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方芳
- 上訴人
- 周佳韻
- 上訴人
- 古芳城
- 上訴人
- 周明孝
- 上訴人
- 丘德爭
- 上訴人
- 曾貴爵
- 上訴人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周守男
- 被上訴人
- 李東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指上訴人等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惟經新北地檢以105年偵字第19869號(該案被告為上訴人周明孝、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等人,下稱A案)、106年偵字第34622號(該案被告為上訴人方芳、周佳韻、周明孝、曾貴爵、周守男,下稱B案)、108年偵字第2296號(該案被告為上訴人古芳城、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等人,下稱C案)(下合稱系爭3案)均以不起訴處分,惟細琢被上訴人提告所指上訴人等之行為內容,有虛構事實者(C案)、有單純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者(系爭3案),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等人名節,蓋一旦成為刑事被告,雖經不起訴,但在政府個人資料上,留下刑事紀錄,名譽受損不在話下。再者,憲法不止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也保障人民財產權利,無所謂誰高誰低,但若一方權利濫用,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上訴人周守男與被上訴人間10多年來50件以上訴訟,各法院對於上訴人周守男及其他上訴人取得權利來源,均有相關裁斷。上訴人等所行使對被上訴人及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債權,如債權轉讓亦係訴訟權利之行使,更何況以受損害者之身分。被上訴人明知此一事實,卻想藉由刑事告訴求取民事上特別利益。對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3案刑事告訴,都是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確實受有精神上損害。關於上訴人周守男以被上訴人提出C案係虛構事實,涉有誣告犯嫌所提告訴,雖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然已經上訴人周守男聲請再議。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名譽權受損生非財產損害。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方芳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周佳韻2萬元、上訴人古芳城2萬元、上訴人周明孝4萬元、上訴人丘德爭4萬元、上訴人曾貴爵6萬元、上訴人周守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方芳2萬元、上訴人周佳韻2萬元、上訴人古芳城2萬元、上訴人周明孝4萬元、上訴人丘德爭4萬元、上訴人曾貴爵6萬元、上訴人周守男6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方芳1萬元、上訴人周佳韻1萬元、上訴人古芳城2萬元、上訴人周明孝1萬元、上訴人丘德爭2萬元、上訴人曾貴爵2萬元、上訴人周守男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方芳1萬元、上訴人周佳韻1萬元、上訴人古芳城2萬元、上訴人周明孝1萬元、上訴人丘德爭2萬元、上訴人曾貴爵2萬元、上訴人周守男2萬元及均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對上訴人等提出系爭3案刑事告訴,並經公訴人處分不起訴,但其提出刑事告訴之目的非為損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即㈠被上訴人提A案告訴原因為:曾貴爵明知連續煮飯機等物(下稱系爭設備)非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於96年2月間竟任丘德爭以亞東公司名義出售予周孝明經營之珍鐉企業有限公司,再於96至97年間某時由周守男取走系爭設備,故認其等4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就系爭設備為中源公司所有,非亞東公司所有一事,前據曾貴爵、周守男以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上訴人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下稱a案)於a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認定屬實。㈡被上訴人提B案告訴原因為:上訴人周明孝、周守男先對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43號,下稱b案)於b案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決認定:亞東公司虧損只有290萬7,626元,亞東公司並未積欠曾貴爵850萬元。另上訴人周守男對被上訴人之子李滄源提起不當得利之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8號,下稱b1案)於b1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認定:周守男債權轉讓不合法。故認上訴人方芳、周佳韻、周明孝、周守男、曾貴爵5人就相關債權轉讓行為涉有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既基於b案、b1案判決認定事實提出告訴,自屬合法告訴權行使。㈢被上訴人提C案告訴原因,則為:96年9月8日曾貴爵代表亞東公司與林文峰等2人簽署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證人周少宗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12號,下稱c案)及丘德爭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下稱c1案)證述內容可知,既未交付500萬元訂金,自無以訂金扣抵租金之付租事實,故認系爭租約應為不實租約,上訴人曾貴爵、周守男等人因而涉有偽造私文書犯嫌。又因系爭房屋另編有同巷2至6號門牌,其中1號出租給上光眼鏡公司,2、6號由中源公司占有使用、3、4、5號則由亞東公司占有使用,故認上訴人古芳城、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等人有誤導被上訴人(誤以只需點交1號房屋),使其簽署遷讓協議書用以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占有涉有欺等罪嫌,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虛構事實對上訴人古芳城、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提出C案告訴之情。基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非屬正當等語為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等向新北地檢,指上訴人等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惟經新北地檢以105年偵字第19869號(該案被告為上訴人周明孝、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等人,即A案)、106年偵字第34622號(該案被告為上訴人方芳、周佳韻、周明孝、曾貴爵、周守男,即B案)、108年偵字第2296號(該案被告為上訴人古芳城、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等人,即C案)均處分不起訴確定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有不起訴處分書3份附卷可佐(詳原審卷第15至39頁),堪信為真正,先此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亦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訴訟權本屬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之基本權利,於行為人對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時,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因係屬訴訟權之濫用,例外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外。倘申告內容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僅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難謂屬構成誣告之濫訴。即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肇於係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因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案刑事告訴屬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濫行告訴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對上訴人濫行告訴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A案、B案部分:
⑴本件上訴人僅一再泛言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方芳(B案)、周守男(A案、B案)、周佳韻(B案)、周明孝(A案、B案)、丘德爭(A案)、曾貴爵(A案、B案)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A案、B案刑事告訴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而為濫行告訴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為任何具體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提A案、B案刑事告訴確屬濫訟且已逾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保障範圍。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僅執被上訴人所提A案、B案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為由,按諸前開說明,自尚無足推謂被上訴人前述提告行為即屬不法。
⑵況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因上訴人周守男及訴外人亞東公司等對被上訴人等所提民事案件(即a案、b案、b1案)敗訴後,再依前述民事案件認定事實對上訴人周守男等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有相關民事判決在卷可佐,難謂無所依憑。參酌本件上訴人亦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所提A案、B案刑事告訴內容屬虛構等情,自更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所提A案、B案刑事告訴非為求保障自己權利,僅以損害上訴人方芳、周佳韻、周明孝、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為主要目的。
⑶基上,上訴人周明孝、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方芳、周佳韻各就其等於A案、B案遭被上訴人提告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精神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C案部分:
⑴固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詳本院卷第33、34頁)為佐。惟前述刑事告訴狀僅能認屬依上訴人周守男單方陳述所製作文書,於本件上訴人並未檢附告訴狀所載附件證明文件之前提,單由前開刑事告訴狀之提出,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參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周守男所提前述誣告告訴,已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可認屬實。縱上訴人周守男已對前述不起訴處分為再議聲請,亦不能執之逕認上訴人已就所主張:被上訴所提C案告訴乃以虛構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古芳城、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權利一節,即可採信。
⑵況被上訴人抗辯:亞東公司對被上訴人及中源公司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下稱c2案),雖以系爭租約簽署時,曾貴爵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為由,認其有權代表亞東公司簽署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有效存在。惟依周少宗於c案及丘德爭於c1案證述內容可知,既未交付500萬元訂金,應未存以訂金扣抵租金之付租事實,被上訴人可得執此合理懷疑系爭租約應為不實等語,業據提出c案準備程序筆錄(詳被上證1)為佐,且有c1判決書、c2判決書在卷可憑,難認虛構。是被上訴人執上由對上訴人曾貴爵、周守男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即C案告訴暨告發意旨一、㈠部分),難認係以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而為。又系爭房屋除1號外另編有同巷2至6號門牌,其中1號出租給上光眼鏡公司,2、6號由中源公司占有使用,3、4、5號則由亞東公司占有使用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併c2案中亞東公司請求給付範圍固不及系爭房屋門牌號碼1號部分,惟亞東公司於該案中主張系爭租約範圍包含1至6號,與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質疑僅含系爭租約1號門牌既有所歧異(有c2案歷審判決書附卷可佐)。參酌本件被上訴人C案告訴暨告發意旨一、㈡所指遭上訴人周守男等12人詐騙簽署遷讓協議書,又係於97年10月21日即簽署。則被上訴人因c2案於104年間遭敗訴判決確定後,回頭質疑其於97年10月21日依上訴人古芳城、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等12人建議簽署協議書恐係上訴人古芳城、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等12人欲達取得系爭房屋2至6號(恰與c2案中給付範圍不含1號相符)目的,陷被上訴人錯誤而為,自亦難謂係以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而為。
⑶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虛構事實對上訴人古芳城、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等提出C案刑事告訴。則上訴人古芳城、丘德爭、曾貴爵、周守男就其等於C案遭被上訴人提告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非財產精神損害,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系爭3案刑事告訴,雖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尚無足執以推定被上訴人所提告訴即屬不法。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故意以提出系爭3案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一事,既未能舉證證明屬實,自難認為真。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方芳1萬元、上訴人周佳韻1萬元、上訴人古芳城2萬元、上訴人周明孝1萬元、上訴人丘德爭2萬元、上訴人曾貴爵2萬元、上訴人周守男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