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
- 原告
- 許寶桂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鈞律師
- 被告
- 陳瑞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八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權利範圍十分之九)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中和字第五七三八○號收件,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分之1),及其上同段88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9)(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原告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及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6月中旬向被告借款,當時被告提供兩份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供被告填寫,並保管原告交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9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狀及私章用以設定抵押權,此後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即以原告前交付之權狀及私章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8年4月原告向被告索取交付之前開房地權狀及私章,然被告以爾後若有借款仍需設定抵押權為由,希望前開房地權狀及私章仍由伊保管,並開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102年原告因故取回私章使用後遺失,103年10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向銀行增貸以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旋於103年11月向原告佯稱擔保額度不足,需再設定抵押權且印鑑證明亦已過期云云,原告乃於103年12月23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後,交付印鑑變更後之私章供被告收執,作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用。
(二)詎料,被告於104年3月16日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盜蓋原告私章,就原告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向中和地政事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較於被告歷次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登記,皆於「抵押權登記」及「設定」部分以反黑塗滿方式表現,獨於97年6月20日設定抵押權時之土地登記書及104年3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一改申請登記習慣,以勾選方式登記;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無原告簽名,此與被告歷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皆讓原告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上簽名之常態迥異等情,顯見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取得原告同意,盜蓋原告印章之行為甚明。故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
(三)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1)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9)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6日中和字第57380號收件,於104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104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乃原告親簽,原告本來是拿房子抵押跟伊借錢,伊還是最希望原告可以還伊錢,伊和原告沒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只是先把系爭不動產移轉到伊名下,伊才有保障,但原告都避不見面。依照過戶同意書伊可以移轉建物及土地的全部所有權,伊沒有要原告房子的意思,伊只想要原告把本金與利息還給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前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並有流抵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19日。
(二)原告於98年4月23日將上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原告於102年取回印鑑章後,103年12月23日辦理印鑑證明變更。
(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3月1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104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原告之印文為103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變更前之前章印文。
(五)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惟該印文為原告103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變更前之前章印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固提出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之系爭104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告則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97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時所預蓋,且原告簽名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未勾選任何選項,被告並未告知係作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用,依原告之認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用以設立抵押權登記,原告自始未同意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為103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變更前之前章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而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衡情兩造應會使用原告103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變更後之印章辦理,則由系爭104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103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變更前之印文觀之,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97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時所預蓋等語,應非虛妄。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原告本來是拿房子抵押跟伊借錢,伊還是最希望原告可以還伊錢,伊和原告沒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只是先把房子移轉到伊名下,伊才有保障,在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勾選欄裡面最接近的就是買賣選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案件中稱:因為地政那邊沒有流抵的選項,所以伊只好選最接近的選項就是買賣,如果有流抵選項伊就會選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卷第78頁),堪認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欄位係被告所自行勾選,其動機在行使流抵之約定,而非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故被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
(三)被告復提出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查前開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記載:「
一、立同意書人許寶桂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同意過戶下列房地產予陳瑞垣無誤。二、移轉財產明細: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建物:同上地段889建號即民享街5號1樓,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三、許寶桂同意繳納土地增值稅及過戶相關稅費規費」」(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第108頁),而原告於本件否認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之真正,另在上開被告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則未否認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簽名之真正,僅稱伊看到時上面沒有過戶同意書這幾個字等語(同上偵續卷第79頁),參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權利範圍與系爭過戶同意書財產名細權利範圍並非相符,且系爭過戶同意書並未記載過戶之原因,自難儘以系爭過戶同意書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伊一開始希望借原告錢可以還錢,但原告每次避不見面,伊沒有要原告房子的意思,只是讓原告有個警惕,要原告趕快還錢,所以伊就行使法律上權利,去實行流抵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0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此外,被告迄未就103年12月23日過戶同意書係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簽立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洵非可採。
(四)又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為民法第873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準此,借貸雙方於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固非不得為流抵契約之約定,然抵押權人於行使流抵權時,應負有清算抵押標的物價值之義務,而抵押標的物價值之估算應依抵押權人請求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準,經公正之鑑價手續,以計算抵押標的物之價值,並得扣除包括交易所生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參見民法第873條之1之立法理由);再者,在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依流抵契約,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因尚應由抵押權人負清算抵押物價值之義務,並就清算結果互為找補,是此二者間應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可執以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經登記之流抵契約,並非於「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條件成就時,抵押物之所有權即移屬於抵押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換言之,兩造間關於借貸債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雖有流抵之約定並經登記完竣,然其行使流抵權仍應踐行上開鑑價、找補等清算程序,本件被告均無任何清算行為,顯然未經抵押人即原告之同意與協同,逕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已與前揭規定有違,併予敘明。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已妨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法院擇一判決,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判決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7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原告名下,是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6日中和字第57380號收件,於104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