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詹金木
- 再審被告
- 楊油甘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收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嗣於同年2月24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為有權占有之抗辯主張並非可取,係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即以「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則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為由,判命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返還再審被告及其餘共有人。然查,本件再審被告之歷審主張,均未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法律見解為依據,且原審審理程序中,均未就此法律觀點向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再審原告補充完足就訴訟關係之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逕行判決,則原審判決係屬法院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再審原告產生之突襲性裁判,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情形。
(二)而且,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而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且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本件訴訟有占有連鎖法理得填補適用,其效力即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得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具有正當占有權源,然原審逕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實有上揭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應予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然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認定事實有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3號、100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抗辯「楊張碧霞前於68年7月10日與楊來傳、陳添富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楊張碧霞再於72年3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呂謹,經呂謹指定登記再審原告名下」一節,堪信為真實,惟楊張碧霞於68年7月10日與陳添福就系爭建物訂立買賣契約後,於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之前,再將系爭建物出賣呂謹,並經呂謹指定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雖基於呂謹與楊張碧霞之買賣契約得對楊張碧霞主張有權占有,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來傳並非與呂謹訂立買賣契約之人,自不受呂謹與楊張碧霞間買賣契約之拘束,再審原告無從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故再審原告抗辯得本於楊張碧霞與楊來傳、陳添富,及楊張碧霞與呂謹間之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即楊來傳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並非可取等語,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之見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該不動產,本為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適用法律之職權範圍,非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本件訴訟之請求,係關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效力,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屬於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而再審原告主張占有連鎖之對抗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適用上開規定而認為不足採,亦無違反民法第1條所規定「民事法律關係於法律未規定、亦無習慣法時,應適用法理」之情形,故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之見解,係屬法院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再審原告產生之突襲性裁判,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違法情形。惟查:
1.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係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再審原告則抗辯訴外人楊張碧霞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建物並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得向出賣人楊來傳及陳添富主張占有之正當權源,嗣楊張碧霞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呂謹,而呂謹指名登記之權利人為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自亦得對出賣人即楊來傳主張有權占有,再審被告二人既為楊來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楊來傳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是再審原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效力,對再審被告而言自屬有權占有云云。
2.再審被告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即載明,在系爭建物買賣過程中,再審原告均非買賣關係之直接買受人、出賣人或其等繼承人,而與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情形並不相同,再審原告不得援引他人之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再審被告之所有權(原審卷第15頁)。而再審原告也於答辯狀、答辯㈡兩度提出前述「占有連鎖」之抗辯,並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83號判決書作為佐證(原審卷第29、47頁);另外也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書,抗辯依照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內容,再審原告是本於呂謹受讓楊張碧霞與楊來傳及陳添富間之買賣契約債權,即應認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而再審被告二人為楊來傳之繼承人,即應承受包括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在內之楊來傳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等情(原審卷第30、31頁)
3.另外,原審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本件爭點是占有連鎖是否成立,本件是否構成有權占有及占有連鎖是否成立。買賣價款亦未合法給付,系爭房屋一直都是楊來傳及陳添富共同持有,因買賣價款未給付,因此未過戶」等語,而再審原告複代理人也陳稱:「楊來傳與楊張碧霞間買賣關係,債權關係成立,給付價金的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關。楊張碧霞在系爭房屋出賣給呂錦即被上訴人的岳母,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買賣契約也是成立,基於占有連鎖的關係,被上訴人確實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等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
4.由上可知,再審原告已於答辯狀、答辯㈡狀兩度提出「占有連鎖」作為有權占有之抗辯,並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此爭點再度為陳述,顯然已就此法律觀點為必要之陳述及作適當完全之辯論在案,並無影響再審原告之訴訟防禦權,原審法院並無違反闡明義務,即原確定判決無違背闡明義務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原告主張此再審事由,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又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存在,有關本案實體部分是否有理由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詳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