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3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鄭皓中
- 聲請人
- 陳淑敏
- 共同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謝昀成律師
- 相對人
-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係於民國65年6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塑膠、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業務,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股東原登記有第三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即鄭智銘之妻)、鄭力豪(即鄭智銘之子)及聲請人陳淑敏(即鄭智仁之妻)、鄭皓中(即鄭智仁之子)等6人,登記董事有鄭智銘、周寶菊及鄭智仁等3人,並由鄭智銘擔任登記董事長。查自鄭智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與其妻周寶菊把持公司一切事務,獨斷獨行,自98年開始迄今長達8年多之期間,從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及第110條「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規定辦理,完全是黑箱作業。尤有甚者,鄭智銘為確保伊董事長地位及侵奪陳淑敏在相對人公司之300萬元出資額,竟在100年7月間偽造「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股東章程」,持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業經法院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罪刑確定。另鄭皓中為了解公司業務及財務等狀況,以維護合法權益,乃依公司法第109條「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規定,向本院提起行使股東權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被告應提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98年至104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冊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民國98年至104年之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鄭皓中)查閱」,鄭皓中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18394號(天股)強制執行命令,命鄭智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交出帳冊、書表及憑證等供股東鄭皓中查閱,惟鄭智銘竟悍然抗拒上開執行命令,拒不交出上開帳冊、書表及憑證等供股東鄭皓中查閱,復經鄭皓中閱卷後,赫然發現鄭智銘自98年開始迄今長達8年多之期間,竟自相對人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款帳戶中盜領多筆存款高達6千餘萬元,相對人公司原應依法追究鄭智銘之法律責任,並迅速採取防止鄭智銘繼續淘空公司損害公司權益之作為,惟因公司董事會為鄭智銘及其妻周寶菊長期把持,董事會實形同虛設,不能為任何作為。又周寶菊雖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寶菊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公司已無法期待董事能依過半數決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以發揮應有之功能。㈡按「股東之數人或全體執行業務時,關於業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46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及第20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原登記董事3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規定,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惟原登記董事周寶菊因已將其名下300萬元出資額移轉或返還至第三人鄭王燕芳名下,已無股東身分,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亦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已無法取得過半數董事同意,致業務停頓,訂單減縮,收入大減,而損害股東權益,且董事長鄭智銘擅自將公司員工大量裁員,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聲請人自有權依公司法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爰請准予選派第三人陳清河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有限公司並無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形式設置,故解釋上僅需任一董事尚得以行使其董事職權,即無該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已無法取得過半數董事同意為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然聲請人卻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釋明具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公司法69年05月09日第108條立法理由意旨足參;另「又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其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固符合上開規定,而屬合法」,有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9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有限公司之公司體制,並無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會議形式之設置。②相對人公司既為有限公司,本即無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組織型態存在,縱使特定一人即鄭智銘為董事長,亦僅為董事長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對內仍係各個董事獨立行使職權,聲請人以因其一董事周寶菊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當然解任,已無法取得過半數董事同意以執行公司業務,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損害公司股東權益為由,作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云云,容有誤會,且聲請人所云亦未達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以書面釋明「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之程度,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③承上,因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事對內本即可獨立行使職權,並無任何因董事周寶菊當然解任而導致其餘全體董事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事,況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受國內外經濟波動影響,此本非相對人公司得以控制,如若另一董事鄭智仁即聲請人陳淑敏之夫、聲請人鄭皓中之父與聲請人陳淑敏、鄭皓中皆認為公司有業務緊縮、營運不佳之情形,聲請人亦可請求董事鄭智仁、甚且該董事鄭智仁亦得以自行為公司利益積極對外拓展公司業務,以提升公司營運狀況,此亦為董事發揮其職務方式之一,聲請人拒不行使對公司最佳利益之途徑,僅逕向法院聲請選任非常態性之臨時管理人,其心可議;另相對人公司否認聲請人等指摘董事長鄭智銘擅自大量裁員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云云,亦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8形式及實質真正,況董事長鄭智銘解雇勞工與否,實與全體董事是否均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之要件無涉,實甚明確。㈡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鄭智銘作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近年來均有以相對人公司名義進行多項訴訟以維護公司權益之行使職權行為,且董事之一鄭智仁亦分別於106年6月12日召開會議、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向董事長鄭智銘提起民刑事訴訟及於106年10月5日至相對人公司廠區內行使其董事職權,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均處於能充分且獨立行使董事職權之狀態,並無選任非常態性之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駁回。㈢聲請人對所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陳清河之身分及資格均未予明確陳報及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陳清河既從未參與相對人公司營運、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而僅為聲請人陳淑敏之兄長,其是否具有管理相對人公司之資格存有疑義,聲請人任意陳報身分及資格皆不明確之聲請人陳淑敏之兄長作為臨時管理人之行為,顯係聲請人等欲以非訟手段介入及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爭奪家族公司財產為主要目的,且耗費司法資源,聲請人本件主張顯屬無據。㈣聲請人前已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前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法字第22號、106年度抗字第185號及106年度非抗字第125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於前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尚未確定前,竟復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顯係濫行訴訟,徒耗司法資源等語置辯。
三、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及民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再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股東計有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鄭力豪、陳淑敏、鄭皓中等6人,其中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等3人任董事,鄭智銘並任董事長,及周寶菊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63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7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情,有變更登記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91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公司置有董事鄭智銘、周寶菊、鄭智仁等3人,雖其中周寶菊業經三審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仍有鄭智銘、鄭智仁2人可以行使職權,且依聲請人所述鄭智銘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迄今,與其妻周寶菊把持公司一切事務,獨斷獨行等節,並觀諸鄭智仁有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公司,而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對鄭智銘提起民刑訴訟等情(本院卷第249至255頁),足見其2人亦有積極行使職權,是相對人公司顯無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由,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原登記董事3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6條第1項規定,關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取決於過半數董事之同意,惟原登記董事周寶菊因已將其名下300萬元出資額移轉或返還至鄭王燕芳名下,已無股東身分,其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職務亦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業務執行,已無法取得過半數董事同意,致業務停頓,訂單減縮,收入大減,而損害股東權益,且董事長鄭智銘擅自將公司員工大量裁員,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聲請人自有權依公司法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云云。惟按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否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公司縱有聲請人所稱上開情事,仍應依正常程序選任、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以資解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又選任臨時管理人,究非屬公司經營長久之計,且不能徹底解決公司股東糾紛,於相對人公司亦無實益,亦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清河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