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0號
- 原告
- 陳肇木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豪 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明水 律師
- 被告
-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10000)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為83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12/10000,即重測前: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04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10000)係於民國77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之父陳大江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以婷(為原告之前妻及借名登記人)。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為8380/10000,即重測前:三重埔段長泰小段7451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9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原告所實際經營之肇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富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以婷,訴外人胡以婷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均係原告委託借其名義登記,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利用長期擔任原告會計,協助原告管理財務,握有諸多權狀及印鑑之機會,在訴外人胡以婷長期居住美國(自86年出境,至今未返台),未在國內之情形下,未經原告及訴外人胡以婷之同意,擅自於95年3月間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被告構成刑法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其刑責。嗣後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61/10000)及其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之事遭原告發現,經原告清查後,始發現上開被告於95年3月間擅自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之事。原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臺北市敦化南路房地返還及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雙方乃於99年5月6日及31日分別簽署原證2號及原證3號授權暨協議書,確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臺北市敦化南路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之事實。原證2號授權暨協議書中,雙方並合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同意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移轉、處分、各項地政登記事宜均授權予原告全權處理,且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均歸原告所有。簽署上開授權暨協議書時,被告亦同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原告保管,事後於100年6月2日被告亦發函要求原告應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稅費,不願再代原告繳納,亦可證明被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以上事證均足證被告認同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行使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
三、按照兩造於99年5月31日簽署之原證3號授權暨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8月1日之前自行清償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應將臺北市敦化南路房地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屆期均未依約履行,反而於99年7月28日發函表示伊簽署原證3號授權暨協議書係遭原告脅迫,要求撤銷伊之意思表示,但此時被告並未主張伊所簽署之上開99年5月6日原證2號授權暨協議書有任何瑕疵。被告再於99年10月間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酬金,並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黃淑娟1個月內搬離臺北市敦化南路房地,並隨即於100年初對原告及訴外人黃淑娟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及訴外人黃淑娟應自敦南房地遷離,返還敦南房地予伊,案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判決理由中指明被告於99年5月31日簽署之原證3號授權暨協議書未遭原告脅迫,該協議書有效,且原告確為臺北市敦化南路房地之出資人及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等事。在該案審理中,兩造對於三重房地及敦南房地協議書之真正均未爭執,並經法院採信其內容而認定2份協議書均係為解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敦南房地借名登記之事宜,已生爭點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可稽。
四、嗣後,原告為催促被告履行協議,曾於101年5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與臺北市敦化南路房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伊已於101年5月22日收受通知,惟迄今均未依通知及協議內容辦理,原告始分別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為102年度訴字第1254號)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
五、另系爭同地段412-1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212/10000,雖漏列為兩造之協議,惟412-1地號土地係由原412土地分割而來,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即將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可知該系爭412-1地號土地亦同屬於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土地,並為系爭三重土地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所及,爰一併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本件被告不依律師函履行,竟於101年11月15日發函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胡以婷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係遭誤認夫妻財產制為共有而簽署99年5月6日授權暨協議書,主張撤銷伊簽署之意思表示。然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規定參照),且此1年為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延長,被告早已無權撤銷99年5月6日之授權暨協議書,則即使本件有被告所稱錯誤情事存在(假設語氣),伊亦無權行使撤銷權,伊所簽署之99年5月6日原證2號授權暨協議書當然有效。另被告於該函內文自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胡以婷所有,聲稱「係胡以婷借用本人名義登記」,然而胡以婷亦出具聲明書表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借伊名義登記,足認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且被告臨訟又改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肇富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遭原告詐欺,主張撤銷伊簽署原證2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前後矛盾不一,要無可採。
七、由被告提出之證據中,無法證明肇富公司成立之資金來自於陳大江,亦無法證明陳大江贈與資金讓被告參與肇富建設公司之成立。且被告既自認兩造為肇富公司之股東,則兩造各自取得肇富公司之股份,與該公司間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顯與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及第681條所規定之合夥之定義、合夥出資及財產為公同共有及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補充連帶責任有所不同,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合夥關係設立肇富公司,兩造間就此公司之財物、營運及獲利,均屬合夥關係,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明顯與事實及公司法、民法相關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八、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三重房地協議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10000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為8380/10000)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有借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其所憑證據僅有授權暨協議書,然系爭不動產在登記予被告名義之前,亦非原告個人出資興建或購買,故原告並無權利可以請求移轉登記為渠個人所有:
㈠被告與原告為親姊弟關係,先父陳大江尚未過世前,為了鼓勵二人開創事業,曾以其名下部分私有土地(當時的臺北縣三重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融資借款2000萬元,並以向銀行融資借款之所得款項作為肇富公司之實際增資資本而贈與兩造。而被告為肇富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各項會計出納記帳工作,原告則為肇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由於肇富公司實際增資資金係先父陳大江所贈與兩造之資金,故雖非兩造實際上自己出資,但仍應視為兩造以受贈資金共同開設肇富公司,故兩造間就肇富公司之財物、營運及獲利等,均屬合夥關係。
㈡上開銀行貸款款項於75年7月19日撥款後,被告因經管公司業務,遂於同日先將此筆2000萬元指定撥入另一「承陽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以婷,下稱承陽公司。被告於該公司亦擔任董事,與承陽公司相同性質。)設於合作金庫忠孝支庫所設之乙存帳戶(帳號:06518-8),作為該承陽公司之設立驗資資金;待承陽公司驗資完畢後,即於同年月23日將此筆2000萬元由承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帳戶,轉入肇富公司設於同行之帳戶(帳號:06521-8),作為肇富公司增資之驗資資金(肇富公司原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2000萬元,於該次即增資為4000萬元);待肇富公司之驗資完成後,此筆2000萬元又於同年月25目轉出至同行另一「花旗租賃公司」之帳戶(帳號:06519-6),作為該公司之驗資資金。當該花旗租賃公司亦驗資完成後,便將該2000萬元款項於同年月28日提出,以之清償前述陳大江於同年月19日向合作金庫貸得之2000 萬元款項,前後借貸實際期間不過9天,故此筆2000萬元之資金係由陳大江提供作為驗資資金,在驗資完畢後即予退還清償陳大江該筆債務(但土地上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因嗣後仍可以之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再行商借融資)。由此可知,包括肇富公司、承陽公司等,實際上均為被告及原告所共同開發經營,並由先父陳大江先提供資金完成設立或增資登記後,後續之營造建築亦大部分均先以先父陳大江所同意提供之相關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並以貸得資金作為實際建屋工程費用之支應。至於肇富公司成立時之2000萬元原始登記資本,當時僅係向代理申請工商登計之會計師商借作為驗資之用,並於驗資完畢後即已歸還該會計師。
㈢肇富公司嗣後聯合兩造先父陳大江,由先父陳大江提供基地(三重市○○○段○00000地號土地),肇富公司以上開方式取得建築融資之資金後,負責出資興建了系爭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後,再聯合對外出售予各住戶(土地買賣價金所得由陳大江收執,建物買賣價金則歸肇富公司所有),由此觀之,系爭不動產建物之最原始所有權屬肇富公司所有。
㈣然因當時肇富公司系爭建案因故與購買之消費者方面發生相關車道及地下室使用爭議,為擔心系爭肇富公司出資興建之建物遭到買方假扣押或假處分,兩造經協調確認下,同意以「買賣」之名義,藉由原告當時之女友(後已結婚成為配偶)胡以婷登記為買受之新所有人,以求避免遭到買方之扣押,然系爭建物仍陸續遭住戶鄭懷宗等人訴訟扣押並判決移轉所有權予此等買方住戶。
㈤又肇富公司於81年間起因故停業並撤銷登記後,餘下的相關糾紛不斷,自82年11月間因原告管理公司債權時與他人發生糾紛而一度遭到黑道綁票,後遭警救回後心存餘悸,乃表示自己不願再管理公司財務,希望由被告負責肇富公司於清算前之財務管理及曾計記帳云云,被告表示同意,直至89年1月間,被告乃向原告提出肇富公司拆夥結算清算之要求,但原告乃以當時尚有桃園東宮大樓之旭成開發公司之8千多萬元債權尚未收回,希望等到該事底定後再談拆夥對雙方較有利云云,並希望將前述肇富公司之合夥財務收回管理。被告只得將82年11月間起至89年1月間止之肇富公司相關財務狀況列出明細後交予原告保管,至92年間,原告再度要求由被告管理二公司之財務,由於是時原告之配偶胡以婷已經離台滯美久未返國,兩造於商議下,方由被告分別以「買賣」及「贈與」名義,自胡以婷處取回糸爭土地基地及建物地下室之所有權,因此方有原證14號存證信函被告通知原告繳納房屋稅之由來。
㈥至於原證11號訴外人胡以婷出具經中華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內容,其肇因訴外人曾於100年初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及民事相關訴訟,並委請訴外人廖芳萱律師、陳鴻琪律師等人負責處理系爭案件;然嗣後因胡以婷於美國欠缺生活資金,不得已之下乃私下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由訴外人胡以婷先行解除對廖、陳二位律師之委任並另委任其他律師後,就前開刑、民事案件均予撤銷,換取原告提供其與所生子女之生活教育資金,並同時辦理離婚;而與胡以婷與原告和解過程中,原證11之聲明書即係胡以婷案造原告之要求所出具,並再其中多有污衊栽誣被告之不實指控,其內容絕非事實,只是要拿來作為原告給付生活教育資金之交換條件而已。因此訴外人胡以婷出具之聲明書內容,均為原告教唆胡以婷所為之不實內容,並無任何證明力。
㈦綜上,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固然目前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上係屬肇富公司所有,等於兩造合夥財產,故原告於尚未清算結算肇富公司之全部財務狀況前,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可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為渠個人所有。
二、原證2號之授權暨協議書,係被告遭原告誆騙下所誤簽,被告已於詐欺發現後1年內,以存證信函合法撤銷遭原告詐欺而為之系爭原證2號授權暨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證2之授權暨協議書業已失效:如上論述,可知本件系爭建物及土地實際上應屬肇富公司所有,亦即為兩造合夥資金所開設之肇富公司所出資興建,此部分本屬合夥財產,或應屬肇富公司之資產,而非原告單獨所有。而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儘速清算肇富公司,並結算兩造合夥財產以利取回,均遭原告以他詞搪塞。而系爭原證2之授權暨協議書,即在原告故意向被告誆稱:要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結算,必須先移轉登記回到肇富公司名下,且須先登記回胡以婷名下,再依序登記為肇富公司名下,然胡以婷當時人在美國不克回台,而夫妻財產係屬共同,登記給原告也是一樣,且原告也是肇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最後之清算人,故先將系爭建物及土地授權登記給原告就好云云,致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授權暨協議書。嗣後因被告經過相關法律諮詢確認原告所言虛偽不實後,立即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署原證2號授權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不能以此等授權書作為渠具備移轉登記資格之佐證。至於原證3之授權暨協議書,係遭原告不法脅迫下所為,故被告亦已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依法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另案(即原證4至6號相關判決)係指兩造間就另一不動產(即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之使用收益問題,因被告主張自己為所有人,故依法訴請原告騰空遷讓交還房屋之訴訟,與本案系爭不動產係位在新北市三重區迥然不同,被告當時為節省法院勞費時間,並未多作敘述。縱被告於另案中因法官見解有誤及證據取得困難以致敗訴,但本案系爭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既非另案之訴訟標的,另案亦未就此部分有任何審酌,且實際上被告於另案中亦有對此等協議書表示異議,故無所謂爭點效之問題。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法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12/10000,即重測前: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73-2地號土地地)及041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2/10000)係於民國77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陳大江名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以婷。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建物(權利範圍為8380/10000,即重測前:三重埔段長泰小段7451建號),係於79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肇富公司名下移轉登記予胡以婷,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88頁)。次查訴外人胡以婷成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均係原告委託借其名義登記,此由胡以婷所書立經我國駐外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所載之內容:「本人名下曾擁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412之1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22,及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建號1018號,持分為萬分之8380),當時陳肇本借本人之名登記,特此聲明。」等語觀之即明(本院訴字卷第116頁)。被告雖辯稱:胡以婷出具之聲請書係原告教唆胡以婷所為不實內容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不可採信。再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3月10日,以買賣及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本院補字卷原證1)。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之人,並提出兩造簽立之授權暨協議書為證(本院補字卷原證2號),該授權暨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即授權人:陳淑霞(以下稱甲方),被告授權人:陳肇木(以下稱乙方)就下開權利義務,甲乙雙方立協議如下:第一條:就目前登記於甲方名下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000號土地、三重市○○段0000○號,門牌三重市○○路0段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8380/10000之房地,確為乙方所有,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第二條:甲方願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各項地政登記事宜,或相關必要配合之手續。第三條:甲方授權乙方得全權處理上開房地之相關一切包括不限於委請律師進行民刑訴訟、產權移轉之處分行為、假扣押、假處分、行政訴訟、再審、訴願、再訴願、強制執行全部之事宜、並同意基於真正所有為乙方不撤銷此項授權,乙方並有權利代刻印章處理本件事宜。第四條:甲方同意包括將來、現在上開房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悉歸乙方所有,絕無反悔。」等語。由此觀之,足證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同意應將上述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移轉、處分、各項地政登記事宜均授權予原告全權處理,且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均歸原告所有。參以被告將已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原告保管,有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補字卷原證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於100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繳納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稅費,有存證信函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21頁),亦可證明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至於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肇富公司成立之資金係來自於陳大江,亦無法證明陳大江贈與資金讓被告參與肇富公司之成立。況被告既自認兩造為肇富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及同法第154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足證兩造各自取得肇富公司之股份,各自與該公司間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與股東之法律關係,顯與民法第667條、第668條及第681條所規定之合夥之定義、合夥出資及財產為公同共有及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補充連帶責任有所不同。被告主張兩造間係基於合夥關係設立肇富公司,兩造間就此公司之財物、營運及獲利,均屬合夥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述法條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三、至於同段412-1地號土地,雖係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前之90年11月9日,由原412地號土地分割另編之地號,兩造之協議書亦未見該地號,惟412-1地號土地係由原412土地分割而來,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即將41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有如前述,參以被告致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明:「台端妻胡以婷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412之1地號土地各持分萬分之212及其上建物1018建號門牌重陽路三段13號地下室持分萬分之8380係借用本人名義登記...。」(本院訴字卷第92頁),訴外人胡以婷亦出具聲明書表明系爭412地號及412-1地號土地及1018建號建物為原告借伊名義登記(本院訴字卷第116頁)。綜上,系爭412-1地號土地亦同屬於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土地,並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所及。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致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妻胡以婷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000號土地及同段412之1地號土地各持分萬分之212及其上建物1018建號門牌重陽路三段13號地下室持分萬分之8380係借用本人名義登記,本人於99年5月6日誤認胡以婷與台端夫妻共同財產,故在胡以婷未告知有授權台端之情形下簽授權暨協議書授權台端處理上開房地。本人近日始知夫妻財產係屬分別,特此聲明撤銷該99年5月6日之授權暨協議書,以免損害胡以婷及本人。台端收到本存證仍擅自處理本房地,所有責任均由台端負擔。」(本院訴字卷第92頁)亦即被告認為係遭誤認夫妻財產制為共有而簽立99年5月6日授權暨協議書,而主張撤銷被告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查,被告係於99年5月6日授權暨協議書(本院補字卷原證2),而被告迄100年12月29日,方以存證信函撤銷上述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92頁,該存證信函所蓋之郵戳,為29.12.11-15,其代表係記載2011年(民國100年)12月29日15時),已經過1年,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之撤銷權已消滅,縱有被告所稱錯誤情事存在,被告亦無法行使撤銷權。
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肇富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因遭原告詐欺,主張撤銷伊簽署原證2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與其上述所稱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相互矛盾,且被告未能證明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兩造已合意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授權暨協議書之約定(原證2),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12/10000)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為83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據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