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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44號
- 原告
- 林素娟
- 原告
- 林素娥
- 原告
- 許鄭素娌
- 原告
- 林敬瑤
- 原告
- 游王美琴
- 原告
- 王秀琴
- 原告
- 黃貴美
- 原告
- 張心怡
- 原告
- 林永庭
- 原告
- 黃秀月
- 原告
- 黃秀宜
- 原告
- 蔡姍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之耘律師
- 被告
- 陳靖騰
- 被告
- 林致宇
- 被告
- 曹晏甄
- 被告
- 陳楨易
- 被告
- 陳楨岳
- 被告
- 陳丹渝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依序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民國104 年6 月2 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104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娟新臺幣(下同)225 萬6,500元,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104 年6 月2 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104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林素娟38萬7,000 元,及被告陳靖騰、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104 年6 月2 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104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素娟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98%,餘由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以附表「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序為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素娟以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225 萬6,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素娟以1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38萬7,000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林素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素娟、林素娥、許鄭素娌、林敬瑤、游王美琴、王秀琴、黃貴美、張心怡、林永庭、黃秀月、黃秀宜、蔡珊珊(下合稱原告12人)原起訴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合稱被告7 人)連帶給付原告12人依序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11頁),嗣原告12人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7 人連帶給付原告12人依序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2 頁),核原告12人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乃認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3 至225 頁),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核屬侵害原告12人之個人法益,原告12人於上開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以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法即無不合。且原告12人以犯罪被害人自居,對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所犯上開洗錢罪罪名部分,既屬合法,則原告12人就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另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是否亦係被害人,即毋庸再予論述,是原告12人對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866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之審查意見)。
三、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定意旨)。查本件原告12人請求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賠償,既已合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楨易、陳楨岳之刑事責任已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為共犯即共同加害人,又縱被告陳靖騰尚為刑事案件通緝中,然仍為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中所認定之共犯即共同加害人(見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第225 頁),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12人對被告陳靖騰、陳楨易、陳楨岳之起訴亦屬適法。
四、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1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至原告12人原追加起訴田協展、侯建峰、陳鳳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已當庭撤回該追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撤回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上開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12人均主張:被告陳靖騰是圓夢贏家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夥同被告即陳靖騰之女友曹晏甄一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即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被告即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則負責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7 人對外推銷圓夢贏家投資方案,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12人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7 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且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透過管道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隱匿,又被告陳丹渝、曹慶鈴於警調機關執行搜索時,透過訴外人劉正昆等人隱匿現金、珠寶而未遭警調機關查扣,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等情,上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鈞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7 人有罪在案,原告12人各投資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領回如附表「領回紅利」欄所示金額紅利,各尚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7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2人依序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則均以:渠等與其他被害人相同,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畫,更無能力安排遍布各國說明會,所以渠等僅能按照圓夢贏家之規定辦理、按照投資制度分紅,毫無決定或決策之權限,實則亦為圓夢贏家之被害人。且渠等與原告12人素不相識,亦未收受原告12人之投資款,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以105 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駁回其他提告之被害人請求,並共同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12人主張因被告7 人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請求被告7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2人依序如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為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陳靖騰則未出庭陳述。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2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 人連帶賠償?若可,則各自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 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係屬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法律,亦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7 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可參。依系爭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7 人犯罪情形如下:
⒈被告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以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即陳靖騰之女友曹晏甄,與被告陳靖騰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被告即陳靖騰之子陳楨岳及陳楨易、被告即曹晏甄之父母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曹晏甄引介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
⒉自101 年6 、7 月起,被告陳靖騰、曹晏甄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5 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其等除對外標榜圓夢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經由被告7人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訴外人盧朝幸等人為上線投資人,再招攬原告12人及其他被害人加入圓夢贏家,而其等向下線投資人收取之款項,最終均由被告7 人共同持有、保管、支配,是被告7 人透過前述非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受損金額之損害。
⒊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竟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NARMI 」、「洛基」、「老闆」及其他不詳人士,將上開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交予訴外人張保唐、蕭俊星、張淑婷及年籍不詳綽號之「金先生」、「李先生」及「小白」等人,歷次交款係被告曹晏甄委託被告林致宇處理,交付方式則由被告曹晏甄與不詳之人先行約定1 組鈔票號碼(通常為面額100 元之鈔票號碼),再將該號碼、交錢地點及收款對象告知被告林致宇。被告林致宇便將欲交付之款項交予對方而完成隱匿,以此等方式切斷前述款項與上開非法吸金之關聯性,共同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⒋被告陳丹渝、曹慶鈴為隱匿上開重大犯罪所得即非法吸金所得之款項,於103 年9 月10日在警調機關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住處執行搜索前,被告陳丹渝趁隙將裝有4,000 萬元現金、珠寶之4 個行李箱搬運至樓梯間隱匿而未遭查扣。嗣於翌日(即11日)凌晨4 、5 時,被告陳丹渝、曹慶鈴先將前開裝有現金、珠寶等物之行李箱,載至訴外人劉正昆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5樓之住處藏匿,又於同月12日上午9 時許,再將前開行李箱連同其內剩餘物品載至訴外人潘世興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9 樓之住處藏放,而有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而上開犯罪事實,除依據系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含人證、書證)可資認定外,並有被告7 人供述情節可為佐證,另有上線投資人即證人盧朝幸、紀剴洛、俞豪、馬世忠、陳國倫、遲玉宴、黃凱若、林富豪、黃宜蓁、黃慶云、康明盛、邱桂津、林勇成、陳俊男、蔡曜灯、顏勝閔等人為上線投資人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復有系爭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因認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間,及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間則分別另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罰,並判處被告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6 人如系爭刑事判決書所示之罪名及徒刑在案,被告陳靖騰則通緝中,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外放電子卷證)。綜上可知,被告7 人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12人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方案而違法吸收資金,涉犯違反銀行法,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間,及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間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多項犯罪至明。則被告7 人故意非法吸金行為、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等行為,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且原告12人主張各投資如附表「交付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領回如附表「領回紅利」欄所示金額紅利,各尚有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等節,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辯稱:渠等與其他被害人相同,並未參與籌設圓夢贏家,亦未參與發起圓夢贏家計畫,更無能力安排遍布各國說明會,實為圓夢贏家之被害人,未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且渠等與原告12人素不相識,亦未收受原告12人之投資款,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致云云,均無理由,不足為採。
㈣至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固舉訴外人廖坤鋐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坤鋐之訴,故抗辯本件民事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惟查,廖坤鋐並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被害人,自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字第10號民事判決依據廖坤鋐所提證據判斷其主張有無理由,屬個案事證判斷,與本件民事事件事證迥然不同,則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比附援引,顯有誤會,自不得據此判決即認被告7 人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則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執此為由,抗辯其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洵不足取。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投資部分,及原告林素娟於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0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26日投資部分: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雖抗辯:未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以及原告林素娟於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0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26日所交付之投資款云云。然上開款項,渠等既經由上線投資人盧朝幸等人及下線投資人而間接收取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及原告林素娟於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0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26日所交付之投資款,復有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違反銀行法犯行,足證被告7 人有共同違法吸金等犯罪行為,渠等彼此間應對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及原告林素娟就上開款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不因其是否直接向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及原告林素娟收取上開資金而有不同。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間及被告曹慶鈴、陳丹渝間,自投資者處不法吸取之資金予以轉匯、藏匿等方式洗錢,致依法應歸還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及原告林素娟之上開款項之資金難以追償,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間及被告陳丹渝、曹慶鈴間之洗錢行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就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所受實際受損金額部分及就原告林素娟於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0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月26日所受實際受損金額部分,均屬共同不法侵害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及原告林素娟之權利所致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關於原告林素娟於103 年3 月28日投資部分:至被告林致宇辯稱:伊是103 年3 月起,才加入圓夢贏家集團,並無經手未加入圓夢贏家集團以前之款項後續相關事宜云云。而查,原告林素娟就上開投資款之投資時間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致宇加入圓夢贏家之時間點即103 年3 月間,有所重疊,業如前述,而原告林素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致宇於103 年3 月28日已有經手該投資款,即原告林素娟交付上開款項予訴外人陳鳳珠後,該款項與被告林致宇間有何關連?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原告林素娟均無法舉證證明,自難認定被告林致宇就該筆投資款之實際受損金額(計算式:61萬2,000 元-22萬5,000 元=38萬7,000 元)應對原告林素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林素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致宇就38萬7,000 元部分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此部分請求,不可准許。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12人起訴主張附表「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已扣除領回紅利金額,此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則原告12人請求之賠償金額已扣除所受之利益,是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辯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未扣除所得利益云云,容有誤會。因此,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7 人應連帶賠償依序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原告林素娟主張被告7 人連帶賠償103 年4 月15日、103 年5 月10日、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26日所受實際受損金額【計算式:(61萬2,000 元+71萬4,000 元+71萬4,000 元+71萬4,000 元)-(20萬5,000 元+15萬7,500 元+9 萬+4 萬5,000 元)=225 萬6,500 元),另原告林素娟主張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再連帶賠償103 年3 月28日實際受損金額(計算式:61萬2,000 元-22萬5,000 元=38萬7,000 元),應有理由,可以准許。
㈦又被告陳靖騰經合法通知,由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全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12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12人請求被告陳靖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㈧從而,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因被告7 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另原告林素娟因被告7 人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實際受損金額(即225 萬6,500 元,復因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於103 年3 月28日受有上開實際受損金額(即38萬7,000 元),且上開損失與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 人應連帶賠償依序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以及原告林素娥請求被告7 人連帶賠償225 萬6,500 元,另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再連帶賠償38萬7,000 元,自屬有據,其餘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另於104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曹晏甄、陳丹渝,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9至31頁),則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及請求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再原告林素娟就225 萬6,500元部分,請求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及請求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實屬有據,可以准許;復就38萬7,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陳靖騰、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 日)起,及請求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林素娟就38萬7,000 元部分,請求被告林致宇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 人應連帶賠償依序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實際受損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林素娥請求被告7 人連帶賠償225 萬6,500 元暨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再連帶賠償38萬7,000 元暨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林素娥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原告及原告林素娥勝訴部分,及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林致宇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陳靖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林素娥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編號│ 原 告 │投資級別/ 每月│ 交付時地 │交付投資金額/ │領回紅利 │實際受損金額 │假執行供│ │ │ │分紅 │ │對象 (A) │ (B) │(C=A-B)│擔保金額│ ├──┼─────┼───────┼───────┼───────┼───────┼───────┼────┤ │一 │林素娟 │銀級/ 約4 萬3,│103 年3 月28 │61萬2,000 元/ │22萬5,000元 │264萬3,500元 │ 88萬元 │ │ │ │650 元 │日/ 以現金於三│陳鳳珠 │ │ │ │ │ │ │ │峽麥當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4 萬3,│103 年4 月15日│61萬2,000 元/ │20萬5,000元 │ │ │ │ │ │65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4 萬3,│103 年5 月10日│71萬4,000 元/ │15萬7,500元 │ │ │ │ │ │65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4 萬5,│103 年7 月1 日│71萬4,000 元/ │ 9萬元 │ │ │ │ │ │00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4 萬5,│103 年7 月26日│71萬4,000 元/ │4萬5,000元 │ │ │ │ │ │00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 合計 │336萬6,000元 │72萬2,500元 │ │ │ │ │ │ │ │ │ │ │ ├──┼─────┼───────┬───────┼───────┼───────┼───────┼────┤ │二 │林素娥 │銀級/ 約4 萬5,│103 年7 月1 日│71萬4,000 元/ │9 萬元 │ 62萬4,000元 │ 21萬元 │ │ │ │00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三 │許鄭素娌 │銀級/ 約4 萬3,│103 年4 月15日│61萬2,000 元/ │20萬5,000元 │ 276萬8,000元 │ 92萬元 │ │ │ │65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4 萬5,│103 年5 月8日/│71萬4,000 元/ │18萬元 │ │ │ │ │ │000 元 │以現金於不詳之│李欣穗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4 萬5,│103 年5 月8 日│71萬4,000 元/ │18萬元 │ │ │ │ │ │00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4 萬5,│103 年7 月15日│71萬4,000 元/ │6萬7,500元 │ │ │ │ │ │00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4 萬5,│103 年7 月15日│71萬4,000 元/ │6萬7,500元 │ │ │ │ │ │00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 合計 │346萬8,000元 │70萬元 │ │ │ ├──┼─────┼───────┬───────┼───────┼───────┼───────┼────┤ │四 │林敬瑤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5 月21日│71萬4,000 元/ │15萬7,500元 │ 55萬6,500元 │ 19萬元 │ │ │ │4 萬5,000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五 │游王美琴 │銀級/ 約4 萬5,│103 年6 月10日│71萬4,000 元/ │11萬2,500元 │ 127萬0,500元 │ 42萬元 │ │ │ │000 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4 萬5,│103 年8 月1 日│71萬4,000 元/ │4萬5,000元 │ │ │ │ │ │000 元 │/以 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285萬6,000元 │15萬7,500元 │ │ │ ├──┼─────┼───────┬───────┼───────┼───────┼───────┼────┤ │六 │王秀琴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4 月1 日│61萬2,000元/李│22萬5,000元 │ 103萬3,500元 │ 34萬元 │ │ │ │4 萬3,650元 │/ 以現金於不詳│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7 月15日│71萬4,000元/李│6萬7,500元 │ │ │ │ │ │ │/ 以現金於不詳│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 合計 │132萬6,000元 │29萬2,500元 │ │ │ ├──┼─────┼───────┬───────┼───────┼───────┼───────┼────┤ │七 │黃貴美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5 月15日│71萬4,000元/李│15萬7,500元 │ 118萬0,500元 │ 39萬元 │ │ │ │4 萬5,000元 │/ 以現金於不詳│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7 月1 日│71萬4,000 元/ │9萬元 │ │ │ │ │ │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 合計 │142萬8,000元 │24萬7,500元 │ │ │ ├──┼─────┼───────┬───────┼───────┼───────┼───────┼────┤ │八 │張心怡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8 月1 日│71萬4,000 元/ │4萬5,000元 │ 66萬9,000元 │ 22萬元 │ │ │ │4 萬5,000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九 │林永庭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7 月15日│71萬4,000 元/ │6萬7,500元 │ 64萬6,500元 │ 22萬元 │ │ │ │4 萬5,000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十 │黃秀月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8 月4日/│71萬4,000 元/ │2萬2,500 元 │ 69萬1,500元 │ 23萬元 │ │ │ │4 萬5,000元 │以現金於不詳之│李欣穗 │ │ │ │ │ │ │ │地點交付 │ │ │ │ │ ├──┼─────┼───────┼───────┼───────┼───────┼───────┼────┤ │十一│黃秀宜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8 月10日│71萬4,000 元/ │2萬2,500 元 │ 69萬1,500元 │ 23萬元 │ │ │ │4 萬5,000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十二│蔡姍姍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8 月25日│71萬4,000 元/ │ 無 │ 142 萬8,000元│ 48萬元 │ │ │ │4 萬5,000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銀級/ 約新臺幣│103 年8 月25日│71萬4,000 元/ │ 無 │ │ │ │ │ │4 萬5,000元 │/ 以現金於不詳│李欣穗 │ │ │ │ │ │ │ │之地點交付 │ │ │ │ │ │ │ ├───────┴───────┼───────┼───────┤ │ │ │ │ │ 合計 │142 萬8,000元 │ 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