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
- 原告
- 何永順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香律師
- 被告
- 何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7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0號,面積77.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8分之1所有權(即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具狀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履行,應給付原告1,337,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不動產有應有部分8分之1,惟經被告予以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應有部分8分之1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丙○○、己○○、甲○○、何碧蓉、何秋鶯、戊○○共8 人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即訴外人何阿福於57年間死亡後遺留債務,為免債務糾紛,兩造之母即訴外人何彩旋、兩造及兄弟姊妹乃於61年間共同以家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由何彩旋以家長身分代表全體處理買賣事宜,且以家產給付買賣價款、相關稅款,並借用訴外人庚○○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何彩旋與原告及兄弟姊妹隨即於62年初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使用,而庚○○於63年間收到銀行繳款通知,曾寫信通知何彩旋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抵押貸款及稅費亦係由何彩旋與原告及兄弟姊妹繳納。91年間何彩旋死亡後,兩造與兄弟姊妹間達成協議,並簽立1 紙授權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8分之1,為免產權登記手續繁雜,推由兄弟姊妹其中1 人代表,偕同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再由此登記代表,將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不動產各自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僅未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同意,擅自分別於103年8月20日、同年11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2,800,000元,共計5,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訴外人郭柏賢。因被告擅自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處分,違反系爭協議書,屬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足認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協議書,構成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上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200,000元,而使原告受有650,000元之損害(依原告在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計算),爰基於系爭協議書及準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鈞院103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庚○○,而非本件兩造。又依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抗字第489 號裁定,可知原告於該案對被告所提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46條第1 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較於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基於系爭協議書及準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委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足認上開兩件訴訟與本件或非相同當事人,或非同一訴訟標的,故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㈢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履行,應給付原告1,337,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自行出資購買,且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另案判決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高院亦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251 號駁回原告對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提起之上訴,故本件應無庸重行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另案之原告與被告分別為丁○○與庚○○,有該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顯見另案當事人與本件兩造非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與另案間並非同一事件,即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適用。再者,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乙○○,被告則為丁○○及庚○○,該案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權及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有該民事判決1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惟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協議書及準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顯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並非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民事事件非屬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丙○○、己○○、甲○○、何碧蓉、何秋鶯、戊○○共8 人為兄弟姊妹,兩造之父何阿福於57年間死亡,兩造之母何彩旋於91年間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何彩旋之除戶戶籍資料1 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何何福死亡後遺留債務,為免債務糾紛,何彩旋、兩造及兄弟姊妹乃於61年間共同以家產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由何彩旋以家長身分代表全體處理買賣事宜,且以家產給付買賣價款、相關稅款,並借用庚○○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91年間何彩旋死亡後,兩造與兄弟姊妹間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8分之1,為免產權登記手續繁雜,推由兄弟姊妹其中1 人代表,偕同庚○○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再由此登記代表將其他兄弟姊妹就系爭不動產各自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伊自行出資購買云云。
⒈經查,原告提出由庚○○蓋印出具之房地產權證明書上記載略以:⑴前項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購買價款全部為台端(指何彩旋)付支,其所有權實際為台端所有,為登記方便,暫由本人名義登記產權。⑵有關前項不動產以台端意思隨時變更或過戶,本人無意見,願隨時提供證件捺蓋印章辦理,絕不推諉拖延或要求任何條件,為慎重起見,特立本書為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庚○○於另案(即本件被告訴請庚○○返還借名登記購買之不動產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書狀記載略以:於62年初因庚○○家父委託將名字借給姑姑即丁○○媽媽(指何彩旋)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即系爭不動產),當初庚○○姑姑欠錢不能將房屋購置於她及她家人的名下,因庚○○的一片好心而惹來這幾十年來丁○○及丁○○家人的騷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經核與上開房地產權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準此,原告主張何彩旋與庚○○成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庚○○名下等情,即非無據。
⒉次查,庚○○於另案審理中雖曾陳稱系爭不動產是由丁○○出資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庚○○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先陳稱系爭不動產是丁○○的爸爸媽媽買的,是丁○○的爸爸媽媽委託要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可見庚○○在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且前者說法與上開房地產權證明書及庚○○於另案中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內容顯有出入,是以單憑庚○○之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
⒊再者,庚○○與被告間並未簽立任何有關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書面文件,庚○○僅有出具上開房地產權證明書予何彩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自購買後係供何彩旋、兩造及兄弟姊妹共同居住,目前僅剩甲○○住在系爭不動產屋內。又被告對於伊自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及伊與庚○○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而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兩造亦不發生既判力或任何拘束之效力,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是否確實為被告單獨所有,殊有疑義。
⒋惟查,縱如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本為何彩旋所有,何彩旋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列入何彩旋之遺產,然因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當事人僅有丁○○、丙○○、乙○○、己○○及甲○○等5 人(參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除上述丁○○等5 人外,另有何碧蓉、何秋鶯、戊○○)共同合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即難認係屬於對何彩旋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況且,己○○亦到庭證稱:(授權書【即系爭協議書】是在何時何處簽立?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簽立的日期都是授權書所載。當時是在新光三越2 樓的咖啡廳,授權書我先給原告簽立,簽完後我再與被告及丙○○簽,簽完後我就傳真給甲○○,第2 天甲○○還沒來找我前,被告就先來找我,把授權書拿走撕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系爭協議書在甲○○尚未簽名前即已遭被告撕毀,系爭協議書仍未經丁○○、丙○○、乙○○、己○○及甲○○等5 人共同協議成立及生效。
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業經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或訴請判決分割,則系爭不動產目前仍應屬於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規定,在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應有部分可言,亦即原告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再者,系爭協議書記載略以:丁○○、丙○○、乙○○、己○○及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由庚○○過戶給己○○,以完成信託返還乙事(參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亦未賦予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準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 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僅未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同意,擅自分別於103年8月20日、同年11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2,800,000元,共計5,200,000 元之抵押權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郭柏賢。因被告擅自就系爭不動產為設定抵押權之法律上處分,違反系爭協議書,屬逾越權限之債務不履行,可見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且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協議書,構成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上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200,000元,而使原告受有650,000元之損害云云。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則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郭柏賢分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及2,800,000元抵押權,於法有據,本件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擅自在系爭不動產上為他人設定抵押權,違反系爭協議書,進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又系爭不動產尚未經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或郭柏賢行使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受償,原告亦未代被告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或郭柏賢清償任何債務,則系爭不動產上雖有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存在,尚難逕予認定原告受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5,200,000元8分之1即650,000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房地產權證明書及庚○○於另案所出具之答辯書狀,雖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何彩旋借名登記於庚○○名下,然何彩旋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應屬何彩旋之遺產,而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並未達成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則原告即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又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丁○○、丙○○、乙○○、己○○及甲○○等5 人,並未包含何彩旋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協議書亦非在分割系爭不動產。復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其上並未記載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系爭不動產目前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郭柏賢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準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⒉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8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履行,應給付原告1,337,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給付原告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