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
- 原告
- 陳芸儀
- 原告
- 陳芸皓
- 原告
- 陳芸齡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宋忠興律師
- 原告
- 陳俊弘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蔡家瑋律師
- 被告
- 賴燕雪
- 被告
- 陳俊樑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本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陳俊弘應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B「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被告賴燕雪應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A「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及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C「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陳俊弘;被告陳俊樑應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A「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賴燕雪,及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B「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陳芸儀、陳芸皓、陳芸齡,與按本判決附表三編號4-C「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陳俊弘。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六分之四,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附表(按指原告起訴狀附表,該附表所列標的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此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示之共有物予以分割」(見本院103年度板調字第72號卷第1至3頁,下稱本院調字卷),嗣於本事件繫屬中,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即○○區○○○段0000○號建物」(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此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卷第30頁,下稱本院家訴字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此說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以上分經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受移轉訴訟標的之第三人得主動聲請承當訴訟外,僅移轉之當事人或該受讓訴訟標的之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該第三人承當訴訟。查原告係於10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調字卷第1頁所附起訴狀內之本院收狀戳),本件被告賴燕雪(下稱賴燕雪)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同年5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陳彥翔(下稱陳彥翔),有列印時間為104年2月24日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30頁),原告雖陳稱自賴燕雪處受讓系爭不動產之陳彥翔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受讓人陳彥翔及賴燕雪並未聲請承當訴訟,甚至賴燕雪更認無此必要(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憑採,併此說明。
三、復按本件原告原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順旺死亡後遺產之一部分為由,連同其餘遺產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事件),惟原告係於103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然系爭不動產於101年8月31日即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20至30頁),足見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家事訴訟事件,應屬通常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告請求本院家事庭將本件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為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家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第155頁),本件自應由本院民事庭處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6,系爭不動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經兩造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應依附表二及三所示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在內,存在已逾四十年,該等建物建造目的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公司)經營工廠,各建物內互通,難認各建物間得為獨立使用,系爭不動產不適合分割;若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及補償方案應依附表四及五所示,伊等亦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裁判而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欄所示,並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正反面、第9頁正反面、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20至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其餘建物內部互通,現供西北公司使用,不適宜分割云云,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其餘建物於建造完成後,均係獨立之建物,各自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現登記所有權人復均不同,有前述建物之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 至8 、11頁正反面、第12、14至16、18至19頁及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然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其餘建物內部係於事後未經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行打通,是縱現為西北公司經營工廠使用,亦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節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本件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
四、次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而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等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僅需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並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時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可知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由法院妥適斟酌相關利害情形,酌採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分割方法。
㈡系爭不動產原均為陳順旺之遺產,嗣經兩造於101年8月3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4頁正反面、6至18頁)。系爭建物為三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一樓現經西北公司使用,前方築有圍牆區隔外界道路,後方有搭蓋紅色鐵皮,下方為石棉瓦之屋頂,牆垣為水泥之增建物,增建物內有廁所,該建物一樓後方之增建部分無獨立之出入門戶,需與主建物共同使用,系爭建物二樓現經西北公司做為倉庫使用,三樓現為西北公司之辦公室,三樓頂層加蓋增建部分,其上為鐵皮屋頂,牆垣為上方鐵皮及鋁門窗,下方為水泥,透過樓梯可單獨對外聯絡,現經西北公司做為倉庫使用,系爭土地上除有坐落於附表一編號2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外,另於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另坐落有賴燕雪擔任董事長之訴外人西北公司起造,其後於100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艾客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客發公司)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下稱系爭86之1 號房屋)、又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上坐落有原告陳俊弘(下稱陳俊弘)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下稱系爭88之2 號房屋)、編號4 土地上則坐落有被告陳俊樑(下稱陳俊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下稱系爭92之2 號房屋),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上開建物及前述圍牆外,其餘均為空地;系爭建物(包括三樓樓頂增建部分)透過系爭86-1號房屋等共用之樓梯彼此相通,類似集合式住宅。以上有西北公司103 年10月14日函及所附該公司股東名簿、上開建物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 至8 、14至15、18至19、39至40頁,本院卷第45至47、190 至19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59頁、69至89頁、103 至125 頁),堪信真正。上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各自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同,彼此間既可明確區別,是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何況本件除系爭建物現為兩造共有外,其餘系爭86之1 、88之2 及92之2 號房屋等建物所有人包括陳俊弘、陳俊樑及自西北公司受讓建物之艾客發公司,若予變賣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經第三人買受,勢將創設、新增土地與地上各建物之使用關係,日後爭執更形複雜,則本件自宜盡量將系爭不動產與現有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儘量趨於一致,以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益,並應儘量避免產生共有人分得土地或建物後,與地上建物或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日後滋生地租等使用對價、期限爭執等糾紛之困難。
㈢根據上開原則,依附表二所示方案分配結果,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及坐落所在之附表一編號2 土地均分歸原告陳芸儀、陳芸皓及陳芸齡(下合稱陳芸儀等3 人),附表一編號3 之土地分歸該土地上之建物(按即系爭88之2 號房屋)所有權人陳俊弘取得,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分歸該土地上建物(按即系爭92之2 號房屋)所有權人陳俊樑所有,可致上開土地與其上坐落之建物所有權合歸同一,得依各所有權人自己意願使用,避免他人掣肘,足以發揮上開不動產之經濟效益;又賴燕雪為西北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於100 年10月31日將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 土地上之系爭86之1 號房屋移轉予艾客發公司,已如前述,惟西北公司迄今仍舊使用系爭88之2號建物經營商業,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69至89、103 至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因此將附表一編號1 土地歸由賴燕雪取得,除合於地上建物(即系爭86-1號房屋)之使用現況,亦有利於其擔任董事長之西北公司繼續經營,且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案,可令各共有人就其等分得之部分均與道路相鄰,原告甚至陳明於分割完成後將新建單獨樓梯方便彼等分得之建物通達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且系爭土地共有人6 人中,原告等4 人亦同意按上開方法分割系爭不動產,其等就各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均達3 分之2 ,被告2 人雖反對,惟其等就各該不動產應有部分均僅3 分之1 ,則同意附表二方案分割方式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達半數。是以斟酌共有人意願、系爭不動產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附表二方案之分割方式堪認應屬公平合理。乃系爭不動產以附表二之方式予以原物分配既無困難,依上開說明,自不宜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因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不應以變賣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應考量維持西北公司使用現況,採附表四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將附圖A 、B 、C 、D 、F 、G 、H 所在土地及附表一編號4 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甲部分分歸被告2 人共有,系爭建物則歸賴燕雪單獨所有,其餘共有土地即附圖乙部分則分歸原告4 人共有(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惟上開分割方案將致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建物(包括系爭建物)所有權均未能趨於一致,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間新增使用之法律關係紛爭,不利於系爭不動產整體之有效使用,較諸附表二之分割方案而言,顯於經濟效益有所欠缺,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依附表四之分割方案,並指摘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云云,尚難認有理。
㈣再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循兩造主張,囑請鑑定機關黃進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經鑑定機關回覆略以依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16日(按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價格日期當時所為合理評估價值,以土地每坪單價95萬1,0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土地面積為71.9950坪,總價為6,846萬7,245元;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面積為64.4325坪,總價為6,127萬5,308元;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面積為65.9450坪,總價為6,271萬3,695元;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面積為85.0025坪,總價為8,083萬7,378元;附表一編號5即系爭建物面積已登記部分為133.3208坪、每坪價格以2萬2,730元計算,此部分總價為303萬0,382元,增建部分面積為51.0923坪,以每坪9,587元計算,此部分總價為489,822元,合計系爭建物總價為352萬0,204元(計算式:3,030,382+489,822=3,520,204),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外附,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依上說明,賴燕雪分得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其分得之部分價值與陳俊樑相較,尚有不如;陳芸儀等3人分得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編號5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並維持其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與其他共有人相較均有不如;陳俊弘分得附表二編號3 之土地,與賴燕雪及陳俊樑相較尚有不如,依前揭說明,賴燕雪、陳芸儀等3 人及陳俊弘就其等各自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部分,自得依序請求其他共有人陳俊樑(賴燕雪部分)、賴燕雪、陳俊弘及陳俊樑(以上為陳芸儀等3 人部分)、賴燕雪及陳俊樑(以上為陳俊弘部分)以金錢補償。參照系爭鑑價報告意見,本件陳俊弘應按附表三編號3-B 「尚應給付/ 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陳芸儀等3 人;賴燕雪應按附表三編號1-A 、1-C 「尚應給付/ 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芸儀等3 人、陳俊弘;陳俊樑應各按附表三編號4-A 、4-B 及4-C 「尚應給付/ 受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補償賴燕雪、陳芸儀等3 人及陳俊弘。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鑑定機關所為系爭鑑價報告未以行政院主計處於104年2月16日發布之103年度台灣經濟成長率3.74%,引用落後之預估103年經濟成長為2.82%,又未將104年度下半年起台灣經濟大幅轉向納入分析基礎,且僅以單純無建物使用問題之地為比較標的,未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無法反應實際市場價值,應參照該地區時價登錄情況(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換算系爭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12萬1,000元做為找補計算基礎,其詳如附表五所示云云。經查,依系爭鑑價報告所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經鑑定機關勘估系爭不動產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情況下,由鑑定機關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勘察系爭不動產後,根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登記謄本與檢送本院之複丈成果圖,佐以都市計畫及相關地籍資料,並略以:依一般因素,以政策面利率將緩步上調、行政部門欲藉由增加供給以平抑房價及課囤房稅加重囤房者之持有成本,於經濟面103年可望較102年明顯成長,國內經濟持續復甦;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蒐集勘估系爭不動產所載地區之成交資料,查訪當地仲介人員、地政士不動產估價師及建築師,於價格日期當時與系爭不動產類似之透天厝合理交易區間為單價85萬至115萬元間;分析區域因素,區域內土地利用以商業及住宅為主,周圍舊建物多以五層樓以下之透天厝及公寓為主,位處板橋都市計畫內,地區發展成熟,相關公共設施服務均便利,區域內道路規劃以18至80公尺之民生路、縣民大道等為主要幹道,另配置10至20公尺寬之道路為次要道路,期間配置5至12公尺寬之巷道為聯絡出入道路,道路規劃及配置情形完善,可及性佳,聯外道路往北可抵新莊區、往南可抵中和區、土城區,藉由光復橋或環河快速道路等連接台北市萬華區、大同區等處,對外交通往來便捷,主、次要道路上公車班次密集,捷運板南線提供民眾便利通勤服務,台鐵板橋新站啟用以及高鐵通車,大眾交通運運輸系統甚為便利,加上台汽板橋站,成為四鐵共構區域,房市發展較為成熟;分析個別因素,系爭土地東側臨接寬約6公尺之翠華街6巷,臨路寬度約29公尺,最大臨路深度約34公尺,西側亦臨接約6公尺寬之翠華街6巷,臨路寬度約27公尺,最大臨路深度亦約34公尺,屬於雙臨路基地,地形近似梯形,地位完整,地勢平坦,土地均位於板橋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使用強度方面容許建蔽率不得超過50%,容許容積率不得超過300%,土地上有包括完工日期在64年5月9日之系爭建物在內之4棟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層建築,第3層上方有增建,建物整體屋況尚可,現況供廠房、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區域內有關學校、銀行、公園、市場等公共設施均具便利性,有通車及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整體而言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均佳;分析最有效使用,就法令面、市場面可行性,系爭不動產鄰近住宅用地多以興建華廈及住宅大樓為主要產品,依基地個別條件、周邊環境規劃籍設計面考量,合併共同開發興建華廈及住宅大樓應為最有效使用方式;估價原則係依內政部民國102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執行作業:系爭建物已登記部分(即1至3層)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參照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頒訂營造或施工費用標準所列新北市新建建物房價水準每件平均30萬元至50萬元之間,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 層單位面積造價每坪5 萬7,000 元至6 萬9,000元,推估此部分建物基礎造價為每坪6 萬3,000 元,並依臺灣地區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98年7 月92.44 %及103 年4 月101.19%調整後,求得營造單價每坪為6 萬9,000 元,再考慮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建築利潤等成本,求出此部分建物每坪重建成本為8 萬7,089 元,以上述價格為此部分建物每坪之總成本,復斟酌累計折舊,求出此部分建物成本為每坪2 萬2,730 元,總價為303 萬0,382 元,至於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則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頒訂之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加強磚造單位面積造成每坪分別為3 萬3,058 元至4 萬6,218 元,推估增建部分基礎造價為每坪3 萬9,700 元,並依臺灣地區建築工程類物價指數98年7月92.44 %及103 年4 月101.19%調整後,求得營造單價每坪為4 萬,500元,再考慮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稅捐、資本利息、建築利潤等成本,求出此部分建物每坪重建成本為4 萬3,183 元,以上述價格為增建建物每坪之總成本,復斟酌累計折舊,求出此部分建物成本為每坪9,587 元,總價為48萬9,822 元,合計系爭建物已登記及增建部分之評估總價為352 萬0,204 元;土地部分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之估價方法評估先選擇附表一編號2 之土地為基準地,藉由同市區○○○段○○○段00000 0 地號、埔墘段26-1及27-40 地號、和平段273 地號等土地,以比較法求取上開基準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98萬元,採收益法,先以比較法,比較同市區○○街00巷0 弄00號、重慶路155 巷47號、縣○○道0 段00巷0 弄00號、文化路2 段441 巷37之1號、漢生東路340 巷8 之1 號及大同路35巷23號3 樓,求取系爭不動產之評估月租金,並就系爭不動產整體出租營運下可能產生之費用支出進行計算,求出系爭不動產總收益價格為6,288 萬5,588 元,扣除建物成本價格352 萬0,204 元,求出基準地之收益價格為每坪92萬1,358 元,四捨五入後取92萬1,000 元為基準地之收益價格,經由鑑定機關蒐集價格日期當時之交易資料,當時與系爭不動產類似之透天厝市場合理總價約介於5,477 萬0,000 元至7,410 萬元,合理月租金約介於9 萬5,000 元至12萬7,000 元,區域閒置月數約1個月,系爭不動產之費用率10.8%,求出系爭不動產所在區域與之類似之不動產收益資本化率約為1.26%、1.69%、1.71%及2.28%,並取1.69%與1.71%之平均數1.70%為本件之收益資本化率,求得基準地之比較價格為每坪98萬元、收益價格為92萬1,000 元,並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分別賦予上開價格各50%加權權數50%,決定基準地之每坪評估價格為95萬1,000 元,其餘基地之評估價格則以上述基準地之評估價格為基準,考量個別條件之差異進行修正,決定各筆基地之評估價格,即系爭土地每坪評估單價亦均為95萬1,000 元,最後將勘估系爭建物價格加計勘估系爭土地評估價格,求出系爭不動產評估總價為27,681萬3,830 元,並於系爭鑑價報告詳細說明其各計算依據及參考資料,以及附表編號1 、3 、4 等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現況。核系爭鑑價報告就價格決定理由及推演過程,論述詳盡,並無明顯不當之處,被告徒以鑑定機關所引經濟成長率低於正式數據、未考量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另有建物及用以比較之標的之地上建物使用現況,辯稱上開鑑價報告並無可採,應以土地每坪40萬元價額計算云云,惟被告質疑之情節僅為鑑定機關為斟酌系爭不動產價格諸多考量因素其中之一、二而已,尚非主要因素,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所述情節縱然真正,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決定影響程度,是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至被告以系爭鑑價報告有瑕疵為前提,請求再將系爭不動產送請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重行估價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系爭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前,陳俊弘、陳俊樑已分別擁有坐落於其上之系爭88之2號、92之2號房屋,又賴燕雪為董事長之西北公司現亦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6之1號房屋,於維持現況以減少分割後拆遷之糾紛,避免損及社會經濟效用之前提下,本院認應以對於現況變動幅度最小之原則,參照上開建物坐落所在,予以現物裁判分割,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兩造之分配面積、價值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詳如附表三所示,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合。爰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附表一(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編號│共有不動│不動產之面積及權│兩造應有│備註 ││ │產地號或│利範圍 │部分 │ ││ │建號 │ │ │ │├──┼────┼────────┼────┼────┤│1 │新北市板│面積238平方公尺 │陳芸儀、│土地上坐││ │橋區港子│,權利範圍1分之1│陳芸皓、│落有訴外││ │嘴段88地│ │陳芸齡、│人艾客發││ │號土地 │ │陳俊弘、│公司所有││ │ │ │賴燕雪及│之新北市││ │ │ │陳俊樑各│板橋區港││ │ │ │六分之一│子嘴段 ││ │ │ │ │4543建號││ │ │ │ │之三層鋼││ │ │ │ │筋混凝土││ │ │ │ │造建物(││ │ │ │ │門牌號碼││ │ │ │ │新北市板││ │ │ │ │橋區翠華││ │ │ │ │街6 巷86││ │ │ │ │之1 號)│├──┼────┼────────┼────┼────┤│2 │新北市板│面積213平方公尺 │同上 │土地上坐││ │橋區港子│,權利範圍1分之1│ │落有本附││ │嘴段88-6│ │ │表編號5 ││ │2地號土 │ │ │之建物 ││ │地 │ │ │ │├──┼────┼────────┼────┼────┤│3 │新北市板│面積218平方公尺 │同上 │土地上坐││ │橋區港子│,權利範圍1分之1│ │落有陳俊││ │嘴段88-6│ │ │弘所有之││ │3地號土 │ │ │新北市板││ │地 │ │ │橋區港子││ │ │ │ │嘴段4488││ │ │ │ │建號之三││ │ │ │ │層鋼筋混││ │ │ │ │凝土造建││ │ │ │ │物(門牌││ │ │ │ │號碼新北││ │ │ │ │市板橋區││ │ │ │ │翠華街6 ││ │ │ │ │巷88之2 ││ │ │ │ │號) │├──┼────┼────────┼────┼────┤│4 │新北市板│面積281平方公尺 │同上 │土地上坐││ │橋區港子│,權利範圍1分之1│ │落有陳俊││ │嘴段88-6│ │ │樑所有之││ │4地號土 │ │ │新北市板││ │地 │ │ │橋區港子││ │ │ │ │嘴段4659││ │ │ │ │建號之三││ │ │ │ │層鋼筋混││ │ │ │ │凝土造建││ │ │ │ │物(門牌││ │ │ │ │號碼新北││ │ │ │ │市板橋區││ │ │ │ │翠華街6 ││ │ │ │ │巷92之2 ││ │ │ │ │號) │├──┼────┼────────┼────┼────┤│5 │新北市板│第一層面積134.68│同上 │建物之門││ │橋區港子│平方公尺 │ │牌號碼為││ │嘴段4489│第二層面積134.68│ │新北市板││ │建號建物│平方公尺 │ │橋區翠華││ │ │第三層面積134.68│ │街6 巷86││ │ │平方公尺 │ │之2 號。││ │ │總面積為404.04平│ │坐落在編││ │ │方公尺 │ │號1之土 ││ │ │頂樓增建部分為 │ │地 ││ │ │147.91平方公尺 │ │ │└──┴────┴────────┴────┴────┘附表二:(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分 割 方 法 │備 註 │├──┼────────┼────────┼────┤│1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由被告賴燕雪取得│土地總價││ │嘴段88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 │6,846萬 ││ │權利範圍1分之1)│ │7,245元 │├──┼────────┼────────┼────┤│2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由原告陳芸儀、陳│土地總價││ │嘴段88-62地號土 │芸皓、陳芸齡三人│6,127萬 ││ │地(權利範圍1分 │取得全部所有權並│5,308元 ││ │之1) │維持共有,每人應│ ││ │ │有部分3分之1 │ │├──┼────────┼────────┼────┤│3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由原告陳俊弘取得│土地總價││ │嘴段88-63地號土 │全部所有權 │6,271萬 ││ │地(權利範圍1分 │ │3,695元 ││ │之1) │ │ │├──┼────────┼────────┼────┤│4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由被告陳俊樑取得│土地總價││ │嘴段88-64地號土 │全部所有權 │8,083萬 ││ │地(權利範圍1分 │ │7,378元 ││ │之1) │ │ │├──┼────────┼────────┼────┤│5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由原告陳芸儀、陳│建物(含││ │嘴段4489建號建物│芸皓、陳芸齡三人│增建部分││ │(權利範圍1分之1│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總價 ││ │,含增建部分) │維持共有,每人應│352萬0, ││ │ │有部分3分之1 │204元 │└──┴────────┴────────┴────┘附表三(以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計算均採四捨五入,為本院採認之補償方案):┌───┬────┬─────┬─────┬─────┐│共有人│分得部分│應補償他共│應受他共有│尚應給付/ ││ │ │有人金額 │人補償金額│受領補償金││ │ │ │ │額 │├───┼────┼─────┼─────┼─────┤│編號1 │附表二編│11,411,208│陳芸儀等3 │編號1-A: ││: │號1之土 │元(68,467│人部分為10│賴燕雪應給││賴燕雪│地全部 │,245÷6= │,799,252元│付陳芸儀等││ │ │11,411,208├─────┤3人共計23,││ │ │) │陳俊樑部分│434,372元 ││ │ │ │為13,472, │【(11,411││ │ │ │896元 │,208×3) ││ │ │ ├─────┤-10,799, ││ │ │ │陳俊弘部分│252=23, ││ │ │ │為10,452, │434,372) ││ │ │ │283元 │ ││ │ │ │ ├─────┤│ │ │ │ │編號1-B: ││ │ │ │ │賴燕雪可受││ │ │ │ │領陳俊樑補││ │ │ │ │償計2,061,││ │ │ │ │688元(11,││ │ │ │ │411,208-1││ │ │ │ │3,472,896 ││ │ │ │ │=-2,061, ││ │ │ │ │688) ││ │ │ │ ├─────┤│ │ │ │ │編號1-C: ││ │ │ │ │賴燕雪應給││ │ │ │ │付陳俊弘計││ │ │ │ │958,925元 ││ │ │ │ │(11,411, ││ │ │ │ │208-10, ││ │ │ │ │452,283= ││ │ │ │ │958,925) │├───┼────┼─────┼─────┼─────┤│編號2 │附表二編│10,799,252│賴燕雪部分│編號2-A: ││: │號2之土 │元【(61, │共為34,233│陳芸儀等3 ││陳芸儀│地全部及│275,308+ │,624元( │人共應受賴││、陳芸│編號5之 │3,030,382 │11,141,208│燕雪補償23││皓及陳│建物全部│+489,822 │×3 = │,434,372元││芸齡等│(含頂樓│)÷6=10,│34,233,624│(10,799, ││ │ │ │) │ ││3人 │增建部分│799,252】 ├─────┤252-34, ││ │) │ │陳俊樑部分│233,624= ││ │ │ │共為40,418│-23,434, ││ │ │ │,688元(13│372) ││ │ │ │,472,896×│ ││ │ │ │3=40,418 │ ││ │ │ │,688) ├─────┤│ │ │ │ │編號2-B: ││ │ │ │ │陳芸儀等3 ││ │ │ │ │人共應受陳││ │ │ ├─────┤俊樑補償29││ │ │ │陳俊弘部分│,619,436元││ │ │ │共為31,356│(10,799, ││ │ │ │,849元(1,│252-40, ││ │ │ │0,452,283 │418,688= ││ │ │ │×3=31,35│-29,619, ││ │ │ │6,849 │436) ││ │ │ │ ├─────┤│ │ │ │ │編號2-C: ││ │ │ │ │陳芸儀等3 ││ │ │ │ │人共應受陳││ │ │ │ │俊弘補償20││ │ │ │ │,557,597元││ │ │ │ │(10,799, ││ │ │ │ │252-31, ││ │ │ │ │356,849= ││ │ │ │ │-20,557, ││ │ │ │ │597) │├───┼────┼─────┼─────┼─────┤│編號3 │附表二編│10,452,283│賴燕雪部分│編號3-A: ││: │號3之土 │元(62,713│為11,411, │陳俊弘應受││陳俊弘│地全部 │,695÷6= │208元 │領賴燕雪補││ │ │10,452,283├─────┤償958,925 ││ │ │) │陳芸儀等3 │元(10,452││ │ │ │人部分為10│,283-11, ││ │ │ │,799,252元│411,208= ││ │ │ │ │-958,925)││ │ │ ├─────┼─────┤│ │ │ │陳俊樑部分│編號3-B: ││ │ │ │為13,472, │陳俊弘應給││ │ │ │896元 │付陳芸儀等││ │ │ │ │3 人 ││ │ │ │ │20,557597 ││ │ │ │ │元(31, ││ │ │ │ │356,849- ││ │ │ │ │10,799,2 ││ │ │ │ │52=20, ││ │ │ │ │557,597) ││ │ │ │ │ ││ │ │ │ ├─────┤│ │ │ │ │編號3-C: ││ │ │ │ │陳俊弘應受││ │ │ │ │陳俊樑補償││ │ │ │ │3,020,613 ││ │ │ │ │元(10,452││ │ │ │ │,283-13, ││ │ │ │ │472,896= ││ │ │ │ │-3,020,613││ │ │ │ │) │├───┼────┼─────┼─────┼─────┤│編號4 │附表二編│13,472,896│賴燕雪部分│編號4-A: ││: │號4土地 │元(80,837│為11,411, │陳俊樑應給││陳俊樑│全部 │,378÷6= │208元 │付賴燕雪2,││ │ │13,472,896├─────┤061,688元 ││ │ │) │陳芸儀等3 │(13,472, ││ │ │ │人部分為10│896-11, ││ │ │ │,799,252元│411,208= ││ │ │ │ │2,061,688 ││ │ │ │ │) ││ │ │ ├─────┼─────┤│ │ │ │陳俊弘部分│編號4-B: ││ │ │ │為10,452, │陳俊樑應給││ │ │ │283元 │付陳芸儀等││ │ │ │ │3人共計29,││ │ │ │ │619,436元 ││ │ │ │ │【(13,472││ │ │ │ │,896×3) ││ │ │ │ │-10,799, ││ │ │ │ │252=29, ││ │ │ │ │619,436) ││ │ │ │ ├─────┤│ │ │ │ │編號4-C: ││ │ │ │ │陳俊樑應給││ │ │ │ │付陳俊弘計││ │ │ │ │3,020,613 ││ │ │ │ │元(13,472││ │ │ │ │,896-10, ││ │ │ │ │452,283= ││ │ │ │ │3,020,613 ││ │ │ │ │) │├───┴────┴─────┴─────┴─────┤│備註1: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總價:68,467, │ ││ 245元(71.995坪×951,000元=68,467,245元) ││備註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價61,275,││ 308元(64.4325坪×951,000元=61,275,308元) ││備註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價62,713,││ 695元(65.9450坪×951,000元=61,713,695元) ││備註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總價80,837,││ 378元(85.0025坪×951,000元=80,837,378元) ││備註5: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總價3,030,382││ 元(133.3208坪×22,730元=3,030,382元) ││備註6:備註5建物增建部分總價:489,822元(51.0923坪×││ 9,587元=489,822元) ││以上依系爭鑑價報告內容為計算依據。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當事人│ 取得土地或建物地號或建號, │備註 │ │ │ │ 以及取得部分面積及範圍 │ │ ├──┼───┼──────────────┼───┤ │1 │賴燕雪│新北市○○區○○○段0000○號│單獨所│ │ │ │建物所有權全部(含頂樓增建部│有 │ │ │ │分) │ │ ├──┼───┼──────────────┼───┤ │2 │原告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A1部分│ │ │芸儀、│地附圖A1部分面積183平方公尺 │面積為│ │ │陳芸皓│,維持原告共有 │本地號│ │ │、陳芸│ │土地面│ │ │齡及陳│ │積238 │ │ │俊弘 │ │平方公│ │ │ │ │尺減去│ │ │ │ │A、B部│ │ │ │ │分面積│ │ │ │ │50、5 │ │ │ │ │平方公│ │ │ │ │尺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88-62地 │K與E部│ │ │ │號土地附圖K部分與E部分面積 │分面積│ │ │ │165.89平方公尺,維持原告共有│為本地│ │ │ │ │號土地│ │ │ │ │面積 │ │ │ │ │213平 │ │ │ │ │方公尺│ │ │ │ │減去C │ │ │ │ │、D部 │ │ │ │ │分及F │ │ │ │ │面積各│ │ │ │ │4.11、│ │ │ │ │1及42 │ │ │ │ │平方公│ │ │ │ │尺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88-63地 │G1部分│ │ │ │號土地附圖G1部分面積176平方 │面積為│ │ │ │公尺,維持原告共有 │本地號│ │ │ │ │土地面│ │ │ │ │積218 │ │ │ │ │平方公│ │ │ │ │尺減去│ │ │ │ │G、H部│ │ │ │ │分面積│ │ │ │ │各37、│ │ │ │ │5平方 │ │ │ │ │公尺 │ ├──┼───┼──────────────┼───┤ │3 │被告賴│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 │ │ │燕雪、│地附圖A、B部分面積分別為50、│ │ │ │陳俊樑│5平方公尺,由被告2人共有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88-62地 │ │ │ │ │號土地附圖C、D及F部分面積分 │ │ │ │ │別為4.11、1及42平方公尺,由 │ │ │ │ │被告2人共有 │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88-63地 │ │ │ │ │號土地附圖G、H部分面積分別為│ │ │ │ │37、5平方公尺,由被告2人共有│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港子嘴段88-64地 │(包括│ │ │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被告2人 │附圖所│ │ │ │共有 │示I、J│ │ │ │ │等部分│ │ │ │ │) │ └──┴───┴──────────────┴───┘ 附表五(被告主張共有人於分割後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數額,以 下金錢單位新臺幣元,計算均採四捨五入): ┌────┬─────┬───────┬─────┬───────┬────────────┐ │ 共有人 │取得系爭不│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價格計│依系爭不動產價│ 不足/溢得金額 │ │ │動產之土地│價格計算標準 │算標準 │值,計算各共有├────────────┤ │ │或建物 │ │ │人應有部分1/6 │ │ │ │ │ │ │計算應受分配之│ │ │ │ │ │ │金額 │ │ │ │ │ │ ├───────┤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 │ │ │ │ │共有人實際取得│ │ │ │ │ │ │之土地或建物價│ │ │ │ │ │ │值 │ │ ├────┼─────┼───────┼─────┼───────┼────────────┤ │賴燕雪 │附表四編號│每平方公尺121,│3,520,204 │19,745,034元【│賴燕雪應給付原告4人之補 │ │ │1之建物, │000元(約均價 │元 │即(114,950, │償金額:9,494,325元(29 │ │ │附表四編號│系爭不動產共4 │ │)÷6=19,745,│,239,359-19,745,034= │ │ │3之土地( │筆土地面積總計│ │034】 │9,494,325) │ │ │面積共計 │950平方公尺, │ ├───────┤ │ │ │425.11平方│現值總計:114,│ │⑴賴燕雪與陳俊│ │ │ │公尺)應有│950,000元(950│ │樑共同取得附表│ │ │ │部分1/2 │×121,000=114│ │四編號3土地部 │ │ │ │ │,950,000) │ │分425.11平方公│ │ │ │ │ │ │尺,現值共計 │ │ │ │ │ │ │51, 438,310元 │ │ │ │ │ │ │(425 .11平方 │ │ │ │ │ │ │×121,000= │ │ │ │ │ │ │51,438,310),│ │ │ │ │ │ │與被告陳俊樑共│ │ │ │ │ │ │有比例各2分之1│ │ │ │ │ │ │,故賴燕雪取得│ │ │ │ │ │ │土地之現值為 │ │ │ │ │ │ │25,719,155元(│ │ │ │ │ │ │51,438, 310÷2│ │ │ │ │ │ │=25,719 ,155 │ │ │ │ │ │ │)。 │ │ │ │ │ │ │⑵賴燕雪取得建│ │ │ │ │ │ │物之現值為3, │ │ │ │ │ │ │520,204元。 │ │ │ │ │ │ │⑶賴燕雪取得共│ │ │ │ │ │ │有物現值計:29│ │ │ │ │ │ │,239,359元( │ │ │ │ │ │ │25,719,155+3.│ │ │ │ │ │ │520,204=29, │ │ │ │ │ │ │239,359) │ │ ├────┼─────┼───────┼─────┼───────┼────────────┤ │陳俊樑 │附表四編號│同上 │同上 │ 同上 │陳俊樑應給付原告4人之補 │ │ │3之土地( │ │ ├───────┤償金額為5,974,121元(25,│ │ │面積共計 │ │ │陳俊樑與賴燕雪│719,155-19,745,034= │ │ │425.11平方│ │ │共同取得附表四│5,974,121) │ │ │公尺)應有│ │ │編號3土地425. │ │ │ │部分1/2 │ │ │11平方公尺,現│ │ │ │ │ │ │值共計51,438, │ │ │ │ │ │ │310元(425.11 │ │ │ │ │ │ │平方×121,000 │ │ │ │ │ │ │=51,438,310)│ │ │ │ │ │ │,與賴燕雪共有│ │ │ │ │ │ │比例各2分之1,│ │ │ │ │ │ │故陳俊樑取得土│ │ │ │ │ │ │地之現值為25, │ │ │ │ │ │ │719,155元(51,│ │ │ │ │ │ │438,310÷2= │ │ │ │ │ │ │25,719,155)。│ │ ├────┼─────┼───────┼─────┼───────┼────────────┤ │陳俊弘 │附表四編號│同上 │同上 │同上 │陳俊弘應自被告賴燕雪、陳│ │ │2等土地( │ │ │ │俊樑處受領補償金額為3, │ │ │面積共計 │ │ │ │867,112元(15,877,923- │ │ │524.89平方│ │ ├───────┤19,745,034=-3,867,112)│ │ │公尺)應有│ │ │原告4人共有附 │ │ │ │部分各1/4 │ │ │表四編號2土地 │ │ │ │ │ │ │比例各4分之1 │ │ │ │ │ │ │,因此陳俊弘取│ │ │ │ │ │ │得土地之價值為│ │ │ │ │ │ │15,877,923元【│ │ │ │ │ │ │(524.89×121,│ │ │ │ │ │ │000)÷4=15, │ │ │ │ │ │ │877,923】 │ │ ├────┼─────┼───────┼─────┼───────┼────────────┤ │陳芸儀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芸儀應自被告賴燕雪、陳│ │ │ │ │ ├───────┤俊樑處受領補償金額為3, │ │ │ │ │ │原告4人共有附 │867,112元(15,877,923- │ │ │ │ │ │表四編號2土地 │19,745,034=-3,867,112)│ │ │ │ │ │比例各4分之1 │ │ │ │ │ │ │,因此陳芸儀取│ │ │ │ │ │ │得土地之價值為│ │ │ │ │ │ │15,877,923元(│ │ │ │ │ │ │63,511,690÷4 │ │ │ │ │ │ │=15,877,923)│ │ ├────┼─────┼───────┼─────┼───────┼────────────┤ │陳芸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芸皓應自被告賴燕雪、陳│ │ │ │ │ ├───────┤俊樑處受領補償金額為3, │ │ │ │ │ │原告4人共有附 │867,112元(15,877,923- │ │ │ │ │ │表四編號2土地 │19,745,034=-3,867,112)│ │ │ │ │ │比例各4分之1 │ │ │ │ │ │ │,因此陳芸皓取│ │ │ │ │ │ │得土地之價值為│ │ │ │ │ │ │15,877,923元(│ │ │ │ │ │ │63,511,690÷4 │ │ │ │ │ │ │=15,877,923)│ │ ├────┼─────┼───────┼─────┼───────┼────────────┤ │陳芸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芸齡應自被告賴燕雪、陳│ │ │ │ │ │ │俊樑處受領補償金額為3, │ │ │ │ │ ├───────┤867,112元(15,877,923- │ │ │ │ │ │原告4人共有附 │19,745,034=-3,867,112)│ 2、由被告二人掌控之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建物(4546建號),該建物之基地則屬原告四人所有。 │ │ │ │ │表四編號2土地 │ │ │ │ │ │ │比例各4分之1 │ │ │ │ │ │ │,因此陳芸齡取│ │ │ │ │ │ │得土地之價值為│ │ │ │ │ │ │15,877,923元(│ │ │ │ │ │ │63,511,690÷4 │ │ │ │ │ │ │=15,877,923)│ │ ├────┴─────┴───────┴─────┴───────┴────────────┤ │備註1:土地價格之計算,係以全部土地面積95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參照實價登錄,以12萬1,000元 │ │ 計算,總值為11,495萬元(即950×121,000=114,950,000)。 │ │備註2:建物價值以352萬0,204元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