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6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告
張聖威
被告
何慕義
訴訟代理人
何上雲
被告
何上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何上雲有債權。

⒉被告何上雲以詐術,不法獲得期限利益。

⒊被告何上雲與何慕義間就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有移轉所有權行為。

⒋系爭移轉所有權行為陷被告何上雲於無資力。

⒌被告何上雲因系爭出資額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何上雲有1,00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及自民國8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遲延損害賠償等債權未獲清償。

㈢原告於100 年11月4 日對被告何上雲提出返還欠款訴訟,兩造間於101 年2 月2 日成立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原告至此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詎原告於101 年7月9 日對被告何上雲提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公字第69418 號案件,卻因被告何上雲已陷於無資力而換發債權憑證。原告至此得知,被告何上雲已將財產轉移予被告何慕義及其妻何曾真雀,並將銀行存款及股票隱匿。

㈣被告何上雲其實並無全部清償之意,於訴訟繫屬期間,100年12月25日、101 年1 月9 日分別轉讓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 萬元予被告何慕義。被告何上雲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1 年9 月6 日分別轉讓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 萬元、840 萬元予被告何慕義及予其妻何曾真雀。

㈤被告何上雲於訴訟繫屬期間,要約原告於100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至台北車站二樓之星巴克談和解,期間以「你相信我,我~ 我年紀這麼大! 我~ 不需要騙你,我過一段很艱苦的生活,我到國外去你不曉得! 我~ 在回來那兩年以前,在~ 中美洲,可以說~ 有一段流浪的生活。因為我不~ 很不幸,有票據法~ 又有人告詐欺一大堆。那在美國碰到一個,就在中美洲,在Costa Rica(哥斯大黎加),中美洲,他~ 也是他要提拔我,那說難聽一點,很多年作人家白手套,這個講出來很難聽啦! 很不名譽,那也有牽涉到稅的問題。我相信你不會說隨便跟人說我是白手套,講白手套比較文雅一點,講難聽一點是人頭。回來因為他做很大的企業,那想說要投資什麼房地產,也有稅的問題... 我沒辦法啊! 這是我的~ 然後又要買飯店買土地,就是利用我的名義。當然我也有利潤啊! 不是說沒有啦! 如果沒有怎麼養家活口呢?我家人還在中美洲,我要匯錢給他們。」「那個集團叫我做的~ 都是大案子,知道說我在合作金庫有經驗。我確實有~ 有讓他們~ 你看,案子~ 用我名字去貸,貸了四億九千萬。」「那個~ 我以前認識那個大經理,現在八十歲了,喔,經常在吃飯... 這個人是~ 說我不錯啦! 這個不錯的話,是雙關語啊! 人怎麼樣不錯,哎喲,這個幾個不錯啦! 會給錢啦! 你知道嗎? 銀行沒有不拿錢的啦! 」「那我現在就~ 講難聽就是賣身啦! 」「我在三月份,高雄那工廠的案子,我應該可以拿到一筆小錢。」「也是因為我這方面的經驗,所以李董,他懂這個,就跑到中美洲邀請我回來。」「他買四億九千五百萬,正賺,我貸四億九,他說,他說,欸,真的名不虛傅! 你~ 何董你真的名不虛傳! 我說,沒有沒有~~高興,所以現在一直跟著我,我不能跑,跑不掉,抓住。我去哪裡,他~ 他都說~ 等於說手機遙控~ 不是遙控,連絡啦! 那~ 八億,貸出來了,合作金庫,古亭經理,現在~ 跟我還很好喔!」「高雄有一個工廠,叫外銷工廠,他也要貸款,借~ 機器跟那個產品貸款也要叫我去搞。那我~ 這樣講喔,喔你可能不曉得,三月份喔,我可能一個案子會進來~ 那我們先講說,這一千萬喔,我現在能力也有限。我個人是沒有錢,你要拿多少錢,怎麼個拿法,我一開始就要跟你說,我很誠意跟你配合。」「我希望這~ 這一兩年,把他解決掉,好不好?」「我先給你三百萬出來。」「我~ 現在唯一利用他~ 他們給我的commission,那我也要~ 養家活口。」「我那個commission的來源喔,不是說一大筆,也不是說一定。」「每個月,喔,我付你五萬塊,我不是將就,我~ 我~ 我喔,一但我有能力的時候喔,我整個付」。「沒有! 沒有,我不會騙你,我沒有騙你! 我(錢)都用掉了! 」「我現在一個人租一個小房子,在~ 在萬華,應該是~ 你應該知道~ 小房子,很破爛的房子,那根本就~ 我都~ 早上出來都外面在跑,根本就不需要家。」「那現在又要叫我搞一個~ 又四十二億,這案子成了,我大概~ 我也可以拿五百萬。」「我~ 名義上我是老闆啊! 」等語,令原告陷入錯誤,誤以為被告何上雲因票據法及詐欺等案件而逃離台灣,在貝里斯及哥斯大黎加流浪多年,後因李總(李順景)專程到國外要約,於是賣身回國充當人頭戶,同時為合作金庫某分行經理之白手套,利用偽造文書及給予經理回扣方式,騙取銀行之超額貸款,為李總之集團操作房地產買賣及逃避稅務而賺取佣金,被告何上雲名義上雖是老闆,但實際上沒有財產,還要養家活口,妻兒都在國外,自己在萬華租一間很破爛的小房子,生活艱苦;被告何上雲願意在一、兩年內還清所有欠款,並在3 月份高雄的外銷工廠貸款完成後會支付300 萬元,在四十二億貸款完成後會有500 萬元,有能力時會一次性還款,是以,原告因受詐欺之錯誤,認被告何上雲當時無能力償還,而有給予被告何上雲分期償還期限利益之意思表示。但因原告對被告何上雲所承諾之期限利益,為被告何上雲以詐術,利用不實資料及謊言陷原告於錯誤,誤信其無資力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查明被告何上雲詐欺事實,證明被告何上雲並非無資力後,已於法定期限內對其表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系爭撤銷行為亦有載於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47 號民事判決書內。是以,系爭意思表示撤銷後,兩造間之分期償還約定自始不成立,被告何上雲自始不享有期限利益,須一次性清償,清償之方式爰引民法第323 絛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㈥兩造間於101 年1 月16日成立協議書,內容為「立書人張聖威(甲方),何上雲(乙方),訂立本協議書以為執行下列要點:一、甲方已取得針對乙方之" 利益償還請求" 之假扣押在案。二、甲方擬即撤銷上述案件之訴訟及該案之假扣押! 三、乙方應於101 年3 月底前先行支付甲方NT300 萬元,爾後每月償還NT5 萬元,並還清2000萬為止,若中途有任何一次不履行,則餘額視同全部到期。四、甲方(二)條之撤銷絛件為乙方必需履行第三絛之責任為先決條件,若甲方撤銷後而乙方違約或不完全履行,甲方除可立即申請" 利益償還" 外,應切結擔負民刑責任。五、乙方聲明自即日起其名下之動產或不動產不作更名或異動,否則應負民刑責任。」詎料,被告何上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項規定,竟於101年9月6日為詐害債權而故意將其名下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萬元轉讓予被告何慕義。

㈦被告何上雲、何慕義間就系爭出資額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項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債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何上雲、被告何慕義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陷被告何上雲於無資力,依民法第244條、第24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第4項之移轉行為,即被告何上雲、被告何慕義間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等詐害債權行為。被告何慕義即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出資額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何上雲得請求被告何慕義返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又系爭出資額轉讓部分登記雖未完成,但出資額已生合法移轉效果,本院101年度法字第31號訊問筆錄第3頁所載,被告等已承認被告何慕義為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董事,被告都承認此份股東協議書的效果,被告何上雲茍非不得請求被告何慕義返還。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受詐欺,請求撤銷101年1月16日協議書,及101年1月19日還款協議書讓被告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以及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之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對被告何上雲有債權,被告何上雲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項規定,積極不履行債務,且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何上雲行使權利,並代位受領系爭出資額440萬元。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101 年1 月16日協議書,及101 年1 月19日還款協議書讓被告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以及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之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

⒉撤銷被告何慕義、何上雲間就「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 萬元之移轉所有權行為。

⒊被告何慕義應對被告何上雲返還「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負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對被告何上雲之權利行使,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所拘束,被告何上雲時至今日並無任何違誤,已還了200 萬元,現在每月還5 萬元。

㈡被告何慕義非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與被告何慕義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均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只有和解筆錄的被告承認。

㈢被告何慕義與被告何上雲之間並無任何出資轉讓契約,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何上雲移轉股權予被告何慕義,皆依政府頒布相關公司法及稅法規定辦理。原告提出被告何上雲與何慕義間之出資額440 萬元,移轉予紫京城公司為非法一事,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已經由檢察官調查清楚,被告何上雲移轉被告何慕義之股權共3 次各440 萬元,第一次轉讓是在99年11月15日,日期均在原告與被告何上雲之債權債務關係確立之前,且讓與是公司內部的贈與,並沒有損害到任何人,故原告所提各節均為無據。

㈣原告持以提起本件訴訟,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股執行處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依據,然該債權憑證於核發之前,執行處事務官當場諭知原告:「債權憑證乃100年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所換發,為同一債權。」,亦即原告藉以提起本件訴訟之債權憑證,與被告持續履行中之和解筆錄為同一債權,且一債不可二追,從而原告於本案中之債權實為重複且並不存在,原告明知憑證之現縮內涵,卻仍藉以向各級法院輪番提告達數十件,為此被告提供6、7百萬元擔保金以停止其強制執行,遂使自身深陷週轉不靈之窘困。今已歷經各級法院綜合調查了解,該和解筆錄被告始終履行無誤,從未違失,最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訴字第388號判決該債權憑證於1,000萬元範圍內,原告不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且原始核發債權憑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亦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8127號撤銷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又本院對被告等及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業因債權人撤回已終結在案。

㈤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何上雲於101年1月16日簽訂還款協議書,其內容為「立書人張聖威(甲方),何上雲(乙方),訂立本協議書以為執行下列要點:一、甲方已取得針對乙方之利益償還請求之假扣押在案。二、甲方擬即撤銷上述案件之訴訟及該案之假扣押。三、乙方應於101年3月底前先行支付甲方300萬元,爾後每月償還5萬元,並還清2000萬為止,若中途有任何一次不履行,則餘額視同全部到期。四、甲方(二)條之撤銷條件為乙方必需履行第三之責任為先決條件,若甲方撤銷後而乙方違約或不完全履行,甲方除可立即申請利益償還外,應切結擔負民刑責任。五、乙方聲明自即日起其名下之動產或不動產不作更名或異動,否認應負民刑責任。」。原告與被告何上雲於101年1月19日又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何上雲承認原告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1,000萬元債權,並願全數償還,被告何上雲於101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01年3月31日起,每月底支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同日被告何上雲並給付原告現金20萬元,及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至0000000、金額各5萬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嗣原告與被告何上雲於101年2月2日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票據利益償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約明和解內容為:「一、被告何上雲人承認原告就被告何上雲所開立支票號碼KC0000000、發票日86年12月31日、面額壹仟萬元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願意全數償還原告。二、被告何上雲願於101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貳佰萬元,並自101年4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協議書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第104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述101年1月16日協議書及101年1月19日還款協議書,讓被告何上雲分期付款,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因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惟被告何上雲已否認有詐欺情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受詐欺之事實,原告不能證明其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予以撤銷。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第5編之1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何上雲以其名義上雖為老闆,但實際上並無資力為由請求分期還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但亦為被告何上雲所否認。且觀之兩造於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19日二次成立還款協議書,就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成立和解,關於還款方式為明確之約定,再於101年2月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前,原告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約定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至少經過10餘日之考慮,且在法院詳細磋商還款方式而成立,並無受詐欺之情形。至於被告何上雲請求原告寬限還款期間時,縱有就其資力不足誇大之情形,參諸前揭法律見解,亦非屬詐欺行為。且系爭和解筆錄如有受詐欺成立之情形,亦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之方式請求繼續審判,而不得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已於法定期限內以意思表示撤銷云云,委無可採。上開結論,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判決認定在案。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上述協議書及和解筆錄之意思表示,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依上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部分,自有未合。

㈢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何上雲與被告何慕義為詐害債權,於收受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扣押命令後,不法處分財產,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股東即被告何上雲出資額440萬元,以無價贈與被告何慕義,致被告何上雲陷於無資力,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被告固承認有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惟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證明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何上雲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5條規定,撤銷被告何慕義、何上雲間就「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440萬元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經查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8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101年8月20日董事何上雲登記之出資額為12,800,000元(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原告為上述主張後,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新北院清民誠字第216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請查明被告何上雲有無就101年9月6日之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事項登記(本院卷第150頁)。新北市政府於102年10月24日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查旨揭公司最新變更登記案核准日為101年8月20日,是故尚無來函所稱何上雲君以101年9月6日股東同意書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並獲准之情事,現任負責人為何上雲,出資額為新臺幣1,280萬元(本院卷第163頁)。由是觀之,被告何上雲並未持上開101年9月6日股東同意書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並獲准之情事,被告何上雲之出資額,仍為1,280萬元,並無移轉出資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5條規定,撤銷被告何慕義、何上雲間就「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萬元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亦屬無據。

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無效,且上述「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有關出資額新臺幣440萬元之移轉所有權行為經撤銷,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惟查被告何上雲之出資額,仍為1,280萬元,並無移轉出資行為,有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財產損益變動,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無依據。

㈥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上雲之出資額,並無移轉予被告何慕義,有如前述,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何上雲對被告何慕義有何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殊非有理。

㈦從而,原告依其事實欄所載之法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101年1月16日協議書,及101年1月19日還款協議書讓被告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以及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和解筆錄之分期付款之意思表示。)⒉撤銷被告何慕義、何上雲間就「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萬元之移轉所有權行為。⒊被告何慕義應對被告何上雲返還「紫京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之出資額440萬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負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依據,應予駁回。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