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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8號

原告
倪鴻貴
原告
何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告
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詩(原名林育帥)
法定代理人
林勝義
法定代理人
于世鳳
被告
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CHOY ANDY KAI CHUNG
被告
黃俊榮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彭毓琦
被告
卓盈青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魁育
被告
林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育詩(原名林育帥)、林伯翰、卓盈青應連帶給付原告倪鴻貴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被告林育詩(原名林育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伯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卓盈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倪鴻貴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林育詩(原名林育帥)、林伯翰、卓盈青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杰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被告林育詩(原名林育帥)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林伯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卓盈青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杰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五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詩(原名林育帥)、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林伯翰、卓盈青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倪鴻貴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育詩(原名林育帥)、林伯翰、卓盈青、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倪鴻貴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何杰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育詩(原名林育帥)、林伯翰、卓盈青、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何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CHOY ANDY KAI CHUNG 為澳大利亞國人,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CHOY ANDY KAI CHU NG與其餘被告訛詐原告投資U幣(Utoken,以下稱U幣),使原告倪鴻貴受騙匯款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即同為新臺幣)289 萬元,原告何杰受騙匯款102 萬元,因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國境內,兩造分別為我國人民、法人,其住所地、營業處所均在我國境內,則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7年9 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733號、第1078101734號函廢止登記,有上開二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其唯一董事CHOY ANDY KAI CHUNG ;但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以全體董事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為其法定代理人,且通知其中一人送達即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再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5日裁定命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原告何杰,嗣於108 年7月22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倪鴻貴1,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杰1,0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被告林伯翰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為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雖登記以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製品零售業、國際貿易等業務,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但卻以不實廣告,自103 年間起大肆宣傳「以色列將成為首個無鈔國家,實體貨幣將消失,電子虛擬貨幣支付世界大趨勢」為由,全力推展電子虛擬之U幣業務,並違法以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誑稱該公司所經營之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買賣之U幣自由流通、以共贏創富互聯網商業模式及平台發布貨幣,可以馬上對接國際業務資源,沒有貨幣兌換問題,因此具有非常高之升值空間及投資價值,會員只要透過U幣電子網路交易平台,先免費辦理註冊、依表格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取得交易密碼、完成註冊成為新會員後,即可擁有專屬U幣電子網路交易平台之用戶名,以現金或匯款至被告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CHOY ANDYKAI CHUNG 所共同設立之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在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中,會員即可自由購買、交易、取得電子虛擬之U幣,並獲取利潤等方式,詐取被害人之投資。

(二)新舊會員利用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網路交易平台,購買、交易、取得U幣之方法,總共分為一星至五星,共5 種等級,新加入會員之最低入會門檻為,至少需要以500 美元,即17,000元,購買一星等級U幣(即被告等所宣稱之400 個U幣);如購買二星等級,需要支付1,000 美元,即34,000元(約850 個U幣);三星等級,需要支付5,000 美元,即170,000 元(約4,500 個U幣);四星等級,需要支付10,000美元,即340,000 元(約9,500 個U幣);五星等級,需要支付50,000美元,即1,700,000 元(約50,000個U幣)。

(三)如果會員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可以獲得非常優渥之獎金,依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獎金制度,新加入會員購買一星至五星級別之U幣時,會提撥一定百分比為推廣獎金、對碰獎金,新會員成為資本運作組織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如升為主管(或領導)後,分紅之獎金將更高,甚至還有全球分紅,具體之獎金比例如下:

⒈會員購買一星500 美元(約400 個U幣),推廣獎金7 %,對碰獎金7 %,領導獎金3 %×3 。

⒉會員購買二星1,000 美元(約850 個U幣),推廣獎金8%,對碰獎金8 %,領導獎金3 %×4 。

⒊會員購買三星5,000 美元(約4,500 個U幣),推廣獎金9 %,對碰獎金9 %,領導獎金3 %×5 ,全球分紅獎金1 %(7 ×3Star)。

⒋會員購買四星10,000美元(約9,500 個U幣),推廣獎金10%,對碰獎金10%,領導獎金3 %×6 ,全球分紅獎金1 %(7 ×4Star )。

⒌會員購買五星50,000美元(約50,000個U幣),推廣獎金12%,對碰獎金10%,領導獎金3 %×7 ,全球分紅獎金1 %(7 ×5Star )。由以上之獎金制度,可以清楚證實,被告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CHOY ANDY KAI CHUNG 等人,所設立之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真正作合法之投資,實際上新加入組織之會員所投資之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為民間俗稱之「老鼠會」。

(四)被告林伯翰、卓盈青2 人均明知渠所加入,由被告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CHOY ANDY KAI CHUNG 等人所主導,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的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老鼠會」性質,以及在臺北市○○○路00號7 樓之2 所成立之U幣(Utoken)俱樂部,係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之方式運作,所收款項並未真正作合法之投資,實際上新加入組織之會員所投資之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且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而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明知從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傭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渠等竟仍加入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U幣會員,並擔任該不法吸金公司之業務員及下線,自103 年7 月間起,陸續在臺北市○○○路00號7 樓之2 之U幣俱樂部,或不詳之咖啡廳等處,由被告林伯翰、卓盈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偽稱該公司所經營及設立之U幣電子網路交易平台,具有諸多不實優點及投資價值,以多層次傳銷模式,許以高額獎金為誘因,在臺灣各地招攬、詐騙多數投資人,牟取巨額之不法暴利。原告倪鴻貴係因服兵役,和原告何杰建立良好友誼,經由何杰介紹,而認識其國小同學即被告林伯翰;另透過訴外人方家玲介紹而認識被告卓盈青。被告林伯翰、卓盈青2 人認識原告後,即以U幣具有非常高之升值空間及投資價值,並交付許多不實之宣傳資料、不斷透過LINE通聯紀錄等方法,詐騙原告,其中被告林伯翰甚至擔保如果公司倒閉、投資款出問題時,他會負責把本金還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由原告倪鴻貴出資187 萬元,原告何杰出資102 萬元,並由原告倪鴻貴於103 年10月3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匯款289 萬元,至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其中⒈170 萬元部分,由原告註冊U幣用戶名為:nick0516(五星等級之會員1 份)。⒉17萬元部分,亦由原告註冊U幣用戶名為:nick771018a (三星等級之會員1份)。⒊其餘102 萬元部分,則購買3 份,每份34萬元之U幣(四星等級之會員)。詎料,在原告匯款289 萬元至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後,不久,被告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CHOY ANDY KAI CHUNG等人,所設立之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陸續宣告倒閉、人去樓空,被告林伯翰、卓盈青等人,也避不見面。起初,被告林伯翰還佯稱渠會負責償還原告之289 萬元投資款,有雙方之LINE通聯記錄可稽,然拖延至104 年12月下旬左右,亦逃匿無蹤,原告始知受騙。

(五)本件被告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CHOY ANDYKAI CHUNG 、林伯翰、卓盈青等人所為,業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渠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甚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次,因被告卓盈青為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控股及轉投資之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或受僱人,被告林伯翰為卓盈青之下線,被告卓盈青、林伯翰2 人誘騙原告2 人投資289 萬元,亦因匯款至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渠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僱用人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行為人被告林伯翰、卓盈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林育詩為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勝義、于世鳳擔任董事、黃俊榮為監察人,該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成立後,轉投資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並占該公司50%股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成立,由被告CHOY ANDY KAICHUNG 擔任董事長、被告林勝義、于世鳳仍擔任董事、黃俊榮為監察人,渠等均明知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或銀行業務,竟仍以不實廣告,自103 年間起大肆宣傳「以色列將成為首個無鈔國家,實體貨幣將消失,電子虛擬貨幣支付世界大趨勢」為由,全力推展電子虛擬之U幣業務,並以違法多層次傳銷模式,向新加入組織之會員,誑稱該公司所經營之電子網路交易平台,所買賣之U幣自由流通、以共贏創富互聯網商業模式及平台發布貨幣,可以馬上對接國際業務資源,沒有貨幣兌換問題,因此具有非常高之升值空間及投資價值云云,詐騙原告及其他投資人加入,基此被告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CHOY ANDY KAI CHUNG 與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289 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責任。

(七)本件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林育詩、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被告提供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據以詐騙多數不特定之人匯款之工具,且非用於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貴金屬買賣之用途,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返還289 萬元本息。

(八)原告爰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對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倪鴻貴1,8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杰1,0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請求,於被告林伯翰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詩、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公司、CHOY ANDY KAI CHUNG 、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則以:

(一)經查,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一銷售黃金、白銀等實體商品之公司,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均與優趣公司無涉,且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育詩(原名林育帥)、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CHOY ANDYKAI CHUNG 、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自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與第29條之1 規定。又優趣公司僅係向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貴金屬之客戶,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其經營U幣之事業毫無所悉,亦未以自身名義對外宣傳、推廣U幣,故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實無任何詐騙之侵權行為,原告所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況且,被告林伯翰與卓盈青亦非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公司之員工。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188 條等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匯入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890,000 元後,均未來電或來信告知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訊,反係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馬來西亞籍客戶VIVIAN WONG WEI LING來電清楚告知原告之匯款金額、帳號與日期之情形以觀,可證原告根本係為購買U幣而受UFUN優趣集團(下稱「優趣公司」)人員指示而匯入款項,依「指示給付關係」相關實務見解,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保有原告匯入之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返還。

(三)被告CHOY ANDY KAI CHUNG 係自104 年11月6 日起始擔任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而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10月3 日匯出2,890,000 元之款項,故原告匯款時,CHOY ANDY KAI CHUNG 尚非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故本件顯與CHOY ANDY KAI CHUNG 無關,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卓盈青則以:按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要件,原告尚未舉證明之。此外,被告卓盈青本身亦有投資U幣,目前所持有U幣已轉換成投資憑證。原告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等均非被告卓盈青所提供。被告卓盈青之LINE通聯紀錄乃被告卓盈青個人LINE中「記事本」內容,係分享予LINE上其他聯絡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伯翰則以:按原告主張被告林伯翰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要件,原告尚未舉證明之。此外,被告林伯翰本身亦有投資U幣,目前所持有U幣已轉換成投資憑證。原告提出之電子虛擬U幣(Utoken)廣告宣傳資料、U幣獎金制度、U幣宣傳資料等均非被告林伯翰所提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林育詩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勝義、于世鳳擔任董事、黃俊榮為監察人,公司統一編號為:53201619,該公司於99年12月30日成立後,轉投資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並占該公司50%股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2 月14日成立,住址亦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由被告CHOY ANDYKAI CHUNG 擔任董事長、被告林勝義、于世鳳仍擔任董事、黃俊榮為監察人,公司統一編號為:53209555。上開兩公司已於107 年9 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

(二)會員加入UFUN集團之公司提出:「U幣(U-TOKEN )投資計畫,以該集團發行之U幣有所謂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監管背書,且有黃金作為擔保,具備保本零風險之特性,並以下列方案招募會員:㈠1 星會員:投資美元500 元(固定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4元匯率計算,下同),折合新臺幣1 萬7,000 元,可獲得400 個U代幣。㈡2 星會員:投資美元1,000 元,折合新臺幣3 萬4,000 元,可獲得850 個U代幣。㈢3 星會員:投資美元5000元,折合新臺幣17萬元,可獲得4,500 個U代幣。㈣4 星會員:投資美元1 萬元,折合新臺幣34萬元,可獲得9,500 個U代幣。㈤5 星會員:投資美元5 萬元,折合新臺幣170 萬元,可獲得5萬個U代幣。該集團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即開通帳號,會員即可以該帳號進入utokenkms .com之網址,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得藉由會員間交易獲利;並稱上開投資十分安全,投資後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438 %或1601.29 %之投資紅利(遠高於我國一般銀行存放款加權平均年利率0.63%至2.21%),幾個月便可賺取翻倍之利潤,而能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此外,設立動態獎金(即介紹獎金)制度,使介紹人可依下線投資人投資之星級領取7 %至12%不等之「推廣獎金」、7 %至10%不等之「社區獎金」及9 %至21%不等之「領導獎金」,而介紹下線投資3 星、4 星及5 星各達7 人次,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總計介紹金為下線投資金額之23%至43%不等,惟限制每日可領取之最高獎金,以介紹之投資人星級資格高低訂每日上限為美元500 元、1,000元、5,000 元、7,000 元或1 萬元。

(三)倪鴻貴於103 年10月3 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匯款289 萬元,至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130540323227之帳戶中,該筆資金來源中102 萬元為何杰所有,187 萬元則為倪鴻貴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是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之行為須具有共同關聯性,不論是刑法上共同正犯般之主觀共同關聯性,即使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之客觀共同關聯性者亦屬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卓盈青、林伯翰部分:

⒈原告主張會員加入UFUN集團之公司提出:「U幣投資計畫,以該集團發行之U幣有所謂太平洋聯合發展銀行、尼可金融銀行、幾內亞國家開發銀行等三家金融機構監管背書,且有黃金作為擔保,具備保本零風險之特性,並以下列方案招募會員:㈠1 星會員:投資美元500 元(固定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4元匯率計算,下同),折合新臺幣1 萬7000元,可獲得400 個U 代幣。㈡2 星會員:投資美元1000元,折合新臺幣3 萬4000元,可獲得850 個U 代幣。㈢3 星會員:投資美元5000元,折合新臺幣17萬元,可獲得4500個U 代幣。㈣4 星會員:投資美元1 萬元,折合新臺幣34萬元,可獲得9500個U 代幣。㈤5 星會員:投資美元5 萬元,折合新臺幣170 萬元,可獲得5 萬個U 代幣。該集團於收受投資人投資款項後,即開通帳號,會員即可以該帳號進入utokenkms .com之網址,以U代幣購買虛擬貨幣U幣,得藉由會員間交易獲利;並稱上開投資十分安全,投資後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438 %或1601.29 %之投資紅利(遠高於我國一般銀行存放款加權平均年利率0.63%至2.21%),幾個月便可賺取翻倍之利潤,而能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此外,設立動態獎金(即介紹獎金)制度,使介紹人可依下線投資人投資之星級領取7 %至12%不等之「推廣獎金」、7 %至10%不等之「社區獎金」及9 %至21%不等之「領導獎金」,而介紹下線投資3 星、4 星及5 星各達7 人次,另加發「全球分紅獎金」1 %,總計介紹金為下線投資金額之23%至43%不等,惟限制每日可領取之最高獎金,以介紹之投資人星級資格高低訂每日上限為美元500 元、1,000 元、5,000 元、7,000 元或1 萬元。又原告2 人集結資金後,由原告倪鴻貴匯款289 萬元至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794 號、第28271 號、第3648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年度金重訴第4 號刑事案件併辦審理中,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7 至38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尚屬非虛。

⒉又被告卓盈青、林伯翰雖抗辯其未提供原告等人U幣相關資料云云,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我有跟倪鴻貴介紹過U幣,亦透過湯秉康才認識林伯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3 頁);而被告林伯翰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我事先跟我的國中同學何杰講關於投資U幣的事情,後來何杰介紹倪鴻貴給我認識,我有跟何杰一起跟倪鴻貴介紹U幣,後來倪鴻貴自己回去考慮了以後就說要投資28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1 頁);原告倪鴻貴則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述:何杰是我朋友,我會認識林伯翰,是因為何杰的關係,何杰有跟我提過U幣的事情,何杰跟我說林伯翰找他投資U幣,何杰來問我知不知道U幣,我跟何杰說我知道U幣,因為我已經先投資U幣了,我最早投資U幣是於103 年6 月或8 月間透過卓盈青投資U幣,林伯翰找我投資U 幣是在我透過卓盈青投資U幣之後,我於103 年10月3 日我跟何杰一起匯款280 幾萬元臺幣到林伯翰指定的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的帳戶,當時林伯翰跟我說比較大筆的金額都是統一匯到柏克希爾貴金屬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1 頁);原告何杰則於本件追加起訴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林伯翰是國中同學,約103 年3 月被告林伯翰跟我提到U幣的事情,我投資約三萬多元臺幣,後來有跟原告聊到這件事,原告說他也有投資,所以就介紹被告林伯翰給原告認識,認識後被告林伯翰幫我們規劃,因為有分星級,一星是五百元美金,二星1,000 元、三星是5,000 元、四星是10,000元,五星是五萬美金,被告林伯翰跟我們說這可以獲利,所以他幫我們規劃,我們投資的錢給他,他幫我們規劃,我是被告林伯翰的下線,原告是我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益徵原告2 人係因被告卓盈青及林伯翰之招募而合資給付289 萬元之投資款項。而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載,UFUN集團之公司之U幣(U-TOKEN )投資計畫可以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438 %或1601.29 %之投資紅利,此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之行為,且UFUN集團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其藉詞投資而各向原告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法行為。另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為法令所禁,且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者應負刑事責任。UFUN集團發行之虛擬貨幣U幣,參加人既得以推銷、招攬他人加入購買而取得獎金,另並得持續相當期間獲配分紅,參加人所獲取之獎金、分紅等各項經濟利益,顯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主要乃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支付之款項,性質上係屬法令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至為灼明。末查,因原告等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卓盈青及林伯翰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卓盈青及林伯翰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林伯翰雖辯稱其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794號、第364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且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 至391 頁)。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被告卓盈青及林伯翰雖抗辯其等亦為受害人云云,惟縱認被告卓盈青及林伯翰亦有投資UFUN集團,然與其等參與UFUN集團收受存款並招攬投資人加碼之吸收資金行為,要屬二事,尚難以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害,即豁免其等所為之侵權行為。則被告卓盈青及林伯翰客觀上確有為UFUN集團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主觀上亦認識UFUN集團非銀行業者不得收受存款,核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人,自應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卓盈青及林伯翰詐騙其等投資U幣云云,然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卓盈青及林伯翰主觀上認識UFUN集團未將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購買U幣,而有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乏所據。

⒌又原告對被告卓盈青、林伯翰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併存的債務承擔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聲明,被告卓盈青、林伯翰部分既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准許原告上開請求,即毋庸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育詩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詩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然其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一己之空言主張而論斷被告林育詩有此等不法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詩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供UFUN集團使用,而為詐騙多數不特定之人匯款之工具,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為被告林育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但查,原告倪鴻貴於103 年10月3 日,將原告2 人所集資之289 萬元匯入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倪鴻貴提供之匯款單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被告林育詩於另案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帳戶有UFUN集團投資者匯入之多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且被告林育詩因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供UFUN集團使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794 號、第28271 號、第36485 號起訴書偵查起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林育詩確有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公司上開帳戶供UFUN集團使用。而被告林育詩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予UFUN集團使用,使UFUN集團成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所得之款項予以掩飾或隱匿,除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外,亦將使原告難以追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育詩所為上述洗錢行為,核屬侵害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⒊被告林育詩雖辯稱:該等款項均係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馬來西亞籍客戶VIVIAN WONG WEI LING購買貴金屬之價款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至104 年3 月間之行政人員歐陽萱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僅我1 人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各項雜項業務,包括接待客戶、報關、點貨、出貨給客戶及銀行相關業務等,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自103 年2 月起,陸續有1 萬7,000 元或其倍數的金額匯入該帳戶,我就會向林育詩報告,由他去處理,我記得在接獲詢問U幣電話後,一直都有1萬7,000 元或其倍數的金額匯入該帳戶,我不會過問林育詩的事情,不過我有看到銀行交易明細備註欄中有載明「U幣」,所以我有懷疑那些是U幣的款項,我不認識VIVIAN,沒看過VIVIAN,沒看過VIVIAN的護照,我不知道林育詩是否確實有向香港黃金供貨商訂貨販售予VIVIAN,我在核對中國信託雙和分行帳戶明細時,有發現多筆非貨款的款項匯入該帳戶,當下我只覺得這些款項是林育詩與其他人合夥投資其他的事業,是後來接到客戶詢問U幣的事情,交易明細備註欄載明U幣,我才覺得這些款項是收受U幣的款項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950號卷三第712 頁、第717 至718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自101 年7 月至10 4年3 月擔任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我不知道UFUN集團,是後來客人有問U幣,我又看了中信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款課目後面有備註U,我有問林育詩,他說那不是我們公司業務,我有接到過一兩次客人詢問U幣的相關事宜,第一次我跟客人說沒有,之後我就問林育詩,他那時的意思好像是叫我將客人的資料留下,轉給馬來西亞或香港,還是請客人自己聯絡源頭,我有點忘記,意思就是跟客人說那不是我們公司業務,請客人去問提供他帳號的人,我不知道為何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從103 年2 月起,陸續有1 萬7,000 元或其倍數的金額匯入,但款項進來我會對帳,如果金額跟我後台訂單相符,我就會銷帳並開發票出貨,如果是我無法銷帳的款項,我就會跟林育詩講,無法銷帳就是例如客人沒下單,卻冒出一筆錢,我看到備註欄有載明U幣的不多,林育詩說那不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我就沒繼續問,我不知道VIVIAN,也沒見過等語(見同上卷第728 頁、第731 至732 頁),而證人歐陽萱為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唯一之行政人員,工作內容包含管理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務,並就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有UFUN集團投資者款項匯入之情事詢問被告林育詩,得被告林育詩多次告知並非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據此,證人歐陽萱親身見聞之證詞具有相當高的憑信性,自屬可採。足徵被告林育詩辯稱原告匯入款項乃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另一馬來西亞籍客戶VI VIAN WONG WEI LING 購買貴金屬款項云云,與證人歐陽萱上開證詞迥然不同,顯屬虛妄。況被告林育詩除提供VIVIAN WONG WEI LING之護照影本外,始終未能提出其他切實證據以佐證其辯詞,其之所辯,實難採信。

⒋據此,被告林育詩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予UFUN集團,並使被害人即原告難於追回所失款項,因而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詩就被告卓盈青、林伯翰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育詩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審酌其他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CHOY ANDY KAI CHUNG 、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部分: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CHOY ANDY KAI CHUNG 、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2 人係早於103 年10月3 日即由原告倪鴻貴將289 萬元匯入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而斯時,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為被告林育詩,至被告CHOY ANDY KAI CHUNG 則遲至104 年8 月24日間始就任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CHOY ANDY KAICHUNG 、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有向其等招募投資U幣,自難僅以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即認渠等有何侵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CHOY ANDY KAI CHUNG 身為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林勝義、于世鳳仍擔任董事、黃俊榮為監察人,對原告進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詐欺等侵權行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規定,命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CHOYANDY KAI CHUNG、林勝義、于世鳳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詐欺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規定,命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伯翰、卓盈青為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未見原告就被告林伯翰、卓盈青受僱於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林育詩於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範圍外,擅自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為UFUN集團作為非法吸收犯罪所得之用,自非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而屬被告林育詩個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為購買U幣而匯款289 萬元入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業如前述,然被告林伯翰、卓盈青招募原告購買U幣之行為實為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之侵權行為,被告林育詩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之行為亦屬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被告林育詩雖抗辯原告匯入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實為訴外人VIVIAN WONG WEI LING購買黃金之款項云云,然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可採等情,均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則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乃本於被告林育詩洗錢之侵權行為,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來自原告交付之款項之利益,致使原告因而求償困難受有損害,自應認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返還289 萬元,自屬有據。

⒌至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受領前述之289 萬元係基於「指示給付關係」,而無庸返還等語,然被告林育詩抗辯原告匯入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訴外人VIVIAN WONG WEI LING購買黃金之款項云云,因被告林育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可採,已如前述。且無論UFUN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卓盈青或林伯翰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帳戶之行為,或被告林育詩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供UFUN集團犯罪所有之行為,此兩段式過程,均屬UFUN集團成員違法吸金及多層次傳銷後,透過被告林育詩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易言之,本件應僅徒具形式上指示,原告雖有因UFUN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之舉動,然而,實質上,無論UFUN集團與原告間,以及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與VIVIAN WONG WEI LING或UFUN集團間,均無對價給付關係存在,無由成立指示給付關係。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抗辯,核無可採。職此,原告因被告卓盈青、林伯翰之上述侵權行為,以及被告林育詩之洗錢行為,而對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有所增益,受益人為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受損人為原告,兩造間應具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而有給付行為存在,且該給付行為無給付目的,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增益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堪以認定。

(六)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育詩身為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勝義、于世鳳擔任董事、黃俊榮為監察人,該公司轉投資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並占該公司50%股權,而被告林育詩、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對原告進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詐欺等侵權行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規定,命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查:

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勝義、于世鳳、黃俊榮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詐欺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規定,命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103 年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林育詩上述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侵權行為,並非執行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業務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意旨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育詩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符,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林育詩於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範圍外,擅自提供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為UFUN集團作為非法吸收犯罪所得之用,自非柏克希爾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卓盈青、林伯翰及林育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則應返還不當得利,彼等間對於原告之損害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請求彼等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連帶給付原告倪鴻貴187 萬元、原告何杰102 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卓盈青自105 年10月27日起、被告林伯翰自105 年11月7 日起、被告林育詩自105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99頁、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倪鴻貴187 萬元、原告何杰102 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開被告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義務,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其等共同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等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給付義務。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卓盈青、林伯翰、林育詩及被告柏克希爾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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