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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若美吳幸娥蕭胤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告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法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范瑞君會計師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形式登記之董監事即第三人徐正青(下稱徐正青)、許娟娟(即徐正青之配偶,下稱許娟娟)、徐筱嵐(即徐正青之女,下稱徐筱嵐)、徐修盟(即徐正青之子,下稱徐修盟,下與徐正青、許娟娟、徐筱嵐等人合稱徐正青等4人),係經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之違法股東臨時會(下稱101年股東會)所選任,該101年股東會業經判決撤銷,惟徐正青等4人意圖於103年7月30日以合法性有疑義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嗣經伊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21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徐正青等4人行使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抗告人亦即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詎徐正青等4人為求獨占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並避免經營權由本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所接管,利用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方式,於103年9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違法選任自身擔任董監事,顯係規避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形,除經伊起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0號案件(下稱本院2450號事件)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29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29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徐正青等4人於245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監事職權。原裁定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結果得取代101年股東會之違法結果為由,認抗告人並無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已有違誤。又相對人全體董監事既經上開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職權,即表示該公司經營陷入停擺,已無得履行董監事職務者存在,自應立即由法院選派臨時管理人續掌公司營運,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必須先循「內部機制」救濟後方得選任臨時管理人;且因相對人最大股東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持有相對人總發行股數29.3%之股份,現無任何董監事存在,無法出席相對人之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另相對人之原股東徐風楷持有相對人總發行股數19.2%之股份,其死亡後名下股份因繼承人間股權糾紛迄未辦理過戶,且未經推舉代表人行使徐風楷之股權而出席相對人之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致現實上無法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表決權之股數已佔相對人總發行股數約48.5%,如遭禁止行使董監事職權之徐正青等4人拒絕出席,伊客觀上即難以循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方式改選全體董監事;何況法院如認本件有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監事以解決紛爭之必要,自可先行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再命臨時管理人召開相對人股東會改選全體董監事,即得確保相對人股東會不致生違法情事。足見原裁定以伊需先循「內部機制」保障自身權益後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即屬不當。又本件相對人有必要由臨時管理人代行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以維持營運、整理歷年財務表冊提供股東查閱、查核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與鉅額虧損原因以及辦理徐風楷死亡後股權繼承登記事宜。至關於臨時管理人選,伊為股票上市公司,對於公司治理有豐富經驗,且為數十年股東,可本於專業協助輔導相對人營運重回正軌,並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否則亦可選派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正材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相對人則以:徐正青為伊公司之股東,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聲請並獲准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擔任主席,係依法正當行使其個人所持有伊之股份,與其經由伊之101年股東會選任所取得之董事職務無關,開會當天出席股東已達法定定足數,選出徐正青等4人當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無瑕疵,並由董事組成董事會推選徐正青擔任董事長,新任董事、監察人職權不受針對101年股東會之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所拘束,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299號假處分裁定違法,僅命提供500萬元之擔保,不足以彌補徐正青家族損失,經伊提起抗告,其內容及結論不足以作為本件有臨時管理人必要之理由。且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已刪除「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等文字,抗告人不得以原裁定所無預見之299號假處分裁定,主張廢棄原裁定。縱認伊之董事、監察人因299號假處分裁定暫時無法行使職權,然伊仍有經理人、課長、廠長等足以因應日常業務經營,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持有伊公司5%之股份,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行使股東權,並於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等內部機制保障自身之權利,無庸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否則法院如予許可,即有剝奪伊股東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之權利。又厚化公司對伊之股東權並未失效,得由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並無抗告人所述需予扣除之問題,且縱扣除厚化公司及已死亡徐風楷持有相對人48.5%之股份,伊仍有51.5%之股東得出席股東會成會,抗告人所稱股東會必定流會,以此為由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亦無理由。退步言,如法院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請選任第二大股東,並兼具專業、熟稔伊公司事務之徐正青擔任,或請選任於伊公司任職達十餘年,熟稔公司事務且具專業之陳賀陽、葉富源(下分別稱陳賀陽、葉富源,合則稱陳賀陽2人)擔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長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次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89條固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惟92年2月7日修正後本條已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為:「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是以抗告程序中始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復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抗告為有理由,係指原裁定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而言,在訴訟關係人得向抗告法院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情形,抗告法院得斟酌其提出之新事實乃證據,以為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原裁定依裁定時之訴訟資料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雖無不當,如斟酌新訴訟資料判斷之結果,應認原裁定為不當時,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1 萬股,因相對人於97年間送交登記之董監事(董事為徐正青、陳賀陽、徐筱嵐,監察人為徐修盟),未於100年間任期屆滿後依法改選,經主管機關於101年6月20日命令相對人限期於101年8月30日前改選全體董監事,嗣相對人召集101年股東會改選徐正青等4人為全體董事、監察人,惟因該次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重大違法之瑕疵,已經法院判決撤銷在案。相對人復訂於103年7月31日召開103年度股東臨時會,並擬於會中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經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徐正青等4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董監事之職權等事實,有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1年6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35769號函、10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

㈡其次,徐正青等4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准後,於103年9月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再行選任徐正青、徐修盟、許娟娟為董事,徐筱嵐為監察人,另於同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亦經全體董事決議推選徐正青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於當日就任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103年8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0677號函、103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8頁),則原審以相對人公司已依少數股東權而於103年9月2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產生新任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已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核屬有據。惟因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徐正青、徐修盟、許娟娟,以及監察人徐筱嵐其後已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系爭29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徐正青等4人於本院第245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9號民事裁定、103年11月2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星字第79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其後徐正青等4人雖對系爭299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號審理中,惟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0頁、第170頁),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停止執行,是以相對人目前之全體董事、監察人,即為上開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全部處於禁止行使其職權之狀態;揆諸董事或董事會為相對人業務執行權之決定機關,倘若不能行使職權,難謂無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必要等情,可以採取。

㈢相對人雖辯稱系爭299號假處分裁定係新事實及證據,抗告人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以及其公司內部仍有經理人、課長、廠長等足以因應日常業務經營,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徐正青等4人經本院以系爭29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之事實,既係於原裁定作成後始發生,則依前揭說明,即得作為本件抗告程序審酌之理由,相對人前揭抗辯,即有誤會。再者,相對人縱有經理人、課長、廠長各司職務,參酌公司法第31條、第33條及第202條等規定,彼等仍需本於章程及董事會授權下行事,並非公司業務執行權之決定機關,無法取代董事、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是相對人執此辯稱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難採憑。

㈣相對人復辯稱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5%之股份,未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於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股東會等內部機制保障自身權利,於本件逕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剝奪股東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云云。惟少數股東權係公司法賦予股東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有請求召集或自行召集之權利;而臨時管理人則係公司法賦予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有聲請法院選任之權利,此參公司法第173條、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即明,兩者規範目的、對象並不相同。就法理上而言,少數股東及臨時管理人關於股東會之召集權均係單獨之行使,二者本得並行不悖(劉連煜先生所著現代公司法第481頁意見可以參考),是以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本件逕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侵害、剝奪股東權利云云,亦非可採。此外,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所為之決議效力,以及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99號假處分裁定是否違法等項,或為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或應於另案抗告程序中為斟酌,均非於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兩造各自陳述如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時之適當人選,其中抗告人聲請由伊或伊之法定代理人徐正材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則陳稱應選任徐正青或該公司主管級人員陳賀陽、葉富源為臨時管理人。經查,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法院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為公司選任之臨時經營者,足見臨時管理人所司事務,主要應係延續公司原有業務。考諸相對人所營事業為各種玻璃瓶、器皿、玻璃管、玻璃磚等之製造及銷售,矽酸鈉(水玻璃)、玻璃磚、結晶玻璃建材等之製造及銷售,此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誤(外附),並有相對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168頁),惟觀抗告人所營事業與相對人無涉,有相對人之年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本院卷第169頁),且依主張本件應選任其或徐正材為臨時管理人之理由係以「有板橋區不動產開發之專業經驗...有助於相對人板橋區廠房之轉型及日後規劃...」、「土地開發之專業能力實無庸置疑」(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卷第63頁),顯與延續相對人原有業務之目的不符;至徐正青已經系爭29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於本院2450號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董事職權,已如前述,本件如選任其為管理相對人事務之臨時管理人,即與上開假處分裁定之目的有悖,又徐正青於擔任相對人負責人期間長期侵佔相對人財物,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依相對人所述,陳賀陽2人於徐正青擔任相對人總經理及董事長期間歷任要職,其中陳賀陽甚至曾任董事、葉富源亦擔任廠長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惟陳賀陽2人對於徐正青上開行為一無所悉,難認確實瞭解相對人之事務,何況徐正青曾指派陳賀陽以厚化公司法人代表身份參加相對人97年12月9日之股東會,此經陳賀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55號案件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所載),並有指派書及相對人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嗣陳賀陽又迭經徐正青指派以厚化公司代理人身份參與相對人101年股東會(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所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27號判決內容)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第138-18頁正反面所附厚化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足見其等與徐正青間關係深厚。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不宜選任兩造所建議之人選,以免影響相對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應以具有經營專長之人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適當。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擔任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范瑞君會計師,係臺灣大學會計學學士、美國加州Golden Gate University稅法碩士,除曾於企業擔任專案經理、財務總監外,並於國內外均曾執行會計師業務,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4年3月19日會總字第104010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5頁),具備公司經營管理之專業智識及資歷,並具獨立性,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范瑞君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全體董事既遭全部停止行使職權,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16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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