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號
- 原告
- 賴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苗怡凡律師
- 被告
- 賴惠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4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民國98年4月21日新臺幣6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同段4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因發見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及訴外人賴阿源共同以其等間與原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存在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由,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事實上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4月21日並無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賴阿源及其配偶何俶芬於另案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1/3權利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下稱另案)到庭結證內容可悉。即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所擔保債權,既未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無成立物權契約意思表示合致,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8年4月21日6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併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㈡又被告除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外,於另案又提出原告簽署面額600萬元(票號484868號、發票日98年4月21日、受款人被告)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間98年4月21日6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併系爭本票除發票人確為原告簽署外,金額、受款人及發票人之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字跡,雖系爭本票簽署迄今早逾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時效,然為免被告多年後再執系爭本票為主張,爰併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8年4月21日6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另案訴訟除系爭不動產外,另包含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4)土地及其上同段19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民有街不動產),前開2不動產雖均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兩造與訴外人賴阿源權利各1/3,因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被告才對原告提起另案之訴。
㈡82年3月16日購買民有街不動產成本價為365萬元,先由其父賴水盆提供礁溪農會貸款300萬元後,嗣由其母賴戴秀津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處理價款支付。98年4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560萬元,加計相關稅賦、裝修費用後約600萬元。由被告自萬泰銀行、陽信銀行帳戶轉入630萬元至原告萬泰銀行帳戶,再由原告萬泰銀行帳戶支付賣方價金。前開2不動產因均登記於原告名下,為保障被告就前開2不動產各1/3權利、被告為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墊付200萬元價金及原告於96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本息、違約金(利息月息2%、本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故而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及賴阿源作為擔保。被告不清楚為何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會僅設定為係擔保98年4月21日6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而於98年4月29日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另以贈與為原因,而於85年5月7日經登記為民有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就系爭不動產兩造與賴阿源曾於98年4月21日簽立房屋共買契約書,其上載明兩造及賴阿源出資共買系爭不動產,並共同推出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範圍為兩造及賴阿源各1/3,另民有街不動產亦為兩造及賴阿源共同出資購買等情,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另案判決書(詳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佐;且據被告當庭提出房屋共買契約書原本,經核對無誤。
㈡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9日設定普通系爭抵押權600萬元予原告,擔保債權及種類為「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98年4月21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債務」等情,並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㈢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即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四、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詳本院卷第63至75頁),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既均僅記載「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98年4月21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債務」,別無任何附件資料,按諸前開裁判意旨,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確如被告所指,依當事人間真意所欲擔保之範圍尚包含「為保障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民有街不動產各1/3權利」(此部分應指前述2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原告於96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本息、違約金(利息月息2%、本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一節,可認為真。肇於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即前述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僅限於「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98年4月21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債務」,要與被告抗辯之「為保障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及民有街不動產各1/3權利」及「原告於96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本息、違約金(利息月息2%、本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無涉。即前述2債權存否,與系爭抵押債權無關,故不贅論,先此敘明。
㈡被告抗辯:被告於98年4月21日為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墊付200萬元價金,乃原告基於借貸之意向被告借款而為交付,該2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親屬間私下合作共買協議書(詳本院卷第147頁)、給付明細及單據(詳本院卷第157至174頁)、賴阿源出具陳述書(詳被證10)為佐。查
⑴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親屬間私下合作共買協議書之真正,此部分應先由被告就前開書證之真正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本難逕認為真正。
⑵再觀諸被告提出給付明細及單據(詳本院卷第157至174頁)及賴阿源出具陳述書(詳被證10),至多僅能佐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或多為被告先墊付(即依賴阿源陳述書第2項後段記載,原告與賴阿源亦有為給付,故需其等提供給付單據與被告結算。)。然單執被告先墊付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之舉,並不能推認原告因與被告及賴阿源共同合資購入系爭不動產應負擔之價金(約200萬元)即係肇於原告向被告借貸,被告始行墊付。蓋被告墊付價金之原因未止一端,單由墊付行為,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並不能進步推斷係基於借貸所為交付,遑論進步推斷係基於98年4月21日成立借貸關係而為(實則觀諸被告提出給付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其中編號1至17轉出、轉入時間乃發生於98年4月21日前,由其形式觀之,本難認與系爭抵押權擔保98年4月21日始成立借貸契約相涉。另編號17、18 (50萬元、70萬元)部分,經與被告親書現金帳(詳原證10,下稱原證10)比對結果,則係被告合購系爭不動產應分擔金額,應認係被告基於共買契約關係而為給付。)。
⑶又被告抗辯,其代原告墊付200萬元合購應負擔費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關於前述給付明細表編號22、23(98年4月27日)170萬元及1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該180萬元係由其將172萬元定存解約,另交付被告現金7萬元及1萬元而來一節,業據提出原告萬泰銀行存摺影本(詳原證7)為佐,且核與被告於另案提出其親書現金帳(即原證10)記載(惠娟萬泰定期172萬元、陽信存現7萬元、現金1萬元,合計180萬元。)相符。被告雖辯稱:原證10為3人出資來源約定,但原告與賴阿源均沒有匯款過來云云。然細譯原證10現金帳可悉,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560萬元價金及規費來源,乃約定賴阿源負擔100萬元(20萬元+陽信80萬元)、原告180萬元(萬泰定期172萬元、陽信存現7萬元、現金1萬元)、被告120萬元(萬泰50萬元、70萬元)及陽信貸款170萬元(合計共570萬元)。除原告應負擔180萬元部分,已如前述,有原告提出萬泰銀行存摺影本為佐外。賴阿源應負擔80萬元,亦已由其妻於98年4月20日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有匯款單1紙(詳原證8)、何俶芬製作帳務明細(詳原證9)及被告提出存取款明細(詳本院卷169頁),在卷可佐。),可足推認被告提出給付明細(詳本院卷第157頁)其中編號19(98年4月24日)由被告戶轉出80萬元至原告帳戶,亦係為賴阿源出資而代為給付,與借貸無涉。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及賴阿源並未依現金帳(原證10)所載內容為出資給付一節,亦難採信。
⑷基上,依被告親書原證10記載可悉,兩造及賴阿源於成立系爭不動產共買契約時,應已為每人出資額及方式約定,原告部分並非係以其向被告借貸方式為出資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為兩造等合資共購系爭不動產出資給付,方與被告於98年4月21日合意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已有可議,難認為真正。參酌由被告提出給付明細及文件,亦不能認為被告係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而為金錢之交付,僅能推認被告係本於其等間合資共購系爭不動產而為給付。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4月21日為其等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一事,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僅限於「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98年4月21日所成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於98年4月21日達成600萬元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已依98年4月21日借貸契約關係將借款交付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8年4月21日6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抵押權既為從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不存在,則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上現存系爭抵押權登記害及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利益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發票人為原告簽署,其餘部分均係被告字跡,難認有效一節。
⑴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是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式上已記載發票日等其他應記載事項,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者,則發票人就所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既經原告自承其上發票人之簽名係其所親自簽名,系爭本票即可推認屬真正。原告單執系爭本票除發票人欄外,其餘部分為被告填載為由,並不能認系爭本票為無效。蓋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其上金額、發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不論其上之金額、發票日期等項是否為原告所親自填寫或授權他人填寫,依前開規定,均屬有效票據,持票人(即被告)本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倘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被告當時並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為填載,則應由原告就此非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系爭本票自應認屬有效票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98年4月21日開立迄今,已罹請求權時效,爰併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節。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署供交付系爭不動產出賣人為擔保之用;系爭本票簽發既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同時為之,兩造間98年4月21日6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又不存在,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亦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係為保障被告就民有街及系爭不動產各1/3權利、被告為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墊付200萬元價金及原告於96年1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本息、違約金(利息月息2%、本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應先由發票人(即原告)就所主張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縱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有疵累,仍不能逕認原告主張即屬真正。即原告既不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98年4月21日600萬元金錢借貸債權不存在;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