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
- 原告
-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忠佑
- 法定代理人
- 張棟華
- 被告
- 陳有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間,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港幣2,000萬元(下同)比例20%】,以港幣2,5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已將上開約定出售楊富實業(深圳)公司20%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證1),詎料被告就其上開所應支付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僅支付港幣1,197萬5,000元,尚餘港幣1,302萬5,000元並未支付,迭經原告催促處理,被告均遲不處理,為此,原告前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詎被告雖居住於通知信函之戶籍地址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原證2、3),按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民法第445‧: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被告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被告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被告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被告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被告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被告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之旨趣,應認原告上開對被告所為催告之通知已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
(二)被告固據提出兩造於2006年2月11日共同簽署之「陳有董事長投資資金說明文」以證明其就買賣價金包含系爭餘款港幣1,302萬5,000元在內者均已支付在案,惟查上揭「說明文」僅係被告為向其家屬說明而要求原告配合簽立並約定保密不對外公開者,實際上兩造於同日另共同簽立「陳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原證8),其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餘款港幣1302萬5000元部分已明確記載:「……2.從陳有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板廠設備暫定價值約為新台幣3,300萬元(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並經海關批准總價為準)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新台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3.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移轉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萬元(將以佛山置地公司償還陳有先生之債款實際金額計之)。……」等語在案,惟查被告就上開2筆折抵款項嗣均未按約辦理交付或移轉債權(見原證2),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則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三)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嗣經原告寄發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拒絕收受,亦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已如上述,嗣經原告再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詎被告雖仍居住於存證信函之戶籍地址但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原證4、5),且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並以104年9月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2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港幣2千萬元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原證6)。嗣經鈞院調解不成立,有鈞院核發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證7)可稽。
(四)被告固據提出兩造於2006年2月11日共同簽署之「陳有董事長投資資金說明文」以證明其就買賣價金包含系爭餘款港幣1,302萬5,000元在內者均已支付在案,惟查上揭「說明文」僅係被告為向其家屬說明而要求原告配合簽立並約定保密不對外公開者,實際上兩造於同日另共同簽立「陳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原證8),其上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餘款港幣1302萬5000元部分已明確記載:「……2.從陳有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板廠設備暫定價值約為新台幣3,300萬元(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並經海關批准總價為準)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新台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3.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移轉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萬元(將以佛山置地公司償還陳有先生之債款實際金額計之)。……」等語在案,惟查被告就上開2筆折抵款項嗣均未按約辦理交付或移轉債權(見原證2),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則原告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五)聲明: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2,000萬港元比例20%)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1曰前交付現金港幣1,197.5萬元及折抵港幣現金價值1,225萬元,業經原告於95年2月11日簽署確認收齊明細「實收現金部分:港幣1,197.5萬元及折抵部分:佛山案港幣700萬元、地板設備港幣525萬元」及被告享受「優惠款港幣77.5萬元」之收據證明文件(附件1),股權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元已如數給付完畢。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折抵部分尚未給付之事由,原告辯稱有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催告後給付遲延,再次催告取得契約解除權,實屬無稽。
(二)綜上述,原告並無取得解除權之事由,更無解除權得行使,請求被告將原告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2千萬元返還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至為明確。且倘若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原告與被告迄今仍同為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之股東,何以須間隔約10年之久始向被告催討,原告動機可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棟華、被告於簽訂陳有董事長投資資金說明文,載明:「壹、楊富案:一、原訂價格:認購楊富案20%股權需付股金為港幣4000萬元。二、合作原則:結算至今日(2006年2月11日)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業經雙方確認陳有董事長認購楊富案20%股權優惠總價為港幣2500萬元)。此款收齊明細如下:1.實收現金部分:港幣1197.5萬元。2.其他折抵部分:港幣1302.5萬元。分別如下:㈠佛山案:港幣700萬元。㈡地板設備:港元525萬元(75%權利計算結果)。㈢優惠款:港幣77.5萬元。」真正(見本審卷第50頁),原告出售楊富實業(深圳)公司20%股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就其上開所應支付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已支付現金港幣11,975,000元。
2、原告104年7月8日以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369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載明:「本公司前定期催告臺端給付買賣欠款(詳如附件),經臺端拒絕收受,亦未為給付,則臺端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負遲延責任,今本公司再次催告台端於十日內給付上開買賣欠款,臺端如期限內仍不履行,本公司自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貴我間買賣契約」;附件載明:「九年來,雖然一直聯絡和通知您前來商議解決有關已合作之事業,但是您都置之不理,特最後再通知您10日內前來商議下列相關事宜。請尊重並表示誠意,一定要在限期內前來協商處理,否則我公司將依法處理,請勿自誤。自2006年起,您應付認購我公司特有的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20%股權(已於2006年轉讓登記完成在你名下)之股金港幣2500萬元已結算實收現金部分合計為港幣1197.5萬元,仍未付的港幣1302.5萬元部分是以如下方式折抵,但至今你並未依照合約履行:㈠中國佛山專案: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先生之債款中轉移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萬元(原約定以實際收回金額為結算標準,但你至今仍未依照兩岸法定程序辦理完成,以致我公司到現在仍未能收到此港幣700萬元之款)。㈡臺灣地板廠設備:是以你原已購買並存放在臺灣貨櫃廠的木地板廠機器設備折計且以你自訂總價值為新臺幣3300萬元之70%金額計為新臺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折為股金,原合約確認最終將以進口至中國山東省濰坊市設廠,並經中國海關批准總價為準計之,且雙方確認按中國海關批准總價結算多退少補。此港幣525萬元之款你至今仍未付清給我公司。㈢優惠金額:未收現金股金港幣77.5萬元(由於你違約故取消優惠)。上列你須應付仍未付我公司之購買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股款共計港幣1302.5萬元和延滯利息及損失賠償,應立即結算並付清,否則,我公司將採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收回登記在你名下之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20%股權。」,被告尚未收到該存證信函。
3、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並無在本國設立登記及經本國認許。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買受系爭股權已支付現金港幣11,975,000元部分,餘額部分尚未給付,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嗣經原告寄發通知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拒絕收受,亦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已如上,嗣經原告再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詎被告雖仍居住於存證信函之戶籍地址但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收受(原證4、5),且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並以104年9月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前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港幣2千萬元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原證6)等語。
2、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2月11曰前交付現金港幣1,197.5萬元及折抵港幣現金價值1,225萬元,股權買賣價金港幣2,500萬元已如數給付完畢,並無原告所稱折抵部分尚未給付之事由,原告辯稱有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催告後給付遲延,再次催告取得契約解除權,實屬無稽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2,000萬港元比例20%)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始得解除其契約;非謂一方遲延給付,他方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裁判)。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第254條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經查:
1、原告主張以原證2之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定期催告,被告拒絕收受,被告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原證2之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見本審卷第13頁)上蓋有郵局104年7月8日印文,係原證4存證信函之附件(見本審卷第17頁),故原告有無於103年10月17日寄送通知函已有疑義?又原證2之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蓋有郵局104年1月14日印文與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日期相差3個多月更有疑義?何況,原證2之通知函送達係以一般信件,並非存證信函寄送,被告也沒有收到,信件是否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也不清楚。顯然,原告並無證明有無寄送103年10月17日通知函定期催告之事證,被告不應負遲延責任甚明。
2、因此,在債務人即被告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即原告所為原證4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第254條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所以,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催告後給付遲延,再次催告取得契約解除權,並以104年9月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2,000萬港元比例20%)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二)又公司法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條:「為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行政院得依對等原則,許可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設立分支機構。前項設立許可事項,以法律定之。」、第40-1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並無在本國設立登記及經本國認許,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並非依據本國公司法第1條規定成立之公司,亦未經本國認許,而本件係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股權返還登記,並非請求返還港幣2000萬元,無論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生效,本國法院亦無從審理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公司股權移轉登記,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2,000萬港元比例20%)股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保稅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出資2,000萬港元比例20%)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