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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黃若美蕭胤栗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訴人
一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安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訴人
戴佳音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板勞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約定每月10日發放薪資,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每月天數乘以新台幣(下同)74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每日之例行性工作外,尚須支援其他部門之工作。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早上為例行碎紙工作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楊國梁突然說:「怎不先幫忙美工完成事務後,再進行例行性工作?」被上訴人向楊國梁說明例行性工作處理完後,即會協助美工事務,楊國梁無法接受,隨即告知被上訴人隔日不用上班,上訴人顯係無正當理由解僱被上訴人,應不生解僱之效力。又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送達之日為102年10月21日,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共計5萬8,240元。另外,被上訴人係以勞基法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萬9,865元,且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8,240元,及其中1萬9,500元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萬8,740元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865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此部分經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公司為企業化經營公司及公司治理必要,訂有「公司廠規」,長久實施為上訴人公司及所有員工遵循不悖,屬上訴人公司制訂公告之工作規則,而「公司廠規」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為「對於公司交辦事項及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行,亦或逃避推卸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應予解僱之規定。詎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月間,竟對主管調度及於辦公室與同事相處時屢有態度不佳、對主管交辦事項當作沒聽見、頂撞主管等情形,例如訴外人楊國梁於102年8月6日進公司打卡上班,見被上訴人在進行碎紙工作,即告知被上訴人「工廠內部等你們美工這邊的東西做好以便進行趕貨動作,所以先把場內要的東西先趕給他們使用」等語,惟訴外人楊國梁15分至20分後回到辦公室卻見被上訴人回到位置上,以要作帳給老闆為由而未執行交辦事項,即有對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行、逃避推卸之情;又事發前兩、三週,上訴人公司另一職員謝淑媚向訴外人楊國梁表示其在辦公室有遭被上訴人孤立之情,又二、三日後其亦泣訴被上訴人於上班時,一進辦公室即口氣不好罵其「白目」,是被上訴人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另案發前一週,被上訴人、謝淑媚亦於客人面前於辦公室爆發口角,訴外人楊國梁立即請兩人過來怒斥兩人,顯見被上訴人與同事間有爭執,態度不佳,主管交辦事情當作沒聽見,說話愛理不理,頂撞主管,又於辦公場所辱罵同事屢勸不聽,上訴人公司不得已始於102年8月7日,以「開除公告」連同「開除說明書」,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因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背上訴人之「公司廠規」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上訴人公司採用解僱以外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且上訴人公司所為之懲戒解僱與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屬相當,是上訴人公司於102年8月7日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應屬合法。且上訴人公司就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前之應領工資全部給付完畢,無任何不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薪資、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給付,至屬無由。

㈡縱認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即未到職,亦無任何繼續向上訴人服勞務之意思或意願,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申請新北市政府調解及同年月20日、23日兩次調解,均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當時勞資雙方對到職日期、工作地點及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是被資遣或被開除,則應解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年8月7日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自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云云,實不足採信。縱認上訴人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至多為102年8月7日至同年月20日或23日而已,因為上訴人於該二日調解時,均僅主張勞動契約終止始生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不涉及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始能成立之薪資給付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一)原判決除主文第三項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5月25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約定每月10日發放薪資,每月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每月日數乘以74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除例行性工作外,另須從事美工、記帳工作。

五、本件爭執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違法解僱,兩造之勞動契約應於102年10月21日始終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間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執點為: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終止之事由及時間為何?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數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何?以下分別說明

六、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一節而言:

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1.就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契約部分: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辱罵同事謝淑媚「白目」一事,業據證人謝淑媚於原審證稱:「102年7月中或底的時候,有天早上大概8點20分左右,我坐在位置上吃早餐,看到被上訴人走進來,臉很臭,東西用丟的,她坐的位置與我的位置隔1個辦公桌,被上訴人從中庭走進來在門口時,就罵白目很大聲,當時辦公室就只有我一人」等情(原審卷第42頁反面)。

⑶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說白目只是與同事林淑瑩聊天,不是要罵謝淑媚等語;且據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林淑瑩到庭證稱:「當天早上我跟被上訴人一起上班,上班前都會先抽菸,我和被上訴人會在公司外面聊天,那時我們都在外面公司中庭,被上訴人會拿包包、報紙,拿到公司放,再出來跟我吃早餐,我們兩人在中庭談笑時,被上訴人有對我說白目,講白目時沒有看到謝淑媚,後來被上訴人進公司我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罵白目,因為我在外面,如果是一般音量的話我聽不到」等情(原審卷第41頁反面)。

⑷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證人林淑瑩當時是在公司外中庭,當時公司辦公室內僅有證人謝淑媚、被上訴人二人,無其它人在場,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示意圖所示(原審卷第25頁),證人林淑瑩當時僅距公司門口僅13公尺,故如證人謝淑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門口很大聲」罵白目時,證人林淑瑩應有所聽聞,然卻未聽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仍有疑問。何況,證人林淑瑩已證稱在聊天時「被上訴人有對我說白目」一語,則縱使被上訴人有在辦公室門口罵「白目」一詞,也有可能是就其與證人林淑瑩聊天內容而言,並非針對證人謝淑媚個人。而且,「白目」一詞雖有輕蔑之意涵,但依照當時在場人數、用語、及出口次數等情形,顯難認定已達到「重大侮辱」之程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法採信。

⑸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證人謝淑媚二人之後曾於辦公場室在客戶面前爭吵一事,惟據證人謝淑媚於原審證稱:「那天被上訴人接到電話是要找我,被上訴人就寫了紙條,我在接電話,我掛掉電話後,被上訴人是直接將紙條從空中拋下,而不是放的,我跟被上訴人說,妳可以不要這樣好好的放嗎,被上訴人就跟我大小聲,被上訴人就說「妳自己做什麼事情妳自己知道」一句話,後來客人走了,我和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訴代叫進去罵」等情(原審卷第42頁反面),由此可知當時被上訴人僅稱「妳自己做什麼事情妳自己知道」一語,該語句並無辱罵意涵,即難認定有「重大侮辱」情事。

⑹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8月7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顯然不合法,不生法律上任何效力。

2.就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部分: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換言之,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參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公司副總經理楊國梁於102年8月6日早上見被上訴人在進行碎紙工作時,即請被上訴人先把工廠內趕貨要的美工東西先趕給工廠使用,等15分鐘至20分鐘後,被上訴人卻以作帳為由而未執行交辦事項,已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云云。惟查,證人林淑瑩於原審證稱:「(問:離職那天,被上訴人沒有幫忙完成美工,再例行工作,是否知情?)前一天下班之前,老闆娘交代被上訴人請她早上進公司先花半小時時間去碎紙,再去做其他工作,當天早上被上訴人八點半先去做老闆娘指示事情,所以沒有去做美工,老闆娘指示時我有在場,老闆娘在公司擔任會計,如果老闆娘、上訴人訴代(即楊國梁)同時交代我們事情時,我們會看輕重緩急再決定。被上訴人碎紙約十幾分鐘,後來就做零用金的帳,因為老闆9點進來時要看,所以被上訴人先去做帳,因為不會很久,被上訴人做帳的時候,上訴人訴代從辦公室外面走來,我剛剛有叫妳先作美工,被上訴人回應老闆要先看帳,帳做完就做美工,上訴人訴代覺得被上訴人口氣不好,就叫被上訴人不用來。而被上訴人當時回應上訴人訴代時,口氣一般,並沒有大小聲。」等語(原審卷第42頁),顯然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上午8點多先依照老闆娘指示進行碎紙工作,再作帳以便於上午9點將帳交給老闆看,均屬於進行公司交辦事項,並有順序上之優先性,自無法強求被上訴人必須依副總經理楊國梁之指示改先作美工工作,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對於主管交辦事項未能執行」之事由存在。

⑶從而,依照前開法條、實務見解,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故上訴人據此為由主張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2年8月7日終止云云,亦屬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理由: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係違法終止契約,自不生效力,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亦提出薪資計算表為據,其上即載8月之薪資為6日等語(原審卷第36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應負有繼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卻未為給付,即有違反上述法律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間之勞動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2年10月21日終止,即有理由,應可採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申請新北市政府協調本件勞資爭議時,已向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參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紙,均無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記載,縱被上訴人有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也是因主張係遭上訴人非法資遣一事所致,亦其無法據此認定其即有終止契約之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可採。

七、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數額而言: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受僱人係遭雇主非法解僱始離職,雇主係拒絕受僱人服勞務,可見受僱人在遭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雇主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受僱人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且雇主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受僱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於102年8月7日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已如前述,依照上述說明,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上訴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上訴人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自應給付自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之日數乘以740元及全勤獎金1,000元,於次月10日受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稱應扣除被上訴人於他處任職之薪資一事,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2年10月7日至21日間有至早餐店工作10日,領取5,000元薪資,並提出記算表乙份,而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保後,即無勞保投保記錄,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有5,000元之收入應予扣除。

㈢從而,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得請求之薪資為1萬9,500元(計算式:25天×740+1,000元=19,500元);自102年9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薪資為2萬3,200元(計算式:30天×740+1,000元=23,200元);自10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之薪資為1萬5,540元(計算式:21天×740+元=15,540元),扣除前開5,000元之收入,則得請求1萬1,540元(15,540元-5,000元=10,54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共計為5萬3,240元(計算式:19,500+23,200+10,540=53,24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萬3,240元及其中1萬9,500元(102年8月份薪資)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暨其中3萬3,740元(102年9月、10月份薪資)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數額而言:

㈠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2年10月21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之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0,540元(10月1日至21日)、2萬3,200元(102年9月)、2萬4,125元(102年8月)、2萬9,042元(102年7月)、3萬1,582元(102年6月)、3萬3,360元(102年5月)、8,472元(102年4月22日至30日共9日,計算式:28,240元×9/30=8,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計算表、薪資袋影本6紙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8-11頁),即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萬6,720元【計算式:(10,540元+23,200元+24,125元+29,042元+31,582元+33,360元+8,472元)÷6月= 26,720元)】,又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2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02年10月21日,其任職期間為1年又150日,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萬8,850元【計算式:(26,720元×1/2×1+26,720元×1/2×150/365=18,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薪資5萬3,240元及其中1萬9,500元自10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暨其中3萬3,740元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資遣費1萬8,850元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蕭胤栗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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