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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告
陳肇燦
被告
周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以下簡稱:6樓)之大樓於民國86年底完工,剛開始同棟大樓5樓之房屋(以下簡稱:5樓)由被告出租別人居住,5、6樓相處和睦,未曾有5樓人員抱怨6樓住戶走路聲音及發出任何噪音。而後被告自己居住5樓,自93年起,就常常在夜間報警稱6樓發生聲音,而每次警察都會在深夜到6樓敲門了解狀況,但都查無實據,惟當時住在6樓之原告全家,已間接受到警察敲門所干擾。除此之外,原告還曾無故遭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9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3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80號),並接連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最後都不起訴定讞。試想身為上班族上班已夠辛苦,在家裡的正常作息還要無端被認為在製造噪音、走路聲音太大等,又常在夜間受到警察敲門詢問所騷擾,甚至還要不斷上法庭,身心相當煎熬。最後為求清靜,很無奈才在97年度搬離,而將房子出租想說或許情況會比較好,但98年3月房客即訴外人鍾如玲入住之後,被告又不斷在深夜要保全處理樓上腳步、噪音聲,甚至還抱怨有馬桶沖水聲,並常報警致警察不斷在夜間到6樓住處查看,警察雖每每查無實據,但訴外人鍾如玲卻因警察按門鈴反而受到驚嚇,且生活作息也被嚴重騷擾。

(二)再被告從不自省問題之根本所在,只怪樓上住戶吵到她不能入睡為由,自101年開始至103年3月為止總共連續提告房客損害賠償6次,也全部被駁回(鈞院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79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1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102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更難讓人理解,103年3月於法院剛審理完102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案件,被告又藉故提告訴外人鍾如玲(鈞院103年度板小字第630號),目前法院正在審理中。在幾次訴訟中,被告皆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僅寫下單方面之敘述就提告稱樓上房客鍾如玲吵到她,而每次都敗訴還執意再告,甚至在下列2次法庭上大聲揚言說還要提告,造成房客1家3口生活作息被嚴重干擾,不得安寧。於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案件審理時,在102年6月20日開庭時,被告曾當著法官面前揚言要再告鍾如玲及兩個小孩。再於鈞院102年度板小字第2937號案件審理時,在103年2月21日開庭時,又在庭上咆哮「下次還會繼續提告鍾如玲以及他的兒子周暉恩」。顯然被告故意以司法資源進行同案由連續性的訴訟,進而達成其騷擾之目的。另被告因細故與對門鄰居即11號5樓之訴外人邱原山屢次訴訟,與其樓下9號4樓現住戶相處齟齬。不但如此,被告曾另案提告原9號4樓住戶即訴外人黃嘉愷、前社區總幹事何瑞祥及其他鄰居訴外人謝喜美,皆獲不起訴。凡此種種已造成社區相當大的困擾,由此亦可窺見被告待人處世之心態為何。

(三)又103年3月間,被告再前往永和派出所報案稱房客鍾如玲之子即訴外人周暉恩吵到她,因這些無中生有之事,訴外人鍾如玲還到派出所向施承佑警員說明,結果顯示又是一場烏龍,顯見被告故意藉由社會資源進行惡意騷擾,造成房客鍾如玲生活不得安寧而欲遷離。自房客鍾如玲98年3月搬入不久就開始遭受樓下住戶周招娥騷擾,為挽留房客,原告遂於98年11月起每個月降低租金新台幣(下同)4,660元,自98年11月起至104年2月止,共損失租金298,240元,但礙於被告之長期糾纏、騷擾,於今房客鍾如玲縱享有低房租亦不以為意,而要求承租至103年4月止無償提前解約,不想再與如此不可理喻之人為鄰,因此103年5月到104年2月止,原告又另外損失租金150,000元,2筆累計共損失448,24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述於鈞院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1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102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案件中,均經判決駁回,而房客鍾如玲亦在各該案答辯狀中逐一答辯反駁並已結案。各該訴訟中房客鍾如玲之答辯全文,可理解房客一家人身心所受的煎熬。

2.被告所述有關房客晚間返家情形,姑不論是否屬實,已突顯被告窺視他人作息之動機可議,而與本案又有何關聯?再被告所述有關之前原告自己居住在6樓時與被告居住5樓時之糾紛,乃屬不幸。該事件發生在93年10月13日,根究於雙方對居住於5樓之被告屢次報警稱6樓人員走動會發生聲音而產生嫌隙,原告當時被激怒下無意間所犯之錯誤。之後兩造於94年3月5日於永和分局警員見證下,以公然侮辱一事和解並張貼道歉聲明後,本以為就此結案,不料被告事後於94年5月以同一事件再提告,業已於94年7月29日經鈞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3437號簡易判決結案,得到應有之處分,並已事隔多年,而此項跟98年3月房客鍾如玲搬進去之後被騷擾之事又有何關係?被告以上開事由再提答辯,真是莫名其妙。

3.被告所述有關訴外人鍾如玲之部分,目前正在鈞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630號案件審理中,而房客鍾如玲已在她提出的答辯狀中詳述事情之經過。至被告所述有關9號6樓住戶,在103年4月20日吵她整個下午,實乃被告又一次的蓄意騷擾。平常樓上住戶白天正常起居鄰居住戶都沒有任何反應,就只有被告嫌吵,而被告亦提不出任何證據,只會要求警衛打對講機來騷擾,且報警時連警察亦不堪其擾,礙於程序不得不前來查看,在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判決文中,亦援引警員到場查訪同棟住戶紀錄證明9號6樓住戶之聲響,並未逾越日常生活合理範疇,證明被告陳述樓上發出噪音並非事實。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社區之8處公佈欄以書面道歉1個月,並聲明以後不再騷擾6樓之住戶。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有胸痛、二尖瓣脫垂之病症,飽受訴外人鍾如玲及其家人以物品、腳步聲、甩門、吵架等聲音騷擾,被告請保全人員勸導無效,請警員勸導亦無效,只好對其等提出告訴,且被告親眼見鍾如玲攜同男人返家,並遭訴外人周暉恩即鍾如玲之子被一個很嬌小之小男生騎機車騎到騎樓撞擊。訴外人周暉恩復於98年8月3日在被告住處竊聽,103年1月13日警員施承佑有錄到鍾如玲確實說就是要吵你等語,又於103年4月20日故意吵被告,經被告要求警衛處理。

(二)再於103年4月20日吵整個下午,被告請保全人員林順吉打了3次對講機予6樓均不接,後被告撥打110請警員來勸導,被告向警員施承佑表示6樓之住戶凌晨吵,早上也吵,施警員要被告小聲,他們都在睡覺,被告則回覆那有在睡覺。被告按門鈴後,訴外人周暉恩開門出來公共走道,隨後鍾如玲亦出來公共走道開始罵被告,接著周暉恩跟鍾如玲兩個一起罵,母子還想動手打被告,施警員阻止,並叫被告下樓,鍾如玲稱其子在看電視,母子罵被告之時,鍾如玲說2次,就是故意要吵你等語。訴外人周暉恩罵被告台語瘋女人,這句話就是在被告問施警員有無聽見鍾如玲說兩次故意要吵你前之話語,錄音都有聽到。被告我不在場,鍾如玲和施警員對話,鍾如玲稱已經提告在訴訟,被告住處為邊間房子,6樓吵,被告在室內及主臥室,警察來勸導的時侯都是在門外,公共走道,根本聽不見6樓屋內聲音。被告上樓找施警員要去找保全人員,被告對施警員、保全人員說:9號6樓有沒有人在吵我都知道,他的兒子有問題,凌晨警察不敢按6樓門鈴,被告要保全人員對施警員講,訴外人周暉恩在103年1月13日早上是幾點回來,保全人員對施警員說:周暉恩早上是7點左右才回來。被告對施警員說:9號6樓吵6點多,家中之時鐘較慢些,被告打110報案時間是7點15分左右。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續對原告之房客即訴外人鍾如玲一家人報案騷擾及提起訴訟,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房客之居住權利,亦明顯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房客,致原告房客不以低租為意,執意無償提前遷離,造成原告租金及房客提前解約之損失等情,依據侵權行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賠償損害及被告應在社區之8處公佈欄以書面道歉1個月,並聲明以後不再騷擾6樓之住戶,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起之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103年度板小字第779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1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等事件,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固為原告及原告之房客即訴外人鍾如玲、周暉恩,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則查,被告報案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因認居住處所之安寧受有干擾,而報案處理,並分別對原告及其房客鍾如玲、周輝恩提出訴訟,其用意在於解決其住所之安寧受有侵害之事實等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此觀諸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施承佑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因接獲被告報案,因其樓上腳步聲過大之事實而到場勸導,被告直接按住電鈴約3至5秒鐘,周輝恩出來應門,被告稱腳步聲過大,當天我有錄音被告按電鈴的時間,但我不確定被告按電鈴多久等語明確,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卷第77頁背面、103年6月24日筆錄),被告報案及提起之侵權行為訴訟,係保護其住處安寧所,基於憲法所賦予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至被告雖均因未能舉證原告之家人有何妨害住處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而遭法院為敗訴之判決,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報案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有何屬故意或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或利益,或背於善良風俗,或有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被告自無須就原告所請求各該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所受租金及房客提前解約之損失,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則因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本院就此部分則不再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48,2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在社區之8處公佈欄以書面道歉1個月,並聲明以後不再騷擾6樓之住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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