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王文昱
- 被上訴人
- 車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01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推認事實有違於經驗法則,且未實際調查有何證據就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已違背證據法則;另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725號及29年渝上字第385號判例,以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判決之基礎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得認形式上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故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以「而該停車場處既非供公眾使用之交通道路,又無提供機車停車之服務」之事實,在未經調查該停車場是否有禁止機車進入之告示,即推定該停車場禁止機車進入之事實,且與實情及通常之生活經驗不符,該停車場除供車輛長期租賃車位外,亦提供租賃者或其親友停放機車以更換汽車,並未禁止或阻擋機車進入,且上訴人從入口處進入距碰撞之交會口已有相當之距離,故可認此推定之事實除有違於經驗法則外,因僅以單純之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未實際調查有何證據就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尚難遽認無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審判決另以「若被告執意帶同機車穿越停車場,亦應下車牽行,或至少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左右四週有無其他汽車或上下車行人經過。…因此,被告此種在汽車停場內騎乘機車的行為,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預見之情形,被告為此非常態之駕駛行為,復未為特別之注意」,難以說明若上訴人今駕駛汽車行經發生碰撞之交會口,是否因上訴人所駕駛者為汽車而非機車,則此一碰撞之結果因而不發生,且該停車場既未禁止機車通行,則機車駕駛人應享有與汽車相同之權利,汽車駕駛者,不因法院之臆測而享有優先之通行權。從法院遽認訴外人廖建威駕駛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享有優先通行權,且忽略若駕駛人所駕駛者是否仍因此避免結果之發生,均足見法院所為之判斷,均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不合外(經驗法則),尚違背對於事物通常依照歸納及演繹法而推導之論理法則。此外,原審判決復以「主要應注意者係有無其他車輛進出或有無上下車之行人經過,而該停車場處既非供公眾使用之的交通道路,又無提供機車停車之服務,…,被告自不應為求自己方便,任意騎乘機車鑽過水泥塊之縫隙而穿越停車場。若被告執意帶同機車穿越停車場,亦應下車牽行,或至少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左右四週有無其他汽車或上下車行人經過。…因此,被告此種在汽車停場內騎乘機車的行為,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難以預見之情形,被告為此非常態之駕駛行為,復未為特別之注意。是此一事故之發生,自係可歸責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殆無疑義。」然此非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準備狀、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可認有違辯論主義之原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上述理由,均足以說明原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如何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均廢棄。2、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四、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予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推認事實有違於經驗法則,且未實際調查有何證據就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已違背證據法則云云。查本件兩造訟爭事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2月13日14時許,訴外人廖建威駕駛被上訴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香丘停車場內行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停車場內,與廖建威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其車輛受損,上訴人就此事故存有過失,應賠償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伊就系爭交通事故沒有過失,應由廖建威負過失責任等語置辯。核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是否有理由等節,業經原審法院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7年3月2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9643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輔以上訴人提出之維修費用估價單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並會同兩造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而勘驗結果明確記載:「畫面顯示現場為案發停車場,在停車場管理處所觀看的電腦畫面,原告車輛從畫面左側通道向前行駛,行駛至第二、三排汽車通道口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垂直方向騎出,撞擊原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第27至34頁、第163頁、第197至203頁、第226頁),則系爭機車車頭既係與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151至161頁),確未見機車進入案發停車場內停放之情,原審判決理由遂認:「被告(即上訴人)確係在汽車停車場內騎行機車而直接撞擊系爭小客車車側,並無下車牽行或於經過路口時先減速暫停以查看左右路況之作為。是兩造間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可歸責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小客車右前側遭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受有損害,需鈑金及烤漆共花費1萬元一節,應屬有據。」是原判決審酌上開事證認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因此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係就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而為認定,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原因,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雖辯以原審法院未經調查事發停車場是否有禁止機車進入之告示,旋推定該停車場禁止機車進入之事實,且逕認廖建威駕駛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享有優先通行權,然該停車場既未禁止機車通行,則機車駕駛人應享有與汽車相同之權利,汽車駕駛者不因法院之臆測而享有優先之通行權等情,據以指摘原審判決已違背法令云云,但細繹其內容,僅係其單方面闡述本件兩造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肇責因素之個人主觀陳述及認知,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理由,且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關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之判斷,係採認被上訴人未陳述之主張而有違背辯論主義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42頁、第191至195頁、第227頁、第263、264頁),其皆有主張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等語,就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無過失等語,則原審法院本應依職權探求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而為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違背辯論主義云云,自屬無據。再者,綜觀本件原審審理之過程,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且兩造並提出書狀暨檢附相關證據為陳述,此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附卷可參,尚無兩造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又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準此,原審法院既認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已臻明確,而依據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進而適用法律,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爭議作出判斷,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情事。此外,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尚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等語,並提出民事暨刑事和解書一紙為證。惟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係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自亦無法據為認定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復查無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已足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