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燕雪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乃云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俊弘
- 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自民國90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為免一方任意違約,另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增訂第19條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若有一方違反契約義務,即應給付2,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他方,嗣上訴人不斷發生拒絕支付租金之事實,並為脫免其違約金債務及後續之租金債務,陸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他人,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之主張回應以:
1、自86年起上訴人即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90年間,兩造再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考量其應給付之租金數額有二千多萬元,租賃房屋整棟均做為廠房使用,一旦租約終止須搬離機器,將造成龐大損失,故係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在租期中任意違約終止租約收回系爭租賃房屋,乃要求於租約中加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而訂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違約金條款,以確保雙方均能依約履行。
2、上訴人援引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該鑑定報告除係上訴人自行找估價師鑑定者外,鑑定之租金價格並無法推翻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下,雙方所合意之約定租金;再者,關於系爭租約是否為盜蓋而屬偽造之爭點,上訴人已多次在訴訟中主張,於民事給付租金之訴、確認租約偽造之訴、刑事偽造租約告訴案件,均認定系爭租約乃有效成立。上訴人一方面依租賃契約持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一方面卻想抵賴租金之給付,並稱本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不合理,若租金不合理,上訴人大可另謀他處廠房承租之,為何仍繼續使用、收益本件租賃房屋?所謂租金不合理,乃屬其惡意拖欠租金債務之詞。另若依上訴人主張,只要一方嗣後欲悔約,不願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均可藉由向法院聲請「鑑定買賣標的物之價值與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是否一致」、「鑑定之租金數額與約定之租金數額是否一致」之方式,待將來鑑定報告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價值或租金與雙方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或租金不一致時,即得主張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無效,則所約定之契約履行義務豈不蕩然無存?契約豈不是毫無拘束力?由此可知,被告上揭主張,顯不可採。
3、就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印鑑章是否盜蓋乙節,為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給付租金事件判決之重要爭點,二審法院已就上訴人「盜蓋」主張列為爭點,並記明於筆錄,經兩造多次攻防,法院進實質審理後,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可見上訴人所辯「盜蓋」乙節不可採;而關於「系爭租賃房屋是否借名登記或屬原告所有」、「上訴人乃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名下房屋」業均經該二審法院於判決中均有詳細認定及論證,是依爭點效之訴訟上誠信原則,兩造於他訴訟中已主張且經法院認定之爭點應受拘束,於本訴訟不應為相反之認定。
4、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除了系爭租賃契約外,另有二份租約,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非真正云云,惟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已於給付租金訴訟中主張,未為法院所採,且此二份租約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於給付租金訴訟中提出為證據,自無可採。而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在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給付租金案件審理時,聲稱:「這份租金是我寫的,西北公司董事長是用公司印鑑章自己蓋的....」,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61號偽造文書案之100 年5 月10日偵查庭卻改稱是董事長拿印章給伊蓋的,二者說法顯然不同云云,上訴人就此主張亦於第三次、第四次之給付租金之訴及刑事偽造租約告訴案中主張過,但均不為法院所採,此有鈞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判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租賃契約送鑑定之主張,亦已於第一次給付租金訴訟之二審法院審判時及刑事偽造租約告訴中提起,惟均為法院或檢察官所不採,如今仍為相同之聲請,自無准許必要。
5、上訴人99年初開始違約不付租金之際,即將名下20筆土地及房屋移轉他人,僅留其名下位於台中大里區中興段之農地,而該土地亦設有高額抵押權,亦即縱將來被上訴人取得法院判決確定判決而強制執行被告名下土地,也無法受償而獲得滿足,考量上訴人惡意違約不履行給付租金義務、脫免債務而脫產等情,被上訴人僅請求1,25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妥適。
6、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839號、83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可知,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此違約金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乃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故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可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19條所訂之違約金乃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辯稱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訂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7、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台上字第1095號、92年台上字第697 號、83年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可知,依私法自治精神,契約當事人為強制雙方履行契約義務,而合意約定違約金,而一旦一方違約時,即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債務人於違約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時,業已考量上訴人違約之期間、違約情狀,僅請求雙方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500 萬元中之一半即1,250 萬元,並無上訴人所述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
8、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即惡意違約不給付租金,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已陸續提起六次給付租金之訴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前五次租金給付之訴原告勝訴或成立和解,上訴人嗣後固有按確定判決及和解之租金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惟目前業已到期之租金即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之租金1,181,960 元,上訴人均未給付,而原告因提起給付租金之訴、本件違約金之訴、將來提起返還租賃物之訴所生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之損失。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 萬元及利息,並無違誤,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租賃契約乃虛偽不實,其請求上訴人依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1、本件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於63年借名登記予時年僅三歲之么子即被上訴人陳俊弘,而系爭房屋起造時即係為了供上訴人公司廠房之用,實際權利人皆為賴燕雪,毫無可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道理,被上訴人基於爭產之目的與賴燕雪反目,於持有上訴人公司印章之際,私自蓋印偽造系爭租賃契約。
2、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違約金條款乃被上訴人所偽造,由形式觀察明顯可見偽造之痕跡,例如:違約金條款係以手寫方式載於租約之中;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 日在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給付租金案件審理時,聲稱:「這份租金是我寫的,西北公司董事長是用公司印鑑章自己蓋的....」,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61號偽造文書案之100 年5 月10日偵查庭卻改稱是董事長拿印章給伊蓋的,二者說法顯然不同,亦即該違約金條款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再蓋印其上;系爭租約形式上記載租金每月10萬元,而系爭房屋成本價格僅3,126,906 元,但違約金竟可請求高達月租金之250 倍,建物價值之8 倍,顯與常理不符,更可證明違約金條款顯有疑義,實際上不可能有人同意這種條款,足證雙方不可能有約定違約金條款之合意。另上訴人於給付租金訴訟中發現,就系爭房屋亦另有其他兩份遭簽立之租賃契約,年份皆與系爭租賃契約有所重疊,一份租金訂為每年10萬元,另一份則為每年6 萬元,何以同一棟房屋卻有三份租賃契約?足證被上訴訴人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絕非實在。
3、另案給付租金訴訟,雖憑另兩份租約所訂租金金額與上訴人向國稅局陳報之扣繳憑單大致相符,認定係上訴人作帳用簽立之租賃契約,而系爭租賃契約所訂定之租金與被上訴人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不相符,即非為作帳用所簽立之形式上租賃契約;然縱系爭租賃契約非上訴人作帳用之租賃契約,亦不能推論系爭租賃契約即屬真正,蓋依證人李美娟、陳順和、陳芸齡、陳芸皓之證詞,皆無人看過系爭租賃契約,證人李美娟亦證稱,其僅在年底作帳時,公司費用有不足,伊便辦理租金扣繳,亦沒有拿租約就直接向國稅局辦理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之租金所得扣繳,完全沒有證明租金收付情況,根本不能證明租賃關係存在自明。若系爭租賃契約確屬真正,且存在每月10萬元之租金支出,於上訴人費用不足情形下,根本不需另外製作較低成本之租賃契約,即不可能反就真正之租金支出低報予國稅局,可知系爭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而給付租金案件以系爭租約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併據敵性證人陳芸齡、陳芸皓之證詞,即驟認系爭租約實在,顯屬判斷有誤。
4、系爭租賃契約存否之爭點,雖於前案給付租金訴訟曾受法院判斷,但本件關於給付違約金之爭點,並未於前案給付租金訴訟中實質審理,亦未就系爭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作任何判斷;該條款為手寫,顯與其他契約條款為印刷者有別,是否確屬合意條款尚非無疑,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前案給付租金相關訴訟之標的價額,實屬差距過大,應無學理上所稱爭點效之適用,為求兩造權利皆受平等保障,就系爭租約是否真正、系爭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懇請鈞院仍應為實質審理判斷,以求審判之合法、公正。
5、請求將系爭租賃契約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簽署、用印之時間點,即可證明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如被上訴人所主張90年間即簽立。
(二)縱依被上訴人主張,該偽造之租約及違約金條款為有效存在,該違約金條款亦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1、按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再「違約金之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惟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則需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所謂另有特約,係指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原給付之明確約定而言」、「至於懲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間明示之約定。當事人所定之違約金究屬何種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間之意思不明,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則視為係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第122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2、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自文義解釋可知,該條僅係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並非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亦無提及違約金之數額,故該條尚非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規定,不可能以該條遽論系爭租約第19條所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此外,系爭租約第19條僅規定:「若違反本契約,違約金額貳仟伍佰萬元整。」並未有除該違約金額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等明文之特別約定,則該違約金條款之性質,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實務判決意旨,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
3、被上訴人102 年11月12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第3 行稱:「考量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之十年租金數額有二千多萬元,且因被告公司乃將系爭租賃房屋之整棟均做為廠房使用,在其內放置眾多機器設備,一旦租約終止而需搬離機器,將造成被告公司龐大損失,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在租期中任意違約終止租約而收回系爭租賃房屋,故要求需於租約中加上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主張該違約金係為確保契約履行、填補被上訴人違約時所造成上訴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此即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並非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刻意將本條解釋為懲罰性違約金,只是為了將來有更多名目可向賴燕雪提出訴訟取得金錢。
4、綜上,被上訴人所偽造之系爭違約金條款,縱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亦僅能認為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三)系爭違約金條款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需被上訴人有損害發生時始可主張,然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無請求違約金之理:
1、按「基於損害賠償法中之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於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提為債權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被上訴人主張損失之項目中,依據系爭偽造租約所主張租金部分,上訴人已依歷次給付租金訴訟之確定判決、調解筆錄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應給付之相關款項(包含利息、訴訟費用);然被上訴人所主張101 年7 月至102 年12月間之租金部分,其中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間之租金,日前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已發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後匯付相關款項,僅102 年5 月至102 年12月之租金部分,仍於另案審理中,既尚有爭議,是否確屬被上訴人之損害,亦非無疑,不能認為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受有預料將產生之租金損害云云;惟損害賠償係填補已發生之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上訴人竟主張將來形式上租約屆滿後得否再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不確定事實為其損害,而於現時即要求上訴人賠償,顯屬無稽。
3、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律師費用、訴訟費用之損害,惟上訴人就歷次給付租金訴訟需負擔之訴訟費用皆已給付被上訴人,其自無受有訴訟費用之損害;律師費用部分,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非採律師訴訟主義,被上訴人並非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此費用支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4、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租約受有損害,當無要求上訴人填補損害之理,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非合法。
(四)再縱然可能認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本件亦應有違約金酌減之適用: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公司乃法定代理人賴燕雪與丈夫於胼手胝足創立,公司廠房所在地之四棟建物,乃是發展家族企業過程中購買土地所興建,被上訴人當時年紀尚幼,系爭房屋即登記於伊名下,僅是借名登記關係,如今基於家產紛爭,被借名之晚輩竟向長輩所辛苦創立之企業要求租金,其置人倫義理於不顧,實屬罕見;且客觀上,被上訴人所言之租金高達每月10萬元,遠優於市場行情,甚至還要每年調漲,姑不論其租約之真實與否,就租約條件本身而言,已經到了離譜的地步;另則,除兩造仍在訴訟中之租金給付爭議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數額顯然與其所主張之損害完全不相當,縱然可能認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亦應考量被上訴人實際受損數額,由鈞院酌減至相當數額,始符公平。懇請鈞院詳察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之事實,勿令被上訴人為爭產而對上訴人予取予求。
(五)綜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0,000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職權宣告准許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即不斷發生拒付租金之違約事實,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⑴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真正。⑵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是否有酌減必要?
(二)系爭租賃契約為真正: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可參。
2、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租賃契約為據另案對上訴人訴請給付99年1 月起之尚欠租金,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無權製作,應為真正,且除系爭租賃契約外,另二份租約(租期分別為96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屬上訴人公司作帳用之租賃契約,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無依上訴人聲請將系爭租賃契約送請鑑定製作時間之必要,系爭租賃契約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其法定代理人所蓋用,應推定為真實,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所約定違約金高達2,500 萬元縱有過高之情形,亦屬是否得訴請法院予以酌減之情形,不得憑為即謂系爭租賃契約為不實,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23頁);嗣後上訴人仍未繼續依約按月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陸續提起如附表編號2 至4 號所示訴訟,其中於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中,上訴人亦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2,500 萬元違約金約定荒謬及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印章是否由董事長自已所蓋之事於前後二案陳述不一等執為系爭租賃契約為偽造之抗辯,惟為本院所未採,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亦有前開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佐稽(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55頁)。是於本件給付違約金之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偽造之各項抗辯,在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又無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應受前案判斷之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3、上訴人雖另爭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違約金條款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屬真正,並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空言爭執系爭租賃契約內之某條文係為偽造,自無可採。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所約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1、系爭租賃契約係為真正,而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均未按月給付租金,屢經被上訴人提起如附表所示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若違反本契約者,違約金額2500萬元整。」,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洵堪認定。
2、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可參。細譯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4條約定:「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兩造既已就違約時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有約定,關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所約定之高額違約金,顯然係兩造以強制租約當事人依約履行契約債務為目的,確保契約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被告辯稱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尚無可採。
3、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不問係懲罰性違約金或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有民法第252 條規定適用,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公司廠房使用,租期自90年6 月1 日起至105年5 月31日止,期間長達15年,每月租金10萬元,並自95年起每年調漲5%之租金,上訴人得對租賃物為長期使用收益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得收取長達15年租金之利益甚鉅,故兩造為避免契約任一方違約,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對方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後,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若違反本契約者,違約金額25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雙方自應受拘束,詎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而須由被上訴人一再提起訴訟請求,顯見其違約金之約定,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衡以上訴人之違約期間已近4 年,對被上訴人造成數度爭訟之困擾,上訴人猶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難免心存僥倖,況且被上訴人亦僅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約定2,500 萬元違約金之一半即1,250 萬元,自無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50 萬元,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相當擔保金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請求給付租金之起迄時間│法 院 案 號│審 理 結 果│ ├──┼───────────┼─────────────┼──────────┤ │ 1 │99年1 月至99年6 月 │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 │ 2 │99年7 月至100 年4 月 │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682 號│兩造經調解,上訴人給│ │ │ │(本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付被上訴人全額租金 │ │ │ │122 號) │ │ ├──┼───────────┼─────────────┼──────────┤ │ 3 │100 年5 月至100 年10月│本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 │ │ │訴人未上訴 │ ├──┼───────────┼─────────────┼──────────┤ │ 4 │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00 號│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上訴人撤回上訴 │ ├──┼───────────┼─────────────┼──────────┤ │ 5 │101 年7 月至102 年4 月│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 │ │ ├─────────────┼──────────┤ │ │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