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3號

原告
林政逸
被告
邱錦華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被告
陳宣熹
被告
廖泰宇
被告
張金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59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與被告廖泰宇、邱錦華、陳宣熹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陳宣熹各別遊說、邀請民眾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邱錦華召開小型說明會,對外向多數不特定民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 .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變質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招攬伊交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均指新臺幣)544 萬元投資款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伊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向民間二胎借款及支票貼現,致伊受有投資款544 萬元無法取回、二胎借款利息200 萬元、支票貼現利息400 萬元及未到期紅利595 萬8,000 元之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與精神賠償200 萬元共1,939 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93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邱錦華則以:伊並未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損害,與伊無關,又原告未舉證受有二胎借款、支票貼現利息之損害,亦無精神賠償請求權,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宣熹則以:伊為原告之下線,並未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原告加入馬勝集團之損害,與伊無關,又原告未舉證受有二胎借款、支票貼現利息之損害及精神損害,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廖泰宇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取原告之投資款,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與伊無關,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張金素則以:伊僅為一般投資人,與原告素未謀面,並無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亦未收受原告之投資款或代為轉點,又原告未舉證伊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其有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金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於106 年3 月8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請求張金素賠償其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款544 萬元無法取回、二胎借款利息200 萬元、支票貼現利息400 萬元、未到期紅利595 萬8,000 元之損害及精神賠償200 萬元共1,939 萬8,000 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審理中,有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可查。而前案之當事人、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及請求與本件均為同一,屬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繫屬迄未因判決終結或原告撤回起訴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對張金素更行起訴,是原告本件對張金素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顯不合法,應駁回之。

㈡邱錦華、陳宣熹、廖泰宇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款人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再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明文對此種多層次傳銷加以禁止,足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即係為保護參加者,不因不當傳銷行為而受經濟上之損失,及避免破壞市場機能,造成社會問題所制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⒉查邱錦華為廖泰宇之下線,陳宣熹為邱錦華之下線,協助廖泰宇招攬下線發展組織,與廖泰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陳宣熹各別遊說、邀請民眾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邱錦華召開小型說明會,對外向多數不特定民眾宣稱馬勝集團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變質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招攬多數不特定民眾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1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嗣又推出「AGL 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 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 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原告即經由邱錦華、陳宣熹招攬而交付投資款544 萬元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邱錦華、陳宣熹並以此賺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總計邱錦華、陳宣熹以此共同非法吸金至少達15,600,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25號、第20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馬勝集團及邱錦華、陳宣熹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與原告等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 千元、5 千元、1 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每月給付3 %、5 %、6 %、7 %、8 %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之投資內容,經換算前揭報酬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邱錦華、陳宣熹招攬新投資人加入馬勝集團,擴散馬勝集團組織,從中獲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則屬「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是邱錦華、陳宣熹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交付投資款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及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認邱錦華、陳宣熹與廖泰宇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該刑事判決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則邱錦華、陳宣熹與廖泰宇共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交付投資款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投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邱錦華、陳宣熹與廖泰宇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由邱錦華、陳宣熹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各自分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目的,則邱錦華、陳宣熹與廖泰宇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顯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而與原告投資款無法取回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邱錦華、陳宣熹與廖泰宇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交付投資款544 萬元加入馬勝集團,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業如前述,嗣原告領回紅利122 萬4,000 元,則經原告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854 號卷第76頁、本院卷二第208 頁),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即投資款與紅利之差額421 萬6,000元。

②二胎借款利息、支票貼現利息: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邱錦華、陳宣熹與廖泰宇雖有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但該行為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不必皆發生原告二胎借款、支票貼現並支付利息之結果,二者間即不相當,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二胎借款利息、支票貼現利息之損害。

③未到期紅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馬勝基金合約所約定之紅利,係馬勝集團行為人為遂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誘之以利,馬勝集團行為人實際並無在合約存續期間內始終如期依約給付紅利之意,且馬勝集團組織具有「平行擴散性」,一旦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日益遽增,所需發放之紅利將快速累積,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紅利而無以為繼,則馬勝基金合約所約定之紅利,應非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非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未到期紅利595 萬8,000 元,尚屬無據,

④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原告所受侵害之權益為財產權益,自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陳於104 年5 月看新聞報導抓獲馬勝集團張金訴、廖泰宇等人,即知馬勝集團為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稽之原告於105 年1 月20日刑案警詢時陳述:馬勝集團被查獲非法吸金,不再發放分紅,亦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伊投資馬勝集團被騙,日前知道警方在偵辦馬勝集團案件,特攜帶資料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5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足見原告於104 年5 月經媒體報導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件,於105 年1 月20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開始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原告復未舉證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其遲至108 年10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595 號卷第5 頁),其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邱錦華、陳宣熹、廖泰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3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張金素部分為不合法,就邱錦華、陳宣熹、廖泰宇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