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3號
- 原告
-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材
- 訴訟代理人
- 黃福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慶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玉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傑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引超律師
- 被告
-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正青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三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各項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份
(一)被告公司未實際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法該次股東會所為之任何決議均不成立:
1、緣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22,516股。被告之經營權由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長期把持,公司廠房破舊宛如廢墟,幾無市場競爭力,且被告多年未合法召開股東會(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更因偽造被告之股東會議事錄遭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案號:100 年度易字1750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306 號),而被告形式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亦已於100 年10月26日任期屆滿,迺被告竟漠視法令規範,遲未合法召集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實令原告等諸多股東忿忿難平。
2、嗣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知悉上情後,即於101 年6 月1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令被告公司限期於101年8 月18日前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逾期未改選者,自限時期滿時被告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應全面解任。被告形式登記負責人徐正青自知無從迴避,方通知原告等股東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於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即同由徐正青擔任負責人之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苗栗廠房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
3、然而被告於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明知股東名簿地址有誤致開會通知無法寄達詹文雄等四人(參被證4 ,除手寫註記「查無此巷」、「查無地址」外,退回緣由章並勾記「查無此地址」),且觀證人葉淑惠之證詞:「我在開會前有接到股東或代理人打電話要求補寄開會通知,我就直接轉給負責這個股東會的律師去做後續的處理,是經兆律師事務所」可知被告及其法律顧問明知詹文雄等曾要求補寄開會通知卻仍無動於衷,被告阻礙外部股東與會之惡性不言可喻!
4、另,原告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委託黃福雄律師代理出席,而原告受託代理人及其他股東之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 時30 分進入厚玻公司苗栗廠,並循被告股東會會場告示牌﹙原證7 ﹚導引至厚玻公司苗栗廠辦公室內之會議室。由於被告於股東會場外擺設櫃台,然無人為股東辦理報到手續,原告等乃向辦公室內人員表明為厚化股東之身分及前來參加厚化股東會之來意,經辦公室人員之示意與許可而進入該辦公室內如原證9 所示之會議室,並發現已有4 名人士入座,會場內亦設有主席台與開會用椅等;斯時股東徐風和繼承人之代理人邱玉萍律師亦曾詢問此處是開會地方嗎?會議室內前排坐定之男士亦點頭示意,然主席及司儀等被告公司人員均未到場。眼見預定開會時間將近卻無開會跡象,原告等人不斷詢問辦公室人員及被告法律顧問「何以未開會」、「是否於此處開會」、「被告股東會在何處召開」等,未料渠等對原告之問題一概不回應;約莫中午12時許,厚玻廠長葉富源出面並表明該場地為厚化公司以開會名義借用,然僅借用到12時,要求原告等離開。由厚玻員工、廠長之態度足證原證9 所示之會議室應係為召集被告101 年7 月13日股東會之用,否則以厚玻苗栗廠戒備森嚴,豈容原告等股東隨意出入、留置於廠區辦公室近1 個半小時?
5、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謂:「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本院前審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又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謂:「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27號判決謂:「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須以股東會及其決議之存在為前提。若根本未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存在,即無檢討股東會議有無瑕疵之必要。而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甚至完全未為召集而為之決議等屬之。有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知,倘股東會根本未曾召集,僅於股東會議事錄為虛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依法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6、被告公司未實際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被告公司股東會,致有心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之股東無法行使股東權,使被告公司原定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未如期進行。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公司既未實際開會,自無可能有任何決議,系爭決議自屬不存在。
(二)就原告等股東確有於101 年7 月13日至厚玻公司苗栗廠欲參加股東會,然未見到被告有於前次股東會會場召開股東會等節,被告均不否認:
1、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鈞院101 年11月22日庭訊時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包括葉富源及我本人,確實也都承認有看到原告的代理人在七月十三日有到厚生玻璃公司。」。另對於原告當庭主張被告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101 年7 月13日上午均待於原證8 照片左方辦公室內之一間獨立辦公室(緊鄰原證9 會議室),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否認,顯見原告等股東之代理人確有於101 年7 月13日至厚玻公司苗栗廠會議室欲參與股東會之事實業為被告自認在案。從而,被告復爭執原證8 、原證9 等照片是否為101 年7 月13日所攝,顯係自相矛盾,意圖拖延訴訟之舉。
2、實則,依據原告沖洗之原證7 、8 、9 照片(即原證14、原證15、原證16)可知,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確為101 年7 月13日無疑,復觀諸原告等股東之代理人當天循原證7指示牌進入股東會會場(即厚玻公司苗栗廠會議室)之錄影畫面(原證17、18),亦可為原證7 、8 、9 照片係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拍攝之佐證,由原證17、18影片可知,原證8 、9 照片確係於101 年7 月13日於厚化公司股東會會場所拍攝,證人葉富源亦證稱:「(問:原證16是否就是今年7 月19日當天早上的情形?)7 月13日我有看到原證16的會議室裡面有4 個人坐在那裡。」,被告空言否認該等照片之真正自屬毫無意義。簡言之,原證8 所攝地點為厚玻公司苗栗廠辦公地點入口,亦為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當日出入該辦公室之必經道路,而劉律師斯時所處之辦公室與原證9 會議室近在咫尺,豈可能不識當日原證9 會議室之佈置、諸多人士靜坐其中等情?其空口否認該等照片之拍攝時間之舉,實屬無稽。
3、被告另辯稱因101 年1 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場地之會議室(即原證12、原證16會議室)場地狹窄不敷使用,當日股東會係於改於原證26照片之會議室召集等語,並提出被證5 、6 之照片置辯。惟查,原告鄭重否認該等照片之真正,蓋被告股東會開會通知所載之開會時間為「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採光昏暗、照片內容模糊不清,全然無似於盛夏7 月上午11時所攝,況該等照片既無標示「拍攝日期、時間」,亦無足顯示其「拍攝地點」係於厚玻苗栗廠會議室,被告持之宣稱確有召開股東會云云,洵無足採。再者,參原證29影片,廠長葉富源於101 年7 月13日曾告知原告等股東:「他 (厚生化學)跟 我們講說,他們在這邊12點以後麻煩你們離開」(0 分10秒)、「我就只是做轉達,厚生化學公司說,這邊的場地就到12點」(2 分50秒),被告既不於該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為何要借用該辦公室內之會議室(並有四人入座其中)?且該會場內之不明藍衣男子於股東詢問其該會議室是否為開會地點時會點頭表示肯定?種種疑點,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解釋,此益徵該地點確為被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地點,然被告絕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也!
(三)原告及支持原告之股東持股數已逾被告董事最低當選選舉權數,足以當選一席董事,故被告前負責人實有偽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以把持被告董監席次之動機:
1、被告辯稱其前負責人徐正青等持有股數已達51.49%(514,972 股),故其召開股東會已屬合法,並無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之必要云云。惟查,姑不論徐正青之實際持有股數實有疑義,查原告及支持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股東累積持股已逾被告董事最低當選選舉權數,足以當選一席董事。
2、由前揭附表可知,支持原告股東之選舉權數遠高於被告董事最低當選選舉權數,故若支持原告股東順利參與被告股東會進行董監改選,則原告至少可當選一席董事。惟被告前負責人徐正青為持續獨攬被告之經營權,即於被告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股東應將「親自出席通知書」或「委託書」 於開會日「5 日前」送達被告董事會始生效力等語,藉此方式先行估算董事選舉結果;嗣徐君發覺原告至少可當選一席董事後,先於被告101 年1 月2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故意缺席」致使「流會」;更於被告101 年7 月13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變本加厲「直接不開會」,待接獲本件起訴狀後即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文件並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辯稱被告已合法完成董監事之改選云云,以遂其私慾。徐君視公司法制及公司治理為無物,刻意妨害原告等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利,惡性之重,可見一斑。
3、綜上所述,被告前負責人徐正青自恃握有過半股權及開會主導權,要非刻意缺席造成「流會」,即以「不開會」等手段防礙股東參與議事。以徐君獨攬經營權之心態,伊確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及股東會開會現場照片之動機,況徐君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紀錄(原證10),顯見原告所疑絕非空穴來風。
(四)另就被告質疑「原告明知被告當日係於原證26照片所示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為何仍於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原告爰駁斥如后:
1、原告等股東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即抵達開會通知書上所載開會地點,且向原證15照片左方辦公室內人員表明為厚化股東之身分及前來參加厚化股東會之來意後,經辦公室人員之示意及許可而進入原證9 所示之會議室。斯時該會議室內雖已有數名不明人士入座,然原告久候多時均未開議,連厚玻廠長葉富源亦表明該會議室為厚化人員以開會名義借用,並於當日12時時向原告表明厚化借用期間已屆至,請原告等人離場,顯見原證9 所示之會議室應係為召集被告101 年7 月13日股東會之用,然始終未進行任何會議,故難認為被告曾召開系爭股東會。
2、雖原告等股東曾抵達原證26照片所示之會議室門外,然觀諸原證25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等股東透過毛玻璃雖見到該會議室內有不明人士之身影穿梭其中,惟當股東敲門要求進入該會議室時,該會議室內之人員竟關閉燈光、拒絕回應股東,姑且不論此與一般股東會開會情形大相逕庭,任何人均難認為該會議室正在合法進行股東會,況原告等股東受人為刻意阻擾自始至終均未能進入該會議室,如何「明知」該會議室內在開股東會?加以被告於原證16所設會場從未開會,則原告先位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乃事理之常,何有異哉?
3、嗣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其有於原證26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等語。然查,「裡面在開股東會」乃被告、被告之員工或被告負責人徐正青委請之律師等片面之詞,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其確係於該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之客觀事證(如股東會錄影畫面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甚為可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節,自屬有據。
二、備位之訴:倘鈞院認為被告有召開股東會,原告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
(一)被告於股東會當日不當阻礙股東參與股東會部份:
1、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係以諸多不當之方式阻擾原告等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故系爭股東會縱有作成任何決議,依法均得撤銷:
⑴按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同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復按經濟部57年9 月9 日商字31763 號函謂:「查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構,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如股東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認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可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謂:「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因此,如指定召開股東會之場所係位於交通極不便之場所,或在作息時間外之清晨、夜間召開股東會,均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自不待言。」。
⑵原告於該次股東會召開前已獲得眾多小股東之支持,原告可掌握之選舉權數已足以當選一席董事(詳參原告101 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第4 頁第參點),嗣原告及支持原告之股東依法於開會前遵期遞送股東會出席委託書予被告,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即發現原告等股東得當選一席董事後,恐影響其獨攬被告公司經營權,故徐正青為避免原告等股東取得一席董事席次,方無所不用其極阻擾原告等股東報到及出席該次股東會,此觀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發生之諸般異常情事,實非正常股東會應有之情形即可得知,經查被告諸般阻擾原告等股東與會之劣行略為:
①被告於該次101年7月1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原證8)上所載之開會地點(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會議室) 與被告101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地址(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會議室)完全相同(詳參原證11),迺被告刻意將101 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與第1 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地點為相同記載,未為任何區別或表示,卻未於前次股東會會議室召開股東會,更於該會議室虛設會場,安排不明人士盤據於該會議室內,意圖混淆股東。
②被告未安排任何工作人員協助原告等股東抵達被告主張之會議室及辦理報到手續,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股東系爭股東會會場之所在地,僅於該廠立有兩面告示牌(即原證22圖示之A 指標及B 指標),以箭頭指向前述之虛設會場處。
③被告刻意安排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亦為被告101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列席律師)坐鎮虛設會議室旁之辦公室,劉律師對徐正青等人實際密會之股東會地點雖知之甚詳,竟自囚於前述虛設會場旁之辦公室,對原告等股東代理人詢問其股東會相關事宜等均置若罔聞。
④被告於通往其主張為股東會會場之會議室(即原證22平面圖之黃色區塊)之走道上堆疊玻璃瓶高牆(位置如原證22平面圖所示,詳參原證23照片及原證24影片),僅遺留一人側身可勉強通過、外人難以發現之彎曲走道,藉此阻攔原告等股東發現該股東會會議室。
⑤被告召開股東會之會議室外並無任何指示牌,故意隱瞞股東該間會議室係股東會會場,此有原證26照片可資為證。
⑥被告於股東敲門要求進入該會議室時,不僅未開門讓股東報到,反而緊鎖門扇並熄滅燈光,對股東呼喊不聞不問(詳參原證25影片),刻意不讓股東參與股東會。就被告確有以前揭阻擾原告等股東與會之劣行等節,原告爰說明如后,懇請鈞院鑒核。
2、被告辯稱因前次舉行股東會之會議室較小,故本次更改地點為較大會議室云云。果爾,被告既未將變更地點之情形通知全體股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亦屬嚴重違法,該股東會決議依法亦應予撤銷:
⑴被告主張:「(訴訟代理人江律師:)今年年初所召開的股東會所使用之會議室,因面積較小,於年初所召開股東會時,稍顯擁擠,所以本次股東臨時會更改地點為隔壁較大的會議室。」。姑且不論以原證9 會議室內所擺放之座椅容納此次前往參與會議之股東綽綽有餘,並無更換較大會議室之需,且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原證5)第1 頁第8 行僅記載:「假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召開本公司股東臨時會。」,與被告年初股東會(原證11)之開會通知所載:「假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召開本公司股東臨時會。」完全相同,倘被告決定將系爭第2 次股東臨時會更改於鄰近之辦公室召集,卻完全未指示或通知原告等股東代理人前往變更後之地點,顯未盡告知義務,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嚴重違法。
⑵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若指定召開股東會之場所係位於交通極不便之場所,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於本件而言,厚玻苗栗廠佔地甚廣,倘被告所謂較大之會議室乃偌大廠區中一極其隱密,一般人難以發現之地點,不啻為前揭判決所揭櫫之「難以到達」之場所,遑論被告對其更改會議室乙情甚且隱而不宣,使原告等股東對於開會地點毫無所悉,無從到達,其情顯更甚於前揭判決所示之情節。從而,果被告真有於他處召開股東會,然此僅為被告負責人及其家屬等有關股東所知悉之密所,其召集程序仍屬違法,無庸多贅。
3、被告未安排任何工作人員協助原告等股東抵達被告主張之會議室及辦理報到手續,亦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股東系爭股東會會場之所在地,僅於該廠立有兩面告示牌(即原證22圖示之A 指標及B 指標),以箭頭指向前述之虛設會場處:原告等股東於101 年7 月13日趕赴苗栗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時,被告及厚玻公司人員均無人為其等辦理報到手續,亦無人引導被告進入會場,僅設有兩面告示牌(即原證22平面圖之A 、B 指標)指向被告前次股東會召開之會議室,顯欲誤導原告等股東進入被告所安排之虛設會場,此有原證7 、14等照片及原證16影片可稽。揆諸前揭經濟部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所示「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機會」之精神,被告公司之所作所為實為惡意妨礙原告等股東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並已嚴重剝奪原告等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機會。核被告公司之所為,實更甚於於不便利時間、地點召開股東會也!是以,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縱被告公司主張其有召開股東會並作成任何股東會決議(假設語),因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已重大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該等股東會決議即應予撤銷,以符法治。
4、被告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明知被告係於原證26會議室內密會,竟於股東會當天自囚於虛設會場旁之會議室內,對股東詢問股東會事宜均不聞不問,顯係藉此妨礙原告等股東出席股東會:
⑴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於101 年11月22日開庭時就原告聲請傳訊伊為股東會事宜作證乙事,曾表示伊受被告公司委任,故擬拒絕證言等,可知其當日既受被告之委任,無異受全體股東所託,即負有輔導被告合法經營、依法召集股東會及解決股東疑難之義務;迺劉律師既為被告公司之受任人,明知原告等股東之代理人於101 年7 月13日前往厚玻公司苗栗廠於原證9 之會議室枯等多時均未有主席召開股東會,不僅未主動解釋說明,甚至將自我反鎖於原證9 旁之辦公室冷眼旁觀一切,對原告等股東代理人之殷切詢問均充耳不聞,顯見被告公司之受任人恐與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沆瀣一氣,刻意不向股東揭露會議召集地點,共同阻礙原告等股東參與被告股東會之情,彰彰明甚。
⑵被告嗣辯稱劉律師當日僅在另間辦公室處理個人事務,並未受被告委託出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劉律師身為被告法律顧問,於被告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際遠赴苗栗、現身股東會召開地點,所為何事,可謂司馬昭之心!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之法律顧問於股東會召集當日上午將自己反鎖於會場附近之辦公室內達數小時之久確為「處理個人事務」,然出面回應原告等股東代理人之詢問不費2 、3 分鐘,與其處理個人事務有何衝突?果被告公司之法律顧問面對股東心中無愧,本於被告公司法律顧問之身分,出面瞭解股東所詢,實乃事理之常,故由劉律師自我反鎖、冷眼旁觀之舉,益彰其助紂為虐之情!被告所稱其法律顧問僅係「處理個人事務」等語,自欺猶難,況乃欺人也!
⑶被告另辯稱劉律師並非股務,無從確認原告及外部股東之代理人身分云云。惟查,原告及外部股東於接獲該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後,均已按規定填妥委託書並於期間內將委託書之正本送交被告股務人員葉淑惠,且葉淑惠證稱:「有接到要補寄(開會)通知的電話,我就直接轉給(經兆律師事務所)律師去做後續的處理。」,由葉淑惠連「補寄發開會通知與否」乙事均需知會法律顧問並轉由法律顧問處理以觀,涉及外部股東出席率統計、影響董監選舉結果之委託書豈有不交由法律顧問劉律師過目之理?況查,被告之法律顧問並非不識原告代理人黃福雄律師、徐風和繼承人代理人邱玉萍律師及徐美榮代理人陳引超律師等人,其於會前已知悉上開三位律師將代理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嗣於股東會當日見到黃福雄、邱玉萍、陳引超等律師焉有不知該等律師為股東代理人,欲前往開會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顯屬托詞。況縱認劉律師仍無法確認黃福雄律師等人股東代理人身分,亦可於黃福雄律師等敲門詢問之際出面了解情況,並協助聯繫被告股務人員到場確認股東身份以安排股東與會;迺劉律師於原告等外部股東代理人殷殷詢問之際,仍坐視不理毫無反應,種種違法悖情之舉,絕非「並非股務」等三言兩語可輕輕帶過。
⑷除證人葉淑惠外,另據證人賴昱任於102 年2 月6 日鈞院庭訊時證稱:「(問:當天是誰找你去列席?)我是前一天我老闆劉韋廷律師要我去列席。」,可知證人賴昱任係受被告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之指派而擔任被告該次股東會之列席律師,益徵被告確實委託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處理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相關事宜,劉律師實為該次股東會之安排、策劃者!所謂現身於厚玻公司苗栗廠「處理個人事務」等語,應屬托詞!
⑸另原告等股東之代理人均親見劉律師當日上午於該辦公室內為迴避原告等股東之催詢,故意關燈趴於桌上佯寢,按劉律師受被告委任處理股東會相關事宜並親赴苗栗厚玻廠,竟可晝寢而由其聘僱之賴昱任律師代為出席,實有可議;況伊既已指定賴昱任律師擔任該股東會列席律師,又何須親赴苗栗並自囚於該虛設會場旁之辦公室內,現身於原告等股東面前,卻對股東之詢問不聞不問?劉律師欲以疑陣掩護被告之惡行,然其異於常理之佈局,猶如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也!
⑹再被告辯稱劉律師會利用時間處理事務所業務,通信紀錄涉及營業秘密云云。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法律顧問之事務所設於台北市,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卻特意遠赴厚玻苗栗廠「聯繫客戶及處理事務所業務」,顯悖於常理,不值再駁。綜合當日被告於本年度第1 次開會地點虛設會場,復由法律顧問坐鎮隔壁辦公室之舉,無非欲使外部股東誤信股東會將於原證16之地點召開,並藉此假象拖延防止外部股東於廠內搜尋;再參以被告於原有通道設置玻璃瓶高牆阻擋外部股東以掩護被告秘密進行股東會等情,可見被告法律顧問劉律師當日應係於辦公室內觀察外部股東之行為,並透過電話指示被告相關人員及其所聘僱之賴昱任律師等進行後續程序,
⑺末就證人賴昱任證稱其受劉韋廷律師指派擔任系爭股東會列席律師等節,顯與證人施瑋婷律師於鈞院庭訊時之證述:「我是受僱於劉韋廷律師,徐董事長有請我列席系爭股東會,徐董叫我去我就去,不是劉韋廷律師叫我去,且徐董是我們公司大客戶,他說什麼我們就會去做。」相互矛盾,蓋兩名證人斯時均為劉韋廷之受雇律師,就其等為何擔任該次股東會列席律師之說詞竟存有如此嚴重矛盾,顯見其中必有隱情。合理推論,該兩名證人係欲掩飾其雇主劉韋廷律師身為該次股東會「主導者」之身分,方產生此矛盾也!
⑻綜上所述,被告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明知被告係於被告係於何處召開股東會,竟於股東會當天自囚於虛設會場旁之會議室,故意不回應原告等股東代理人詢問會議召集之相關事項,被告刻意阻擾原告等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情,自不待言。
5、依循101 年7 月13日被告於厚玻苗栗廠所設置之B 指示牌所示地點,除原告所提原證15、16所示之辦公室及會議室外,即係玻璃瓶堆疊之高牆,欲阻止旁人入內一窺究竟,倘非知悉內情者絕無可能知悉其後藏有另一間會議室;且被證10平面圖上所示101 年1 月20日開會地點與被告主張之101 年7 月13日開會地點間雖原為通道,然101 年7 月13日該通道卻刻意以玻璃瓶圍若一堵高牆(原證22、23),顯欲阻止一般人穿越通道,益見被告假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場所虛設會場外觀,並安排數人入座,再以玻璃瓶之高牆阻擋一般人發現徐正青君與其家屬、親信等密會之場所,目的無他,皆為阻止原告等股東參與股東會,無庸多贅:
⑴被告固提出厚玻苗栗廠平面圖(被證10)辯稱實際開會場所即黃色標記處,並非難以到達,並提出被證12主張當日開會之會議室外觀有指示牌云云。
⑵惟觀諸被告所製被證10及原告所製原證22之平面圖,可知被告第1 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地點亦為該指標指示之方向,亦可知被告係刻意將原告等股東導引至前次召集股東會之會議室;另依據原證17影片(影片第8 秒至第18秒)及被證11(最左方)所示,被證10所稱B 指標指向被告所稱「會議地點」之通道實際上乃遭玻璃瓶堆疊之高牆堵住通道口,且該玻璃牆高度遠高於常人身高(原證23),若非知悉內情或對厚玻苗栗廠格局熟悉者,絕無可能知悉該會議室之存在,亦絕無可能察覺B 指標所指示者為隱於玻璃牆後之另一間會議室,此觀證人徐修盟證稱:「(問:當天如果不是徐正青帶你的話,你知道那裡有個通道嗎?)應該不會,因為我不知道在那邊開會。」即明,試想,連身為厚化及厚玻公司前任監察人(內部人)之徐修盟亦無法知悉「通道」及「會議室」之確切位置,一般外部股東又如何察覺(況原告等股東尚被誘導至被告虛設之假會場!)?另查證人施瑋婷證稱:「(問:你那天去苗栗廠的時候,你知道在那間開會?)我不知道。」、「(問:你如何到達該間會議室?)我跟大家一起走進去。」,可知連列席律師亦須跟隨股務葉淑惠等方得進入開會地點,即若非有知情且配合之工作人員帶領,除列席之律師無法到達正確之開會地點,原告等外部股東按照常情絕無可能知悉開會地點何在,益證被告所謂之指示牌根本僅為虛應故事,而非為引導股東前往被告前負責人等當日密會之場所。
⑶且被告主張當日抵達股東會開會現場之股東僅徐正青、徐修盟父子及徐正青掌控之厚玻公司法人代表卓志中等『3人』,渠等又『恰巧』均為徐正青之親信,益證被告係刻意排除外部股東參與股東會!被告以玻璃牆阻擋原先開放之通道,即係以人為方式構建創造「難以到達」之場所,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6、果被告確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於原證26會議室內開會,明知敲門要求進入原證26會議室參與股東會之人士均係被告之股東,不僅未開門讓股東報到,反而緊鎖門扇並熄滅燈光,對股東的呼喊不聞不問(詳參原證25影片),顯刻意不讓股東參與股東會:
⑴被告緊鎖股東會會場大門不讓股東進入參加股東會,顯屬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影響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情節重大,自不待言:
①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民事判決謂:「按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
②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謂:「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之錄影內容摘要記載,黃建亨等人到達時均無法進入會場,嗣雖衝入會場,但復為會議主席以黃建亨等人未報到手續為由請出場,... ,但於十時三十分宣布開會時,黃建亨等人仍無法進入,於洪律師報告時,黃建亨等人雖進入會場,但股東黃朝正、江長榮及楊明讚等人旋即為警請出會場,嗣黃建亨完成核印後仍無法進入會場等情,有業經兩造確定之錄影摘要表可按,足見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宣布開會時,黃建亨等人均無法進入會場...。然上訴人要求股東應回公司核印,否則拒絕股東報到,再以未完成報到為由,而拒絕其出席,於法有違,已如前述,黃建亨等人本有以正常方式報到並出席股東會之權利,因上訴人藉故阻止未果,... ,自難執此認係黃建亨等人故意不報到,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當方式阻止黃建亨等人出席本件股東臨時會乙節,應可採信。㈢查本件股東臨時會除無召集之必要外,並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影響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非可採。」。
③經當日在場之股東徐美麗之代理人陳柏璇小姐忽然發現於玻璃牆內刻意保留約一人側身之些微空間作為走道,陳小姐嘗試穿越後,發現玻璃牆後方另有一房間門上標示會議室,透過大門毛玻璃雖可見內有人影走動,惟陳小姐敲打會議室緊閉且上鎖之大門,並無任何人開門回應,且屋內之燈頓熄,而當天欲出席股東會之其餘外部股東(如原告公司、徐風和之繼承人、徐美榮、詹文雄、蘇陳美惠、詹文正、林陳妙芳、詹文森、張陳麗容等人)之代理人隨即均前往該被告所述會議室,或大聲要求、或敲門請門內人員開門,惟該會議室內之人員無一回應,此有原證25之錄影畫面可稽,足見被告除以玻璃牆設置阻礙外,尚以故意緊鎖大門、對股東之要求相應不理等方式阻礙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有嚴重瑕疵。
⑵被告辯稱「因系爭股東會已開始,無法為股東等辦理報到,方不開門讓股東進入」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①被告固不否認其於系爭股東會進行期間知悉有股東於會議室門外敲門要求入場,且證人徐修盟及施瑋婷等人亦證稱開會期間有聽到門外有人敲門等,惟竟無人為股東開門,甚違常情,被告就此竟以「股東會已經開始,無法進行報到程序,因此不會開門」云云置辯,然公司法並未就股東報到時間為任何限制,會議進行期間股東本得隨時辦理報到,故無論股東係在會議進行前或進行期間始到場,公司股務均須為股東辦理報到手續並計入出席股數,不得拒絕或以任何方式阻礙股東與會;於本件之情況,被告既自承會議進行期間確實聽見股東敲門並要求入場(且實際上原告等諸位股東之代理人於11時左右即均於被告所主張之會議室外要求開門),被告仍需為原告等股東代理人辦理報到,足見證人所稱「會議已開始」、「大家都在忙」等詞均為拒卻股東報到之藉口,且觀諸被告於101 年12月27日當庭辯稱「股東會已經開始,無法進行報到程序,因此不會開門」等語,顯見被告當日未開門係刻意為之,非因人員忙碌而無暇開門;更何況被告係以「反鎖」之方式直接阻擋股東進入會場!是以,被告絕對不讓外部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惡意表露無疑,無論外部股東是否或何時抵達實際開會場所均無礙其決意「密會」之情,在在證明該次股東會縱有召開,被告阻礙股東報到之舉已屬重大程序瑕疵,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②再者,自被告前揭辯詞可知,被告並未否認股東會開會當日該股東會會議室自始即上鎖,亦明知敲門並高聲要求進入會場之人均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迺被告竟拒絕開門,致股東無法進入股東會會場行使股東權利,足見被告將股東會場大門上鎖、拒不開門讓股東進入等侵害股東權利等作為均出自故意,被告自始即欲阻止原告等股東進入股東會會場也!此等事實,再再顯示被告「股東會已經開始了,無法進行報到的程序,因此不會開門」等語,顯係事後狡辯之虛詞,實無足採也。
③姑不論被告故意不讓股東進入股東會會場等節已屬違法,查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均未明定公司得於股東會開始後限制股東報到及進入股東會會場,被告之主張實係將原告等股東之股東權之行使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該等主張顯與公司法保障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旨嚴重違背,實不值一哂;遑論原告等股東之所以未能於當天11點前報到及出席股東會,無非係受被告以前揭之種種劣行阻擾所致,蓋被告故意阻止股東出席股東會在先,實不容其將此作為其緊鎖會議室大門拒絕原告等股東報到及出席股東會之藉口。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原告等股東本有以正常方式報到並出席股東會之權利,且此一權利不因會議已經開始而喪失,然因被告阻止而無法行使,核被告該次股東會不當拒絕股東報到、出席會議,被告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影響董監事改選之決議,情節重大,原告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股東會決議,自屬合理。
⑶被告辯稱「原告等股東敲門要求進入原證26會議室時,系爭股東會已進入董監事計票階段,原告亦不爭執」云云,顯嚴重悖於事實:
①原告等股東早於當日10點30分即到達開會通知書所載開會地點,另約莫11時突然發現被告等法定代理人徐正青等人密會之會議室,故縱徐正青等人於會議室內確有進行會議,應僅剛剛開議而已,遑論進行選舉議案;退萬步言之,稽諸與被告及其前任法定代理人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徐修盟之證述,可知原告等股東抵達原證26會議室並敲門要求進入時,被告之股東會尚在進行中,此參證人徐修盟於鈞院101 年12月27日庭訊時證稱:「在最後要投票的時候,有人在敲門,因為在投票在會議中,所以沒有開門。」;次查證人施瑋婷亦於同次庭訊證稱:「印象中投票的時候,有聽到門外有人說他們在這裡開股東會。」等證詞可稽。另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12月17日鈞院庭訊時稱:「... 為何不開門,實際上,股東會已經開始了,無法進行報到的程序,因此不會開門。」。證人及被告之辯詞顯已承認當日股東敲門欲進入該會議室時,該次股東會仍在進行投票而尚未結束,故若被告斯時立即開門、協助原告等股東辦理報到,原告等股東尚有參與該次股東會、表達意見、投票選任董監,提出議案修正案或臨時動議之機會,迺被告竟閉門拒斥股東進入會場及辦理報到,核被告之作為,顯已嚴重侵害股東出席股東會、表達意見及投票表決等股東權利。
②次查原告就「被告是否於101 年7 月13日於厚玻公司苗栗廠原證26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等節仍有爭執(詳參原告102 年1 月7 日民事準備書五狀第7 頁第五點以下),且原告亦主張縱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徐正青等人有於該會議室召開股東會(假設語),因原告等股東於當日11點許即抵達該會議室門口並敲門要求進入該會議室,斯時股東會應僅剛剛開議而已,遑論已進行至選舉議案或開票階段(詳參原告102 年3 月11日民事準備書五狀第7 頁第四點以下),由此可知,被告主張「原告等股東敲門要求進入原證26會議室時,系爭股東會已經入董監事計票階段,原告不爭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原告嚴正否認之。
③再者,證人徐修盟於101 年12月27日庭訊證稱:「在最後要投票的時候,有人在敲門,因為在投票在會議中,所以沒有開門。」;次查證人施瑋婷亦於同次庭訊證稱:「印象中投票的時候,有聽到門外有人說他們在這裡開股東會。」,由此可知,證人徐修盟及施瑋婷均證稱原告等股東敲門時該次股東會方進入投票階段而非開票階段,迺被告竟敢大言不慚主張「證人均證稱原告等股東敲門時股東會已進入開票階段」云云,該主張明顯與證人證述不同,僅係惡意誤導鈞院之謬詞耳!
④另被告於前次股東會(即101 年1 月20日於原證12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曾安排專人操作攝影機及數位相機將股東會之歷程全程錄影存證,故依此前例,倘若被告有於101 年7 月13日於原證26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假設語),則被告必然會將是次股東會歷程全程錄影存證。今被告既一再爭執其當日有於原證26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並主張原告等股東敲門時該股東會已進入至開票階段云云,依法當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按常理言,被告自可提出當日股東會之錄影作為佐證,迺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相關之錄影以實其說,顯見被告實投鼠忌器而未敢提出該等錄影,合理推論,要非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即係該等畫面恰可證明被告阻撓原告等股東與會之劣行。
⑷被告另主張該次股東會主席係為維持會場秩序,方拒絕原告等股東進入股東會會場云云,僅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
①被告另於答辯六狀辯稱被告是次股東會主席係為維護股東會會場秩序,方拒絕原告等股東進入會場云云;惟查,依據原證25錄影畫面可知,股東徐美麗代理人(即該影片拍攝者,著黑白相間洋裝之女士)抵達該會議室門口時,該會議室內本有燈光及人影穿梭其中,迺於股東敲門後,該室內之人員即熄滅燈光(1 分50秒),股東代理人即敲門高喊:「我們是來開股東會的,不要把門關起來。」(1分52秒);嗣股東徐風和之代理人(影片中著黑色洋裝之女士)到場後,亦敲門高喊:「我們要來開股東會,請開門。」(2 分25秒),然被告仍拒絕開門。由此可知,當日到場之股東實已明確要求被告開門使股東進入該會議室參加股東會,迺被告仍拒絕開門,顯見被告自始即欲阻礙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與股東是否喧鬧等節均屬無涉(況所謂股東喧鬧云云並非事實,僅為被告刻意之曲解,不足為採)。
②再者,由被告答辯六狀主張其係:「…細聽原證25錄影畫面內容…竟聽到原告公司代理人高喊失火」等語可知,被告基於上開錄影內容所為之主張係於檢視原告提出之原證25錄影光碟後方產生之臆測或扭曲之詞,顯非當日被告股東會主席拒絕開門之原因,自不足以作為被告當日拒絕開門使原告進入該會議室之藉口。
③另按證人施瑋婷於101 年12月27日庭訊時證稱:「(問:在開股東會的時候,你有無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你有無印象聲音的內容為何?)印象中投票的時候,有聽到門外有人說他們在這裡開股東會。」:證人徐修盟於同次庭訊證稱:「(問:你在會議室的期間,你有無聽到門口有很多人在敲門,要求開門?)在最後要投票的時候,有人在敲門,好像是問說你們是不是在開會。」。由此可知,所有當日於會議室內之證人確實聽見門外有人詢問是否在開股東會外,然無任何正當理由,卻無人為股東開門,非因主席為維持秩序而拒絕原告等股東代理人之入場;況被告前辯稱因原告等人未於11時抵達會場方未替股東辦理報到,今被告一反前詞,改稱原告代理人在外喧鬧(原告鄭重否認!),系爭股東會之主席有權拒絕渠等入場干擾秩序云云,可見被告之所辯與各該證人之證詞有悖,其主張自屬無稽。
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股東會主席係為維持會場秩序方拒絕股東等進入會場等語,與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述均不符,僅係被告事後異想天開之辯詞,實不足採;尤以果為維持秩序,豈有一聞股東詢問即熄燈隱身於暗處,未如其所辯駁「出面維持秩序」而一片噤聲如臨大敵,此舉與暗議於東窗下之輩者何異?又豈係光明正大召開股東會之舉?又豈係所謂維護秩序之行止?
7、被告主張其召開股東會之會議室外並未有任何股東會會場之標示,益徵被告有故意隱瞞並阻擾股東發現股東會會場之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⑵縱認原證26會議室即係被告當日召開股東會之場所(假設語),查原告暨多名股東當日上午於原證26會議室外久候多時,均未見到該會議室外貼有任何指標或告示牌,此有原證25影片及原證26照片可稽,顯見被告有刻意對原告等股東隱瞞系爭股東會召開場所,以阻礙股東等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情,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有違法,自不待言。
⑶被告固提出被證12照片主張當日11點前於開會之會議室外貼有指示牌云云;然查,系爭會場位於被告關係企業即厚玻公司之廠區內,被告為卸責任事後張貼告示牌充為證據,不無可能亦不足為奇;被告提出之被證12照片未顯示拍照日期,自不足證明當日該會議室門外確實貼有指示牌,足證被告並未就其有利事項盡舉證之責,其辯詞實要無可採。
⑷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5之錄影畫面及原證26照片之內容可知,當日上午原證26會議室外並未貼有如被證12「報到處」等指示牌,此一事實除前揭原證25之錄影畫面足證外,另有原證26照片可稽,故原告質疑被證12乃被告於東窗事發後另行拍攝,刻意製造合法召開股東會之假象之障眼法。
⑸另查被告固於其答辯五狀辯稱:「該會議室於當日11點前確貼有指示牌,該指示牌可能係於11點後遭不明人士撕下」云云。惟查,被告既主張其於當日11點前於會場門外確貼有指示牌,此為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毫無疑義;然被告迄今未能證明被證12照片所示之情狀為當日11點前召集股東會之會議室外之情形,其主張自無可採,遑論空言辯稱「告示牌係於11點後遭他人取下」云云,蓋皮之不存、毛將焉附,何須多贅。
⑹更有甚者,被告於其答辯六狀第6 頁第4 行主張;「...縱該指示牌事後遭不明人士撕下(被告否認之)... 。」,經查被告當初既主張該指示牌係於11點後遭不明人士撕下,嗣後竟又具狀否認此一說法,其前後主張首尾不一、前後矛盾,自不待言。此益徵被告之該等主張僅係其臨訟虛構之詞,否則豈有自行提出又自行否認之可能?
⑺進步言之,觀諸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五狀第11頁第㈢點以下主張「該『報到處』等指標可能係於11點後遭他人撕下」、「原告應舉證被告於11點前未張貼該告示牌」等節,顯自承當日11點以後該會議室外並未貼有任何告示牌,綜合被告虛設假會場、安排法律顧問坐鎮假會場旁、緊鎖密會之股東會會場、以11時後無為股東辦理報到義務而拒絕開門等情,可知當日該會場外縱使曾經貼有任何指示牌(假設語,被告尚未舉證明之!),由於原告於厚玻廠區之一舉一動均為人所監視(要非有監視器拍攝,即有員工與廠區內不明人士監看),被告為掩人耳目、阻止原告等股東發現會場,恐早於拍照存證後即移除,否則,何以原告所攝影片中毫無任何指示牌之蹤跡,益見被告巧心安排均為阻止原告等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確有瑕疵應予撤銷無疑。
8、被告辯稱原告以訴訟打壓、使用情緒性字眼云云,均為轉移本件焦點「未合法召開股東會」之托辭:
⑴被告固稱原告於訴狀中抹黑打壓被告及徐正青,又稱被告其他股東向不過問營運云云。
⑵惟徐風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及徐風楷(徐正青之父)雖於72年簽訂分產協議,然此與原告並無關聯,且原告仍持有被告之股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為股東,依法即得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豈料,自87年起徐正青擔任被告負責人後,原告從無接獲被告召開股東會之通知,且徐正青亦從未依法提出被告之帳簿表冊供股東參閱;原因無他,正係徐君利用獨攬被告經營權之機會遂行其個人掏空公司資產之欲,此觀徐君前因業務侵占應歸屬於被告之獎勵金款項而遭判刑確定(參原證19),近日復因相同之業務侵占犯行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參原證20)即明;另由被告前負責人徐正青目前另因偽造被告股東會議事錄而被判處3 個月有期徒刑等情(原證27),亦可證明其視股東權利甚或法律規定為無物,是以,被告於徐君一人掌控下經營狀況日益衰敗,且徐君就公司資產上下其手之劣行從未斷絕,故原告本欲透過此次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機會,集合外部股東之力量進入董事會以求整頓公司現況;然而,被告股東會竟又再度遭徐君所操弄,而原告背負外部股東之期待僅得透過司法途徑,期盼一再遭受徐君漠視、侵害之股東權益能予伸張。
⑶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他股東向不過問營運云云。實則,被告於徐君個人主導下,從未依法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又從不提供帳簿表冊供股東查核,股東對於公司營運狀況始終不明,根本無從亦無法過問;且查,被告之股東對其營運並非不過問或毫無意見,否則,即不會有股東提告追究前述徐君之不法責任,亦不會有股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查閱被告之財務及業務資料等;另查,姑且不論被告公司位於新北市,且廠區寬闊,毫無不得於公司所在地點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卻刻意將股東會地點遠設於苗栗縣,心態可議,原告及外部股東除於本次股東會積極趕赴苗栗參與外,於被告101 年1 月20日召集101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會乃徐君面臨主管機關之壓力方勉為召開)時,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厚生公司、徐風和、徐美榮、徐美麗、詹文雄、詹文正、詹文森、張陳麗容、蘇陳美惠、林陳妙芳等均委託代理人出席(然該次股東會最終仍因徐君惡意不出席而流會),足證外部股東踴躍出席、積極參與被告營運之情形可見一斑,被告之辯,不攻自破矣!
9、被告於鈞院101 年11月22日庭訊時所辯實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告逐一駁斥如后:
⑴被告固辯稱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徐正青家族持有被告股份超過五成,已逾越法定開會門檻云云。惟查,依公司法規定及公司治理之精神,不論股東持股多寡,公司均應依法通知其出席股東會,以求各股東之股權均能平等行使。試想,倘公司之經營者持有逾半數之股權,即可為所欲為拒斥特定股東參與股東會,則公司法之規範豈非均成具文?股東又如何監督及掌握公司營運概況?被告一人獨大之辯甚為無稽,不值一哂!
⑵再按公司法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均有具體之規定,倘公司召集股東會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該次股東會決議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予以撤銷,設若公司有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者,無論該股東之持股多寡,該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均屬違法得撤銷(詳參原告準備書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參點),此與該次股東會之出席人數是否逾半數並無關聯。由此可知,被告以其出席股權數已達五成等語置辯實與公司法之規範意旨有悖,遑論原告等股東均為被告公司之主要股東,竟遭被告以此等手段刻意阻擾出席系爭股東會,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自屬違法,縱該次股東會記載出席股權已逾越半數,亦不影響該次股東會之召集嚴重違法而依法得撤銷等節。
⑶次查,原告不僅係被告之主要股東,亦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受多數小股東支持,倘當日會議順利進行,原告至少可獲得一席董事席次(詳參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四頁附表一)。迺被告對此事實一再迴避,無非欲掩蓋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故意不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動機,原因無他,以圖鞏固徐君於被告之經營權也!
⑷又查,被告復主張原告無所不用其極打擊被告,包括提出刑事訴訟,提起本訴訟亦為此目的等語。惟查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間除本件訴訟外,並無其他訴訟存在,實不知被告所云刑事訴訟為何;況本訴訟之起乃因被告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卻私自為董監事改選之決議,原告為維自身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自須依法提起訴訟,以糾正被告經營之弊端;所謂打擊被告公司經營云云,實為被告轉移焦點、不思悔改之語也。
(二)被告未依法送達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股東部份:
1、被告長年未依詹文森等四名股東之要求更正其等股東名簿上錯誤之地址,反惡意將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至該處,方致該等開會通知無法送達:
⑴另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4 號判決謂:「況由何人當選董事,對公司之經營團隊而言,係屬重大事項,故被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無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影響該次補選董事之當選結果。上訴人抗辯非屬重大及對董事當選結果無影響云云,並不足採。綜上,上訴人於96年12月1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卻遲至同年月1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上訴人有意參選董事,其持股數亦遠多於新任董事李榮章、鍾日紅,則被上訴人未能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董事改選結果已生影響,且屬重大,故其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謂:「按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之地點、時間並無規定,倘若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原得自由選擇適當地點、時間召開股東會;惟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關,自應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又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66 號判決謂:「再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召集程序違法』,係指就法律規定股東會召集應遵守之程序未遵守而言,例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會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對一部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情形屬之。」。
⑵經查,本件未收獲被告101 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之股東共有徐風和、詹文雄、詹文森、詹文正等四名股東。然被告於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明知股東名簿地址有誤致開會通知無法寄達詹文雄等四人(參被證4 ,除手寫註記「查無此巷」、「查無地址」外,退回緣由章並勾記「查無此地址」),且觀證人葉淑惠之證詞:「我在開會前有接到股東或代理人打電話要求補寄開會通知,我就直接轉給負責這個股東會的律師去做後續的處理,是經兆律師事務所」可知被告及其法律顧問明知詹文雄等曾要求補寄開會通知卻相應不理,召集程序顯有違法。
⑶更有甚者,被告明知該等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地址有誤,該等股東已多次通知被告應更正股東名冊之股東地址,亦知悉若依據原地址寄送,該等股東會通知並無送達予前揭股東之可能,迺被告竟故意將該次股東會通知寄送至錯誤之地址,致該等通知因地址錯誤遭退回。嗣詹文森等3 位股東及股東徐風和繼承人耳聞被告欲於7 月13日召開股東會,即於開會前數日委託他人去電被告股務葉淑惠,要求葉淑惠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至正確地址,迺葉小姐竟推稱股東會相關文書均已轉交予被告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云云,故上揭股東始終未收獲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核被告該等作為之意圖,無非係藉此技倆剝奪股東詹文森等及徐風和繼承人參與該次股東會之可能也!
⑷被告固稱股東會開會通知之送達採「發信主義」,其既有按股東名冊所載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該等股東,即已生通知之效力云云;惟被告之該等辯詞無非係惡意曲解「發信主義」之要件,蓋發信主義之前提要件為該通知「已達到股東之支配範圍內,該股東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本件被告主觀明知股東名簿所載之上揭股東之地址均已不存在,為使詹文森等股東無法出席該次股東會,方故意將該等開會通知寄送至錯誤地址,客觀上自未曾達到該等股東可支配之範圍,其等自無從知曉該開會通知之內容,核被告之該等作為,實與「發信主義」之前提要件不合,並嚴重剝奪該等股東參與審議之機會,被告之開會通知自不生送達詹文森等股東之效力,被告辯詞顯不值一哂也。
⑸被告另以原告並非未收到開會通知之人,自不得就該事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等語置辯。惟查,公司法第189條並未就股東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設有任何限制,被告所辯實係增添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者,此觀股東縱未出席股東會,仍可事後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提起撤銷訴訟即知。再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可知,公司法僅規定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權人須為公司股東,並未要求起訴之股東須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直接影響方可主張,其理如同於亂臣孽子人人可誅也!考量系爭股東會議程係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而被告未寄發通知之股東徐風和、詹文森、詹文雄、詹文正等四人合計持有公司之股份已達被告總發行股數之15.89%,倘該等股東合法受通知出席被告股東會,其等持股及發言顯足以影響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之結果,此益徵該決議之召集程序實屬嚴重違法,且該違法與原告切身相關,原告自得合法行使股東權,。
2、被告辯稱股東欲更改股東名簿之登記地址需以書面為之等語,實屬法律上所無之限制,該等主張自屬無稽。且被告及被告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明知詹文森、詹文正、詹文雄、徐風和等股東已要求其補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至正確地址仍未為之,益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嚴重違法: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確實通知股東詹文森、詹文正、詹文雄、徐風和等,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等節,被告固辯稱股東名簿地址變更需以「書面通知」之方式通知被告公司更正。惟查,被告之主張要無任何公司法規依據,且被告之公司章程亦無此記載,足見該等主張顯屬無稽。
⑵次查,被告股東詹文雄等於101 年7 月間因遲未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曾委託陳引超律師向被告詢問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事宜,陳律師即電洽被告股務葉淑惠,因葉淑惠表示已將開會通知補寄送事宜轉由被告法律顧問處理,並表示可逕與法律顧問聯繫,故陳律師即再致電予被告法律顧問劉韋廷律師,而劉韋廷律師所屬事務所人員表示會將股東詹文雄等之請求轉知劉律師,並將請劉律師回電。然而,劉律師從未依約回電,亦未補寄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股東詹文雄等,顯見其等對公司股東權益置若罔聞,並已嚴重剝奪詹文雄等股東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利。
⑶再查,被告固辯稱為避免遭第三人冒名申請云云。然由被證4 之退回信封「查無此巷」、「查無此地址」之記載,可知被告對於股東詹文雄等無法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知之甚詳,試想,倘被告有遵法守令召開股東會之誠,理應於股東詹文雄等來電要求補寄開會通知時積極協助,並得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資確認,反觀被告股務及其法律顧問面對股東詢問僅以踢皮球、不回電等虛應故事,所謂發信主義、冒名申請等僅係東窗事發後飾詞狡辯之語,敬請鈞院明察。
⑷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詹文雄等之地址有誤,無法將開會通知確實送達,嗣經該等股東多次去電詢問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股務及法律顧問依舊充耳不聞,不願寄發開會通知予該等股東,致股東詹文雄等無從接獲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核被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揆諸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被告公司既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10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予股東,即逕自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顯然影響該次董事、監察人之改選結果,該召集程序自屬重大違法,縱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有作成任何股東會決議(假設語,實無也),該等決議依法均應予撤銷。
(三)原告就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如后:
1、證人葉富源部份:
⑴證人葉富源於鈞院101 年12月27日開庭時證稱:「7 月那次股東會開會前我有見到董事長徐正青,也有看到黃福雄律師,我好像沒有跟黃律師講話,也不記得黃律師是否有詢問我徐正青董事長人在廠裡面何處、是否有詢問我今天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要來原證十六這間會議室開會?不知道劉韋廷律師為何進去該會議室(指原證16旁之辦公室)。」云云。惟查,葉富源所言均非事實,觀諸葉富源與黃福雄律師、邱玉萍律師對話之錄影內容(原證29),可知葉富源當日係表示「沒有看到徐正青」(0 分38秒),甚至出現「不知道(原證26)會議室作何用途」(0 分45秒)、「不知他(劉韋廷律師)是誰,他跟我們一起上下班」(2 分20秒)等不合常情之言論,按葉富源乃厚玻苗栗廠廠長,豈可能不知廠區會議室之用途?又豈可能不查明劉律師之身份及來意即允許其入坐廠區辦公室?由此足證葉富源顯知悉徐正青阻礙外部股東參與股東會之計畫,並配合以「一問三不知」之態欺瞞原告等外部股東之代理人。
⑵就當日遭玻璃瓶阻隔之通道部份,葉富源固證稱該地為「出貨暫存區」:「(問:提示被證10平面圖,B指標處的通道,平常是否會擺放玻璃瓶?)因為該處是出貨的暫存區,所以經常會擺放玻璃瓶。」;另稱被證11後方之偌大空間為「倉庫出貨區」:「(問:請求詢問。請提示被證11,這個指示牌的後面一大間是什麼地方?)這是我們倉庫出貨區。」等語。按「出貨暫存區」與「倉庫出貨區」於用途上似無任何差別,且被證11後方倉庫出貨區空間廣大,已足供大型運輸車輛進出搬運貨物,相較於此,被證10平面圖內B 指標之通道空間狹小,且尚有水溝不利堆放玻璃瓶,則厚玻苗栗廠焉有刻意於該小通道額外設置「出貨暫存區」之必要?系爭通道是否為「出貨暫存區」,抑或僅為葉富源配合被告之說詞,實已不思即明。
⑶證人葉富源固證稱:「我不認識原證16會議室裡的四個人」云云。惟查,厚玻公司苗栗廠門口設有警衛室(如被證10平面圖所標示位置),並配有數名保全管制,原告等股東代理人於今年101 年1 月20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欲進入厚玻苗栗廠參加股東會時,即遭該廠門口警衛要求各股東代理人出具身份證件,並由當時在場之江皇樺律師驗證後始允准原告等股東代理人入廠;而原告等股東於101 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抵達厚玻苗栗廠門口時,廠方警衛曾以股東會時間未到為由阻止原告等股東代理人入廠,由此顯見厚玻苗栗廠戒備森嚴,縱為與會股東亦須查驗身分,遑論一般閒雜人等絕無可能隨意進出。葉富源乃厚玻苗栗廠廠長,豈可能不查明其等4 人之身份及來意即允許其入坐廠區會議室?況由結果以觀,其等4 人既非員工,又非被告之股東或股東代理人,則廠區警衛允許其等入廠之原因無他,正係該等人員乃被告為佈置虛偽會場所事先安排,厚玻苗栗廠即依被告指示同意其等入廠!顯見葉富源對於該4 名不明人士來歷了然於胸,縱不知真實姓名,亦不可能不知其等之來意及受何人指派等情,益證葉富源稱其不認識原證16會議室內該4 人等語乃迴護被告之詞,所為證述毫無證明力。
⑷證人葉富源另證稱:「徐正青沒有指定要用哪一間會議室,第二天他們自己去選擇,我也不知道他們選哪一間會議室。」、「開完會後都離開了,我才知道他們在那邊(原證26)開會。我沒有看到他們開會的情況。」,惟查,葉富源身為厚玻苗栗廠廠長,係該廠之最高負責人,就被告借用該工廠何一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絕無可能不知情,且厚玻苗栗廠之會議室莫非均無上鎖及管制?況「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為厚生玻璃製造生產玻璃之工廠,廠區雖大,然多為工廠或倉庫,由原證22及被證10以觀,除紅色及黃色區塊為辦公室及會議室外,別無其他會議室或適於開會之處所,既然證人知悉當日該廠將舉行被告之股東會,惟紅色區塊之會議室(即101 年1 月20日之股東會場)始終無人開會,按照常理,伊必會告知原告等股東前往另處可能開會之地點查找看看,果非其上司,即被告前負責人徐正青授意其不得答覆,焉有對原告等股東代理人之詢問「一問三不知」之悖情之舉?種種疑點,在在顯示葉富源所言皆係配合被告及其雇主徐正青之詞,所為證述毫無證明力。
⑸證人葉富源另證稱:「(原證23)照片所示通道的部分的左邊靠會議室那邊下方,有水溝直接通到後面,一般水溝跟地面有高低差,所以產品不會放在水溝上。」云云。惟查,依據原證24影片所示,玻璃瓶堆排方式係直接擋住後面之全部視線,葉富源所稱之通道並非「直接」通到後面,由玻璃瓶牆內部蜿蜒曲折僅容一人側身通過之情更凸顯系爭「通道」乃人為刻意隱藏者;再者,葉富源亦自陳「水溝當然是通水的」,則水溝豈能等同於「供人行走之通道」?被告又豈能期待原告等股東「循水溝而行」?不合常情者斑斑可見,益證葉富源所言毫無證明力。
2、證人徐修盟、葉淑惠、施瑋婷部份:
⑴關於是否聽到有人敲原證26會議室門、有無開門等節,證人徐修盟於鈞院101 年12月27日開庭時證稱:「在最後要投票的時候,有人在敲門,因為在投票在會議中,所以沒有開門。我不知道誰決定不開門,我想其他人會去開門。正式開會期間,會議室現場有八、九個人。」;葉淑惠證稱:「我有聽到敲門但沒有去開門,我只是工作人員,我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門,也沒有問誰可否開門。當天正式開會期間,整個會議室裡面的人有徐總、徐修盟,厚生玻璃代表人,還有我們佈置的人,還有二個律師。」;施瑋婷證稱:「開會期間門是關著,有無上鎖我不清楚。投票的時候,有聽到門外有人說他們在這裡開股東會。正式開會期間,會議室裡面有葉淑惠、徐修盟、徐正青、我、卓志忠,其他的人我不清楚。」等語。由此足證,當日身處原證26會議室內之諸多人員皆有聽見原告等股東代理人請求開門,而面對持續不斷之敲門聲,倘非接獲不得開門之指令,何有可能出現無一應門之異常情形?
⑵至於施瑋婷證稱:「我是受僱於劉韋廷律師,徐董事長有請我列席系爭股東會,徐董叫我去我就去,不是劉韋廷律師叫我去,且徐董是我們公司大客戶,他說什麼我們就會去做,劉韋廷律師應該知道我要去列席股東會。徐董有請我吃飯,至於有無報酬我不清楚,好像吃那頓飯就是酬勞,因為只是開一個會而已。」、「我沒有經手徐正青的案件」等語,姑不論受僱律師執行事務所業務毋庸經過主持律師同意、以一頓飯作為執行業務之「報酬」等實大悖於常理,且徐正青竟能直接指揮受僱律師更令人匪夷所思!況施瑋婷已自陳「沒有經手徐正青之案件」,則徐正青又豈可能「直接聯繫施瑋婷請其列席股東會」?種種不合常情之言論,足見施瑋婷所述皆為掩飾劉韋廷律師「主導者」身分之詞;況倘施瑋婷前揭證述為真(假設語),徐正青既可直接指揮劉韋廷律師所屬事務所成員,則劉韋廷律師及其受雇者形同徐正青之個人律師,被告及被告之股東又如何期待「公司法律顧問」得善盡職責維護其等利益?敬請鈞院明察。
3、證人賴昱任部份:
⑴證人賴昱任於鈞院102 年2 月6 日開庭時證稱:「(問:101 年7 月13日在你要去開被告股東臨時會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開會的會議室跟前次會議室不同?)當天我是跟著他們公司的人過去,所以是他們帶我去的。我是前一天才接到通知要我跟他們公司的人過去,我不知道會議室在哪裡。」,此與證人徐修盟於101 年12月27日庭訊時所證稱:「(法官問:當天如果不是因為徐正青帶你的話,你知道那裡有個通道嗎?)應該不會,因為我不知道在那邊開會。」等語相符,由此足見被告之監察人徐修盟及列席律師賴昱任律師等人,除無法知悉該玻璃瓶高牆內有通道通往股東會會議外,亦不知情開會地點於何處,而若非被告公司人員帶領,其等亦無法抵達開會地點,足證一般人於一般情形下均無法發現該隱藏通路之存在,遑論發現該玻璃瓶高牆後之會議室,顯見被告於其答辯五狀辯稱係原告等股東代理人「固執己見」方無法找到該股東會會場云云,均屬無稽之詞。參照前揭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所認,如指定召開股東會之場所係位於交通極不便之場所,應認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同理可證,本件被告刻意隱瞞密會之股東會會議室,使股東於正常情形下無法發現該會議場所,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自不待言。
⑵證人固證稱其於投票計票時曾聽聞敲門聲,但未聽聞說話聲云云;惟查證人徐修盟於鈞院庭訊時證稱:「(問:你在會議室的期間,你有無聽到門口有很多人在敲門,要求開門?)在最後要投票的時候,有人在敲門,好像是問說你們是不是在開會。」及證人施瑋婷之證述:(問:在開股東會的時候,你有無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你有無印象聲音的內容為何?)印象中投票的時候,有聽到門外有人說他們在這裡開股東會。」,經查,證人徐修盟、施瑋婷均證稱當日於要投票時有聽見原告等股東代理人請求該會議室內人員開門之說話聲,證人賴昱任之證詞明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矛盾,該等證述自不具可信性也。
(四)就102 年3 月20日勘驗原證17、18、24、25、29影片之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如后:
1、原證17部分:
⑴鈞院勘驗筆錄:原證17所顯示指標B、堆放玻璃瓶地點與原證22平面圖相符,玻璃瓶堆之一側緊靠廁所所在之外牆,101 年1 月20日開會地點所在之辦公室門口並有擺放桌子、椅子各一張(如原證15照片)。
⑵原告意見:原告等股東代理人係按指標B之指引進入厚玻工廠辦公室;而被告所堆放玻璃瓶之右側緊靠廁所外牆,左側亦緊貼另側之牆面(參原證24影片即明),完全無法察知玻璃高牆後面有任何通道,顯為阻礙、影響外部股東判斷所設置。
2、原證18部分:
⑴鈞院勘驗筆錄:原證18顯示,原告律師等人進入前開辦公室內,牆上日曆顯示為13日,原告律師等人接著進入辦公室內之一間會議室內,有一穿黑色衣服之男士走出會議室,當時已有3 人坐於會議室內,原告邱律師詢問坐於前排之藍色衣服男士,這裡是開會地方嗎,畫面內該男士似有輕微點頭,原告律師等人亦就坐等待開會。
⑵原告補充勘驗內容:原證18顯示,原告律師等人進入前開辦公室內,牆上日曆顯示為13日,隨後即看到劉韋廷律師坐在原證22黃色區塊之獨立辦公室內。原告律師等人接著進入辦公室內之一間會議室內,有一穿黑色衣服之男士走出會議室,當時已有3人坐於會議室內,原告邱律師詢問坐於前排之藍色衣服男士,這裡是開會地方嗎,畫面內該男士似有輕微點頭,原告律師等人亦就坐等待開會。
⑶原告意見:原告等股東代理人經過劉韋廷律師所在之獨立辦公室後,即抵達被告101 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經原告等人表明股東身份後,股東徐風和全體繼承人之代理人邱玉萍律師即詢問畫面中前排藍衣男子「這裡是開會的地方嗎?」,見藍衣男子輕微點頭後,原告等人始入席等待報到手續及開會,然最終並無實際開會。由藍衣男子之回應,足見該會議室應係被告101 年7 月13日股東會會場,否則厚玻工廠豈可能大開辦公室內之會議室,容許藍衣男子等陌生人士入座其內?倘被告否認之,則證明該會議室乃誤導、牽制原告等股東所刻意虛設,股東會召集程序顯有違法。
3、原證24部分:
⑴鈞院勘驗筆錄:原證24顯示,於原證22平面圖所示堆放玻璃瓶處(如原證23所示)與前開辦公室外牆間,留有供1 人通行而以玻璃瓶堆出之曲折通道,進入通道須先右轉後,再左轉始得走出玻璃瓶堆至原證22平面圖所示玻璃瓶後方通道,被告101 年7 月13日開會所在會議室即係位於前開玻璃瓶後方通道尾端(如原證26照片)。
⑵原告補充勘驗內容:原證24顯示,玻璃牆最後一層左端與牆面緊臨沒有空隙(原證31,原告於原證24影片0 分0 秒同一地點拍攝之照片),於原證22平面圖所示堆放玻璃瓶處(如原證23所示)與前開辦公室外牆間,留有供1 人通行而以玻璃瓶堆出之曲折通道,進入通道須先右轉後,再左轉始得走出玻璃瓶堆至原證22平面圖所示玻璃瓶後方通道,且玻璃牆最後一層係置於水溝之上(原證32,原告於原證24影片0分11秒同一地點拍攝之照片),被告101 年7 月13日開會所在會議室即係位於前開玻璃瓶後方通道尾端(如原證26 照 片)。
⑶原告意見:被告否認玻璃牆最後一層與牆面緊臨,辯稱牆旁即水溝,約有一人寬之空間足使人直通後方之會議室云云。惟查,原證24影片在在證明玻璃牆最後一層左端與牆面緊臨,且玻璃牆內係一曲折通道,何來「直通」?證人葉富源證稱水溝跟地面有高低差,產品不會放在水溝上等語。惟查,玻璃牆最後一層正係置於水溝之上(原證32),另有由玻璃牆後方拍攝之照片為證(原證33,影本紅圈部分即為玻璃牆之最後一層)。被告及證人所云均已不攻自破,該玻璃牆顯為阻礙、影響外部股東判斷所設置。
4、原證25部分:
⑴鈞院勘驗筆錄:原證25顯示,原告方之小姐於前開原證26照片所示會議室外敲門及試圖開門,惟會議室門反鎖,亦無人開門,惟會議室有燈光及人影晃動,經原告方小姐聯絡律師等人前來,再度敲門,對內表示是來開股東會,請求開門,會議室內燈光即熄滅,經原告方人員一再敲門要求開門及要開股東會,均未有人回應,嗣原告方人員有人出聲喊「失火了」,仍無人開門。
⑵原告補充勘驗內容:原證25顯示,原告方之小姐即股東徐美麗之代理人於前開原證26照片所示會議室外敲門及試圖開門,惟會議室門反鎖,亦無人開門,惟會議室有燈光及人影晃動,且該會議室左邊牆面並未如被證12貼有報到處等指示牌(原證34),經原告方小姐聯絡律師等人前來,再度敲門,對內表示是來開股東會,請求開門,會議室內燈光即熄滅,經原告方人員一再敲門要求開門及要開股東會,均未有人回應,嗣原告方人員有人出聲喊「失火了」,仍無人開門。
⑶原告意見:被告固稱當日係於原證26會議室內開股東會云云;惟其所憑要非員工之陳述,即係被告負責人徐正青委任律師之說詞,除該等與被告具利害關係者之陳述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其確係於該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之客觀事證(如股東會錄影畫面等)以實其說,是否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甚為可疑。縱被告真於該處開會,然被告明知原告等股東一再要求開門以進入該會議室參加股東會,卻拒絕為之,顯見被告自始即欲阻礙外部股東參與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5、原證29部分:
⑴鈞院勘驗筆錄:原證29顯示,原告方於辦公室內詢問證人葉富源關於被告開會之事,證人葉富源均表示不清楚,只知會議到12點,證人葉富源亦表示沒有看到徐正青,也不認識坐在會議室內之該四人。
⑵原告補充勘驗內容:原證29顯示,原告方於辦公室內詢問證人葉富源關於被告開會之事,證人葉富源均表示不清楚,並稱:「他(厚生化學)跟我們講說,他們在這邊12點以後麻煩你們離開」、「我沒看到徐董事長啊」、「我不知道(原證26會議室)是做什麼的」、「不認識(原證16會議室裡的人),不是員工」、「他(厚生化學)有講說你們(原告等)要來開會到12點」、「我不曉得那個人(劉韋廷律師)是誰」、「他(劉韋廷律師)應該跟我們一起上下班」、「我就只是做轉達,厚生化學公司說,這邊的場地就到12點」,也不認識坐在會議室內之該四人。
⑶原告意見: 將原證29勘驗內容對照證人葉富源之證詞:「(問:當天在他們開會之前,你有看到徐正青先生嗎?)有的。」、「(問:當天我是不是有詢問你徐正青董事長人在廠裡面何處?或有沒有來,我們想找他?)這我不記得。」、「(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韋廷律師坐在辦公室?)有的」、「(問:當天劉韋廷律師為何會進去該會議室?)我不知道,我以為他跟我們董事長一起來的。」,足見葉富源面對原告等股東詢問時避重就輕、敷衍以對,刻意隱瞞被告負責人徐正青身處廠內之事實,協助被告共同阻撓原告等股東與會。
6、綜上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係循被告指示牌進入廠區辦公室內之會議室,被告已完成會場佈置然遲遲未進行股東會。嗣後原告等股東穿越玻璃牆發現另一會議室內有人影走動,遂大聲表示要參與股東會,惟無人回應,且該會議室外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該會議室為股東會場,廠長葉富源更表示不知道該會議室作何用途,顯見該會議室並非股東會會場,被告、證人所稱「係於該會議室內開會」云云均為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縱認被告真係於該會議室開會(假設語),然由被告刻意搭設之玻璃牆、刻意虛設另一股東會場、刻意安排法律顧問坐鎮、一問三不知之廠長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欺騙外部股東之惡意!被告實際召開股東會之地點非但難以到達,且非外部股東所能察覺知悉,更遑論被告以拒不開門之方式阻礙原告等股東與會,召集程序之瑕疵灼然甚明!
(五)本案之起,肇因於被告負責人為永續把持經營權長年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復不甘願遵照主管機關之命令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生,被告自恃握有股東會召集場所、議事程序之主導權,處心積慮以各種手段杯葛原告等外部股東參與股東會(包括流會、未實際開會等)。然股東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為法律所保障,不容被告負責人恣意操弄,倘鈞院未予制裁,非但被告公司之治理永無重建之日,更將使有心操弄公司者起而傚尤!
(六)綜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予撤銷等語。
貳、被告答辯以:
一、原告之先位聲明,即主張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並無理由:
(一)原告在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未實際開會,並無任何決議事實云云,則兩造爭點為被告在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整,有無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十一點整,確實有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見被證10平面圖標示黃色位置,以下簡稱系爭會議室)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1 )、股東簽到簿(被證2 )及現場開會照片(被證5 )可稽。
2、依原告自行提出附件6 之經濟部57年9 月9 日商字第31763 號函已明揭:「公司股東會舉行地點,公司法並無規定,如章程亦無特別規定者,可自由選擇適當地點召開股東會... 」。
3、原告雖指摘,被告為何未在被證10平面圖所標紅色之「前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而故意在系爭會議室開會云云。惟,而對於股東會之開會地點,被告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此乃公司自治事項,被告公司本得自由選擇,此觀諸原證5 開會通知書僅記載要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而非記載要在訴外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哪一棟? 哪一間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可徵,則原告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4、被告在本件已如實指出系爭會議室之位置,並清楚說明係從大門直走約3 、40公尺到原證7 、原證14所示A 指示牌,循A 指示牌記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往左轉直走約3 、40公尺後,將看到原證17影片所示B 指示牌(被證11),再循B 指示牌記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直走約50公尺後,無論係從被告公司提出之被證12照片,抑或由原告公司自行提出原證25之會議室大門錄影畫面及原證26之會議室大門照片,均可清楚看到系爭會議室之地理位置,且其外觀確有懸掛「會議室」三個字,足見系爭會議室確實存在。
5、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徐修盟、葉淑惠、施瑋婷及賴昱任等四人均明白證稱,101 年7 月13日確有在原證26系爭會議室參加系爭股東會之事實,並摘錄其證詞如下:
⑴證人徐修盟於鈞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
志忠、我代理徐筱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詢問。你在會議室待了多久的時間?)十一點鐘的時候進去會議室開會,但是之前早到的時候有進去佈置。」、「(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開到幾點?幾點離開?)十二點左右,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之後我還是有留下來整理,開會大概開了二十分鐘左右。」、「(法官問:正式開會期間,這間會議室現場有哪些人?)施瑋婷、葉淑惠、徐正青、我、卓志忠,還有其他人但名字我不清楚,總共有八、九個人。」(請見鈞院卷第205 頁倒數第10行起)等語。
⑵證人葉淑惠於鈞院同日言詞辯論庭證稱:「(法官問:當天出席的股東有誰?)徐總、徐修盟,還有厚生玻璃的代表人,他有出具委託書,我認識大概只有這樣。」、「(
人?)徐總、徐修盟,厚生玻璃代表人,還有我們佈置的人,還有二個律師,我不知道大概有多少人。」(請見鈞院卷第207 頁背面倒數第3 行起)等語。
⑶證人施瑋婷於鈞院同日言詞辯論庭證稱:「(法官問:當天去現場開會的股東有哪些人?)徐修盟、徐正青、卓志忠。」、「(法官問:正式開會期間,會議室裡面有幾人?)葉淑惠、徐修盟、徐正青、我,其他的人我不清楚。」、「(法官問:卓志忠有無在現場開會?)有。」(請見鈞院卷第210 頁第5 行起)等語。
⑷證人賴昱任於鈞院102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庭證稱:「(
概有負責人徐正青、其兒子徐修盟、卓志忠、施律師及我... 」(請見鈞院卷第312 頁倒數第10行起)等語。
6、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5錄影畫面顯示,透過系爭會議室毛玻璃門隱約可見,會議室內左邊牆壁上有懸掛股東會紅布條,並張貼記載股東出席率之藍色海報,該畫面均與被證5 當時開會照片之牆上確實懸掛紅布條及藍色海報,完全相符,足證,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整確實有在「系爭會議室」內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明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上,由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及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徐修盟、葉淑惠、施瑋婷及賴昱任等人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整,確有在「系爭會議室」內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則原告在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並未實際開會云云,顯然未盡舉證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揭示,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之備位聲明,即主張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均予撤銷乙節,均無理由:
(一)原告在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應予撤銷云云,則兩造爭點為被告在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整,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內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有無違法?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理由請詳下述。
(二)被告董事會已依法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原告及各股東,有下列事證可稽: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1 條及第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之董事會於101 年7 月2 日,已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地址(被證15),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原告公司及各股東,通知將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點整,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有原證5 之開會通知書、被證3 之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影本卓參。
3、被告之董事會依法寄發開會通知書給原告及各股東,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行為,顯然完全合於公司法第171 條及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自無任何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可言。
4、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並未依法送達股東會通知予股東乙節,與事實不符,且無法證明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程序有違法,顯無理由:
⑴按公司法第172 條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倘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是凡在前開條項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開會之通知,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援引附件15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事實係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 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法定之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云云。惟,被告之董事會係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2 日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地址,以限時雙掛號寄送開會之通知給股東詹文雄等4 位,自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亦有函件執據(見被證3 )及退回信封(見被證4 )可佐,顯無任何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與上開最高法院之事實完全不同,則原告之指摘,顯無理由。
5、上開4 位股東之退回信封雖均蓋有「查無此址」之戳章,然:
⑴所謂「查無此址」之原因有多端,可能係地址整編,可能係地址錯誤,亦可能係收件人拒收,則被告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發上開開會通知,何以係以「查無此址」退回?此乃該4 位股東之問題,與原告公司無關。
⑵再依原證2 之被告97年股東名簿所載,原告之地址原登記在「板橋市○○路0 段000 號」,惟原告曾於100 年10月20日台北信維郵局第6039號存證信函第四點通知被告,其公司地址已遷址至「台北市○○區○○街○段00號8 樓」(被證16),請求被告將股東名簿上之地址予以更正後,被告亦已如實將其地址更正(被證15),並將股東會通知書逕依上開新址為送達(被證3 ),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剝奪股東參與股東會權利云云,絕非事實。
⑶而被告股東共有35人,被告均已據實依股東自行提供之地址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且於101 年1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亦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發開會通知,均未見該等股東有所爭執,若原告主張該等股東地址有所錯誤者,自應在前次即提供正確地址,並通知被告變更地址,或以書面通知被告更正,何以均未為之?該等股東並無不能以書面通知被告更正地址之情事,卻怠於通知,此屬可歸責於該等股東之事由,與被告無涉,則原告迄今方以此為由,藉故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其心顯然可議,不足採信。
⑷縱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股東名簿地址需以書面為之,但,基於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葛,被告為避免原告再次藉故興訟,及保障股東權益,自有要求股東或股東繼承人以書面通知被告公司更正之必要。且原告動輒對被告或徐正青提起訴訟,挑起爭端,如被告信以為真,逕依該自稱為被告股東或其代理人之不詳人士之電話通知,即任意更正地址,事後,原告豈非又得以藉詞爭執被告所寄之地址有誤,再度興訟?故為慎重起見,且保障被告及股東權益,被告自有依該等股東以書面通知後,再為地址更正之必要。
6、原告在本件雖不斷藉故以上開股東詹文雄等4 人未接獲開會通知書,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云云,惟原告在準備書四狀已自承,上開股東已將委託書影本送交被告(見該狀第10頁),則該等股東代理人顯然亦已知悉系爭股東會之時間與地點,自可如期遵時出席會議,並無影響其股東權益。但開會當天,卻無人遵時現身在系爭股東會場,則原告為企圖模糊未遵時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可歸責於己之事實,故意以訴外人之地址有誤,藉詞誣攀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顯然意圖推諉卸責,既與事實不符,諉不足採。
(三)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11點整,確有依原證5 開會通知書所記載之「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詳如前述,不再贅述,顯無原告片面所稱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四)系爭股東會之出席率達51.4972%,已逾法定出席股數,被告依法自得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改選董事、監察人:1、被告共發行100 萬股,有公司登記表(原證1 )及100 年12月26日股東名簿可稽(被證15)。
2、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證3 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所示,系爭股東會有股東徐正青(持有318,472 股;持股比例31.8472%)、徐筱嵐(由徐修盟代理出席;持有4,000 股;持股比例0.4000%)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代表人卓志忠出席;持有188,500股;18.8500%),及徐修盟(持有4,000 股;持股比例0.4000% )等人出席,出席股數合計514,972 股,出席率為51.4972%,已逾法定出席股數,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得召開系爭股東會,並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
3、而被告進行系爭股東會之時間,係從上午11點開始;會議歷程僅討論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二個議案,並無人提出臨時動議;其中因出席股數未達三分之二,依法無法決議修改章程議案,緊接著即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現場股東並依公司法所定累計投票制,選出董事徐正青、徐筱嵐、許娟娟、詹悅伶四人,及監察人徐修盟一人,會議時間在15分鐘左右旋即結束,除有被證1 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證2 之股東簽到簿可證外,業經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徐修盟、葉淑惠、施瑋婷及賴昱任等人在鈞院證實在卷,請詳前述,不再贅論,完全合於公司法規定,顯無原告公司片面所稱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
(五)原告指摘,被告故意將前後二次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地點為相同記載,意圖混淆云云,全屬誣攀構陷之詞,不足採信:
1、按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均未強制規定股東會地點應在何處召開,有原告公司提出附件6 之經濟部57年9 月9 日商字第31763 號函明揭,且被告之公司章程亦未明定應在「相同地點」召開股東會。
2、依原證5 開會通知書內容,僅記載要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而非記載應在厚玻公司哪一棟? 哪一間會議室召開?則「系爭會議室」之地址既為「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會議室」,且空間遠比「前會議室」為大,亦僅坐落在同一棟廠房後方直走約50公尺左右,當天並有指標指示方向(見原證7 、原證14及被證11),被告縱擇定在「系爭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於法無違。
3、本件「系爭會議室」位置,係從大門直走約3 、40公尺到原證7 、原證14所示A 指示牌,循A 指示牌記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往左轉直走約3 、40公尺後,將看到原證17影片所示B 指示牌(見被證11),再循B 指示牌記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直走約50公尺後,即可清楚看到外觀有指示牌記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及「報到處」之系爭會議室(見被證12) ,顯非屬原告公司在該狀誆稱「難以到達」之場所。而進入系爭會議室內,依被證5 照片顯示,其牆壁上掛有股東臨時會紅布條、張貼出席股數海報、桌上擺有「主席」、「律師」等名牌,實與一般股東會場無異,亦與原證12背景相似。而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整,主席徐正青與其他出席股東,均準時在系爭會議室內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4、至於原告在本件提出原證15(原證8 )、原證16(原證9)照片所示之會議室,並非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會議室,顯與系爭股東會無關。且從原告自行拍攝之原證18影片內容可知,從入口至前會議室牆上,均未懸掛任何與系爭股東會有關之紅布條或張貼海報,亦無任何被告任何工作人員在現場,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福雄、邱玉萍、陳慶鴻及陳引超等大律師,若確實受原告公司及其他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者,自應明知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均未強制規定股東會地點應在何處召開,被告章程亦未明定應在「相同地點」召開股東會,依經驗法則及其律師專業,自足以正確判斷前會議室絕非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系爭會議室,顯見,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故意混淆云云,全屬誣攀構陷之詞,不足採信。
5、至於,原告雖片面主張系爭會議室極為隱密,一般人難以發現之地點云云,惟,被告亦否認之。因依原告自行提出原證14照片及原證17之影片,均可清楚看出被告確有提供往系爭會議室方向之指標供參,玻璃牆均有預留通道,依原證24錄影畫面顯示,穿越玻璃牆僅須幾秒鐘,穿越後亦十分寬敞,並有原證32、原證33之照片可證,絕非屬於「難以到達」、「無法到達」之場所。
6、換言之,若原告代理人到達「苗栗縣造橋鄉○○村○鄰00號」後,能馬上按圖索驥直接循B 指示牌記載「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箭頭方向直走,誠如原證24錄影畫面所示,原告穿越玻璃牆僅須花幾秒鐘,必可輕易抵達系爭會議室、準時報到並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原告代理人既明知前會議室牆上,均未懸掛任何與系爭股東會有關之紅布條或張貼海報,亦無任何被告之任何工作人員在現場,何以仍一廂情願固執於前會議室,致遲誤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對於原告而言,豈非有失職之虞?則原告事後再藉詞指摘被告未在「前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有故意混淆云云,並無理由。
(六)原告指摘,被告刻意以玻璃瓶圍堵故意阻止原告等股東參與股東會云云,全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1、被證十平面圖B 指標處通道,係屬於厚玻公司之出貨暫存區,平常為出貨必要即會擺放如圍牆般之玻璃瓶,絕非因被告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臨時特別擺放。且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4錄影畫面第10至17秒內容顯示,B 指標處通道上平常固會堆放玻璃瓶,但為便於人員通行,仍會預留通道通往後方會議室,並未將全部通道堵死,並業經原告自行傳喚之證人葉富源、徐修盟及施瑋婷分別在鈞院101 年12月27日開庭時結證在案(請見答辯五狀第6 頁起所載)。
2、原告雖提出原證31、原證32、原證33之照片,爭執玻璃牆最後一層係與牆壁緊臨,並非直通後面,及證人葉富源證稱,水溝地面有高低差,產品不會放在水溝上等語。惟查,依原證24錄影畫面顯示,無論玻璃牆最後一層有無與牆壁緊鄰,陳柏璇小姐順利穿越玻璃牆僅需幾秒鐘,穿越後之通道亦十分寬敞,直走約4 、50公尺即可看到本件系爭會議室;且當時水溝並無水流,寬度僅約10公分,十分窄小,根本不足以妨礙通行,衡諸常情,倘被告刻意阻礙原告公司通行者(被告否認之),何以要為原告及其他股東留通路?何以未以玻璃瓶層層堵住通道?何以要讓陳柏璇小姐能在幾秒內輕易穿越玻璃牆而直達「系爭會議室」?則原告公司之指摘,僅屬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完全悖於常情,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3、該通道係屬於厚玻公司之出貨暫存區,平常因出貨必要,偶爾即會擺放如圍牆般之玻璃瓶,絕非因被告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而臨時特別擺放,且絕對會預留到後面廁所及系爭會議室之通道,該事實業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厚玻公司苗栗分公司廠長葉富源在鈞院101 年12月27日開庭時結證:「(法官問:提示被證十平面圖,B 指標處的通道,平常是否會擺放玻璃瓶?)因為該處是出貨的暫存區,所以經常會擺放玻璃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二十三,請確認是否平常玻璃瓶如擺放在該處,皆如照片擺放情形?)這不是刻意去擺,這是從倉庫調出來,暫時放那邊,每次擺都不一樣,應該不會全部堵起來,會留壹個小通道給人家到後面去上廁所。」、「(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以該通道縱然有堆放玻璃瓶,是否仍然會保有一定的空間是通暢的,而可否讓人員進出?)應該會有,不可能整個緊密。」(請見鈞院卷第201 頁倒數第13行起)等語。
4、另,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24錄影畫面第10至17秒內容顯示,B 指標處通道上固有堆放玻璃瓶,但為便於人員通行,仍會預留通道通往系爭會議室,業經原告公司在準備書四狀第3 頁第11行起記載:「... 股東徐美麗之代理人陳柏璇小姐忽然發現於玻璃牆內刻意保留約一人... 空間作為走道,陳小姐嘗試穿越後,發現玻璃牆後方另有一房間門上標示會議室... 」等語在卷。
5、此外,在玻璃牆與原證23照片所示,當天均有預留通道讓人員自由進出,該項事實,亦分別業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徐修盟於鈞院101 年12月27日開庭結證:「(法官問:當天你們如何進去到裡面那間會議室?)就走旁邊的路,從旁邊水溝的通道進去。」、「(法官問:當天那個通道大概多寬?)我可以進去,大概有一人的寬度。」(請見鈞院卷第204 頁背面倒數第8 行起),及證人施瑋婷於鈞院同日開庭亦結證:「(法官當天該通道的寬度大概多寬?)可供通行,走沒有問題,大概多寬沒有印象。」(請見鈞院卷第210 頁第1 行起)等語在卷。
6、基上,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故意阻止原告及其他股東之進出,理應以玻璃牆堵死全部通道,不留任何縫隙,何須再刻意留通道給原告及其他股東通行?則原告在該狀之指摘,顯與事證,全然不符,諉不足採,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以玻璃瓶圍堵故意阻止原告等股東參與股東會云云,全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七)原告提出原證25影片,指摘系爭股東會開會時間為「101年7 月13日上午11時」,爭執被證5 之照片採光昏暗、內容模糊不清、無標示拍攝日期、時間、地點,並非系爭股東會之照片云云,並無理由:
1、按經驗法則,被告當天係在厚玻公司「會議室內」召開系爭股東會,而非在「戶外」開會,室內採光當然無法與在戶外相比,原告竟以此枝微末節爭執其真正,殊非可採。
2、又照片上之「拍攝日期、時間」,原本即可隨時調整更改,此由原告自行提出原證30照片上之時間,係清楚標示「2013/04/03」,而非「2013/07/13」可徵,則原告率以照片上未標示「拍攝日期、時間」,片面否認被證5 照片之真正,顯不足採。
3、而依被證5 之照片內容均可清楚看出:牆壁上掛有股東臨時會紅布條、主席徐正青正在主持會議、二位股東正起身投票、律師列席在旁、張貼海報、選票... 等,實與一般股東會場無異,亦與原證12之背景相似,則原告明知原證8 、原證9 照片所示之會議室,均未懸掛任何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關之紅布條或張貼海報,亦無任何被告之任何工作人員在現場,依經驗法則,已足以判斷該場地絕非系爭股東會場地,竟仍在該狀執此誣攀被告無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其主張顯背離事實與經驗法則,洵無理由。
4、況,依原告所聲請之證人徐修盟、葉淑惠、施瑋婷及賴昱任等四人均明白證稱,股東徐正青、徐修盟、卓志忠等人於101 年7 月13日確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並有賴昱任律師、施瑋婷律師列席之事實,在在與被證3 照片所示畫面完全相符,足見,原告之指摘,全無理由。
5、至於,原告指摘其要求進入系爭會議室時,被告馬上熄滅燈光云云,全屬子虛烏有之事,此觀諸原告公司自行提出原證25影片,室內之燈光均無熄滅之情形,並有原證34照片足以證明,室內燈光確實係一片明亮可稽,由此可見,原告之指摘,與事實不符,且不足以證明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
(八)原告指摘被告在系爭股會進行董監事計票階段,而未理會外界敲門,因而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有重大瑕疵云云乙節,並無理由:
1、依原告提出原證5 之被告公司101 年7 月13日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原證6 之委託書顯示,被告在上開通知書及委託書中,均明白記載當天將在「11點整」準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被告當天於11點整過後準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議,並無任何違誤可言。
2、原告雖指稱公司法並未就股東報到時間為任何限制云云,但被告對於開會之時間,既已清楚在開會通知上記載「11點整開始」,則股東所有報到程序,自應在11點以前完成,無庸置疑,而被告在現場股東徐正青、徐修盟及卓志忠等人均已報到,出席股數為514,972 股,出席率達51.4972%,已逾法定出席股數,則系爭股東會主席於該日上午11點整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可言。
3、因被告根本不知原告及其他股東是否會出席系爭股東會,故於上午11點準時開會,並無違誤可言。再依被證1 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示,會議歷程僅討論修改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二個議案,並無人提出臨時動議;因出席股數未達三分之二,依法無法決議修改章程議案,緊接著即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而現場僅有股東徐正青、徐修盟及卓志忠三人出席,三分鐘內即可完成投票,接著進行開票程序,會議時間根本不需20分鐘,亦經證人徐修盟於鈞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法官問:當天去報到開會的股東有哪些人?)徐正青、卓志忠、我代理徐筱嵐。」、「十一點鐘的時候進去會議室開會... 」、「...開會大概開了二十分鐘左右。」(請見鈞院卷第205 頁倒數第10行起)等語在卷。
4、按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全然無瑕地「倒帶」其記錄過程。且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光線、距離、持續之時間、證人觀察之角度,以及證人當時之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之突發性等因素所影響,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又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因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卓參)。
5、另,原告所稱在外面敲門之時間,斯時,現場出席股東早已投完選票,並進行至董監事開票階段,才未接受遲到股東之報到,業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賴昱任於鈞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庭證稱:「(法官問:開會途中有沒有人在外面敲門?)我有聽到敲門的聲音,是在投票計票的時候。」(請見鈞院卷第312 頁倒數第1 行起)等語在卷。
6、原告雖引用證人徐修盟、施瑋婷在鈞院證稱,會議中聽到敲門聲時,好像是在投票,因而爭執證人賴昱任之證詞云云。惟當天出席股東僅有三人,且投票、開票之時間十分緊接,實難以明確區分;且證人徐修盟、施瑋婷於101 年12月27日作證時間,距離100 年7 月1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時間已達半年之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參照,證人之記憶顯非如同電腦或相機、攝影機一般,焉能將半年以前之記憶原封不動呈現?故無法清楚記憶,顯不悖人之常情及經驗法則。
(九)被告在董監事計票之際,縱未接受原告之報到,惟該事實並非重大且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影響,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1、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及支持原告之股東持股數已逾被告公司董事最低當選選舉權數,足以當選一席董事云云,全屬片面臆測之詞,無足可採:
⑴依被證15之公司股東名簿所示,原告之持股為22,516股,依累積投票制計算,其選舉權數僅有90,064個選舉權(22,516×4 =90,064),若以原告在本件主張,其與當天董事最低當選選舉權數為625,964 個選舉權,顯然相差甚鉅。
⑵原告雖稱有其他股東之支持,惟,該等股東或其代理人在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整,均無人遵時出席系爭股東會開會乙節,乃屬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其他股東之持股並未低於原告之持股,是否鐵定會支持原告?此乃未知數;原告亦未證明其他股東,鐵定會支持原告。況報到手續是否合法? 是否本人到會抑或股東之代理人有無取得合規之委託書辦理報到手續? 則原告漠視上開事實,仍在該狀片面臆測聲稱其足以當選一席董事云云,誠屬無稽,無足可採。
3、基上,原告之持股僅有22,516股,依累積投票制計算,其選舉權數僅有90,064個選舉權,根本不可能當選一席董事,則被告在董監事計票之際,縱因原告遲到而未接受原告之報到,惟該事實並非重大且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並無影響,請鈞院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十)另,原告提出原證25、原證26之錄影畫面及照片,否認被證12照片之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1、被告在開會當天11點以前,工作人員確實有在會議室門口貼上「報到處」等指標,有被證12照片卓參。但在11點以後,該「報到處」等指標,究竟被何人撕下?因被告公司及其他準時出席股東,均在系爭會議室內開會,外面僅有原告與其他不名人士,則被告亦強烈懷疑該「報到處」等指標,在11點以後係遭系爭會議室以外之人所撕毀。因此,原證25、原證26之錄影畫面及照片,既為原告在11點以後所攝所拍,自無法作為被告在11點以前未張貼該「報到處」等指標之有利證據。
2、我國公司法並無強制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應在系爭會議室門口張貼指示牌之相關規定,故張貼指示牌乙節,僅屬公司自治事項,顯與召集程序無關。況,被告在當天11點以前,在系爭會議室門口張貼指示牌(被證12),僅為方便原告及其他股東尋找,縱該指示牌事後遭不明人士撕下(被告否認之),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更不影響被告確有在系爭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盡舉證責任云云,實屬無稽。
3、再依原告自行提出原證25之錄影畫面內容,原告當天至系爭會議室之目的,應係要參加系爭股東會。但被告細聽其錄影內容後,竟聽到原告之代理人高喊:「失火」等語,足證原告對於參與系爭股東會乙事,完全充滿戲謔嬉鬧之情,始會疏未遵時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至於,原告在本件指摘原證9 照片中之不詳人士乙節,被告亦不知該等不詳人士與系爭股東會何關?而原告對該等不詳人士既有質疑,此對原告有利,為何未在當天查明究竟?反而在事後率以臆測之詞,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實不足採。況,該不詳人士已經證人葉富源作證說明並非厚生玻璃公司之員工,且被告辦理股東會之人員均於股東會會場內,該不詳人士是否為原告人員故佈疑陣?或攜其藉股東會鬧事?或陪同原告人員到會之人?事後再藉詞反稱與被告有關,不無可能,被告亦強烈質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動機不單純。
()末原告提出原證30之照片,主張劉律師在開會當天,有協助被告阻撓股東參與系爭股東乙節,並無理由:
1、依原告在本件提呈之原證7 、14、15、16、23、26等照片,及原證17、18、24、25、29等影片可知,原告在開會當天至苗栗廠,均可任意自由行動。而劉律師僅在另間辦公室處理個人事務,並無任何故意或積極阻撓原告出席股東會之情事,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
2、則原告在開會當天確實可自由行動,並無任何人積極阻撓原告出席股東會之情事,且沿路均有指標指明系爭會議室之方向,原告卻未按圖索驥,反而固執己見,疏未遵時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事後因不滿被告改選結果,為試圖飾卸責任,乃提起本件訴訟乙節,被告固可理解。惟,原告竟故意將其疏責全部歸咎轉嫁於劉律師身上,究其真正動機,無非欲打擊徐正青及其法律顧問,企圖使徐正青孤立無助,進而影響被告營運,其手段之卑劣,實非可採,且不影響被告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斷在訴狀使用情緒性文字抹黑羞辱,打壓被告之負責人徐正青,甚至不惜以負面文字誣衊徐正青之親人、員工及法律顧問,究其動機,無非欲使徐正青父子多年辛苦經營被告之心血,付之一炬,實無可取:
(一)訴外人徐風楷(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徐正青之父)與訴外人徐風和(即原告公司負責人徐正材之父)為親兄弟,其二人父親徐朝鳳於41年間與他人共同創辦厚生橡膠廠,之後擴組為厚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並交由徐風楷、徐風和兄弟共同經營。56年間徐朝鳳過世後,初由徐風楷接任董事長,70年間始由徐風和接掌董事長,期間,徐風楷分別於56年及56年間創辦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等二家族企業,仍與徐風和共同經營。爾後,徐風楷、徐風和兄弟在生前為避免子孫分產糾紛造成兄弟鬩牆之虞,乃於72年5 月13日簽訂分產協議書(被證13),依該分產協議第9 、10條約定,徐風楷應將厚生橡膠股份讓與徐風和,而徐風和及厚生橡膠所有之厚化公司及厚玻公司股份應讓與徐風楷,各家族企業間雖仍互相保有部分投資股份,實則係各自獨立經營。
(二)依我國公司法之設計,雖係採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原則,但在台灣社會仍不乏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係屬於家族企業模式,公司所有者及經營者,實為相同之人,公司股東成員大都具有親戚關係,即除由掌權之股東負責經營外,其他股東向均不聞問營運,完全概括授權主要股東掌權經營公司。本件徐正材與徐正青為堂兄弟關係,雙方自徐風和及徐風楷陸續於77年及87年過世後,已各自負責接掌原告及被告,並繼承上開經營模式,獨立經營所繼承之家族企業,此乃不爭事實。而徐正青家族持有被告超過50 %以上股份,對外經營面臨許多競爭對手;原告為上市公司擁有龐大資本,僅持有被告2%股份,非但未顧慮手足情誼給予協助,反而無所不用其極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打擊被告公司,企圖以少數持股影響被告之營運,對於原告迭次藉機興訟攻擊手足之行為,被告公司實感無奈! 此由原告不斷在各訴狀內容使用情緒性文字抹黑打壓被告及徐正青,且為趕盡殺絕,讓徐正青對外孤立無援,甚至不惜一再以負面文字誣衊徐正青之親人、員工及法律顧問,可見一斑。究其動機,無非係因原告疏未遵時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不滿改選結果,意圖再藉由興訟使被告腹背受敵影響營運,此舉已明顯浪費訴訟資源,實無可取。
(三)基上,被告確實已依法在101 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系爭會議室、時間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雖提出前會議室之照片及影片,惟,該等照片或影片,均與系爭會議室無關,且依經驗法則,如係召開股東會之會議室,現場均會張貼與股東會有關之海報,桌上會放置列席人員名牌,並有被告人員在場準備;反之,非召開股東會之會議室,均未張貼任何與股東會有關之海報,或放置列席人員名牌,更不會被告人員在場準備,則以原告於開會當天均有委託專業律師代理出席,該代理人對於上開明顯差異,應足以判斷「前會議室」因無任何與召開股東會有關之外觀,絕非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場地,何以仍遲誤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此乃原告代理出席人員之問題,雖與被告無涉,但正足資證明,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點整,並未遵時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乙節,確屬有據,則原告在本件不斷提出與系爭會議室無關之照片及影片,顯然係意圖模糊其確未遵時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藉故誣攀被告無召開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或召集程序有違法云云,原告之主張,既完全背離事實真相,且別有用心,殊非可採。
四、綜上陳述,公司法為避免少數股東藉機任意推翻公司所為之股東會決議,而影響公司安定性及法律秩序,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有關少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者,倘其召集程序之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自得依職權予以駁回。而被告係合法召開系爭股東會,自101 年7 月13日改選董監事迄今,已逾9 個月,被告均陸續經營公司業務,不但對外交易頻繁且金額不貲,若要回復交易前之原狀涉及複雜權利變動與因果關係,係屬相當困難之事。況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動機,並非單純,已如前述,且主張召集程序違法之事由,均無理由,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
五、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22,516股。
二、被告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前於100 年10月26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6 月18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 00 號函限期命被告於101 年8 月18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
三、被告通知原告定期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假厚玻公司苗栗廠房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公司章程修訂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被告是否實際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於厚玻公司苗栗廠召開股東臨時會?
(一)關於被告辯稱其確實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於厚玻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業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1 )、股東簽到簿(被證2 )及現場開會照片(被證5 )為證。
(二)而依證人即該次101 年股東臨時會之列席股東徐修盟到庭證稱:(問:你跟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我是監察人。(問:今年七月十三日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召開股東會?)有的。(問:是在哪裡召開?)在苗栗工廠的會議室。(問:你當天有無開會嗎?)有的。... 我是跟徐正青一起去。... (問:那天你到的時候,會議室裡面有誰?)葉淑惠、施瑋婷及其他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不包括我及徐正青,大概有七、八個人。(問:當天去報到開會的股東有哪些人?)徐正青、卓志忠、我代理徐筱嵐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列席律師施瑋婷到庭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受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任處理股東會的事宜?)徐正青有請我去股東會現場去列席,應該要開股東會前不久,時間101 年7 月。(問:七月那天開會你有無去?)有的。(問:是在那裡開會?)厚生玻璃苗栗廠房裡面。(問:你那天是跟誰一起去苗栗?)賴昱任律師及葉淑惠,還有其他人但我不認識,是約在板橋火車站,有人開車。(問:當天去現場開會的股東有哪些人?)徐修盟、徐正青、卓志忠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即列席律師賴昱任到庭證稱:(問:101 年7月13日是否有到被告公司的苗栗廠出席任何會議?)有到厚生玻璃公司的苗栗廠,我去開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問:當天你是跟誰一起去現場?)與施律師及厚生化學公司的人一起在板橋火車站會合,坐他們的車子過去。(問:當天在會議室裡面正式開會的人有幾個人?)大概有負責人徐正青、其兒子徐修盟、卓志忠、施律師及我,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02 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該次101 年股東臨時會之記錄葉淑惠到庭證稱:(問: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今年七月十三日有無開股東會?在哪裡?)有的。厚生玻璃苗栗廠。(問:你有去參加開會嗎?)有的。(問:為何會去?)我們徐董要我暫時接任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務,去發開會通知書,所以我知道要開會,我要去佈置會場準備東西,所以我有去開會。(問:當天開會你是壹個人去,還是跟別人一起去?)跟施瑋婷一起去,還有亦一些人約在板橋火車站碰面,搭別人的車,但是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另外還有壹個男的律師也有一起去,(問:當天出席的股東有誰?)徐總、徐修盟,還有厚生玻璃的代表人,他有出具委託書,我認識大概只有這樣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厚玻公司苗栗廠廠長葉富源到庭證稱:(問: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今年年初有無在苗栗廠開股東會?)有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證被告所辯101 年7 月13日確於厚玻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所質疑被告當天未舉行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乃係厚玻公司苗栗廠辦公室內之會議室(即原證22平面圖所示紅色位置),並非101 年7 月13日被告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即原證22平面圖所示辦公室後方之黃色位置),此亦經證人徐修盟、施瑋婷、劉昱任、葉淑惠、葉富源到庭證稱無訛。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11 時,於厚玻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無可能有任何決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1 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各項決議均不成立,為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各項決議是否應予撤銷?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係屬會議體之機關,為決定公司內部意思之最高機關,其權限之行使須召開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之會議,始得為之。為召開會議所為之必要程序,謂之股東會之召集。又關於股東會召集之程序,公司法第172 條固僅就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期限、方式及召集事由之載明有所規定,然通知之目的乃為使全體股東皆有參與審議之機會,故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文件上關於開會地點及時間之記載,均須明確,且開會之地點及時間亦須適宜全體股東參與,更不得以不當手段拒絕股東參與會議,否則與未為通知無異,其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有虛設會場混淆原告、未通知、揭示原告該厚玻公司苗栗廠內之會議室所在、以玻璃瓶高牆阻阻攔原告發現及不讓原告進入該股東臨時會會議室、未依法送達股東會開會通知予股東等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上開召集程序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瑕疵,茲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虛設會場混淆原告、未通知、揭示原告該厚玻公司苗栗廠內之會議室所在、以玻璃瓶高牆阻阻攔原告發現及不讓原告進入該股東臨時會會議室等召集程序違法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1 年1 月20日、101 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原證8 、11)、現場照片(即原證14、15、16、23、26、30、31、31、33、34)、厚玻公司苗栗廠平面圖(原證22)及錄影光碟(即原證17、18、24、25、29)乙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
2、而依卷附之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原證5 )上記載之開會地點「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會議室」,與被告先前於101 年1 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原證11)所載地址「苗栗縣造橋鄉○○村0 鄰00號會議室」均屬相同乙情,原告主張足使受通知股東誤認101 年7 月13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乃101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等語,實屬有據。
3、再參以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厚玻公司苗栗廠平面圖(即原證22及被證10),可知厚玻公司苗栗廠內有數間建物分佈於廠區內,此應為同為厚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明知,故被告自應於101 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內明確記載所假會議室於廠區內之所在位置,抑或於廠區內設立明確指標協助引導,使股東能順利抵達會場參與會議,乃被告於明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已有更換,與101 年1 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並非相同之情形下,仍僅於開會通知上粗略記載與前次會議相同之厚玻公司苗栗廠址,並只於進入廠區後之第一、二個岔路口設置二面指示行進方向之箭頭指標,而導引至101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所在辦公室旁通道,被告關於開會地點之通知,已難認為明確。
4、況且,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乃係安排於股東進入廠區內依指標前進至第二個岔路口之通道盡頭,而該通道入口位置,平日係屬厚玻公司苗栗廠玻璃瓶出貨之暫存區,且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適有廠方出貨之玻璃瓶貨架層層堆存於通道入口,此有原告所提當日錄影光碟及照片(即原證23)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為:「原證17所顯示指標B、堆放玻璃瓶地點與原證22平面圖相符,玻璃瓶堆之一側緊靠廁所所在之外牆,... 原證24顯示,於原證22平面圖所示堆放玻璃瓶處(如原證23所示)與前開辦公室外牆間,留有供1 人通行而以玻璃瓶堆出之曲折通道,進入通道須先右轉後,再左轉始得走出玻璃瓶堆至原證22平面圖所示玻璃瓶後方通道,被告101 年7 月13日開會所在會議室即係位於前開玻璃瓶後方通道尾端(如原證26照片)。」、「當庭播放勘驗原證二十四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與原證二十二平面圖所示堆放玻璃瓶處( 如原證二十三所示) 與前開辦公室外牆間,留有供一人通行而以玻璃瓶堆出之曲折通道,進入通道入口正前方,有一面玻璃瓶堆成之牆面,無法直行及直視後方通道,須右轉後,在左轉後始可走出玻璃瓶堆至原證二十二平面圖所示玻璃瓶後方通道。」(參本院102 年3 月20日、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知當日股東通往會議室之通道路口已因玻璃瓶貨架之堆疊而形成高於人之貨牆,雖於一側留有供1 人通行之曲折通道,得以進入後轉出於後方通道,然該通道仍因玻璃瓶貨牆之層層堆疊而無法於通道入口處即得以目視穿透知悉後方仍留有通道,被告既選擇改以通道盡頭之會議室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負責佈置會場,自應請厚玻公司苗栗廠之人員於開會前移除阻擋於通道口之玻玻瓶貨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亦為厚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抑或於玻璃瓶貨牆所留供1 人通行之通道口,更設置指標或專人導引其他股東進入貨牆內之通道,然被告並未有所作為。
5、又原告代理人果因被告前開通知及設置會議室地點之不明確,誤認101 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乃與101 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室相同,而直接進入前開第二個指標所在通道旁之辦公室內,並在該辦公室內之會議室內等待開會,此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容為:「原證18顯示,原告律師等人進入前開辦公室內,牆上日曆顯示為13日,原告律師等人接著進入辦公室內之一間會議室內,有一穿黑色衣服之男士走出會議室,當時已有3人坐於會議室內,原告邱律師詢問坐於前排之藍色衣服男士,這裡是開會地方嗎,畫面內該男士似有輕微點頭,原告律師等人亦就坐等待開會。」(參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誤。
6、復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原證24 顯示,於原證22平面圖所示堆放玻璃瓶處(如原證23所示)與前開辦公室外牆間,留有供1 人通行而以玻璃瓶堆出之曲折通道,進入通道須先右轉後,再左轉始得走出玻璃瓶堆至原證22平面圖所示玻璃瓶後方通道,被告101 年7 月13日開會所在會議室即係位於前開玻璃瓶後方通道尾端(如原證26照片)。」、「原證25顯示,原告方之小姐於前開原證26照片所示會議室外敲門及試圖開門,惟會議室門反鎖,亦無人開門,惟會議室有燈光及人影晃動,經原告方小姐聯絡律師等人前來,再度敲門,對內表示是來開股東會,請求開門,會議室內燈光即熄滅,經原告方人員一再敲門要求開門及要開股東會,均未有人回應,嗣原告方人員有人出聲喊『失火了』,仍無人開門。」(參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之人員於不知當日開會之會議室究係何在之情形下,因其中一人試圖穿過前開通道口之玻璃瓶貨牆後,始發現玻璃瓶貨牆後方之通道另有一會議室,內有燈光及人影晃動,然經原告之人員試圖開門及一再敲門,並表示係前來開股東會,該會議室均未有任何人將門打開,致原告之人員始終無法進入該會議室確認是否當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場所及參與會議。
7、而前開原證26照片所示之會議室確係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會場,既經被告自認無誤,再參以證人徐修盟所證稱:(問:你在會議室的期間,你有無聽到門口有很多人在敲門,要求開門?)在最後要投票的時候,有人在敲門,好像是問說你們是不是在開會。(問:你們有開門嗎?)因為在投票在會議中,所以沒有開門等語,證人葉淑惠證稱:(問:開會期間,你有無聽到門口有很多人在敲門要求你們開門?)我有聽到敲門,但說什麼話我不記得。(問:有人去開門嗎?)應該沒有。(問:你為何不去開門看一下?)我只是工作人員,我不知道可不可以開門等語,證人施瑋婷證稱:(問:在開股東會的時候,你有無聽到外面有吵雜的聲音,你有無印象聲音的內容為何?)印象中投票的時候,有聽到門外有人說他們在這裡開股東會等語,及證人賴昱任證稱:(問:開會途中有沒有人在外面敲門?)我有聽到敲門的聲音,是在投票計票的時候。(問:方才陳述開會中有人敲門,請問有人去開門嗎?)印中好像沒有。(問:你有聽到敲門的人說什麼?)只有聽到敲門的聲音,沒有聽到說話的聲音。(問:當時沒有請公司的人去開門嗎?)當天我的任務就是去列席,主席也沒有指示要開門等語,復核以前開原證25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亦證原告之人員於當日股東臨時會議仍未結束前,已到達會議室外面,並一再敲門要求進入開會,然被告竟將會議室反鎖,拒絕開門讓原告進入參與審議,被告顯有不當拒絕原告出席股東臨時會議之情至明。
8、綜上可知,被告對101 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因有會議場所之通知未明確、場所位置不明確、及不當拒絕原告進入會場出席會議之瑕疵,實與未為通知無異,其對其他股東詹文森、詹文正、詹文雄、徐風和,甚至原告之召集程序自屬違法。又被告前開召集程序之違反,已足使原告及其他股東錯失參與會議之機會及於會議中行使表決權之權利,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被告抗辯應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駁回原告本件撤銷決議之訴,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01 年7 月13日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請求撤銷該決議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訴訟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