家仍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主張:

①按44年間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同法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同法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同法第23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同法第235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同法第236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另按44年間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準此,經合法徵收之土地,於需用土地人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

②經查,系爭土地業於44年間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由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報請行政院備查,省政府核准征收後,即將該系爭徵收案令知土地所在地之台北縣政府(按44年間系爭土地位於舊轄台北縣內湖鄉),原台北縣政府隨即公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並檢附補償費清冊等情,此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6月25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台北縣政府函詳載「一、查陸軍供應司令部為業務上需要征收本縣內湖鄉○里○段○○○段○000○號137筆土地乙案。二、經奉臺灣省政府以(44)府民地丁字第1441號令轉奉行政院台(44)內字第1767號令准予徵收在案,茲依土地法第227、236條及同法施行法55、56條之規定,檢附前征收土地估定地價等補償費清冊暨土地圖各乙份公告週知。如有他項權利未清償者,應於前項公告期日前自行清理。三、除分別通知外特此公告」等語(見被證1)即明。

③系爭土地應已完成發價程序,僅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按徵收當時之土地法第231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之規定,與本件系爭土地於44年起確實供陸軍工兵學校之空壓機作業場營地使用事實,有陸軍工兵訓練指揮部被證2函文之記載可稽,兩相對照,倘系爭土地未完成發價程序,陸軍工兵學校如何進入系爭土地興建校舍?原土地所有權人吳天賜何以於興建當時均未阻止、未異議、未救濟而任令興建?是以,如認系爭土地未完成發價程序,顯係悖於事實而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本件應已完成發價程序,縱因作業程序疏漏致未移轉登記,國家仍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准予徵收,但後續並無發價並舉被告99年11月10日高速公路局函為證(見原證2)云云,惟該原證2函僅稱「後續查無相關發價證明」之語,究其原因,係因系爭徵收案發生於44年間,迄今約莫60年,時間久遠,且歷經台北縣內湖鄉轄區併入臺北市內湖區等政府機關改組、整併及更迭,致相關資料可能佚失或無法提供,然不可遽謂系爭土地後續並無發價,且本件應已完成發價程序,已如前述,故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④原告主張44年徵收未註記,且倘44年間確有徵收,何以於57年間復行徵收,足徵系爭土地於44年間未經徵收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土地44年間徵收時之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所規定之徵收程序,土地經核准徵收並公告後,並未規定須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直至91年間內政部制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91年4月17日內政部(91)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6條)第2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告徵收時,同時囑託該管登記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註記徵收公告日期及文號,並自公告之日起,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始明文規定須為徵收註記。準此,系爭土地於44年徵收時,尚無核准徵收並公告後須徵收註記之明文規定,不得執此未註記為由,遽謂系爭土地於44年間未經核准徵收。

⑵徵收註記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行政事實行為,縱未註記,亦不影響44年核准徵收函之效力。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之意旨,地政機關所為徵收註記,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行政事實行為。故系爭土地於44年間經核准徵收而對外直接發生徵收之法律效果,雖地政機關未為徵收註記,然因徵收註記僅為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縱無徵收註記,仍不影響44年核准徵收函之效力,自亦不得執此遽謂系爭土地未經核准徵收。

⑶系爭土地於44年間徵收後,雖於57年間復行徵收而有重複徵收之情,惟僅生是否撤銷57年徵收處分之問題,亦不影響44年核准徵收函之效力,自不得據此推論44年間並未徵收系爭土地。

⑤綜上,系爭土地於44年間已完成發價手續,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國家仍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並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並未失效,國家已本於徵收行為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①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又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事由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一方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②復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③查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係於44年間完成,土地徵收條例則於89年2月2日施行,故本件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徵收。準此,倘當時台北縣政府之地政機關業已合法通知原告之前手吳天賜領取徵收補償費,因不可歸責於台北縣政府地政機關之事由,致未能發給吳天賜徵收補償費,台北縣政府地政機關雖未提存,系爭徵收土地核准案亦不因此而失效,自不得以目前查無發價資料,或並未發給吳天賜徵收補償費,遽行推斷本件土地徵收業已失效。

④原告雖援引釋字第652號解釋,主張逾期未發給補償費或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云云,惟該號解釋僅在重申「應儘速發給補償費之旨」,且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但書規定4款逾期未發給補償費,但土地徵收未因此失效之例外事由,經核均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與此規定相符,且該號解釋並未宣告此部份違憲而仍應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發價資料,故本件土地徵收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四)原告前手吳天賜自44年間起均未主張徵收失效,依權利失效理論,不得再為主張,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亦應承擔此等不利益:

①按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涉及徵收是否失效,然此應向徵收核准機關主張之,並非向登記機關為之,且如有爭執並應訴請行政法院確認之,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因徵收所進行之行政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雖於本案中主張系爭土地44年間之核准徵收案無效,惟均未向徵收核准機關主張,亦未訴請行政法院確認,該44年核准徵收函自屬有效。

②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而繼受他人被徵收土地而取得「主張徵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款失效」之權限者,當然也要繼受原被徵收人之權利瑕疵,因此原被徵收人有「權利失效」之情形,受讓徵收土地之受讓人亦應承擔此等不利益(參照被證3所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自44年准予徵收並公告起,迄今已經過57年,期間歷經陸軍工兵學校之興建及拆除,更於62年間移交予被告興建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而核准徵收函既經公告,吳天賜並無不能主張徵收處分有「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瑕疵之情事,歷此57年均未向國家機關主張,原徵收核准機關即行政院及需用土地人(前為陸軍工兵學校、後為被告),亦足以因吳天賜長期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吳天賜不再主張44年核准徵收無效。

③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受讓系爭土地,亦應繼受吳天賜之上開權利瑕疵,從而本件原告主張44年核准徵收函因「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上開權利之行使,因繼受吳天賜之「權利失效」之瑕疵而不生行使之效力。

(五)如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中山高速公路,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無從主張私法上之不當得利:

①按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復按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乃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如係特定之人占有使用特定土地,該占有使用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末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

②經查,62年間為興建中山高速公路,陸軍工兵學校即移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於其上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暨內湖交流道迄今。是以,縱認系爭土地於62年間屬原所有權人吳天賜所有,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中山高速公路,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被告於占有、使用並興建中山高速公路之初,原所有權人吳天賜並無阻止之情事,至其99年向被告陳情時(見原證2函),中山高速公路業已通車30餘年,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準此,系爭土地確因興建中山高速公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迄今尚未廢止而消滅,原告於系爭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之101年4月11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並忍受前手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義務。況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中山高速公路(見原證3),自當知悉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③再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又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均非就不當得利請求加為闡釋,而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內容:「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均為該案原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之見解,況該判決意旨係指倘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目的」外,國家另須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之情形,顯係規範國家逾越公用地役關係目的為使用之情形。惟本件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未挪作或兼作他用,並未逾越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與上開判決事實不同,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援用。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所稱,土地所有權人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對象,係指公用地役之公法上法律中關係人以外之第三人,公用地役關係之相對人則不與之,此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於本案中自無適用餘地。故原告爰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主張縱使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應屬有誤。

④綜上,系爭土地確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並為原告所明知,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六)倘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

①吳天賜讓與債權予原告,對被告不生效力: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雖主張受讓前手對被告之權利,並舉101年3月30日之權利讓與協議書為證,惟迄今尚未正式通知被告,雖於起訴狀中檢附101年3月30日權利讓與協議書,但並未於起訴狀中表明通知之意旨,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再者,前手吳天賜是否確有此債權?其讓與之債權數額為何?均未於101年3月30日權利讓與協議書中說明,而無法特定其移轉之債權為何。準此,系爭債權移轉對被告應不生效力。

②本件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實務多數見解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亦未區分無權占有情況之不同,而異其適用情形。是以,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主張限於有一定交易關係存在,始使用民法126條之短期時效云云,惟上開見解,是否具有參考價值,誠非無疑。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無理由。

③系爭土地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內湖交流道附近,附近土地多用作高速公路使用,故如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則其所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顯屬過高。

(七)答辯聲明:

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2人共同於101年3月30日向前手吳天賜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4月11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2。系爭土地曾於44年間,經行政院台(44)內字第1767號令准予徵收,惟吳天賜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曾作為陸軍工兵學校機械作業場營地,迨62年間因政府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有償移交被告使用至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後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受有損害並受讓吳天賜之不當得利債權,其2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系爭土地44年核准徵收處分,是否未領取補償費而失效。

(二)系爭土地現為中山高速公路,有無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44年核准徵收處分,是否未領取補償費而失效: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准予徵收,但後續並無發價,有被告99年11月10日高速公路局函為證(見原證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如逾期未發給補償費或補償費差額,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故該44年核准徵收處分已失效力等語。

(二)惟查原告所舉原證2函僅稱「後續查無相關發價證明」之語,究其原因,係因系爭徵收案發生於44年間,迄今約莫60年,時間久遠,且歷經台北縣內湖鄉轄區併入臺北市內湖區等政府機關改組、整併及更迭,致相關資料可能佚失或無法提供,或過去確無進行徵收發價程序,自該函示用語均屬可能,惟原證2函文之重點在於現今查無發價證明,然不可遽謂系爭土地後續並無發價,故原告前揭主張容與所提原證2函文有所出入,尚不得以該函文遽認後續並無發價。故本件得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652號解釋,認為未發給補償費,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即有相間。再者,被告雖亦未能充足舉證已核發補償費用,然44年迄今已歷時半世紀之久,本件徵收文件歷經不同機關轉移,如因被告就此遠年舊物證據未能提出,而認其抗辯不足採,顯失公平。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系爭土地於44年起確實供陸軍工兵學校之空壓機作業場營地使用事實,認為被告主張此為徵收當時土地法231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之發價完成證明,應屬可採,否則倘系爭土地未完成發價程序,陸軍工兵學校如何進入系爭土地興建校舍,原土地所有權人吳天賜何以於興建當時均未阻止、未異議、未救濟而任令興建。

(四)原告雖另舉系爭土地無徵收註記事項,否認徵收效力云云。然依系爭土地44年間徵收時之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所規定之徵收程序,土地經核准徵收並公告後,並未規定須囑託地政機關為徵收註記,不得執此未註記為由,遽謂系爭土地於44年間未經核准徵收。況土地徵收註記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行政事實行為,地政機關所為徵收註記,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縱無徵收註記,仍不影響44年核准徵收函之效力。

(五)末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又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涉及徵收是否失效,然此應向徵收核准機關主張之,並非向登記機關為之,且如有爭執並應訴請行政法院確認之,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因徵收所進行之行政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33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未向徵收核准機關主張徵收處分失效,亦未訴請行政法院確認徵收效力前,本院為普通法院,亦難遽認該44年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已失效力。

五、系爭土地現為中山高速公路,有無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主張構成私法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一)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於民國60年代闢建為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主線道路,迄今未改變供高速公路使用之現狀。按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故縱認系爭土地於62年間屬原所有權人吳天賜所有,惟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中山高速公路,顯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被告於占有、使用並興建中山高速公路之初,原所有權人吳天賜並無阻止之情事,至其99年向被告陳情時(見原證2函),中山高速公路業已通車30餘年,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系爭土地確因興建中山高速公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迄今尚未廢止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期間之101年4月11日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承受並忍受前手公用地役關係之法律義務,應屬正當可採信。

(二)而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意旨,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錢云云,然上開裁判係指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目的外,國家另須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僅使用系爭土地興建中山高速公路,未挪作或兼作他用,並未逾越公用地役關係之目的,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事實不同,自不得於本案中予以援用。故原告主張縱使有公用地役關係,其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應屬有誤。

(三)末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50號裁判要旨)。本件系爭土地自44年准予徵收並公告起,迄今已經過57年,期間歷經陸軍工兵學校之興建及拆除,更於62年間移交予被告興建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而核准徵收函既經公告,吳天賜並無不能主張徵收處分有「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瑕疵之情事,歷此57年均未向國家機關主張,原徵收核准機關即行政院及需用土地人(前為陸軍工兵學校、後為被告),亦足以因吳天賜長期間未行使權利,而相信吳天賜不再主張44年核准徵收無效,且縱有無效或失效情事,原徵收核准機關即行政院及需用土地人,亦達於足以相信吳天賜已放棄私法上之權利主張。故本件原告突於本訴訟主張繼受吳天賜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含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後之本身權利),自有違背被告之正當信任,足信客觀事實顯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有上開裁判意旨特殊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故即便徵收失效,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繼受吳天賜「權利失效」之瑕疵,亦不得併為主張返還利益。

六、綜上而論,本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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