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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更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紫能楊千儀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更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金 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再審被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旅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駁回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後,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大瑕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裁定,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係因執有再審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72萬元支票,經於99年1月19日提示未獲支付,而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支票票款之支付。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28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6條等規定,以「履行約定條件」為前提之信用狀,實無從清償以「無條件支付」為法定要件之支票票款。又須「見票即付」及「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票票款,亦無從以「履行約定條件後」「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再由他人(開狀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承兌或付款」之方式,而為清償。易言之,若以所謂信用狀之支付「清償」支票票款,顯然不合支票票款支付之債之本旨,並無所謂「清償」之可言。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業以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其就支票票款支付之債之清償,係消極不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足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就附著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之權利並不爭執,且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中主動提出再審被告漏列之證物---「陸運提單(CARGO RECEIPT)」(參原確定判決前第一審原證5),足證再審被告已收訖貨物即945台液晶電視。況該信用狀美金24萬5,700元與系爭672萬元票款不僅幣別、數額不同,縱以匯率30元計算,該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即737萬1,000元)亦較系爭票款多出高達80萬元之譜。則兩造何時?何地?就涉及第三人(開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受益人美國Global Wealth National Investment HoldingsLimited等)之國際信用狀交易約定以其押匯付款清償系爭票款?以信用狀交易之押匯清償系爭票款之帳務、稅務如何處理?其間差額之帳務、稅務如何處理?均未見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則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債權早已因信用狀款項之支付而清償消滅,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信用狀所載貨物945台液晶電視已交付再審被告收訖(原確定判決第五㈢點),該見解忽視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文義性法理(票據法第5、13、14條),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相關司法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業提出TELESONIC公司之對帳備忘錄(見前二審卷第17頁)證明再審原告在其上游廠商公司所累積佣金餘額高達美金119萬4,725元,則區區美金24萬5,700元貨款,絕無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需覓資金之情事,再審原告無須藉由再審被告取得資金始能進貨之動機與必要,更遑論再審被告所謂伊代再審原告開信用狀以清償支票票款之給付等語,徒屬繞圈子以取得資金之不合理抗辯,顯非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並未說明不為調查或其取捨之理由,致誤認兩造有以信用狀清償支票票款之約定,顯屬誤判,而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又再審被告徒以其顧問王奕富審判外不具證據能力之錄音對話(前第一審被證12錄音譯文),別無其他佐證文件,抗辯兩造間有以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票款之約定等語。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主張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並爭執錄音譯文內容無任何一段對話係再審原告自認有再審被告所辯以信用狀交易清償系爭票款之約定或其履行。再審原告並曾請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命再審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及證明對話之時間、地點。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並將其判斷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即屬漏未斟酌,且是項對話錄音是否具形式證據力及其內容是否完整具實質證明力,影響心證之形成及舉證責任之判斷,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廢棄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72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第33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業以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28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6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信用狀所載貨物945台液晶電視已交付再審被告收訖,忽視票據關係之無因性、文義性法理(票據法第5、13、14條),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之規定,亦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相關司法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開立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乃用以清償再審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並非用以支付再審原告所稱945台液晶電視貨款,再審原告押匯取得該美金24萬5,700元,以匯率30元計算,為737萬1,000元,已逾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系爭支票票款即已清償之事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給付票款之請求,並無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被告業以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支付清償再審原告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之事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28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6條等規定,或違反票據關係無因性、文義性法理即票據法第5、13、14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等相關司法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遽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取。遑論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第33號裁定,亦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關於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基於票據文義性、無因性之法理,原判決不得審究票據原因關係以外之抗辯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而駁回上訴,益徵原確定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第二審已提出TELESONIC公司之對帳備忘錄,證明再審原告在上游廠商公司所累積佣金餘額高達美金119萬4,725元,就區區美金24萬5,700元貨款,絕無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需覓資金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並未說明不為調查或其取捨之理由,致誤認兩造有以信用狀清償支票票款之約定,顯屬誤判,而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又再審被告徒以其顧問王奕富審判外不具證據能力之錄音對話,抗辯兩造間有以信用狀支付清償票款之約定,再審原告業於前第一審主張王奕富於審判外陳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並爭執錄音譯文內容,復請求前第二審法官命再審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暨證明對話之時間、地點,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並將其判斷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即屬漏未斟酌,是項對話錄音是否具形式證據力及其內容是否完整具實質證明力,影響心證之形成及舉證責任之判斷,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第二審提出TELESONIC公司之對帳備忘錄,縱可證明再審原告在其上游廠商公司所累積佣金餘額高達美金119萬4,725元之事實,亦與兩造有無以信用狀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約定,並無必然關係,上開對帳備忘錄自難認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又再審被告提出王奕富之錄音對話,再審原告於前第一審已自承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板簡字卷第90頁),原確定判決採為論證基礎,自無不合,亦無就完整錄音帶及其譯文再為調查之必要。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顯已就前第一、二審全部卷證均予審酌,要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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