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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采羽
- 訴訟代理人
- 鄧桂如
- 被告
- 陳惠玲
- 被告
- 陳惠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陳惠玲、被告陳惠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惠玲、被告陳惠雯各以新台幣玖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陳惠玲及被告陳惠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佰參拾參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後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9,33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9,33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二人任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本院卷二第47頁),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並以同一書狀追加以民法第188條第3項為請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其基礎事實同一,依照前述規定,也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惠雯、陳惠玲分別自84年10月、85年5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陳惠雯為陳惠玲之主管。嗣於95年5 月2 日至97年5 月20日期間,被告二人為獲取高額佣金,遂以保證可以保本即保本率100%的說詞,向保戶薛蘭等九人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而未據實說明投資型保險商品係屬要保人履要自負營虧的保險商品,薛蘭等九人因信賴被告陳惠玲、陳惠雯之上開說詞及保證保本100%之memo紙,誤認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具有100%保本利潤,因而於96年11月20日以薛蘭為要保人,俞艾玲為被保險人簽立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薛瓊於96年11月2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立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本院卷一第28至38頁)。被告二人為加強取信保戶薛蘭等人,並避免薛蘭等人發現系爭保單需自負投資盈虧事實,故於交付保單時一併提出以被告二人共同具名之保證保本率100%之MEMO,使薛蘭等九人更加確信所購買保單確有被告所保證之保本內容。
㈡於95年5月2日至97年5月20日同一時間,被告二人為獲取高額佣金,另以保證可以保本並有每年3%利息即保本率103%之說詞,向保戶薛蘭等九人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未據實說明要保人要自負投資盈虧,致薛蘭等九人因信賴被告二人說詞,誤認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可以保本並有每年3%之利息,因而於95年至97年間先後簽立0000000000號投資型保單(95年5月2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保單(96年5月3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保單(97年5月20日,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保單(96年5月21日,要保人趙宇威)、0000000000號保單(95年7月18日,要保人趙逸軒)、0000000000號保單(97年5月20日,要保人趙逸軒)、0000000000號保單(95年7月18日,要保人趙逸康)、0000000000號保單(97年5月20日,要保人趙逸康)、0000000000號保單(97年5月20日,要保人薛嘉樂)、0000000000號保單(95年6 月20日,要保人俞艾玲)、0000000000號保單(96年5月21日,要保人俞明德)、0000000000號保單(96年5月21日,要保人莊慧玲),並於交付保單一併提出以被告二人共同具名之保證獲利103%MEMO,使保戶薛蘭等九人更加確信所購買保單有保本並每年獲利3%。
㈢薛蘭等九人發現系爭保單並未達成被告二人所保證之保本100%、保本獲利103%以後,於101 年3 月以被告二人所開立保證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為由,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333,796 元,訴訟中薛蘭等人一再主張受本件被告二人不實說詞所騙,且提出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具名之MEMO為證,本件被告二人也於該案言詞辯論時承認,本件原告為免訟爭,因此同意與保戶薛蘭等九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
㈣系爭保單爭議起因於被告二人未向要保人薛蘭等人詳實說明所投保之保單為投資型保單,應由要保人自負投資盈虧風險,且在銷售該保單以後,出具被告二人共同具名所謂103%保本率之保證書,其內容與要保書明載約款不符,純屬被告二人為爭取業績而投機製作而且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不實文宣,因而造成薛蘭等人誤信被告二人之保證行為而誤購保單受有損害,轉向原告公司求償,致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相關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依財政部91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保險業務員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並不得有冒名或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保險商品招攬文宣或廣告等行為。如有違反,所屬公司除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外,本部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糾正或限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另對於有關保戶權益之重要事項,尤應於招攬時加以說明並確認,以免日後滋生爭議」,已明定保險業務員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要求事項,有違反時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外;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陳惠玲間所簽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受僱之後,應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甲方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否則須接受甲方之懲處。」另外,原告與被告陳惠雯間所簽立約定書規定「立約定書人陳惠雯茲承貴公司聘用為業務人員願恪遵公司各項規定倘有違反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公司利益或信譽遭受損害時願照額賠償並負一切法律上責任」。被告二人行為已有違反兩造間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或約定書之約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章第23條、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為免訟爭乃與薛蘭等人和解給付9,333,796元。則被告二人有違反其保險業務員之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履行債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未盡義務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並得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二人請求賠償。爰提起選擇合併之訴,請求鈞院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3項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
㈥被告陳惠雯為被告陳惠玲之上一級主管,依公司業務制度第43條規定:「業務人員之連帶責任依下述原則處置。第一項、各級業務人員未遵守本規章或觸犯刑責,經查屬實有過失者,將依本規章予以懲處。經查其主管如有督導不周之事實,得連帶二級追究其直屬主管、通訊處主管、營業部主管、營業區主管、區部主管之責任。若屬情節重大者得連帶三級追究相關人員。公司並得依法追訴其民、刑責任。」。系爭獲利保證書皆為被告二人共同出名出具,可見被告二人均同意以共同保證之不實保證書招攬投資型保單,故原告得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同免其責任。
㈦對被告抗辯部分:
1.被告共同抗辯本件103%保本率保證書之招攬保險行為,是原告公司的招攬政策,原告公司否認之。原告公司於業務人員訓練課程均教導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須向客戶詳細說明投資型保單須由要保人自負投資盈虧風險;至於原告公司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字第6號訴訟案件中,之所以發生公司教導業務員黃淑芬之情形,是因為公司派陳劍倫去向黃淑芬實施教育訓練,以滿足原告公司客戶許台莉反應害怕投資虧損之心理所作之權宜措施。而且由此亦可知,是保戶明知投資型保單須自負盈虧之風險,心理害怕虧損,才要求業務員出具保本率103%保證書,而非原告公司之招攬策略。還有,該案保戶許台莉是被告二人招攬投資型保單爭議案件中,最早招攬的客戶,也就是縱使被告主張出具此保證書是原告公司教導,也是在97年以後的事情,而本件請求相關的保單,是在95、96年間簽立,被告二人據該另案而主張本件請求是出於公司政策,也有矛盾。況且,該案判決亦認定:「…保本率每年為103%是公司自始的政策投保時就有約定,顯無足採,蓋如是上訴人自始的政策,何以保單條款不明記年保本率103%?何需另起爐灶書寫MEMO書面私相授受,徒增紛爭?…」可見出具MEMO實非原告公司政策。
2.被告陳惠玲雖抗辯其有告知保戶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須自負盈虧,但其已於鈞院另案100年保險字第45號訴訟事件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並未告知保戶投資型保單是自負盈虧。而且薛蘭於該案亦陳述本件十多張保單於95年投保之初至101年全由薛蘭一人代簽名,其餘8位投保保戶均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須自負盈虧,足見被告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確已違反公司規定。還有,薛蘭是七十多歲老人,要保書記載事項繁多,有賴業務員專業說明,被告仍以要保書文字主張已盡告知義務,實不可採,遑論被告陳惠玲招攬本件保險時,根本未親晤其他要保人、被保險人,足證被告陳惠玲確實未盡告知義務。
3.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分層負責表只能適用於95年以前原告公司之組織情形。而被告提出被證三簡報檔案毫無檔案內容,至於其上筆跡為何人所寫亦不得而知,且檔案修改時間為2007年9月12日、其第二頁檔案日期為2011年11月8日,本件保單為95年5月、7月、96年5月間開立的,其開立時間皆在此檔案之前,因此無證據價值。至於被告所提出的被證四MEMO是他案的保證書,而且是影本,被告未曾提出正本,難以認定真實,而且陳劍倫亦否認有看過內容;何況本件0000000000號保單之MEMO95年5月10日載有北台灣營業區/營業部經理:陳劍倫、及95年7月18日MEMO均屬電腦字體列印陳劍倫,未有任何簽名蓋印。
㈧並聲明:1.被告陳惠玲應給付原告9,33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惠雯應給付原告9,333,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二人任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惠雯個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惠雯為被告陳惠玲之主管,故應與被告陳惠玲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並無法律上依據。而且原告所提出之要保契約書,係由被告陳惠玲與薛氏家族九人所簽立的,自與被告陳惠雯無關。此外,何以原告公司其他主管並無責任?原告亦未予說明。
㈡被告二人共同部分
1.依系爭要保契約書,其內容均有「告知事項」,其中「聲明事項欄」最後一項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確實瞭解保單投保標的價值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責投資標的之盈虧」,被告陳惠玲於招攬時,即當場告知客戶,公司不負責盈虧,並由客戶簽名確認,此觀該多份在卷之「告知事項」內容即明。而且系爭九份保險單亦均載明「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原則,消費者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與負責人依法負責」,原告稱被告陳惠玲於招攬時「未據實說明投資型保險商品係屬要保人要自負盈餘的保險商品」,自屬無稽。
2.原告所提出之MEMO,係公司之保險招攬政策,而被告係依公司之規定行之,並無過失,自非屬債務不完全給付。亦即,
⑴陳劍倫總監為原告北部地區北一部最高主管,有原告公司分層負責表可證,陳劍倫代表原告公司,其上課講義即說明:可以「客戶滿足點3.5-5/1年」,遠超過3%,故要求業務員向客戶保證可以每年獲利3%,此即上開保本103%MEMO之由來。且原告另一保戶鄭美菁之95年4月14日至96年4月13日之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上有陳劍倫之親筆簽名,原告隱匿不敢提出,而提出無陳劍倫簽名之MEMO,意圖把責任推給被告二人,有不良企圖,足證「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是原告公司之政策。其後被告陳惠雯接替陳劍倫北一部總監之職務,被告陳惠雯同樣代表原告公司出具「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原告公司不否認陳劍倫出具之MEMO,而否認被告二人出具之MEMO,前後即屬矛盾。
⑵況且原告公司北部營業區部主管詹峰隆協理即北區最高主管也曾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87號案件101年2月9日證述:「陳惠玲、黃淑芬有跟我提到陳劍倫有告訴他們以MEMO的方式推推銷投資型保單」、「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有跟我提過,陳劍倫有告訴他們可以用保本、保證獲利或是一定可以拿回本金的方式去推銷,他們不是說陳劍倫要他們這樣做,而是說這個idea是來自陳劍倫的」、「應該不是說教,而是陳劍倫有這個idea」,也足以證明103%之idea是來自陳劍倫主管,是原告公司之政策。是以被告陳惠玲即以此方案向客戶招攬客戶,何來過失。此由另一位證人黃淑芬即被告之同事於該案證述:「當時長官也在晨報中一再說明投資的報酬很好,賺8%、10%都沒有問題,所以保本103沒有問題,就是本金百分之百可以領回,又可以拿3%的利息,所以我也以這種方式向原告推銷,我跟原告說這樣的商品市場很好,賺贏定存3%沒有問題」、「所謂保本103是指保證本金都在,還有3%的利息..所謂3%的利息不是指固定時期要給利息,而是指贖回基金時一定會有3%的利息,所以我銷售的時候是這樣告訴原告的,就是本金一定在,且還會再給他3%的利息..我會這樣告訴原告是因為主管要我們這樣跟客戶講,當時94、95年的主管是陳劍倫,他告訴我們當時的時機非常好,都可以到8%,我們3%不敢講嗎,保本103我們不敢銷售嗎,所以我們就這樣向客戶保證」、「這三張保單我都告訴原告可以保本103..因為當時做不到保本103,我們就請原告稍微等一下,一方面也趕快詢問當時的主管,當時北區的主管是詹峰隆協理,他都說要我們跟客戶延期」、「當時的協理、專員、科長都是說延期的話就有機會,後來原告答應延期三年,所以才有一張MEMO,上面有記載保本103」、「保本103是陳劍倫講的..詹協理知道這件事..當時有向詹協理、朱科長、楊專員詢問如何處理,他們三人表示要我們向客戶談延期,將保本103延期,他們也都知道有保證書」、「我並沒有特別告訴客戶有該條款(指不保證最低收益),也沒有請客戶閱讀..原告是當場簽名,資料並沒有事先給原告看過,我也沒有特別告知原告有這個條款」等語,亦可得證。
⑶另案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60號訴訟事件中,證人何鈺櫻於102年11月8日證述:「陳劍倫為台北第一營業處部經理,部經理是台北營業處的主管,陳劍倫早會有上課,在上早會時,提到現在的投資狀況非常好,隨便都10%、20%,所以保證3%有什麼關係,當場我就提出這是不對的,投資本來是自負盈虧,怎麼可以保證,陳劍倫笑我說3%都不敢,南部都寫5%。我跟害戶招攬時,會跟客戶說自負盈虧」等語,足證保本100%是公司推行之政策。
⑷以上均足證明,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均係依原告公司之政策為之,原告公司上層主管均知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之招攬方式,並無原告所稱冒名或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保險商品招攬文宣等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私自為之,並非事實。被告二人均否認違反有違反原告公司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原告公司業務員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款、第19條第5款第8款及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第四章第23條、第32條等相關規定。
3.縱認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連帶給付之責,原告既已賠付薛蘭等九人共9,333,796元,則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二人在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原告如何依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全部損害?即依財政部91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函:「業務員應與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9條第1項:「…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二人有過失(被告否認),而與原告公司對招攬之客戶有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亦與有過失。況且被告二人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係依原告公司之政策招攬保險,縱造成他人損害,依民法第224條,原告公司亦與有過失,原告亦同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二人負全部之給付之責。
4.況且,原告公司既與保險契約之相對人薛氏家族達成訴訟上和解,給付薛氏家族共9,333,796元,其和解方案由原告公司法務與會計部門所製作給付之計算表內容,就保險契約相對人薛蘭家族九人,各依100%或03%MEMO,計算給付之金額總計9,333,796元,該計算表均記載利率3%並加上保本金額即保本103%,即足以證明原告承認100%或103%MEMO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於該案自認要保契約書內均有一份幸福人壽告知事項記載保戶須自負盈虧,但原告公司保證在當時情況下可以保本,而另出具幸福保本100%或103%MEMO交客戶收執,作為契約之一部分,而達成和解,卻於本件再爭執否認,其主張前後矛盾且有違訴訟誠信,自不足採。而依爭點效理論,法院亦不應作相異之判斷。
5.被告陳惠玲招攬保險契約相對人薛氏家族九人並已完成保險契約之簽立,是兩造間並無契約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並無理由。被告亦不同意原告公司變更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再依民法第197條提出二年時效抗辯。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惠雯、陳惠玲分別自84年10月、85年5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被告陳惠玲招攬原告之保戶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玲、俞明德、莊慧玲等九人投保系爭投資型保單0000000000號(薛蘭為要保人,俞艾玲為被保險人)、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薛瓊)、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趙宇威)、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趙逸軒)、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趙逸軒)、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趙逸康)、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趙逸康)、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薛嘉樂)、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俞艾玲)、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俞明德)、0000000000號保單(要保人莊慧玲),嗣原告之保戶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玲、俞明德、莊慧玲等九人發現系爭保單未達成保本100%、保本獲利103%以後,於101年3月以系爭保本100%或獲利保本103%MEMO內容為系爭投資型保單契約一部分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333,796元,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與保戶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玲、俞明德、莊慧玲等九人和解,賠付共9,333,796元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契約、上開保單、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66至172頁、第28至15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未向保戶薛蘭、薛瓊、趙宇威、趙逸軒、趙逸康、薛嘉樂、俞艾玲、俞明德、莊慧玲等九人說明系爭保單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並與上級主管即被告陳惠雯共同擅自出具記載保本率100%或103%之MEMO給保戶,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5款、第8款及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23條、第24條、第32條、第43條等規定,致系爭保戶受有系爭保單投資虧損9,333,796元之損害,原告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保戶共9,333,796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惠玲、被告陳惠雯賠償原告9,333,796元,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陳惠玲以其與被告陳惠雯共同出具保本率100%、103%MEMO而招攬系爭保單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均記載要保人須自負投資盈虧,然被告陳惠玲招攬系爭保戶等九人簽訂系爭保單,曾出具記載保本率100%或103%之MEMO給保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單、系爭MEMO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共同簽具系爭MEMO給系爭保戶等九人,並由被告陳惠玲執以招攬系爭保單,致系爭保戶等九人誤認系爭保單有保本內容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共同辯稱其係基於原告公司政策而出具系爭MEMO給保戶等語。經查,
1.被告所稱原告之政策,係指原告北部營業區部臺北第一營業部經理陳劍倫要求員工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惟原告否認之,且陳劍倫於另案為證人時,否認要求業務員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台北地院101年保險字第45號卷二第185頁),陳劍倫之上級主管即北部營業區協理詹峰隆於另案為證人時,亦否認曾親自見聞陳劍倫要求員工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台北地院101年保險字第45號卷二第197頁),而被告陳惠雯於另案係證稱:「知道投資型保單不保證最低收益…陳劍倫表示現在獲利很好,5%、3%都沒有問題,3%你們不敢講嗎,陳劍倫沒有說原告一定會給3%等語(台北地院101年保險字第45號卷二第31頁、第26頁)」,可見縱然陳劍倫曾向員工表示可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惟陳劍倫及被告二人均明知保本不符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僅因當時看好經濟榮景而心存僥倖,認為可大膽以保本為招攬之手段。此由另案證人何鈺櫻之證述:「陳劍倫上課時有要伊等說明是自負盈虧等語在卷(台北地院102年勞訴字第160號卷第100頁、第101頁),亦足見陳劍倫就投資型保險為業務員上課時,雖傳授於招攬保險時可向要保人強調斯時投資市場獲利高,惟亦要求業務員需說明投資應自負盈虧責任一情明確,尚難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推行招攬投資型保險時向要保人保證獲利3%此一政策屬實。
2.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另一保戶鄭美菁之95年4月14日至96年4月13日之保本103%幸福人壽MEMO(本院卷二第24頁)上有陳劍倫之親筆簽名,惟上開MEMO之真實性為原告所否認,而且該MEMO並非陳劍倫親自交付該保戶鄭美菁,有鄭美菁於另案之證述可查(台北地院102年勞訴字第160號卷99頁),尚難遽認上開MEMO之真正,亦無從進而認定原告指示陳劍倫向業務員推行以出具保證獲利MEMO之方式招攬投資型保單。
3.被告雖又以陳劍倫為原告北部地區最高主管為由,辯稱陳劍倫表示可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代表原告有此政策等語。然依原告之分層負責表所載,原告設有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其下分設北部、中部及南部營業區部,北部營業區部下再設臺北第一、第二及第三營業部(台北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卷二第83頁),而陳劍倫僅係北部營業區部所轄臺北第一營業部之經理,尚難認其有權代表原告決定或宣示以保本103%招攬投資型保險。
4.被告明知保本不符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約定,又未究明陳劍倫所言是否確為原告公司既定政策,即率以保本為招攬之手段,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被告陳惠玲向系爭保戶招攬保險時,並未告知系爭保單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此係經被告陳惠玲於系爭保戶另案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保險金之訴訟中證述:「原告等人(即系爭保戶)知道是保險契約,但他們單純認為這是103保本的保單…他們不知道購買的是投資型保險契約我去找他們做基金標的變動時,他們才說這為什麼連結基金,他們有問我是否保本103,我回答是,他們是否知道是投資型保單,我也不清楚,他們長期以來向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買的保單都是保證的保單,時間到了就拿回本利。」(台北地院101年保險字第45號卷一第171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具系爭MEMO給系爭保戶,致系爭保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單等語,並非無據。被告陳惠玲以口頭及出具優惠專案MEMO方式向系爭保戶告知到期可獲取固定利息之訊息,實屬對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況且,系爭保單之注意事項第一項已載明「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投保前應審慎評估。」等語(本院卷一第31、36、59、74、84、89頁),顯見被告陳惠玲就系爭保險商品並不保證獲利乙節,確已知悉,被告陳惠玲自有主動及據實告知系爭保險商品並不保證獲利之義務,惟被告陳惠玲卻於向系爭保戶招攬保險時保證獲利,其行為顯然係故意違反主動及據實告知義務。
㈡原告公司賠償系爭保戶共9,333,796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未向系爭保戶說明系爭保單應由保戶自負投資盈虧,並擅自出具記載「保本率100%」、「保本率103%」之MEMO給保戶,致保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保單等情,既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前項(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之規定,並有該規則第19條第5款所定「對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之情形,亦違反原告之業務制度準則第4篇第23條「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做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第24條「不得對要保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招攬契約」、第32條「不得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書…從事保險招攬…」等規定,致系爭保戶受有保單投資虧損9,333,796元之損害,即應認定屬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戶以受騙簽訂保單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投資虧損9,333,796元,原告係基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乃賠償系爭保戶共9,333,796元等情,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33,796 元,為有理由: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紀人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前項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之內容,應與保險業報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保險單條款、費率及要保書等文件相符,且經所屬公司核可同意使用,其內容並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資訊揭露規範。」、第19條第5款、第8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五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八以威脅、利誘、隱匿、欺騙等不當之方法或不實之說明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致使要保人受損害。」,且財政部91年8月7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保險業務員從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時,除應先通過本部核可之資格測驗並辦理登錄外,並不得有冒名或掛名招攬及自行印製保險商品招攬文宣或廣告等行為。」(本院卷一第160頁),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管理規章篇」第23條、第24條、第32條亦規定:「不得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作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不得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招攬契約。」、「不得使用未經公司審核通過之商品簡介、文書、圖畫、影像從事保險招攬或寄發或刊登。」(本院卷二第184頁),亦即保險業務員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有主動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而原告與被告陳惠玲簽立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三乙方(即被告陳惠玲)之職責:1.乙方受僱之後,應遵守『保險法』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甲方(即原告)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與各項行政命令之規定,否則需接受甲方之懲處。」、與被告陳惠雯簽立之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陳惠雯茲承貴公司聘用為業務人員願恪遵公司各項規定倘有違反或其他不法行為致公司利益或信譽遭受損害時願照額賠償並負一切法律上之責任。」,有上開聘僱契約書、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6、171頁)。
2.上開約定及規範之意旨,已包含保險業務員不得承諾保戶非依保險契約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論係於尚未訂定保險契約之招攬階段,或於已締結保險契約後。準此,被告基於誠信原則,應負有於招攬保險時,不得與客戶約定保證獲利之附隨義務。被告陳惠玲招攬系爭保單之過程,既違反上開規定及約定內容,致原告須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保戶所受損害9,333,796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於已之不完全給付且無法補正,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惠玲賠償9,333,796元等語,自非無據。
3.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薛蘭等人曾請求原告按保本100%、103%給付,原告未否認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依載明保本率之MEMO,給付系爭保戶保險金,則原告依系爭MEMO計算系爭保戶之損害,亦屬承認系爭MEMO為合法有效等語,核係以原告事後與保戶和解之事實,主張原告承認得以保本招攬投資型保險,惟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於和解時承認業務員得以保本招攬投資型保險,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等語,惟原告係以被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何過失。
5.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於102年1月30日與系爭保戶和解,賠付系爭保戶9,333,796元後,即於102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6.又被告陳惠玲、陳惠雯各自依其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約定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基於同一原因,惟被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陳惠玲、於102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陳惠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19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惠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惠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保戶招攬系爭保險時為誇大不實說明,違反兩造間契約、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5 款、第8 款及原告公司業務制度準則第四篇第四章第23條、第24條、第32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請求被告陳惠玲、陳惠雯應給付原告9,333,796 元及自分別自102 年11月27日、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任一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已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判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就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