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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告
陳朝富
被告
陳國昌
被告
陳見煌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仁豪
被告
陳福壽
被告
陸文田
被告
陸文賢
被告
陸秋菊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告
林五湖
被告
許永聰
被告
陳黃說
被告
陳麗雲
被告
陳玲黛
被告
劉秀虹
被告
林山河
被告
林暄屏
被告
張鳳勤
被告
陳月葉
被告
蘇莉媚
被告
陳國永
被告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被告
戴明珠
被告
陳祖豪
被告
陳怡芳
被告
陳俊良
被告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86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被告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7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⒊被告陳福泰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79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⒋被告庚○○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8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⒌被告巳○○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83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⒍被告丁○○應自86號房屋遷出。⒎被告子○○應自77號房屋遷出。⒏被告辛○○應自79號房屋遷出。⒐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辛○○之起訴(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追加被告玄○○、酉○○、宇○○、G○○、丙○○、己○○、癸○○、卯○○、I○○(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之86號房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4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6.5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地○○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⒉子○○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之77號房屋,如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63.57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天○○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942,57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649元。⒊宙○○、玄○○、酉○○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宇○○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⒋庚○○應將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84,65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8元。⒌G○○、丙○○、己○○、癸○○、卯○○、I○○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如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巳○○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51,15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03元。⒍上開第1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㈢原告復於103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亥○○、勝昌陶瓷有限公司(下稱勝昌公司)、H○○、戌○○、未○○、申○○、黃○○、辰○○、午○○、壬○○、A○○、B○○及皇盛陶瓷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子○○、H○○、戌○○、未○○、申○○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7號房屋,如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63.57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天○○、亥○○、勝昌公司應連帶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7,942,578 元,及天○○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亥○○、勝昌公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天○○、亥○○、勝昌公司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4,649 元。⒉宙○○、玄○○、酉○○、黃○○、辰○○、午○○、壬○○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宇○○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⒊A○○、B○○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8.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庚○○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84,65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8 元。⒋巳○○、G○○、丙○○、己○○、癸○○、卯○○、I○○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皇盛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51,15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03元。⒌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86號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6.54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地○○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⒍上開第1項至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㈣其後,原告於104 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黃○○、辰○○、午○○、壬○○之起訴,並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為:甲、先位聲明:⒈子○○、H○○、戌○○、未○○、申○○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7號房屋,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⑴面積476.38 平方公尺及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⒉天○○、亥○○應連帶將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228,798 元,及天○○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亥○○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天○○、亥○○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379元。⒊勝昌公司應將第1 項聲明中,如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⑴面積476.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713,78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71 元。⒋玄○○、酉○○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⒌宇○○應將第4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⒍A○○、B○○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⑶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84,65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8元。⒎巳○○、G○○、丙○○、己○○、癸○○、卯○○、I○○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⑷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皇盛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51,15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03元。⒏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86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地○○應將上開建物及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⑵面積134.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434,168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⒐前開第1至8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5項之備位聲明):⒈宙○○應將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 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⒉上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六第4頁至第5頁反面)。

㈤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再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甲、先位聲明:⒈子○○、H○○、戌○○、未○○、申○○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7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⑴面積476.38平方公尺及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⒉天○○、亥○○應連帶將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228,798元,及天○○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亥○○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天○○、亥○○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379元。⒊勝昌公司應將第1項聲明中,如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⑴ 面積476.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713,78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71 元。⒋玄○○、酉○○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⒌宇○○應將第4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⒍A○○、B○○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⑶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⒎A○○、B○○、C○○應連帶將第6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84,652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8元。

⒏巳○○、G○○、丙○○、己○○、癸○○、卯○○、I○○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⑷ 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皇盛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51,15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03元。⒐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86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地○○應將上開建物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⑵面積134.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⒑前開第1至9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5項之備位聲明):⒈宙○○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⒉上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六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

㈥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庚○○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6月14日死亡(參見本院卷六第85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A○○、B○○、C○○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子○○、宇○○、玄○○、酉○○、G○○、丙○○、己○○、癸○○、卯○○、I○○、H○○、戌○○、未○○、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擔任訴外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2年6月17日與訴外人F○○簽立土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111,000,000 元承買F○○所有29地號土地及14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用印款為11,000,000 元,於簽約當日由原告支付;完稅款22,000,000元則於增值稅單下達7 日內,由原告交付予指定銀行作價金信託,F○○同意原告可自款項中扣除代繳增值稅後,再行支付予指定信託銀行專戶內;於產權移轉送件之同時,由F○○向地上物占有人提出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訴訟,且原告須支付餘額予指定信託銀行之專戶。嗣F○○於102年7月11日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亦於同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7,231,975元,並於102年7月19日將餘額共82,768,025元存入價金信託帳戶內,價金給付完畢(計算式:11,000,000元+17,231,975元+82,768,025元=111,000,000元)。系爭土地於102 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F○○於102年8月2 日將渠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

㈡天○○、亥○○、宇○○、A○○、B○○、C○○、地○○、勝昌公司、皇盛公司對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擅自興建房屋等建物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第158 條等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此外,向上述無權占有人承租使用或設籍於上開房屋之其餘被告,同屬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一併請求渠等遷出。另79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宇○○,然因宙○○迄今仍抗辯伊為79號房屋處分權人,且由伊口頭將該房屋全部租予其女玄○○、酉○○使用,故原告就此部分追加備位聲明。

㈢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及F○○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法應受保護。就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認領、收養等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為確認人民之身分關係,就其出生、婚姻、親屬關係、死亡及遷徙等所為行政管理上之登記。基此,F○○縱於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後,未聲請辦理渠為黃福生過房孫之戶籍登記,亦不影響兩人間收養關係之成立。甚者,F○○與黃福生係於日據時代成立收養關係,應否依35年以後修正之戶籍法辦理收養登記,亦屬未定之論。

⒉F○○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5月28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信賴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及F○○所述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且於102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天抄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實系爭土地確實登記於F○○名下,且無設定抵押權、無查封登記,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起訴註記」,而於102年7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完畢。斯時,F○○曾告知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訴請拆屋還地,為確保權益,雙方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由F○○提出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訴訟,嗣F○○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證明原告係信賴F○○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及F○○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法應受保護。又原告對於F○○如何繼承系爭土地一事,完全不知悉,亦未與F○○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債權讓與及所有權移轉。

⒊被告對於係由何人向黃福生購買系爭土地,未據說明,且自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黃福生、黃南、E○○、F○○歷年全戶戶籍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黃福生與黃南間有何親屬關係,自難認定黃南為黃福生之姪子,得繼承系爭土地。又黃南既非黃福生之繼承人,即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且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係私文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⒋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覆鈞院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自80年至81年間起課徵房屋稅,故被告抗辯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長達70餘年,顯與事實不合。又F○○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抗辯渠等先人於日據時代向黃福生購買系爭土地,並經黃福生交付渠等使用系爭土地,益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所有之意思為之,絕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然被告事後卻抗辯渠等占有期間長達70餘年,不僅有所有之意思占有,亦有以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則被告以1個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主張同時存在2種主觀上基於所有之意思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令人匪夷所思。

⒌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參照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F○○於日據昭和9年即23年12月2日已因其父黃尚源與黃福生立約訂立『過繼承嗣字』而過繼與黃福生為孫,以傳黃福生香煙乙情,已認定如上,且F○○與黃福生間收養之成立,與前開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相吻,至F○○雖未於戶籍上登載為黃福生之養孫,惟此不影響兩人收養關係之成立,是F○○已為黃福生之養孫即俗稱之過房孫無誤。…F○○既為黃福生之養孫,且依當時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是F○○於黃福生死亡後對被繼承人黃福生自有繼承權存在」,基此,F○○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審核後,於102 年5月21日收件樹資字第89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審查意見「初審欄」記載「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辦理。⒉被繼承人原住所相符。⒊繼承人於原因發生之日時未滿14歲,依行政罰法第9 條規定不予處罰。⒋登記完畢,權狀公告註銷。初審相符擬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⒍原告擔任啟昇公司董事長期間,經由丑○○介紹,知悉系爭土地要出售,丑○○與F○○於102年6月17日前來啟昇公司洽談買賣條件及簽約,當天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記載F○○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信賴登記,才與F○○買賣土地,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保護,原告對於F○○與丑○○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完全不知情,原告要求丑○○為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土地銀行作為價金信託銀行,係為確保自身及啟昇公司權益,與常情並無不符,被告任意揣測原告為集體詐騙地政主管機關之行為,實屬無據。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子○○、H○○、戌○○、未○○、申○○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7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⑴ 面積476.38平方公尺及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⑵天○○、亥○○應連帶將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 ⑺面積87.1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228,798元,及天○○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亥○○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天○○、亥○○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379元。

⑶勝昌公司應將第1 項聲明中,如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 ⑴面積476.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713,78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71元。

⑷玄○○、酉○○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⑸宇○○應將第4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⑹A○○、B○○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⑶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⑺A○○、B○○、C○○應連帶將第6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84,65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8元。

⑻巳○○、G○○、丙○○、己○○、癸○○、卯○○、I○○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⑷ 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皇盛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51,15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03元。

⑼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86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⑴面積322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地○○應將上開建物及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⑵面積134.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

⑽前開第1至9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5項之備位聲明):

⑴宙○○應將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⑵上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地○○、天○○、巳○○、宙○○、A○○、B○○、C○○(下稱地○○等7人)則抗辯:

㈠F○○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並無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且原告明知被告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僅違法,亦有違公序良俗。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係以F○○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基礎,而非僅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得為本件請求,因此,F○○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關鍵。本件F○○依法根本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且F○○迄今均仍保持戶籍登記之本生父母為黃尚源、黃鄭快,益徵黃福生與F○○間並非以立嗣為目的之收養。F○○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地○○等7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⒈F○○以不實事項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以致F○○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F○○係以渠為黃福生之過房孫為由辦理繼承登記,顯然係「絕戶再興」,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日據時期死亡絕戶(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規定,應不得辦理黃福生繼承登記之事項。F○○雖已辦理完成繼承登記,惟因黃福生與F○○之戶籍登記事項均未記載黃福生與F○○之過房孫身分關係,足認F○○並非黃福生之合法繼承人。

⒉再者,於光復後,迄無養孫制度,故F○○不得以渠為黃福生之養孫為由,辦理黃福生遺產之繼承登記。又F○○所為亦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日據時期養孫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相悖。

⒊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係由F○○對丑○○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下稱另案),然丑○○並非黃福生之繼承人,F○○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案依法應予裁定駁回,或以欠缺保護要件予以判決駁回,另案判決有違法之處。再者,依本件調查結果及另案之資料,足以證明另案原告F○○並非黃福生之繼承人。此外,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F○○及丑○○,故另案判決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綜上,另案判決屬於實質無效,並無既判力,F○○與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本件不當得利應以「土地」使用之利益為計算,故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包含建物租金在內,並不合理。又F○○出具之債權讓與書未將全體被告之利益列入,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其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期日前之利益。

㈡地○○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如下:

⒈事實上,黃福生與黃南一家合葬於同一處,黃福生真正的神主牌一直由黃南家族所供奉,依我國風俗民情,此即代表黃福生由黃南一脈繼承並祭祀,參酌證人E○○證稱「黃秋明係黃福生繼承人之一」等語,及黃秋明之父即為黃南等情,足證黃福生之繼承人為黃南一脈,而非F○○。黃南於黃福生死亡時,以唯一繼承人自居,地○○之父陳青松信賴黃南為黃福生唯一之財產管理人及繼承人,並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且多年來從未聽聞有其他黃福生之繼承人存在,遂以5,000 元向黃南購買系爭土地,黃南更出具「覺書」,再次確認渠為黃福生繼承人之事實,並表示願負完全責任,前開買賣有黃南簽立之「杜賣證書」及收據可憑。因此,陳青松係透過合法之買賣,向主張為黃福生繼承人之黃南購買系爭土地並給付價金,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又陳青松與黃南簽立之杜賣證書上載有印花稅標記,並有負責買賣交易過程之地政士時稱「土地代書人」王姓代書用印,可見陳青松與黃南所為之買賣,係由專業、公正人士辦理,並依法納稅,而合法完成買賣。

⒉縱認黃南並非黃福生之繼承人,然黃福生死亡前係與姪子黃南同居,由黃南照料黃福生之生活起居,系爭土地亦係黃南取得黃福生之同意後占有管領,故黃福生於25年間去世後,黃南持續占有系爭土地20餘年,並無人有所爭執。直至46年間,黃南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青松並移轉占有,依民法第940、946條之規定,陳青松自此取得合法之占有,雖未完成過戶登記,但地○○等7人直至101年皆依法繳納地價稅,依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黃福生,使用人為地○○,足認稅捐機關也認定地○○為納稅義務人。此外,黃福生於25年間過世,倘認黃南有侵害F○○之繼承權,因F○○近80年來均未主張任何權利,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已罹於時效,應由表現繼承人取得繼承權,故F○○之繼承登記暨土地登記均有無效之事由。

⒊陳青松於46年間向黃南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移轉占有,自當時起,即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營業及居住,以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之地位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今已持續將近60年,遠逾民法第769、770、772 條規定之20年、10年期間。又前開規定所謂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應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系爭土地雖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總登記簿上記載為黃福生所有,然黃福生於25年間死亡,於36年間全台進行土地總登記時早已不存在,斯時所為土地總登記竟記載已過世之黃福生為所有權人,顯有瑕疵,實則黃福生並沒有,亦無法為登記,此應視為與前開規定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要件相同,被告得依民法第769、770、772 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

㈢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前即知產權有糾紛,仍欲以訴訟取得土地開發之不法暴利,依法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⒈一般人就有產權糾紛之標的皆避之唯恐不及,然F○○與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經地○○等7 人占有使用多年,仍於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賣價金須俟F○○提出訴訟後才給付,再由原告承當訴訟,顯然不符通常之經驗,實有共謀以訴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嫌。況且,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有地○○等7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且地○○等7人亦可能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F○○可能為無權處分,仍與F○○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充分知悉本買賣標的物有地上物占有情事,如嗣後地上物占有人或任何第三者提出優先購買權,且經訴訟,判決確定須將產權過戶予原占有人,則賣方須於7 日內將以收受之全部買賣價金完全返還予買方。」,以保全原告已付價金之返還,顯見原告並無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給予保護之必要。再者,依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事為原告所明知,且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價款非如日常生活費用,衡情買主不可能在不知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及緣由之情況下輕率購買,原告猶故意買受有爭議之系爭土地,自應受到被告基於合法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之拘束,原告不得請求地○○等7 人拆屋還地。

⒉本件事實經由鈞院審理,並透過傳喚證人、調查金錢流向,查明係以訴外人寅○○為首之犯罪集團,因覬覦系爭土地市價高達200,000,000 元之利益,才以「覓地」、「覓人頭」、「偽造繼承文件及相關證物」、「訴訟詐欺辦理繼承登記」、「出售贓物即系爭土地」、「分贓」等6 大步驟,取得不法暴利,且幾乎所有售地款項均流向寅○○。而原告身為建商,為前開不法情事之幕後金主,並給予其等運作之經費及指示,若非共犯,亦為惡意收贓圖取不法利益,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受善意取得所有權之保護。據此,以「偽造文書」、「訴訟詐欺」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F○○及承當訴訟之原告,不得向有合法權源之地○○等7人主張拆屋還地。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亥○○則以:伊不願意拆除建物,因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伊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子○○、宇○○、玄○○、酉○○、G○○、丙○○、己○○、癸○○、卯○○、I○○、H○○、戌○○、未○○、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在擔任啟昇公司董事長期間,於102年6月17日與F○○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11,000,000 元承買F○○名下之系爭土地,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簽約用印款11,000,000元,嗣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7,231,975元,並於102年7月19日將餘額共82,768,025元存入價金信託帳戶內,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計算式:11,000,000元+17,231,975元+82,768,025元=111,000,000元)。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F○○則於102 年8月2日將渠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書、系爭買賣契約、收據、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第56至57頁、第79頁、本院卷三第154至156頁、第164至168頁),被告地○○等7 人及亥○○對於上開經過並不爭執,僅抗辯F○○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等節(此部分詳如後述),被告丁○○、子○○、宇○○、玄○○、酉○○、G○○、丙○○、己○○、癸○○、卯○○、I○○、H○○、戌○○、未○○、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地○○等7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地○○等7 人將如其聲明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賠償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云云,地○○等7人及亥○○則執前詞置辯。

⒈按「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判決雖確認F○○對被繼承人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然另案之當事人為F○○及丑○○,本件原告(指戊○○)與被告均未參予另案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另案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之兩造,則F○○對於黃福生是否確有繼承權存在,及渠有無權利得以單獨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本件仍得依相關卷證資料加以判斷,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⒉次查,證人E○○到庭證稱:(你是黃福生的繼承人嗎?)黃秋明是黃福生繼承人之一,我也是黃福生的繼承人,只有我們兩人為黃福生之繼承人。黃秋明做風水,神主牌在黃秋明處。(提示另案原證3 神主牌,有無見過此神主牌?)有看過,是放在黃秋明家中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26 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出由E○○寄予黃根旺、黃明賢、黃明義、黃根和之存證信函上記載略以:叔公黃福生無嗣,生前立有遺囑,將其財產贈與本人之先父黃樹木,足證台端兄弟所持過繼承嗣字非真正應無繼承權,希即停止申辦繼承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208 頁),由此可知,E○○係以黃福生之繼承人自居,且依證人E○○之證詞,黃福生之繼承人僅有有黃秋明及E○○兩人,並不包含F○○在內。又F○○從未對E○○或黃秋明訴請確認渠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或訴請消極否認E○○及黃秋明對黃福生之繼承權,則另案僅列非屬於黃福生繼承人之丑○○為被告,實不足以認定F○○為黃福生之唯一繼承人。

⒊再者,證人丑○○到庭證稱:(跟F○○是否認識?與F○○認識多久了?)我與F○○本來不認識,因聽到系爭土地過戶,所以於102 年1、2月去找F○○。F○○有在過戶尖山埔路之土地,我認為他們繼承有問題,我就去看,看得結果是黃家的人跟我說我沒有權利去看,後來我找毛律師(即甲○○)找他們,我有請毛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家的人,有沒有告我不知道,後來就收到法院通知說我沒有權利去爭取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反面)。參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丑○○,收件人為F○○(參見本院卷六第144至149頁),足見丑○○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已知伊所述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者為F○○。惟證人即另案F○○訴訟代理人寅○○到庭證稱:(當時F○○為何會找到你提起訴訟?)98年黃福生哥哥之後代子孫,他們好幾個家族找到我,他們想要追回黃福生之財產,我說你們有什麼身分及證據可以進行,之後他就拿出1 張契字,內容記載黃福生本來要收養他們之子孫輩,做過房孫,因為他們有兄弟上下僵持不下,所以黃福生才會去收養遠親F○○,後來黃福生有點心內不安,就去跟F○○之父親簽了1 個契字,內容為將來他有留下財產並且要處分的話,要退還一半給黃福生之家族。後來98年初就由E○○代表他們家族跟我簽立委任契約,要我去找F○○商議配合辦理繼承。我就託人去找F○○,找了半年才找到,我先研究案情,直到100 年間我才去找F○○,原本F○○也不知道黃福生有留下什麼財產,我告訴F○○他才知道,因為F○○4 歲時,黃福生就死了,從此就失聯,我當時勸F○○找尋有無收養之契字,F○○就找到1張過繼承嗣字,還有另外1張黃福生寫給他家族相同之契字,兩張拿給我看,我就勸他說是否要辦繼承,F○○原先不要,他說他跟他們沒有情分,不要他們的東西,F○○說可以還給黃福生之家族就還給他們,我說要歸還也要先辦理繼承才能歸還,後來F○○就接受我的意見,並委託我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51 頁),依證人寅○○之證詞,可知F○○本不知道渠為黃福生之繼承人,亦不知悉黃福生死亡有遺留系爭土地或其他財產。準此,丑○○焉有可能獲得F○○即將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消息,足認丑○○證稱伊因聽聞F○○要過戶系爭土地,才向F○○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乙節,並不實在。

⒋證人丑○○另證稱:(證人祖先許新乎的繼承人有那些人對系爭土地有權利?)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弟弟、妹妹及叔叔等人,應該有10幾人。因為我是大孫,故我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後,才做此決定,我只跟繼承人說要爭取權利,其他人沒有拿到任何錢。…我們正準備上訴時,許律師(即寅○○)找其他人來告訴我叫我不要上訴,給我賺仲介費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及該頁反面)。然丑○○向F○○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六第144 至149 頁)後,F○○並未有善意回應,反而逕對丑○○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之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則丑○○及許新乎之其他繼承人理應對F○○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訴訟,惟丑○○卻於另案判決敗訴後,不僅放棄對另案上訴,亦未再為許新乎之全體繼承人爭取權益,反而接受寅○○之建議,由丑○○個人賺取系爭土地出售後之仲介費用,丑○○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況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丑○○主要目的係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新乎全體繼承人名下,F○○卻對丑○○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顯非係針對F○○與丑○○間原有爭議進行處理,而有其他訴訟目的存在。另證人丑○○證稱:(證人如何知道存證信函要發給F○○?)我與F○○本來不認識,…是毛律師(即甲○○)找出F○○要過戶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90 頁),然證人即受丑○○委託撰寫上開存證信函之甲○○則證稱:(F○○是何人找出的?)是丑○○找出來,並且告訴我他的地址,我沒有與F○○見過面,我也不認識F○○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50 頁),足認兩人所述相互矛盾,且有刻意避重就輕及隱瞞事實真相之情形。

⒌此外,F○○於另案訴訟中提出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等物(參見本院卷六第140至142頁)以資證明渠為黃福生之過繼孫。經查,依上開過繼承嗣字所示,立過繼承嗣字人黃尚源(即F○○之父)及黃福生僅有用印,而無簽名或捺指印,又系爭土地牽涉之利益龐大(原告與F○○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11,000,000 元),丑○○在相隔數十年後,始突然持書寫日期為昭和9年9月20日之賣渡證書(參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向尚未有任何過戶系爭土地舉動,且伊自陳不認識之F○○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衡情丑○○理應會對上開過繼承嗣字之形式上真正提出質疑,或要求F○○舉證證明上開印文確為黃尚源及黃福生所有,丑○○於另案中竟未積極捍衛自身之權益,致另案以上開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所載之內容,認定F○○為黃福生之過繼孫,並判決F○○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嗣F○○旋即持另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F○○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諸多巧妙配合及違反常情之處,自會令人對丑○○是否早與F○○或F○○之另案訴訟代理人寅○○間有私下協議一事產生合理之懷疑。

⒍F○○於另案提出之過繼承嗣字上所示書寫日期為昭和9年12月2日(參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然查,昭和9年依中日年對照表所示為西元1934年(即民國23年),佐以F○○於41年7 月22日有更名記錄,且更名前「曦」字左半邊為「耳」部,更名後「曦」字左半邊為「目」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戶籍登記簿節本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四第12頁),而上開過繼承嗣字第1 行卻記載為「第貳胎男兒名喚曦奕」,且其上記載立該過繼承嗣字人為黃福生及黃尚源(即F○○之父),佐以F○○於另案提出之神主牌上末行載明「過房孫曦奕奉祀」,該神主牌為丙子年春立(參見本院卷六第141 頁),依上開中日年對照表所示,丙子年分別為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或西元1996年(民國85年),F○○係21年1 月19日生,以此計算,F○○於上述丙子年之年紀分別為4 歲及64歲,考量黃福生係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3 月11日死亡,綜合判斷該神主牌應係於民國25年間黃福生過世後即已存在,且製作該神主牌之人應為F○○之父黃尚源,始屬合理。惟子女之姓名一般係由親生父母決定,且每位子女之命名均應有特殊意涵或緣由,故親生父母自無可能會將親生子女之姓名誤載,尤其是以古字或罕見之文字所命名者,更會謹慎審視書寫之內容有無錯誤或提醒他人特別注意。然上開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竟在不同時間出現相同之錯誤,則該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是否真正,殊非無疑。再者,E○○提出之契字上記載略以:「立約字人黃尚源前將貳胎男曦奕過繼與黃福生為過房孫」,且同立約字人為黃尚源及黃福生,書寫日期為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10日(參見本院卷八第131 頁),仍舊發生上述同樣之錯誤(即「曦」字左半邊應為「耳」部),且該契字所使用之印文與上開過繼承嗣字所使用之印文亦不相同,且無黃尚源及黃福生之簽名或捺指印,原告或F○○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上開過繼承嗣字及契字自難認係由黃尚源及黃福生共同合意下所書寫。

⒎證人E○○到庭證稱黃秋明為黃福生做風水,黃福生之神主牌目前在黃秋明處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26 頁反面),證人即F○○之子D○○到庭證稱伊從未看過另案中F○○提出之神主牌照片,F○○年輕時都在外面,偶爾回來,這10年才回來,印象中大約1 年前左右,F○○有提到渠被過繼為他人的孫子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9頁及該頁反面),證人即F○○之媳婦乙○○到庭證稱:(提示另案神主牌相片,該神主牌有無看過?)我公公拿給我的時候,我是第1 次看過,他叫我拿去塔位。時間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我公公為何叫我將神主牌拿去塔位,神主牌我不知道是誰刻的。(家裡有在拜上開神主牌嗎?都是誰在拜?何時開始拜的?在哪裡拜?哪個家?)神主牌在拿去塔位之前,我沒有看過。之後拿去塔位後,就是我在祭拜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28 頁反面),依證人E○○、D○○及乙○○之上開證詞,可知F○○並非在黃福生死亡後即持續保管另案所示之神主牌(參見本院卷六第141 頁),且F○○亦未一直單獨奉祀該神主牌,故該神主牌並無法作為判斷F○○是否係黃福生過繼孫之基礎。

⒏證人寅○○到庭證稱:直到100 年間我才去找F○○,原本F○○也不知道黃福生有留下什麼財產,我告訴F○○他才知道,因為F○○4 歲時,黃福生就死了,從此就失聯,我當時勸F○○找尋有無收養之契字,F○○就找到1 張過繼承嗣字,還有另外1 張黃福生寫給他家族相同之契字,兩張拿給我看,我就勸他說是否要辦繼承,F○○原先不要,他說他跟他們沒有情分,不要他們的東西,F○○說可以還給黃福生之家族就還給他們,我說要歸還也要先辦理繼承才能歸還,後來F○○就接受我的意見,就委託我辦理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51 頁),由此可知,F○○在證人寅○○告知前,本不知悉渠為黃福生之繼承人,渠原先亦無意爭取黃福生之遺產,且黃福生死亡時,渠年紀尚小,自無可能特別留存證人寅○○所述之過繼承嗣字及契字等文件。況且,D○○到庭證稱:F○○年輕時都在外面,偶爾回來,這10年才回來,因為F○○不常在家,過年才回來1 次,我是做工的,有時會沒遇到,F○○年輕時有娶小三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9頁反面),則F○○因外遇而離家10年後,渠竟還能在家中找尋到幾十年前之過繼承嗣字及契字,顯與常情有違。

⒐證人寅○○另證稱:(F○○是何時決定將土地賣給本件原告?)F○○買賣系爭土地都是授權給我處理,本件原告是另案判決後丑○○找來的,我們是與本件原告任職公司之黃姓副總直接接洽及討論,他們談好決定後即簽約,討論過程中,丑○○都沒有參與,他只是有時候會在場,都沒有參與討論,買賣價款是我決定的,款項是由我代領,F○○授權,買賣價金除訂金外,其餘都是銀行信託,銀行派人到F○○家裡簽信託之所有文件,且都授權我代領信託資金,後來領得之款項,訂金是11,000,000元,都是我領得,也是我處理的,其中有5,500,000 元,是交給F○○,他本來不要,我就跟他說先拿,另外5,500,000 元是我的報酬,另8200多萬元,是1 張支票存到我的帳戶,除了付給E○○3500多萬元,其餘款項是消費寄託在我的名下,依照民法第602、603條規定,我可以全權處理、管理及運用這些資金。名義上是我保管,有些運用出去,我有很多運用,我沒辦法說明。因為我們約定等到地上物處理清楚後,再與F○○及E○○分配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52頁),證人E○○則證稱:(F○○是否為黃福生之過繼孫?)我爺爺時代,有寫1 張單子(即契字,參見本院卷八第131 頁),這張單子是指祖父輩兄弟不合,F○○過繼予黃福生為過房孫之情形我不知道。黃福生名下土地處分後的錢,一部分要給我們這一房。律師有匯3000多萬元給我們這一房,但是這錢我沒有拿到,錢是由黃秋明拿去,我也同意黃秋明拿錢。(本件系爭土地出售後有多少人分到款項?你分多少?誰給你的?什麼時候?現金還是匯款?)3000多萬元是黃秋明領取,其他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3000多萬元是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我全部現金領出來,其中一半黃秋明匯至黃秋明帳戶,另一半黃秋明將現金帶走等語(參見本院卷八第127 頁)。系爭土地既係由F○○1 人以繼承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本應歸屬於F○○單獨所有,縱依E○○提出之上開契字所載,F○○仍可保留一半之買賣價款即55,500,000元(111,000,000÷2=55,500,000 ),寅○○卻只交付F○○5,500,000 元,並且不願明確交代其餘買賣價款之使用情形,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價款分配均非由F○○掌控及決定,而係由寅○○主導及安排出售系爭土地相關流程。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後附由F○○出具予寅○○之授權書上記載製作日期為102年4 月16日(參見本院卷三第159頁),而另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4月25日(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F○○係於102年5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F○○與原告則於102年6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參見本院卷三第154至156頁),益證寅○○早已預謀先取得F○○之授權書,再待另案判決確定後,旋即以F○○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以掩飾F○○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之問題,並從中獲取鉅額利益。再者,E○○於98年1月9日委請寅○○代為處理黃福生所留之遺產,並要求在處分該遺產後分配百分之50,有委託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七第159頁),然E○○於本院審理中竟證稱渠收取之系爭土地分配價款均由黃秋明事後全數領走,此部分亦難信為真實。惟依證人寅○○及E○○證述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狀況,可知自認為黃福生之繼承人應非僅有F○○1 人,且F○○是否確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仍有疑義,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F○○個人名下,顯與事實不符。

⒑本件F○○係以黃福生之過繼孫及唯一繼承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F○○於另案中所憑之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F○○確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甚至有偽造前揭證物之虞,詳如前述,則該項繼承登記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從而,F○○應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

⒒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約定:賣方(即F○○)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買賣雙方充分知悉本買賣標的有地上物占有情事,如日後地上物占有人或任何第三者提出優先購買權,且經訴訟,判決確定須將產權過戶予原占有人,則賣方須於7 日內將已收受之全部買賣價金完全返還予買方(即本件原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由此可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原告身為專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在購買系爭土地前,本會事先查詢該土地有無產權不清或來源不明之情形,衡情原告理應會要求F○○先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將該地上物清理完畢後,再辦理過戶及交付買賣價款,惟原告不僅未保留任何比例之買賣尾款,竟仍願承擔F○○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高達111,000,000 元,原告更應審慎評估購買系爭土地之各項風險,衡情原告即不可能單純以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作為判斷賣方F○○有無處分系爭土地權限之唯一標準。

⒓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示(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9 頁),F○○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25年3 月11日,登記日期為102年5月28日,兩者相距逾77年之久,原告與F○○或F○○代理人寅○○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中,原告理應會對此部分詢問,故原告不可能毫無知悉F○○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及來源。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賣方為F○○,賣方連帶保證人為丑○○(參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原告為求系爭買賣契約能確實履行,自對會賣方連帶保證人之來歷、資力、與賣方之關係為何等節進行確認,又證人丑○○曾證稱:黃家的律師(即寅○○)找我談上訴(指另案)不可能會贏,可以賺一些仲介費…伊認識原告,本件係由伊找原告來買系爭土地,當時許律師(即寅○○)是跟我說是介紹人,但不知為何變成連帶保證人,簽名是我簽的,買方(即本件原告)說一定要能過戶,才讓我當仲介,故我才簽字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89 頁及該頁反面),足認原告應已知悉F○○與丑○○間並未有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丑○○僅係因寅○○在另案一審判決後之口頭承諾,欲透過系爭土地之買賣賺取仲介費。然原告既要求丑○○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單純之仲介人員,顯見原告亦知悉丑○○曾對F○○主張伊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另案判決確認F○○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後,F○○再持另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了避免丑○○或他人日後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始要求丑○○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來保障自身權益。

⒔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111,000,000 元,原告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在此鉅額買賣交易前,原告僅需至系爭土地現場查訪,即可知悉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捨此不為,卻在對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願意承當本件訴訟,原告此舉與常情有違。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及要求丑○○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以觀,可知原告早已懷疑F○○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惟原告對此竟未採取任何查證動作,亦未要求F○○先行處理系爭土地可能衍生之爭議,在F○○於102年5月28日以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於102年6月17日與F○○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F○○於102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即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由原告具狀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上述過程發生時間之緊湊及原告之諸多不合理舉動,已違反一般買賣土地之交易慣例,足認原告應係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F○○、賣方代理人寅○○等人共謀營造原告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假象,並欲藉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掩飾F○○未取得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之權利瑕疵。

㈢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F○○係以不實之事項取得另案判決(確認F○○對被繼承人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再持另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本件及另案卷內資料所示,可知F○○應非黃福生之繼承人,故F○○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詳如前述。嗣F○○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本件原告,並在提起本件訴訟後,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原告身為專業建築公司之董事長,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F○○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卻仍願意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與F○○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承當本件訴訟,而未要求F○○負擔任何費用或履行瑕疵擔保責任,顯見原告應非屬於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其應受到信賴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內容之保護。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且原告與F○○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了掩飾F○○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真相,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認係原告與F○○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行為均應認為無效,故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以原告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條、第216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第148條、第158條等規定,請求㈠先位聲明:⒈子○○、H○○、戌○○、未○○、申○○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7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⑴ 面積476.38平方公尺及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⒉天○○、亥○○應連帶將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⑺ 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228,798元,及天○○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亥○○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天○○、亥○○應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2,379元。⒊勝昌公司應將第1項聲明中,如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⑴面積476.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713,78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71元。⒋玄○○、酉○○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⒌宇○○應將第4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⒍A○○、B○○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⑶面積48.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⒎A○○、B○○、C○○應連帶將第6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84,652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8元。⒏巳○○、G○○、丙○○、己○○、癸○○、卯○○、I○○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⑷ 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皇盛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51,15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103元。⒐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86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⑴ 面積3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地○○應將上開建物及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⑵面積134.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㈡備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5項之備位聲明):宙○○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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