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6號
- 原告
- 周珈卉
- 被告
- 周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家人因租屋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房屋,屢遭被告提告妨害安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依序為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13 號、103年度板小字第779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1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均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多次要求警員到場處理,或請警衛打電話通知原告,多次在書狀毀謗原告母親之名譽,稱原告母親帶男人回家,與男人在外玩樂,並毀謗原告之弟弟故意騎機車衝撞被告,於開庭時揚言提告原告、原告之母親與弟弟,故意以司法資源進行同類連續性訴訟,惡意騷擾原告及家人,利用社區警衛紀錄監視原告之私生活,甚至於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事件書狀中知悉原告將出國,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於103年1月13日被告以持續強按門鈴聲音發出巨大聲響,報警請警員到場稱原告之弟弟返家影響其睡眠,一再到警局報案或以訴訟主張原告妨害安寧,被告前開無裡由之持續警告、嘲弄、怒罵之言語、動作,訴訟,以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狀況,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元,並在社區公佈欄以書面公開道歉一個月並聲明不再騷擾本6樓住戶。
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飽受原告及其家人以物品、腳步聲、甩門、吵架等聲音騷擾,被告親眼見原告母親攜同男人返家,並遭原告弟弟周暉恩被一個很嬌小的小男生騎機車騎到騎樓撞擊,周暉恩於98年8 月3 日在被告住處竊聽,103年1 月13日警員施承佑有錄到原告母親鍾如玲確實說就是要吵你等語,又於103 年4 月20日故意吵被告,經被告要求警衛處理,證人施承佑之證詞偏頗,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持續惡意濫行訴訟、竊聽原告隱私、毀謗原告母親名譽等情,依據侵權行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茲敘述如下: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起之本院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103年度板小字第779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1號、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為鍾如玲、陳肇燦、周暉恩,均非對原告提起訴訟,原告主張遭被告持續惡意訴訟提告,顯與事實不符。
㈢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人格權,其乃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為憲法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按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故揭露他人個人生活或家庭生活,即足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度板小字第782號事件於102年2月7日書狀記載知悉原告出國,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查,參以被告之起訴狀係記載「最近因周珈卉去韓國還沒回來,我先告鍾如玲、及兒子周輝恩...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之書狀僅記載原告出國一事,被告並非以不法之方法得知原告之私生活,且原告出國之事實,尚難構成隱私權之侵害,原告前開主張,自無理由。
㈣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係因居住處所之安寧受有干擾,分別對原告之母親鍾如玲、原告之弟弟周輝恩提出訴訟,或稱稱將對原告提出訴訟,在於解決其住所之安寧受有侵害之事實等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定紛止爭。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訴訟,係保護其住處安寧所,基於憲法所賦予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不法。被告雖均因未能舉證原告之家人有何妨害住處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而遭法院為敗訴之判決,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許,按原告之門鈴長達7秒,構成強制罪云云,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施承佑為證。經查,證人施承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因接獲被告報案,因其樓上腳步聲過大之事實而到場勸導,被告直接按住電鈴約3至5 秒鐘,周輝恩出來應門,被告稱腳步聲過大,當天我有錄音被告按電鈴的時間,但我不確定被告按電鈴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103 年6 月24日筆錄),被告以原告之弟弟返家後之腳步聲,而認有妨害安寧之事實,前往原告家中按電鈴,要求原告家人減低音量而報警處理等情,係向原告表達意見等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僅以按電鈴之方法要求原告家人開門等情,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危害原告之生命、身體,核與前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在社區公佈欄以書面公開道歉一個月並聲明不再騷擾本6樓住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