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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告
林燕青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政律師
被告
龍紫嫻即米王飯包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52萬8千元(含醫療費用補償8萬元、工資補償34萬8千元、殘廢補償1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損害賠償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告復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狀㈠(下稱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基礎,更正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並撤回上開殘廢補償之請求,工資補償減縮數額為10萬7,3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擴張數額為50萬元,追加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失能給付、普通傷病補助損害賠償共53萬5,300元、加班費6萬0,45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362元,將其訴之聲明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45至259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被告經營之米王飯包(下稱系爭便當店)擔任廚助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9千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下午3時30分至晚間7時30日,週休1日,工作內容包括煮飯、包便當、接電話、外送、打掃。伊因每月平均加班時數為80小時,且長期在高溫、高壓之廚房內工作,連工作中喝水及上廁所均受限制,伊因長期超時工作,於106年3月2日晚間6時10分因身體不適,緊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開刀,經醫師診斷為「工作中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失能(下稱系爭傷害),此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伊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元、工資補償10萬7,300元。其次,被告長期令伊加班,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且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未有預防伊發生腦血管與心臟等相關疾病,定期對伊施以健康檢查,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又被告未依勞保條例、勞退條例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44萬4,400元、普通傷病補助9萬0,900元之損害,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362元。另伊每日工作時數顯多於勞基法規定之每日8小時標準,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6萬0,45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綜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6,783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6,36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致而屬職業災害,且伊未對原告實施一般健康檢查,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兩造就勞健保已合意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伊每月補助1千元,則原告未領得失能給付及普通傷病補助,難歸責於被告,縱應賠償原告,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兩造已合意約定加班費給付包含於每月薪資內,且未低於基本工資及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規定,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加班,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23日起,至被告經營之米王飯包擔任廚助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9千元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0、30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伊在106年3月2日受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且係因被告令其長期加班,復未對伊施以一般健康檢查所致,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8萬元、工資補償10萬7,3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又被告未依勞保條例及勞退條例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退休金,被告應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請領勞保失能給付44萬4,400元、普通傷病補助9萬0,900元之損害,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362元。另伊每日工作確有加班情事,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加班費6萬0,4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4款規定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規定即明。次以,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依此而言,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學說上稱為「業務遂行性」);再者,職業災害補償在本質上既屬損失填補之一種型態,自須以業務和勞工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亦即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學說上稱之為「業務起因性」)。質言之,勞基法規定之職業災害,必須同時滿足「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缺一不可(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伊於106年3月2日晚間6時10分許執行職務時,因身體不適,緊急至桃園長庚醫院開刀,經醫師診斷為「工作中顱內出血」,造成左側肢體失能乙節,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所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據證人即系爭便當店店長陳俊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屬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揆諸上開說明,端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乎「業務遂行性」、「相當因果關係」之2條件而定。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在系爭便當店執行職務時,因身體不適始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醫,且證人陳俊宇亦證:伊於106年3月2日當天外出送便當,傍晚大約5點多左右回到店裡,員工有跟伊說,原告人不舒服,就請員工請他在櫃台坐著休息,當時員工裝飯給她吃,原告跟同事說中午沒有吃飯,員工怕她血糖太低所以就裝飯給她吃,原告當時有打電話給她先生,說她人不舒服,請她先生在她回去看醫生,她先生到了以後,伊有跟她先生說趕快帶原告去看醫生,她先生說先送原告回去更換衣服盥洗才去看醫生,但伊看原告愈來愈嚴重快要昏倒,伊就請同事打電話叫救護車,最後是坐救護車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

㈢次查:

⒈證人即與原告同為系爭便當店同事柯千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2日及前二、三天有去上班,伊有聽到原告說她有感冒,因為伊等一群人在打便當,原告在裝飯,原告說她感冒,被告龍小姐說如果她感冒下午是否要請假去看醫生,原告就說不用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核與證人陳俊宇所證:伊有聽柯千慧說,事發前一、二天,原告有跟同事提到她感冒,伊亦有聽被告說,被告有請原告是否要請假回去看醫生,原告好像回說不用,她大陸有帶很多成藥,吃藥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大致相符。準此,原告在106年3月2日前即有身體不適(即原告所陳之感冒)症狀,則原告於是日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確係因其執行工作業務所致,已非無疑。

⒉再者,依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08年8月14日函示意旨,可知原告106年3月2日係因非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即出血性腦中風),致左側肢體癱瘓(見本院卷第39、179頁);觀諸原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病歷,原告是日於工作現場突然雙眼視力喪失,否認其他症狀,馬上送至醫院急診,診斷為右側顱內出血(見本院卷第187頁);佐以原告自陳其當日係因身體不適始至桃園長庚醫院急診(見本院卷第12頁),依上各節,原告106年3月2日因身體不適、雙眼視力喪失等出血性腦中風症狀,始就醫治療,該等症狀並非原告執行其所陳之工作內容(含:煮飯、包便當、接電話、外送、打掃,見本院卷第12頁)所致,亦非上開工作內容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業務之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長期超時工作,且伊工作環境長期暴露在高溫中,則伊所受系爭傷害與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其傷病原因為「工作中顱內出血」,可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職業災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3、121、344頁)。查:

⑴證人陳俊宇證稱:原告在系爭便當店擔任廚房助理,廚房助理有3名員工,每個月輪流作切菜、洗菜、洗米及煮飯的工作(即:當月負責洗米及煮飯者,則不用負責切菜、洗菜),還有包便當,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30分至下午1點、下午3點半至晚上7點半,星期日休息;早上7點半開始洗菜、切菜,全部弄好之後,大約9點,就等炒菜師傅把菜做出來之後,再等做便當,這中間大約20至30分鐘,可以讓員工休息,下午就不用切菜、洗菜,因為早上把一整天要用的菜量都做好了,下午3點半來上班,就是裝晚上客戶要用的便當,大約裝到四點多,以當天的量來看,四點多過後,就沒有什麼事情,就偶爾洗盤子,但這也是有人輪留在作;切菜、洗菜係在系爭便當店後面的室外空間,通風良好,煮飯是在室內,設有通風設備,不會悶熱;員工(含原告)他們在做這些工作時,可以自由喝水或上廁所,由他們自己利用時間空檔去做,並沒有限制;原告下午1點至3點半會回家休息;原告任職系爭便當店期間,曾請假二、三天,且在106年農曆過年期間,於除夕前一天休息至大年初五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2、165頁)。

⑵證人柯千慧則證稱:伊的工作時間是早上9點半到下午1點,伊上班時間,沒有看到被告有限制伊等員工不能休息、不能喝水、不能上廁所,且未聽聞原告曾抱怨被告限制其休息、喝水及上廁所;早上7點半上班的那一班,他們會先開始洗菜、洗米,直到忙到9點初時,自己有帶早餐就可以先吃早餐,稍微休息,直到9點半左右,當天廚師的菜及肉都出來了,就開始打便當,直到11點時,車趟要開始出去送便當,其他的人就負責門市賣便當或整理餐檯、清洗盤子;下午的班是下午3點半開始準備晚上要送的便當,大約忙到5點到5點半,就是準備裝飯糰及打便當,沒有包含洗米、煮飯,切菜是早上沒有做完,下午才繼續,下午的班表定是到7點半,但通常不到7點半就可以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1頁)。

⑶由證人陳俊宇、柯千慧上開證述,可知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時、下午3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惟上午9時至9時30分、下午1點至3點半可以休息,據此計算並扣除休息時間後,原告每日工作約9小時、每週工作6日,縱原告未依證人陳俊宇所述之休假或農曆過年請假情事,原告每週延長工時6小時、每月約24小時(即:6小時×4週=24小時),並未超逾勞動部107年10月15日公告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所指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45小時(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原告依上開參考指引,主張其每月加班時數為80小時,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有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26頁),難謂有據。縱原告上開工作時間(即:每日9小時、每週工作6天)逾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惟依證人陳俊宇前開所證,原告於任職期間及農曆過年期間均有休假,可見原告於任職期間,並非每週均係依上開工作時間工作,則原告主張其長期超時工作,已非無疑。其次,依證人陳俊宇、柯千慧上開所證系爭便當店工作環境,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並非複雜,其工作環境雖在系爭便當店廚房或店外空間,但通風良好,且原告於系爭便當店工作期間(即105年9月23日至106年3月2日受有系爭傷害),時節尚值秋、冬、春之際,以斯時之氣候狀況而言,尚難與夏季比擬而無法忍受,被告復未限制或禁止原告工作期間喝水、上廁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不排除因己身身體狀況不適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長期超時、在高溫環境所致,則原告主張其長期超時工作,且伊工作環境長期暴露在高溫中,則伊所受系爭傷害與執行業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乏其據。至原告所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雖記載其傷病原因為「『工作中』顱內出血」(見本院卷第33頁),然並未敘明該等傷害肇因原告執行業務所致,是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亦無足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具備「業務遂行性」,惟因其傷害與其業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所述,本件即難認係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10萬7,3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明知伊每週工作時數超過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且工作環境長期暴露在高溫中,有誘發腦出血致中風之風險,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安排員工進行健康檢查,亦未調整班表而仍安排長時間工作時數,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保護義務,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查:

⒈原告之工作時間為每日9小時、每週6日,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每月加班時數約24小時,已如前述(見上開四、㈢、⒊、⑶),不符與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雇主保護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為其實施定期健康檢查乙節,為被告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核屬腦血管病變,此為公眾週知之理,衡諸一般性健康檢查得以檢查並預先知悉腦血管病變之可能性不大,故勞工一般性健康檢查之有無與病發腦中風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進行健康檢查,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及雇主應負之保護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被告於履行雙方勞動契約時,有何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故其依不完全給付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表為證(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被告既屬強制加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原告係被告僱用之員工,被告依上開規定強制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已違反上開規定,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約定由原告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再由伊每月補助1千元云云,固舉證人柯千慧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惟由原告所舉薪資條,並無被告所述勞健保補助1千元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1頁),況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此為民法第71條前段明定,縱兩造有上開合意約定,該等約定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即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執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解免其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據此認原告與有過失,殊非可取。

㈡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符合勞保條例所定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為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4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9千元,每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0,300元(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以原告失能等級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發給440日失能給付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失能給付為44萬4,400元(即:3萬0,300元÷30日×440日=44萬4,400元)。其次,原告106年3月2日受有系爭傷害後,於107年3月22日經桃園長庚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得請領6個月之普通傷病補助,即為有據,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普通傷病補助為9萬0,900元(即:3萬0,300元×1/2×6月=9萬0,900元)。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規定為其投保所受之損害共53萬5,300元(即:44萬4,400元+9萬0,900元=53萬5,300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查,原告於106年3月2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09年11月21日請求被告賠償未依投保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5、249頁),並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原告上開請求已罹勞保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時效,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320至322頁),誠屬誤解上開規定,自不足取。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部分: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以伊平均薪資為2萬9千元,被告應以月提繳工資3萬0,300元之百分之6,按月提繳1,818元之勞工退休金,自105年9月23日至106年6月23日兩造終止勞動契約止,被告應提繳1萬6,362元之勞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7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每日均加班工作,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加班時數及日期,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惟查,由原告自陳之工作時間(即:每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下午3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每週工作6日,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兩造於約定勞動契約之初,即以上開時間為原告之工作時間,兩造於合意約定勞動契約時,既以上開時間為原告之工作時間,並約定每月薪資為2萬9千元,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當已包括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即非無稽。原告於兩造意定勞動契約時,既知悉並同意上開工作時間,且於任職期間,從未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明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勞動契約關於工時及工資約定,有違反勞基法規定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5,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該書狀於108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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