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映如楊千儀莊哲誠

原告
林家碩
被告
葉人福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並撤回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之聲明(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第1項)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撤回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原告在座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原告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玄奘大學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原告發現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9年6月2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被告,經被告主動交付玄奘大學學生證1張(已發還原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失竊現金6,000元、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共計600元(1張200元)、金融卡2張共計200元(1張100元),共計6,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原告在座位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原告包包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玄奘大學學生證各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逃逸離去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2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受理,嗣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被告竊盜行為侵權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行為取得原告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玄奘大學學生證【已發還原告】各1張、金融卡2張),致原告因而受有現金6,000元、重新申辦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共計600元(1張200元)、金融卡2張共計200元(1張1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6,800元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時,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審判,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本件訴訟一經判決即屬確定,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