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26號
- 原告
- 遲玉宴
- 被告
- 陳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萬零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金額部分由「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變更為「23,200,673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列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民國101年間由訴外人即自稱賭王之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詳後述),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點數(下稱贏幣),先降低民眾對參加不法吸金之戒心,如民眾有意透過參與投資來獲利,再輔以圓夢贏家設有直推獎金(介紹獎金)之獎勵制度,亦即每推薦1人提出款項加入投資,根據推薦人原本級別之差異,可取得15%至20%之直推獎金,用以萌發民眾參與投資之貪念;次以「上課有錢賺」為噱頭,亦即不斷強調王梓權兄弟為國際賭王,對於撲克牌遊戲中之百家樂有獨到賭術,宣稱有99.8%至100%之勝率,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即可依出資取得之級別,習得不同勝率之賭術,如對上課學習賭術之結果不滿意,可全額退還投資之款項,使部分民眾自認出資學習賭術並無風險,而逐步積累投資之意願;再持續表達投資人出資之款項,係作為經王梓權兄弟嚴格訓練而擁有高超賭術之賭客(號稱「活賭桌」),將利用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前往國外合法之賭場,以前述超高勝率之百家樂賭術,不斷贏得鉅額之賭金(號稱「提現」),再將該賭金依一定比例分配予投資人,藉以誘發民眾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慾望(號稱「非賭致富」);末以安排已經出資取得級別或有意出資之投資人,遠赴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進一步營造前述百家樂賭技勝率屬實,以及圓夢贏家制度推廣、發展盛況空前之外觀,過程中再佐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已經取得級別之人仍穩定獲取贏幣或領得兌換之現金,持續強化已經投資或有意投資者之信心,且因新投資人經上線投資人頻繁帶領至國外參與會議之故,更可吸引新投資人之親友、同儕,出於好奇詢問何以短期內經濟條件大幅改善,得以輕鬆享樂或出手大方之緣由,從而再透過新投資人彰顯於外之闊綽作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而圓夢贏家吸金方式,於103年5月之前,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級別配套,銀級投資金額為61.2萬元,每月淨利4萬365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69.72%)、白銀級投資金額為182萬9200元,每月淨利13萬9680元(折算週年利率約為96.96%)、金級投資金額為607萬9200元,每月淨利52萬380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00.8%)、白金級投資金額1279萬800元,每月淨利114萬945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120.72%),各級別有25至30個月之之閉鎖期(稱為固定領回總分紅之領回期間,下同),自103年6月起,變更銀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4萬5025元,白銀級投資金額為204萬元,每月分紅14萬1630元(折算週年利率為83.28%),金級投資金額為714萬元,每月分紅約52萬5720元,白金級停售,各級別有28至36個月之之閉鎖期,各該閉鎖期內投資人不可贖回原投資之本金,俾利圓夢贏家成員可用新投資人之資金支付淨利或分紅來滋養上線投資人,淨利或分紅日期為交付投資款後當月或次月最近之10日或25日,由圓夢贏家成員親自或委由新投資人之上線投資人發給高額淨利或分紅,以取信新投資人,而對於新投資人則慫恿不要將贏幣兌換現金,直接累積並轉換成其他級別,以利滾利方式賺取更多之金錢,致使新投資人貪圖高利,紛紛將長年積蓄甚至對外借款之資金交付圓夢贏家成員,並沈溺於前述短期致富或不勞而獲之幻夢中。
㈡被告(綽號:DAVID哥、盛總或勝總,另由本院發佈通緝)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前述圓夢贏家制度,竟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下稱非法吸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女友即訴外人曹晏甄(綽號:寶貝、AYUV I,與被告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楨岳(綽號:琛哥、白目哥)及陳楨易(綽號:小白),以及訴外人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綽號:寶貝娘),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曹晏甄引介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堂弟即訴外人林致宇(綽號:阿布,後述「阿布」均指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而訴外人田協展(綽號:小何,後述「小何」均指田協展,任職期間自103年4月至同年6月)、訴外人侯建峰(綽號:小侯,後述「小侯」均指侯建峰,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至同年9月)則因經濟困窘,同以每月2.5萬元之薪資,擔任被告之司機,且於瞭解圓夢贏家制度後,自行提出款項加入成為投資人,更已獲悉依被告、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之款項,均係被告、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此7人為臺灣地區圓夢贏家核心成員,除被告外,合稱本件核心成員)共同非法吸金所收取之犯罪所得,竟各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非法吸金之單一故意,持續依被告、曹晏甄或林致宇之指示,向圓夢贏家投資人收取款項(田協展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即投資人交付款項一覽表】編號295陳博成、484林秀玉,合計金額為1億3618萬1200元,侯建峰收取款項之對象為附表一編號517顏勝閔,收取金額為1280萬元),而同為幫助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
㈢自101年6、7月起,被告、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介圓夢贏家制度,陳丹渝、曹慶鈴自102年3、4月、陳楨岳自同年5月、陳楨易自同年8、9月、林致宇自103年3月起,先後因被告或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被告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前述「不必拉人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被告與本件核心成員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綽號:盧大哥)等人,先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提出款項取得不同級別而成為上線投資人,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伊即為編號30之投資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不論直接交付被告或本件核心成員,或經由盧朝幸等上線投資人輾轉交付,最終均由被告及本件核心成員共同持有、保管、支配,被告及本件核心成員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總計獲取27億2224萬2680元之犯罪所得。
㈣伊因受訴外人李冠蓁遊說,並由被告、曹晏甄、李冠蓁極力鼓吹原告參與圓夢贏家計畫,並以出示上課照片、投資辦法等資料,並再三保證此投資方式為合法正當,使伊誤信其詞而於102年6月底加入圓夢贏家計畫,並投入高額款項。詎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伊積蓄付之闕如。伊所取得紅利一直投入投資本金,伊歷次投資總額為美金813,307.96元扣除領取之紅利為美金39,952.2元後,而受有實際投資金額美金773,355.76元之損害,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算,則美金773,355.76元換算新臺幣後為23,200,6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23,200,673)元。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分別投資之上列金額,各於扣除上列已取回之紅利金額後,尚分別受有相當於上列金額之損害,且曹晏甄等亦因此經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4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訴字第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所犯上列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列主張,應信為真實。又陳靖騰雖於上列刑事案件中遭通緝,而尚未判決,但系爭判決有關曹晏甄等有罪部分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陳靖騰與曹晏甄等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之共同正犯,陳靖騰與曹晏甄等係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0,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