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0 分鐘讀完 全文 30,6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黎文德陳翠琪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上訴人
田貴愛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雖持有附表一之3紙本票,然兩造事實上並未有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亦不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任何金錢。故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附表一之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附表一之3紙本票之發票人雖係上訴人之簽名,惟關於發票日、金額等記載,上訴人並無法確定是否由其所書寫,故除發票人簽名之記載外,對於附表一之本票上其他記載事項之真正,上訴人訴人均為爭執,故上訴人並未完成發票行為。是以,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之本票3紙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簽發附表一之本票3紙及附表二之本票22紙(下合稱系爭25紙本票)之原因是因為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介紹要向被上訴人借錢,大約於103、104年間,在汐止的85度C,當下吳瀅瀅、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在場,上訴人有說大約要借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但是被上訴人說要先簽本票,回去再看能借多少,再透過吳瀅瀅拿給上訴人,所以要上訴人一定要先簽本票,本票是吳瀅瀅帶去的,上訴人有在本票上簽名、寫住址,因為簽完之後,上訴人趕著回去工作,所以吳瀅瀅說她會跟被上訴人處理,叫上訴人將本票放著,所以系爭25紙本票上的其他文字不是上訴人所寫,有的本票上訴人有簽日期,有的沒有,時間太久不記得,上訴人也不記得簽的是發票日還是到期日。當天上訴人把系爭25張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後先離開,後續上訴人就一直沒有拿到吳瀅瀅給上訴人的錢,上訴人有問吳瀅瀅,吳瀅瀅也說沒有拿到錢。

㈣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25紙本票係因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除上訴人對於系爭25紙本票已否認真正外,上訴人並否認有因系爭25紙本票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且上訴人亦否認有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應就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此外,兩造另案(鈞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5號)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同證據表示:「被告沒有舉證是被告拿出錢讓原告開的支票兌現。」等語;而被上訴人當庭即回以:「我們的舉證就是被證2、被證3。」等語,並未提出尚有兩造以外之其他人參與其中之抗辯。由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亦係直接以原審被證2、3之證物證明有拿錢給上訴人支票兌現之證明而已。惟原審被證2、3之證物,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且經上訴人逐一比對原審被證3被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並無法看出(證明)有何與被上訴人辯稱與支票兌現相關之提領紀錄,既無提領之相關紀錄,則何來會有「交付」之事實呢?況被上訴人之前所持之支票係丞泰汽車商行所簽發,並非上訴人簽發,且支票均經丞泰汽車商行兌現,並無任何退(跳)票紀錄;而上訴人本件起訴係就被上訴人所持附表一之本票3紙,主張確認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者間不僅簽發票據之發票人不同,簽發之票據(總)金額亦均不相同,故無法以原因關係不同之二件事相提併論,故被上訴人所提之前丞泰汽車商行之支票,與系爭25紙本票並無關係。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並否認有收受系爭25紙本票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25紙本票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有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有如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1.上訴人始終否認並爭執被證6簡訊之真正及完整性,且於原審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明確表示:「否認簡訊完整性」、「被證6第4頁下面有個2016年3月31日下午6點被切掉了,但是手機晝面有個「有空打電話給我」不見了,這個對話過程是否有刪除?之後就接4月1日的紀錄了。(提示機拍照截圖附卷)」等語。況縱姑且不論被證6之真正及完整性上訴人有爭執,惟被證6之內容所提及之金額與系爭25紙本票金額亦不相符,故被證6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係與系爭25紙本票有關,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交付消費借貸金錢之事實。此由證人吳瀅瀅於107年5月7日期日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的款項均是透過證人轉交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於鈞院107年5月7日的陳述是否有此事?)我剛剛已經交待過了,我拿到的金額不是300萬元,經過我的手的金額大約是100多萬元,詳細我記不得。」等語已足證被證6之內容事實與系爭25紙本票無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簡訊往來內容,並非在指述系爭25紙本票債權之事,而係有關被上訴人與吳瀅瀅間之債務問題,因上訴人當時與吳瀅瀅是好友,才會幫吳瀅瀅用上訴人名義傳訊息給上訴人,且吳瀅瀅曾親自書寫如被證6簡訊附表三編號9之文字(上證2),要求上訴人傳訊息給被上訴人,可見簡訊內容非指系爭25紙本票債權之事,此由上訴人與吳瀅瀅間Line對話內容(上證3)即可證明。

2.原審僅係以真正及完整性有爭執之被證6即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審判決並未遵循實務見解,就票據之真正、兩造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包括於何時、何地成立借貸關係、借款之金流來源、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等),有無交付借款等事實要求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本票的票據本身部分主張是透過吳嘉穎來交付田貴愛,錢的部分被告是有部分透過吳嘉穎交付,有時候有匯款有時候是現金,…」等語,且被上訴人並一再聲請傳喚證人吳瑩瑩欲證明兩造有借貸及經由吳瀅瀅交付借款之事實觀之,雖證人吳瀅瀅於原審未出庭,然被上訴人始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將借款經由吳瀅瀅轉交上訴人之資金來源及相關證據,則原審判決僅憑形式及實質真正均有爭執之被證6,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㈦從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在簽發系爭25紙本票之前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跟吳嘉穎是朋友,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他,在此之前我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有過任何往來,金錢往來是我借票給吳嘉穎,但是我不知道吳嘉穎拿我的票跟誰往來。」等語,及被上訴人同日陳稱:「從101年開始上訴人透過吳嘉穎拿支票,也就是承泰汽車行簽發的支票來跟我換現金,我拿票面等額的現金跟上訴人換,現金我交給吳嘉穎,支票也是跟吳嘉穎拿,吳嘉穎有說是他的朋友也就是上訴人要借錢,我不認識上訴人,所以也沒有去跟上訴人確認過這件事,因為支票有兌現,所以我沒有去確認…」等語,可知:

1.兩造在簽發系爭25紙本票之前並未見過面,兩造係因吳瀅瀅之關係才有本件及另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之共系爭25紙本票之爭執。

2.被上訴人均係直接透過吳瀅瀅交付借款及票據,惟被上訴人並未確認借錢的人是否就是上訴人,且未確認吳瀅瀅是否有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所稱要借錢之對象即上訴人。

3.上訴人有借支票給吳瀅瀅向被上訴人票貼週轉,且支票有兌現,未跳票。

4.被上訴人雖陳述有交付現金,惟承上所述,上訴人業已否認有收到系爭25紙本票之金額及證人吳瀅瀅前開證詞,則被上訴人如何證明事實上已有交付系爭25紙本票之金額借款此事。況被上訴人既未確認實際借錢之人為誰,且未確認吳瀅瀅是否實際轉交給要借錢之人,而其也不認識上訴人,則借貸關係如何存在兩造之間。

㈧雖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7日期日亦陳稱:「…所以開了系爭25張的本票,總共402萬元給我,利息連同本金是約定每月給我85,000元,共12張,另外有12張是10萬元,1張是180萬元,是上訴人跟吳嘉穎算的。」等語,除「是上訴人跟吳嘉穎算的」並無此事外,從吳瑩瑩另曾簽發與系爭25紙本票同金額、同張數之本票25張(上證1)給上訴人來看,已然足證兩造就系爭25紙本票確實並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所簽名之系爭25紙本票,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25紙本票之金額與上訴人,且上訴人確實未有收受不論來自被上訴人或吳瀅瀅處所交付之系爭25紙本票之任何金額。

㈨系爭25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11月21日所簽發,而吳瀅瀅簽發給上訴人之前開上證1之25張本票均係105年8月24日所簽發,可知上訴人確實曾藉由吳瀅瀅欲向被上訴人借錢,亦曾於汐止85度C於系爭25紙本票簽名後,將系爭25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遲遲未取得借款,故經上訴人一再向吳瀅瀅詢問後,吳瀅瀅才會簽發上證1之25張本票給上訴人,無非係吳瀅瀅為擔保上訴人會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倘若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1日或之前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則吳瑩瑩豈會於105年8月24日簽發上證1之本票給上訴人。

㈩被上訴人雖認為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25紙本票之借款,惟此應係出於被上訴人錯誤之認知。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均係與吳瀅瀅接洽,不曾與上訴人有直接往來,縱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給吳瀅瀅,惟始終未確認借錢的人是上訴人,也未向上訴人或吳瀅瀅確認是否已取得借款。故被上訴人無法憑持有系爭25紙本票即主張與上訴人就系爭25紙本票有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自101年間開始,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因投資失利急需調度資金,因此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上訴人同意於每次收受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時,交付與借貸金錢同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惟每次上訴人交付之支票,其發票人皆為上訴人經營之「丞泰汽車商行」,因上訴人即為「丞泰汽車商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思忖反正只要能拿到錢,誰開的票對其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影響,況能再拿到擔保之支票,保障只會增加不會減少,因此被上訴人陸續於借款予上訴人時,同意上訴人交付「丞泰汽車商行」之支票作為擔保,因此自101年開始,上訴人陸續以此模式向被上訴人借款共約300多萬元。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借得金錢後,一直無力還款,且上訴人所交付之由「丞泰汽車商行」所開立之支票,亦常會因「丞泰汽車商行」資金不足,每於被上訴人將擔保支票向銀行提示用以抵償借款時,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替其存入與票款相同金額之金錢至「丞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存帳戶,使「丞泰汽車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能夠有足夠金額兌現支票而不致跳票,而上訴人同時再另開新的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新的擔保,此也等同被上訴人變相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惟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多次協助上訴人過票,但上訴人卻從未能返還任何一筆借款債務,直到103年11月21日時,被上訴人認為其一再協助上訴人渡過資金困難,但上訴人卻一直未有還款誠意,因此不再協助上訴人過票。

㈡上訴人為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延期還款,因此再向被上訴人提議願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故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當日開立共計23張本票,其中自104年10月20日開始至105年9月20日止共12個月,上訴人開立到期日為每月20日之本票共12張(被證4),此為本金部份,另同時開立11張每月20日為到期日之本票(被證5)以作為利息。上訴人開立上開被證4、被證5共23張本票當時表示,其會依照每個月的本票之票面金額按時還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後仍未依約還款,在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還款,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再度提議換票,此次交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25張本票,總計本金加計利息共402萬元,其中3張即為附表一之本票。惟上訴人仍拒不還款,因此被上訴人於提示系爭25紙本票並催告上訴人清償債務未果後,即以附表一之本票3紙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95號裁定准許,復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2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業已透過訴外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不否認有簽發包含系爭25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稱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云云,且稱系爭25紙本票為其所簽名,惟發票日、金額等記載不能確定為其所書寫云云,然上訴人之主張不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係合法取得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25紙本票,得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故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遲未能遵期還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未果,上訴人進而多次以電話及簡訊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延期還款,此有兩造間之簡訊紀錄可證(被證6,即被上證2),如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不斷央求被上訴人寬限還款期限。參諸上開簡訊內容所述及利息每月85,000元,與上訴人所開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25紙本票其中12張利息本票之面額均為85,000元相符,另12張面額均為10萬元及1張面額180萬元之本票共計300萬元,與上訴人於上開簡訊中自承之300萬元本金亦相符。是以被上訴人確實有借款與上訴人,且依上開簡訊內容可知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已超過300萬元以上,以及上訴人不斷向被上訴人請求於寬限內還款,而被上訴人多次給上訴人機會,除協助上訴人所交付之銀行支票過票不致跳票外,另多次同意上訴人重新開立本票進行換票,使上訴人有餘裕時間籌措資金,直至被上訴人驚覺上訴人從未有還款誠意,不能再受上訴人欺騙,才對上訴人另案進行本票強制執行程序。

㈤依證人吳瀅瀅之證詞,可知系爭25紙本票之金額與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係由吳瀅瀅先填寫完成,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會同吳瀅瀅到達汐止85度C後,再由上訴人於系爭25紙本票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述相符。是上訴人就系爭25紙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應付票據責任。

㈥系爭25紙本票面額共402萬元,其原因關係已經吳瀅瀅到庭為證。是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借款,每次詳細借款時間、地點、借款金額已不能一一詳數。但結算後於簽發系爭25紙本票當日,以300萬元為本金,故開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2張,另加一張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作為返還本金之擔保,且另結算利息應為102萬元,分一年時間攤還,故開立12張面額均為85,000元之本票。因此上訴人才開立系爭25紙本票,系爭25紙本票為兩造當場結算之結果,上訴人當時並無受脅迫拘束,完全出於自由意志。常理而言,上訴人必定思忖其總共借款金額後符合其借款本息才會開立系爭25紙本票,否則豈可能願負擔超過其借款金額之本票債務。且上訴人並非第一次簽發本票與被上訴人,依吳瀅瀅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25紙本票前已有見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前已簽發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4、被證5之本票共22張與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不認識,如何確認上訴人是借款人云云,顯屬不實。另可知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未還,故已不止一次簽發本票擔保其債務。故上訴人簽發系爭25紙本票時出於自由意志結算其借款本金加利息金額,再簽發系爭25紙本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0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屬實。

㈦又依被證6之簡訊內容,可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簡訊所述及每月利息85,000元,與上訴人所開立系爭25紙本票其中12張利息本票面額85,000元相符,其餘本票面額共300萬元亦與上訴人於上開簡訊所自承300萬元本金相符。上開簡訊已經原審勘驗形式真正無誤。且原審向電信業者調閱該簡訊通聯紀錄之簡訊時間,與被上訴人手機顯示之時間一致,可證該簡訊之完整性。至上訴人稱該簡訊為吳瑩瑩要求上訴人發出云云,已經證人吳瀅瀅證稱其沒有叫上訴人傳簡訊等語,可知該簡訊是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發給被上訴人。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5紙本票。被上訴人並持附表一之本票3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95號裁定准許;及被上訴人持附表二之本票22紙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696號裁定准許。此並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5紙本票影本及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95、969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1至446頁、第19至2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29至135頁)。

㈡上訴人另案就附表二之本票22紙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審理,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

五、上訴人主張:其簽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了向被上訴人借款,但系爭25紙本票交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且系爭25紙本票上之發票人雖係上訴人所簽名,惟發票日、金額等之記載,上訴人並無法確定是否由上訴人所書寫,故除發票人簽名之記載外,對於系爭25紙本票其他記載事項之真正,上訴人均為爭執,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故本件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抗辯:上訴人係同時簽發交付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其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自101年間起即透過訴外人吳嘉穎(已更名:吳瀅瀅)陸續向其借款,並開立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之承泰汽車商行之支票來向上訴人借得現金,後來有些支票屆期無法兌現,上訴人要其抽出來,其因此抽出支票還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4年11月6日換開其於原審所提被證4、被證5之本票共23張以為借款本息之清償,然屆期上訴人無法兌現,上訴人才於104年11月21日另簽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其中面額85,000元之本票12張為利息,其餘為本金300萬元。上訴人交付之系爭25紙本票均係上訴人在場親自簽名,且當時其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均已經吳瀅瀅先記載完成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附表一、附表二之系爭25紙本票是否為真正、有效?㈡兩造間就附表一、附表二之系爭2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5紙本票(包含本件訟爭之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25紙本票是否為真正、有效之爭點: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是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已記載發票日等其他應記載事項,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則發票人就所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裁判可參。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25紙本票,既經上訴人自承其上發票人之簽名均係其所親自簽名,則系爭25紙本票即屬真正。上訴人以其不確定有無於系爭25紙本票上記載日期、金額,而謂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25紙本票為真正云云,已然無據。且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25紙本票,其上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不論其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項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填寫或授權他人填寫,依前開規定,均屬有效票據,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倘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為填載,則應由上訴人就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到庭結證稱:附表一、二所示之25紙本票我清楚,這個就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金錢往來後來結算的金額,…這是在汐止樟樹一路的85度C,在場有我跟上訴人和被上訴人,票面上的金額是我寫的,日期我忘了,我跟被上訴人去85度C等上訴人中午午休的時候我們寫一寫等上訴人來,上訴人來才簽名字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8至219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25紙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之前,其上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已經記載完成,上訴人始於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交付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25紙本票自皆為真正且為有效,堪以認定。

七、關於兩造間就系爭2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此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裁判可參。

㈡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系爭25紙本票係上訴人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簽發交付與被上訴人,已堪認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交付系爭25紙本票給被上訴人之前,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其於104年11月21日簽交系爭25張本票與被上訴人是為了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5紙本票之後並未交付其任何借款,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5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與被上訴人前揭辯稱上訴人簽交系爭25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以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等情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上訴人本人於本件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系爭25紙本票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之緣由是因為我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我透過吳嘉穎介紹向被上訴人借錢,是在汐止的85度C,大約在103、104年,當下吳嘉穎、被上訴人跟我在場,被上訴人說要先簽本票回去再看能借多少再透過吳嘉穎拿給我,當時我簽了幾張本票我不記得,但是我沒有說要借多少,我那時候有說大約要借一、兩百萬,但是被上訴人說她要回去看她能借多少,所以要我一定要先簽本票,本票是吳嘉穎帶去的,我有在本票上簽名、寫住址,因為簽完之後我趕著回去工作,所以吳嘉穎說她會跟被上訴人處理,叫我本票放著,所以本票上的其他文字不是我寫的,有的本票有簽日期,有的沒有,時間太久不記得,我也不記得簽的是發票日還是到期日。本票被被上訴人拿走,錢怎麼拿被上訴人會跟吳嘉穎說,再叫吳嘉穎拿給我,當天我把票交給被上訴人後先離開,後續我就一直沒有拿到吳嘉穎給我的錢,我有問吳嘉穎,她說她也沒有拿到,但是吳嘉穎說她一定會拿到,因為我們是很久的朋友,所以我相信她,而且吳嘉穎也常借我的票去週轉,因為吳嘉穎信用不良,常跟我借票。我在簽系爭25紙本票給被上訴人以前,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跟吳嘉穎是朋友,在此之前我沒有見過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我也沒有跟被上訴人有過任何往來,金錢往來是我借票給吳嘉穎,但是我不知道吳嘉穎拿我的票跟誰往來。承泰汽車商行是我獨資設立。原審卷附被證1之承泰汽車商行支票都是吳嘉穎要做生意週轉向我借的票,等到她的票兌現以後錢直接進入我的支票甲存帳戶。我支票都有兌現,換票是因為我要借錢,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是吳嘉穎跟我保證拿得到錢,都是吳嘉穎叫我把名字簽好。在簽發系爭25紙本票之前,我有另外簽立本票給被上訴人,是吳嘉穎叫我簽了再向被上訴人借錢,是我簽了以後交給吳嘉穎,吳嘉穎說她要幫我去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她說被上訴人要先有本票才要借錢,結果吳嘉穎沒有拿錢給我,後來才約在85度C簽了系爭25紙本票,但是我之前簽的本票並沒有還給我,都是吳嘉穎拿走。(問:上訴人之前簽的本票沒有拿回,為何還要再簽系爭25紙本票給被上訴人?)因為她說簽了之後看被上訴人能借我多少,之後吳嘉穎跟我保證會拿到錢,所以吳嘉穎有簽了同額的25張本票給我,因為都是朋友,我也相信吳嘉穎。之前簽給吳嘉穎的本票太多了,我也不記得面額是多少,我也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至122頁)。而被上訴人本人於同一期日則到庭陳稱:上訴人從101年開始就跟我借錢,我見上訴人本人第一次不是上訴人剛才說的在85度C的那一次,在那之前已經見過三次。85度C那次是約104年9月上訴人開本票給我,給我以後上訴人沒有兌現,所以104年11月21日又見面換本票,也就是她之前開的本票我還給她,然後上訴人又開了系爭25紙本票給我。從101年開始上訴人透過吳嘉穎拿支票,也就是承泰汽車行簽發的支票來跟我換現金,我拿票面等額的現金跟上訴人換,現金我交給吳嘉穎,支票也是跟吳嘉穎拿,吳嘉穎有說是她的朋友也就是上訴人要借錢,我不認識上訴人,所以也沒有去跟上訴人確認過這件事,因為支票有兌現,所以我沒有去確認,到了後來上訴人有說她有一筆100萬的支票到期沒有辦法兌現,叫我先抽出來,支票我有抽出來還上訴人,我是交給吳嘉穎,換了本票,是上訴人開的本票,總共有20多張,但是沒有兌現,所以才換現在這批系爭25紙本票。我剛剛說的第一批本票就是104年9月,也是在85度C,有上訴人跟我還有吳嘉穎在場,因為上訴人跟我換了她在我手上的支票,包括剛才講的到期的100萬元支票,還有其他沒有到期的,但是在104年9月也都已經到期的支票,大約有三百多萬元,所以連同利息她們開了將近400萬的本票給我,之後又延期重新算了利息,所以開了系爭25紙本票總共402萬元給我,利息連同本金是約定每月給我85,000元,共12張,另外有12張是10萬元,1張是180萬元,是上訴人跟吳嘉穎算的。更正我上開陳述,第一次的本票是104年10月6日上訴人開給我的,104年11月21日才又換系爭25紙本票。系爭25紙本票簽立的過程是因為我是韓國華僑,對於臺灣道路不熟,是吳嘉穎開車載我去,把我放在85度C咖啡廳,然後吳嘉穎再去開車載上訴人來,本票是上訴人帶來的,上訴人在我面前簽字、蓋手印,上訴人拿本票來的時候上面的金額已經都寫好了,日期也寫好了,然後才在我面前簽名、寫住址、身分證號碼、蓋手印交給我的,之後我們3個人一起上了吳嘉穎的車後,吳嘉穎把上訴人送回車行,上訴人下車。如果上訴人沒有拿到錢,為什麼要一直給票跟換票。我總共借出去的錢三百多萬元,利息是吳嘉穎說她跟上訴人說我收利息兩分,但是實際上我拿到一分半,另外半分是吳嘉穎抽走。之前的利息都有付,後面的錢沒有進來,利息也沒有收到,所以加來加去才變成402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9至123頁)。是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庭所述關於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雖截然不同,然關於兩造與吳瀅瀅(即吳嘉穎)係於104年11月21日一同在汐止之85度C,由上訴人當場一次簽發交付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以及104年11月21日之前之104年10月6日,上訴人確曾經簽發被證4、被證5所示共計23張本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則已為兩造當事人所是認,而堪認定,並有被證4、被證5共計23張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215頁)。而觀諸被證4之12張本票面額共計3,236,000元、被證5之11張本票,面額共計335,000元,合計面額為3,571,000元。則倘如上訴人所言,其於104年10月6日簽發面額合計高達3,571,000元之被證4、被證5之本票共23紙與被上訴人時即已未取得分文借款,何以其會於104年11月21日再簽立面額合計高達402萬元,張數多達25張之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顯違常理,已無可採。

2.且上訴人聲請吳嘉穎(已更名:吳瀅瀅)為證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41、151頁),經吳瀅瀅於107年9月28日期日到庭結證稱:我先認識上訴人,兩造是透過我而認識,她們雙方有見過面,這很久了,什麼時候我沒辦法記住,我在場的時候有一、兩次,因為她們之前有金錢的往來。我個人跟上訴人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上訴人借票週轉。我知道兩造有金錢往來,但是不是很清楚,因為那時候上訴人有資金的需求,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有在放利息,我就幫她們介紹,剛開始上訴人有叫我拿票跟被上訴人換現金,拿的是支票,發票人就是上訴人,剛開始支票有兌現,後來她們自己有認識了我就不曉得,拿票跟被上訴人換現金是多少我不記得。﹝問:(提示原審被證4、被證5,即本院板簡字卷第171至215頁)證人是否知道上開被證4之12張本票、被證5之11張本票簽發之過程與原由?﹞我不記得,這個票面金額是我的字跡,但是怎麼寫的我忘了,那時候跟被上訴人去上訴人那邊,我寫這些票面金額的時候上面上訴人是否已經簽名我不記得。被證5的11張本票金額是我寫的,是我的字,但是我忘記了。我和被上訴人一起去上訴人處是為了之前有金錢往來的事情,就是被上訴人有錢借給上訴人,就是去開本票,就是上訴人開本票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借錢,因為我知道的前面的支票有些有兌現,後面的我就不知道。(問:後面的如果證人不知道為何要在上開本票金額欄填寫金額?)為什麼是由我來寫,我知道那時候要去上訴人那邊,上訴人說她時間很趕,叫我把金額寫一寫,她去簽名就好,但是金額我忘了是多少錢,她這些本票是要給被上訴人的,其實這些金額也是有利息加在裡面,很多都是利息,利息怎麼算比如100萬元一個月大約三萬五到三萬八的利息,大概是這樣我不清楚,所以實際上我印象中大部分都是利息再加本金再加上去。這些東西後來他們總結算的金額和這些都沒有關係,後來總結算的部份我才有印象,前面怎麼開的我不曉得。﹝問:(提示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95、9696號裁定)證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簽發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共計系爭25紙本票給被上訴人之過程與原由?﹞這個我清楚,這個就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金錢往來後來結算的金額,前面那些的本來可能是要給被上訴人沒有兌現,後面這25張是結算的,因為這25張結算是300萬元本金加利息,300萬元是前面沒有還而且有加計利息,利息加一加是100多萬元,也就是我印象中300萬元裡面有100多萬元是利息。這結算加一加被上訴人就說300萬要當本金不能本金利息分開,被上訴人要求300萬元本金又要分一年還給她,還要加一年的利息102萬元,面額8萬5的本票是利息,被上訴人要求一個月要還10萬元的本金,10萬元還一年是120萬元,所以還要開一張180萬元加起來才是300萬,被上訴人說如果120萬元一年還完以後,180萬元本金的利息到時候一年以後再另外開,這是在汐止樟樹一路的85度C,在場有我跟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利息差不多有150萬元,300萬元的本金其中利息大約130萬元到150萬元左右,印象中是這樣。﹝問:(提示附表

一、二之本票影本25張,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被上證1以及本件簡上字卷被上證1與證人)上面的字是誰所寫?﹞票面上的金額是我寫的,日期我忘了,我跟被上訴人去85度C等上訴人中午午休的時候我們寫一寫等上訴人來,上訴人來才簽名字。(問:上訴人到場以後對你們填的票面金額有沒有意見?)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上訴人說利息加這麼多真的還不起,被上訴人就說你要用錢的時候怎麼不說利息這麼多。(問:前開所提示之被證4之本票12張、被證5之本票11張,後來有無還給上訴人?)被證4、被證5之本票沒有經過我的手還給上訴人,那些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還這麼多錢,上訴人沒辦法後來才重新寫系爭25紙本票。﹝問:上訴人簽發原審被證1之承泰汽車商行支票,證人是否有交給被上訴人?原因為何?(提示被證1,即原審卷第75至89頁)﹞這剛開始都是我交給被上訴人,剛開始上訴人有叫我拿票跟被上訴人借錢,上開支票是上訴人叫我拿給被上訴人,跟她換錢,被上訴人有時候是拿現金給我,有時候我不曉得她們是不是有自己聯絡,自己付款給上訴人我不知道。如果是現金給我的我有交給上訴人。(問:上訴人之前借款的利息如何結算?)利息沒什麼還,後來又借款,所以本利加起來怎麼算的我不記得。(問: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的款項均是透過證人轉交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於法院107年5月7日期日的陳述是否有此事?)我剛剛已經交待過了,我拿到的金額不是300萬元,經過我的手的金額大約是100多萬元,詳細我記不得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5至225頁)。是依吳瀅瀅之證詞,可證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乃係就兩造間於104年11月21日以前之消費借貸關係結算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後,上訴人因而簽交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以為先前所欠借款本息之清償(即系爭25紙本票其中面額10萬元之12紙本票、面額180萬元之1紙本票,合計面額300萬元)與其後(104年11月21日以後)利息之支付(即系爭25紙本票其中面額85,000元之12紙本票)之擔保甚明,而堪認定。是上訴人謂其104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以前,沒有見過也不認識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其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謂:其未曾收到被上訴人交付或吳瀅瀅轉交之任何借款云云。然如上訴人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借款,何以會先簽發被證4、被證5多達23紙且面額合計高達3,571,000元之本票與被上訴人,於無法兌現後,又換簽交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顯有違常理,而不足採,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簽交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後,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所互相傳送之簡訊內容(被證6;簡訊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簡訊截圖附於原審卷第217至255頁及本院簡上字卷第65至84頁),上訴人以簡訊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有在想辦法湊錢還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給予時間,以及借款本金是300萬元,104年12月開給被上訴人每月85,000的利息還沒付等語,詳如附表三所示,核與被上訴人本人前開到庭所陳以及證人吳瑩瑩前開證稱系爭25紙本票其中面額85,000元之12紙本票是利息,其餘是之前之本金加利息計300萬元作為原本等情相符。可證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為300萬元,且依證人吳瀅瀅前開證詞及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簡訊內容,足證兩造合意上訴人前積欠之利息滾入原本,故本金為300萬元,及約定上訴人應分12期,每期清償本金10萬元,最後一期應於105年11月20日清償其餘本金18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其後每月應支付85,000元之利息與被上訴人,以上事實均堪以認定。故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其任何借款,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被證6簡訊截圖為真正,然上訴人本人於本件107年5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問: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人說明,原審被證6兩造間之簡訊對話是何意?(提示被證6,即本院板簡字卷第217至255頁)﹞這些簡訊都是吳嘉穎要我不要告訴被上訴人說錢是吳嘉穎借的,吳嘉穎怕她信用不好,被上訴人不借她錢,所以叫我傳這些簡訊不要提到她,吳嘉穎說她會處理好,所以被上訴人說抽出一百萬元的支票,那張支票抽出來也是被上訴人跟吳嘉穎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把錢交給吳嘉穎應該要由被上訴人來說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頁),足以證明被證6之簡訊截圖內容確為兩造間所互傳之簡訊而為真正。上訴人雖另稱被證6之簡訊截圖內容不完整云云,然被證6確為兩造間所互傳之簡訊,已如前述,則兩造自均應有該簡訊完整之內容,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所提出之被證6簡訊截圖不完整,且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出被證6之截圖有何與本件爭點有關之「簡訊內容」遭到刪除,亦無法提出其所謂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之完整簡訊內容究為何,已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出其手機顯示上開被證6之簡訊經原審勘驗,並經原審當庭就被上訴人手機簡訊拍照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354、第367至371頁),經核僅附表三編號8之簡訊(即被上訴人傳訊以:「有空打電話給我」)此無關緊要之內容被切掉,其餘與被證6之截圖內容相符。上訴人就此勘驗結果亦僅陳稱:「被證6第4頁下方有個2016年3月31日下午6點被切掉了,但是手機畫面有個『有空打電話給我』不見了,這個對話過程是否有刪除?之後就接4月1日的紀錄了。」(見原審卷第354頁),仍未能主張並舉證有何與本件爭點有關而得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之何具體內容之簡訊遭刪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以推翻被證6簡訊截圖內容之證據力與證明力。

㈤上訴人又謂:被證6之簡訊截圖內容並非在指系爭25紙本票債權之事,而係有關被上訴人與吳瀅瀅間之債務問題,因當時上訴人與吳瀅瀅為好友關係,才會幫吳瀅瀅用上訴人名義傳該簡訊給被上訴人,此由吳瀅瀅曾親自書寫如附表三編號9之文字要求上訴人傳訊給被上訴人可證,且因上訴人確曾藉由吳瀅瀅欲向被上訴人借錢,亦曾於汐止85度C簽發系爭25紙本票,卻遲未取得借款,故吳瀅瀅才會簽發上證1之25張本票給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會取得由被上訴人所轉交之借款,由上證1之本票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5紙本票並無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吳瀅瀅於105年8月24日簽立之本票影本25紙(上證1;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7至285頁)、吳嘉穎書寫之書面傳送與上訴人之截圖1紙(上證2;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9頁),及上訴人與吳瀅瀅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1份(上證3;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9至307頁)為證。然證人吳瀅瀅證稱:「我在102年8月15日的時候跟被上訴人頂650萬元的貨,那些貨都是庫存沒有辦法出售,後來我才知道這些貨只有30幾萬的價值,我為了要兌現上開650萬元的票也付被上訴人200多萬的利息。」、「﹝問:(提示被證6簡訊截圖,即本院板簡字卷第217至255頁)是否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上開簡訊對話?簡訊內容是何意?﹞被上訴人叫上訴人那時候不要再聽我的話,因為我頂貨的事情跟被上訴人有糾紛,所以被上訴人才會叫上訴人錢不要再經過我,不要再相信我。上開簡訊是我今天才看到,但是這個過程大概知道,簡訊內容講到500萬元的事情,就是原審卷第233頁(按:即附表三編號9之簡訊內容)這事情我知道,這是上訴人開8萬5千元的利息要給被上訴人,但是沒有還,被上訴人從美國回來要求上訴人去律師那邊重開500萬元的本票,結果上訴人沒有去,上訴人說利息已經加成這樣還要我開500萬元的票她沒有辦法,這些事情被上訴人有跟我講,叫我要找上訴人去律師那邊開票,我有跟上訴人講,但是上訴人說利息加利息已經加在本金裡面了,現在還要她開500萬元怎麼可能,所以她不去,然後被上訴人就說如果不去就要找黑道弄你們。被證6的簡訊不是我叫上訴人傳的,我沒有叫上訴人傳簡訊。」、「﹝問:(提示上證2),上證2的內容字跡是否為證人所寫?﹞這個我知道,因為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一直找她,她不知道怎麼辦,又要叫她簽500萬元的本票,因為被上訴人在律師那邊一直打電話叫上訴人去,但是她不去,說不知道怎麼回,所以我才寫上證2叫上訴人這樣子傳。這個是在總結算402萬元之後沒有還,被上訴人才說要重開那些金額變成500萬元。」、「﹝問:(提示上證3)上證3之內容是否為證人傳給上訴人的?﹞這個是我傳的,本來是上訴人拜託我有沒有辦法借一筆還被上訴人,我說沒辦法,我自己被被上訴人弄到破產。我傳這個簡訊的意思就是沒辦法再幫上訴人借到錢,我有跟她說那都是加上利息,根本沒有借那麼多錢,叫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談。上證3第1頁簡訊內容的意思就是我剛剛說的,我跟被上訴人的事情,就是被上訴人她找黑道來弄我,我也沒有欠被上訴人那麼多錢,她也是加上利息。是講我跟被上訴人頂650萬元的貨,店也頂給我。」、「﹝問:(提示上證1),上證1之25張本票是否為證人所簽發?簽發原因為何?﹞這個我知道,這是我簽的,這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債務的問題,因為被上訴人找黑道去找上訴人,所以上訴人怕她先生知道,因為黑道已經找到他們店裡,所以上訴人要拜託我簽同等的金額的本票就是上證1的本票給上訴人的老公看,就說這個是我借的,不是上訴人借的,所以我票是開給上訴人,這個票還沒有拿回來,這是在104還是105年8月的時候,應該是105年7月的時候黑道來,所以8月我才幫上訴人寫這些東西那時候我才簽出去,票怎麼拿回來,後來被上訴人找黑道來弄我,我自己都要看精神科,沒有辦法管這些事情。…黑道是被上訴人叫去的,是針對系爭25張本票去的,所以上訴人叫我簽一樣票面金額的票給她老公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0至224頁)。核與上訴人所傳給被上訴人之被證6簡訊內容其中104年12月23日有:「田姊:拍謝!因為怕話講到一半老公問不方便所以傳簡訊給妳!本想拜託吳小姐直接先跟妳講一下因為有先拜託吳在娜借而自己也再想辦法快湊給妳!…,」,被上訴人則回稱:「你不用相信吳嘉穎他一點信用都沒有了,請你匯到我的戶頭…」、「以後直接和我談,不要經過吳嘉穎」,上訴人則再回以:「田姐:好的知道!如果匯入就告知去刷」等語(即附表三編號1至4);以及上訴人所提上開其與吳瑩瑩間之Line對話截圖中(上證3),上訴人曾稱:「也要儘快看如何處理?老公已經一直拿法院事找我麻煩問我?妳到底欠人家多少?怎麼會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1頁)相符。且依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簡訊內容,已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債務關係,上訴人只是透過吳瀅瀅代為與被上訴人商談。而上訴人與吳瀅瀅間上證3之簡訊對話內容,則係在談有關被上訴人與吳瀅瀅間之債務問題,看不出與系爭25紙本票有何關。另上訴人所提吳瑩瑩所簽發給上訴人之本票25紙(上證1),經核票號為TH4249901至TH4249912、TH4249914、TH4249916至TH4249918、TH4249920至TH4249923、TH4249925至TH4249928、TH4249931,其面額雖與系爭25紙本票之面額相同,然除票號TH4249904之本票上記載發票日為104年8月24日外(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7頁),其餘上載發票日期均為105年8月24日。而上訴人陳稱上證1之25紙本票皆係吳瀅瀅於105年8月24日所簽發(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1頁),是吳瀅瀅簽發上證1之本票,係在上訴人簽交被證4、被證5之本票以及系爭25紙本票發票日與被上訴人以後,且吳瀅瀅簽發上證1之本票係交給上訴人,並非交給被上訴人。是上證1之本票至多僅能認上訴人與吳瀅瀅內部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無法用以證明兩造就系爭25紙本票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確係於104年11月21日就兩造間之前之各筆消費借貸關係結算上訴人尚欠之借款本息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前所欠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後續約定利息之擔保,已堪認定如上。然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結算並經上訴人簽交系爭25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向被上訴人為何清償,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25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㈦末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20%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而消費借貸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部分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倘債務人同意將之滾入原本承諾如數借貸或表明願意償還,不啻已為該超過限額部分利息之任意給付或示意償付,其約定要難謂於契約自由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49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裁判可資參照。職是,關於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1日結算時,同意將上訴人前積欠之利息滾入原本,以及同意上訴人其後應按月給付利息85,000元,該約定並非無效;雖上開關於上訴人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85,000元之利息約定,折算週年利率為34%(計算式:85,000元÷300萬元×12月=34 %),已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然依上說明,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本票附表:                                │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號│              │(新臺幣)│          │
├─┼───────┼─────┼─────┤
│1 │104年11月21日 │85,000元  │TH4396161 │
│  │              │          │          │
├─┼───────┼─────┼─────┤
│2 │104年11月21日 │100,000元 │TH4396167 │
│  │              │          │          │
│  │              │          │          │
├─┼───────┼─────┼─────┤
│3 │104年11月21日 │100,000元 │TH4396176 │
│  │              │          │          │
│  │              │          │          │
└─┴───────┴─────┴─────┘
附表二:
┌───────────────────────┐
│本票附表:                                    │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2 │
├──┼─────┼────────┼─────┤
│2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3 │
├──┼─────┼────────┼─────┤
│3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4 │
├──┼─────┼────────┼─────┤
│4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5 │
├──┼─────┼────────┼─────┤
│5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6 │
├──┼─────┼────────┼─────┤
│6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7 │
├──┼─────┼────────┼─────┤
│7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59 │
├──┼─────┼────────┼─────┤
│8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60 │
├──┼─────┼────────┼─────┤
│9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62 │
├──┼─────┼────────┼─────┤
│10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63 │
├──┼─────┼────────┼─────┤
│11  │104.11/21 │85,000元        │TH4396164 │
├──┼─────┼────────┼─────┤
│12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65 │
├──┼─────┼────────┼─────┤
│13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66 │
├──┼─────┼────────┼─────┤
│14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68 │
├──┼─────┼────────┼─────┤
│15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69 │
├──┼─────┼────────┼─────┤
│16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0 │
├──┼─────┼────────┼─────┤
│17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2 │
├──┼─────┼────────┼─────┤
│18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3 │
├──┼─────┼────────┼─────┤
│19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4 │
├──┼─────┼────────┼─────┤
│20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5 │
├──┼─────┼────────┼─────┤
│21  │104.11/21 │100,000元       │TH4396177 │
├──┼─────┼────────┼─────┤
│22  │104.11/21 │1800,000元      │TH4396197 │
└──┴─────┴────────┴─────┘
附表三:(被證6;即兩造互傳簡訊內容)
┌──┬────┬────┬───────────────────┐
│編號│傳送日期│傳送人  │傳送內容                              │
├──┼────┼────┼───────────────────┤
│1   │104年12 │原告即上│田姐:拍謝!因為怕話講一半老公問不方便│
│    │月23日  │訴人    │所以傳簡訊給妳!本想拜託吳小姐直接跟妳│
│    │        │        │先講一下因為有先拜託吳在挪借而自己也再│
│    │        │        │想辦法快湊給妳!實在是大家生意不好還在│
│    │        │        │努力湊!月底前會先湊8萬多的而剩下也會 │
│    │        │        │儘快想辦法月初湊給妳!請給些時間湊好嗎│
│    │        │        │?因為外面景氣有差很難一下湊到!會跟吳│
│    │        │        │小姐想辦法湊有事直接找吳她會跟我講的!│
│    │        │        │我們會儘快想辦法湊~先說聲拍謝啦拜託田│
│    │        │        │姐幫忙~許佳玲                        │
├──┤        ├────┼───────────────────┤
│2   │        │被告即被│你不用相信吳嘉穎他一點信用都沒有了,請│
│    │        │上訴    │你匯到我的戶頭,打電話給大叔,大叔會刷│
│    │        │人      │是否進入。                            │
├──┤        ├────┼───────────────────┤
│3   │        │被告即被│以後直接和我談,不要經過吳嘉穎,      │
│    │        │上訴人  │                                      │
├──┤        ├────┼───────────────────┤
│4   │        │原告即上│田姐:好的知道!如果匯入就告知去刷~許│
│    │        │訴人    │                                      │
├──┼────┼────┼───────────────────┤
│5   │104年12 │被告即被│你什麼時候匯錢。                      │
│    │月25日  │上訴人  │                                      │
├──┤        ├────┼───────────────────┤
│6   │        │原告即上│田姐:拍謝!已經再湊了利息部份1/3日會 │
│    │        │訴人    │匯入妳的帳戶等匯好會告知請再等一下~許│
│    │        │        │佳玲敬上                              │
├──┼────┼────┼───────────────────┤
│7   │104年12 │被告即被│你12月30日10萬還有1 月10號利息你什麼時│
│    │月26日  │上訴人  │後匯呢?                              │
├──┼────┼────┼───────────────────┤
│8   │105年3月│被告即被│有空打電話給我                        │
│    │31日    │上訴人  │                                      │
├──┼────┼────┼───────────────────┤
│9   │105年4月│原告即上│田姐:拍謝!在工作不方便打!我問過律師│
│    │1日     │訴人    │要我不能再開!因為欠的本金才300 去年12│
│    │        │        │月開給妳每個月85000 的利息!雖然還沒付│
│    │        │        │但有給妳一張7/10廠商的支票!妳又要重簽│
│    │        │        │20萬開25張那就500 萬!本金300 現在要開│
│    │        │        │500+客票32就532 萬!田姐我們很有誠意要│
│    │        │        │還只是要給我們些時間!妳也是希望能拿到│
│    │        │        │錢不是嗎?真的有在想辦法還錢妳給我們機│
│    │        │        │會時間讓我們想辦法能還錢!不然妳要我們│
│    │        │        │付那麼多錢怎麼一下有辦法呢?請給我們時│
│    │        │        │間機會在努力還!我們會好好處理請給我們│
│    │        │        │時間?我們也已經先給32了妳也要等兌現?│
│    │        │        │拜託田姐看在我們想處理的誠意讓我們有時│
│    │        │        │間好嗎?拜託妳了~許小姐敬上          │
├──┤        ├────┼───────────────────┤
│10  │        │被告即被│我是給妳時間,妳知道妳的本票最後一張  │
│    │        │上訴人  │105年11月到期?                       │
│    │        │        │以前急用錢是,拜託給我2分利息不是我說 │
│    │        │        │的,是妳講的現在怎麼可以這樣說。      │
├──┤        ├────┼───────────────────┤
│11  │        │原告即上│田姐:拍謝!妳再等我們一下讓我們想好用│
│    │        │訴人    │什麼辦法如何有能力比較快還妳的方法好嗎│
│    │        │        │?我們很有誠意拜託妳等討論好再告訴妳好│
│    │        │        │嗎?請等一下?                        │
├──┤        ├────┼───────────────────┤
│12  │        │被告即被│什麼時候                              │
│    │        │上訴人  │                                      │
├──┤        ├────┼───────────────────┤
│13  │        │原告即上│會儘快答覆妳                          │
│    │        │訴人    │                                      │
├──┤        ├────┼───────────────────┤
│14  │        │被告即被│儘快是幾小時,還是幾天,有一點誠意好嗎│
│    │        │上訴人  │?                                    │
├──┤        ├────┼───────────────────┤
│15  │        │原告即上│3天內                                 │
│    │        │訴人    │                                      │
├──┤        ├────┼───────────────────┤
│16  │        │被告即被│好就是3天。                           │
│    │        │上訴人  │                                      │
├──┤        ├────┼───────────────────┤
│17  │        │原告即上│謝謝妳                                │
│    │        │訴人    │                                      │
├──┼────┼────┼───────────────────┤
│18  │105年4月│被告即被│(略)                                │
│    │2日     │上訴人  │                                      │
├──┼────┼────┼───────────────────┤
│19  │105年4月│被告即被│(略)                                │
│    │4日     │上訴人  │                                      │
├──┼────┼────┼───────────────────┤
│20  │105年4月│原告即上│田姐:我討論的答案還是需要些時間湊錢!│
│    │7日     │訴人    │真的很有誠意解決問題!妳不是也希望我們│
│    │        │        │能夠還錢不是嗎?也已經給妳一張32萬利息│
│    │        │        │票了而我們會儘快想辦法還的!不敢答應是│
│    │        │        │做不到的承諾請給我們時間會儘快想辦法還│
│    │        │        │~拜託妳了~                          │
├──┼────┼────┼───────────────────┤
│21  │105年4月│原告即上│田姐:非常抱歉!剛好妳人在美國無法把票│
│    │11日    │訴人    │抽出!因為廠商給的票有先銀行照會過沒記│
│    │        │        │錄說不會有問題!結果現在才打來講出了點│
│    │        │        │狀況不夠尬想拜託妳等幾天補還票錢再匯入│
│    │        │        │妳的帳戶好嗎?拍謝!因到期才講實在來不│
│    │        │        │及告訴妳請把時間把廠商的票錢拿回在20日│
│    │        │        │前解決好嗎?拍謝~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