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75號
- 原告
- 林宏育
- 訴訟代理人
- 黃當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玟卉律師
- 被告
- 莊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私行拘禁部分: 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某時,被告宣稱與伊間有債務糾紛,並指伊避不見面,為催討債務,竟與訴外人陳冠麟、劉宇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由被告以其女友即訴外人鍾佩婷之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LINE與伊相約見面,嗣伊依約於同日3時1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派車平台外派司機即訴外人覃柏禮駕駛之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時,被告即事先與陳冠麟、劉宇程、綽號「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議妥各自駕駛小客車搭載友人,前後包圍伊所搭乘之上開自小客車,阻擋伊搭乘車輛離去,再由被告將伊拖下車,持鋁棒毆打伊之頭部,陳冠麟及綽號「阿翔」者旋即將伊強押上由劉宇程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渠等並將伊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招待所內不讓伊離去,嗣於私行拘禁伊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被告、陳冠麟、「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徒手毆打、以腳踢踹及使用甩棍、膠條與電擊棒等物品攻擊伊,致其受有頭皮2公分撕裂傷、鼻部0.5公分擦傷、背部、右上肢、左肘、左手、右大腿、雙膝多處挫傷、雙臀10公分瘀挫傷、左耳膜血腫及左手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並恫稱:如未清償債務,將再傷害其身體,無法讓其離開等語,使伊心生畏懼,被告復要求伊或聯絡其家人清償債務,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將伊私行拘禁於上址招待所,而拘束伊之行動自由。
㈡恐嚇取財部分:被告明知伊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108年1月30日清晨某時,於上列招待所內,持續毆打伊,並強逼伊喝菸灰缸內的水、吃麵包蟲、持電擊棒、黑色塑膠條毆打伊,並強逼伊撥打電話及傳送遭毆打後受傷照片予訴外人即伊之母蔡馥如,恫嚇伊、蔡馥如償付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債務,並表示蔡馥如若未代償伊之債務,將對伊不利,致伊、蔡馥如心生畏懼,被告嗣後又調高金額為198,000元,經蔡馥如討價還價,雙方協議由蔡馥如匯款5萬元至伊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始釋放伊;嗣蔡馥如依約於當日108年1月30日18時許匯款5萬元後,由被告囑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取伊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交付被告,然被告非但未釋放伊,反要求蔡馥如再匯款37萬元,蔡馥如始報警處理。上列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事實,迭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判決在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列私行拘禁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3062號刑事判決、原告之母蔡馥如及原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述筆錄、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98頁、第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3062號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遭私行拘禁在上列招待所包廂內約24小時,亦據被告於108年2月17日警詢時供述在卷,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另依原告主張之上列恐嚇取財部分之事實,雖亦有上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3062號刑事判決及刑事電子卷證附卷可憑,惟查,遭被告恐嚇取財之被害人為原告之母蔡馥如,並非原告,足見此部分被告並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共同私行拘禁),對於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原告、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分別滿20、26歲(見本院卷第41頁之被告戶籍謄本及外放之限閱卷),原告係高職肄業,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16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肄業,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智識水準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參照)。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冠麟、劉宇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少4人)共同對原告私行拘禁,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而本件既乏證據可認其等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依法分擔額為75,000元(計算式:30萬元÷4人=75,000元),而原告已與陳冠麟、劉宇程各以25萬元、25萬元達成和解,其中劉宇程已清償25萬元,而陳冠麟則未為任何清償,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306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號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70頁),則劉宇程清償25萬元消滅連帶債務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同免責任;陳冠麟應允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債權人就其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僅生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計算式:30萬元-25萬元=5萬元),即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