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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4號
- 原告
- 李玉蓮
- 原告
- 洪莉莉
- 原告
- 洪福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敬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昌樺律師
- 被告
- 李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點五,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八點二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八點二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元、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零捌元分別為原告甲○○、丙○○、丁○○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丙○○、丁○○原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26,873 元、513,437 元、513,43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甲○○、丙○○、丁○○將請求金額依序變更為1,026,644 元(原告減縮聲明金額與原告計算金額1,026,244 元不一致,仍以原告減縮聲明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第248 頁)、513,122 元、513,122 元,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下稱李政雄等4 人)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李沈欽所有,李沈欽於民國96年3 月2 日死亡,兩造與李政雄等4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獨自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全部,並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排除原告之占有及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地價與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年息8 %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甲○○、丙○○、丁○○1,026,644 元、513,122 元、513,12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李沈欽生前於92年10月18日選屋分配會議時贈與伊,並非遺產,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起迄今,均由伊持有系爭房屋磁卡、感應卡及鑰匙並管理系爭房屋,全體繼承人於94年至102 年間均無異議,並均承認系爭房地係李沈欽贈與伊,伊自無不當得利,又原告未提出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沈欽於96年3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 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李沈欽所有,於李沈欽死亡時仍登記其名下,嗣於97年7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 人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李沈欽之遺產?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李沈欽所有,於李沈欽死亡時仍登記其名下,業如前述,不論李沈欽生前有無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但既未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仍未變動,仍屬李沈欽之遺產,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 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被告抗辯系爭房地非李沈欽之遺產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告與李沈欽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是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亦即必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始克成立。本件被告主張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李沈欽與訴外人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開晟公司就系爭合建戶數、車位數、各戶房地位置、坪數及戶別編號確定後,於92年10月18日通知李沈欽辦理選屋分配程序,李沈欽乃偕同其6 名兒子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明飛及被告至開晟公司會議室,參與系爭合建選屋分配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有系爭會議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62 頁),惟細繹系爭譯文,經開晟公司向李沈欽確認「你的有65間,65間扣掉你給女兒4 間,兩間1 人1間給她們,留兩間放在你這裡,你自己留一樓到六樓這6 間,總共你那裡算8 間,等於扣掉10間,還有55間,是你6 個兒子下去分」、「10間留8 間放在你那裡,兩間給女兒,再留兩間以後才要給她們,慢點才會給她們」,並向李沈欽之子說明「你們現在總共有65間,你們爸爸是4 間要留給兩個女兒,要先兩間給她們,另外兩間放在他這裡,你們爸爸自己本身要留6 間起來」、「你們爸爸本身要留這棟一樓到六樓6 間起來,和你姊姊的剛好10間,總共有65間,還有55間要給你們6 個兄弟下去分」(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第231頁),即說明系爭合建李沈欽可分得65戶房地,李沈欽個人保留一樓至六樓6 戶,李沈欽2 名女兒先各分配1 戶,日後再各分配另1 戶,共10戶,其餘55戶由李沈欽6 名兒子分配,被告對上述內容一再表示「不好意思,因為這樣我不太了解」、「不好意思,因為我不知道」、「因為你現在在講什麼我聽不懂,在講哪裡?」、「你先跟我說明一下,我不太了解,你先說明沒關係,你先講你的,你先講你的沒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第237 頁),並要求開晟公司說明「我們的房子跟你們的房子總數,我們剩下多少戶」、「所有蓋起來的戶數有多少,我們分幾戶」、「幾戶,你們可以分幾戶,我們分幾戶,我們還剩下幾戶」,經開晟公司說明系爭合建共168 戶,李沈欽可分得65戶,其中55戶由李沈欽6 名兒子分配,被告又要求開晟公司說明「我們是怎麼分55個」(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開晟公司乃說明因保證金從7 千萬元增加為1 億元供繳稅金之用,被告再三表示不知保證金增加為1 億元一事,並質問保證金增加為1 億元「要幹嘛」,且要求開晟公司說明168 戶扣掉保證金後「為什麼我們剩那麼少」、「我們扣一扣怎麼剩這樣」,及應重新製作「總共戶數多少」、「我們跟你們借多少,要做什麼」、「我們剩幾戶」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57 頁),則由系爭會議經開晟公司說明系爭合建共168 戶,扣除繳稅金用之保證金後,李沈欽可分得65戶,其中55戶由李沈欽6名兒子分配,被告仍對保證金之金額、原因及用途,以及扣除保證金後何以李沈欽僅能分得65戶且李沈欽6 名兒子僅能分得55戶等提出質疑,並要求開晟公司重新核算分配房地依據之情,顯見被告對於開晟公司分配李沈欽及李沈欽子女之房地標的與數量均有所質疑,更遑論遍觀系爭譯文,被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同意開晟公司所擬房地分配結果,就開晟公司所擬房地分配結果亦未見有何允諾受贈之意思表示,自難遽認被告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系爭會議因李沈欽指示就其所分得65戶房地及車位,除其個人保留之8 戶外,其餘房地由6 名兒子抽籤分配,開晟公司乃依抽籤結果製成「新建房屋分配情形」文書及分配表,有「新建房屋分配情形」文書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文書)可憑(見本院卷二至第203 頁至第219 頁),惟系爭分配文書上僅有李沈欽、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明飛之簽名,並無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徵之前述被告於系爭會議屢屢表示無法理解甚至質疑房地分配方式及結果之情,殊難驟論被告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至被告固執其於系爭會議當日有在抽籤條上簽名為據,抗辯其已就系爭房地為允諾受贈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之被告於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抽籤條影本(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14 號卷一第193 頁至第197 頁),其中唯一1 張經被告簽名之抽籤條所載房地為「D2二樓」(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14 號卷一第193 頁),對照系爭分配文書,門牌號碼固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房屋,但此屬「地主本人保留8 戶」中1 戶(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第215 頁),乃地主李沈欽個人保留之房地,而非李沈欽6 名兒子得以抽籤方式分配之房地,縱被告或有就此抽籤,要難遽謂李沈欽有將該地主個人保留戶贈與被告之意,此觀該抽籤條上並無李沈欽之簽名益明,此外,被告迄未提出附表一編號1 、3 至8 所示之房屋經其抽籤抽中並簽名其上之抽籤條,更無從逕論被告有抽籤選屋並允諾受贈之意思。
⒋由系爭分配文書所載李正信、李天賜、李明飛獲分配之房地,嗣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正信、李天賜、李明飛或其等子女或第三人,有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14 號卷一第220 頁至第229 頁、第241 頁至第267 頁);所載李正旺獲分配之房地,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有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正旺之子,有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75 號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14 號卷一第230 頁至第240 頁),可知縱李沈欽與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李明飛間成立系爭分配文書契約,仍不得推論李沈欽必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分配房地。至系爭分配文書所載李政雄獲分配之房地,嗣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政雄(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14 號卷一第198 頁至第217 頁),然贈與發生日期登載為95年8 月29日,而非系爭會議及系爭分配文書簽立當日,若李政雄係於92年10月18日與李沈欽間成立贈與契約,於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無不以92年10月18日為贈與發生日期,反而陳報其他日期之理,堪認系爭分配文書至多僅係就未來可能之房地分配預為規劃,即令李沈欽子女日後實際受分配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非即得推論當然為贈與關係,更不能徒憑李政雄、李正旺等人於另案陳述李沈欽生前已分配房地予子女等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既自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縱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屋管理費、稅捐,至多僅屬被告因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應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不能率謂被告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贈與契約。況系爭房地自97年7 月7 日起登記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 人公同共有,迄被告於104 年11月11日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止,長達7 年之久,被告未曾就系爭房地主張權利或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抗辯自難採信。
⒍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李沈欽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獨自占有及使用收益,並排除原告之占有及使用收益?依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起迄今,均由其持有系爭房屋磁卡、感應卡及鑰匙並管理系爭房屋,若有人欲向被告承租,被告即出租,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係供其前妻居住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可知全體公同共有人中僅被告占有管領系爭房屋磁卡、感應卡、鑰匙以及系爭房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房屋並經被告交付其前妻居住,而原告等其他公同共有人既未占有管領系爭房屋磁卡、感應卡及鑰匙,自無可能占有或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復經本院函詢系爭房屋所在之歐堡翡翠、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有關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期間之居住及管理費繳納情形等節,業據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歐鑽管字第110051801 號函復: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於上開期間由被告前妻居住並繳交管理費;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示之房屋於上揭期間出租而由承租人繳交管理費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及歐堡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以110 年6 月30日歐翡管字第110063001 號函復: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房屋於上述期間由承租人居住並繳納管理費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1頁),矧系爭房屋磁卡、感應卡、鑰匙以及系爭房屋,既僅為被告所占有管領,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房屋之承租人,若非係向被告承租各房屋,並經被告交付各房屋之磁卡、感應卡及鑰匙,焉有可能出入居住其內,足見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他人甚明,堪認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獨自占有管領並使用收益(包括:出租他人或交付前妻居住等),而排除原告之占有及使用收益。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是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且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參照)。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參照)。再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⒉系爭房地為兩造與李政雄等4 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顧原告之利益,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獨自占有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全部,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排除原告之占有及使用收益,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時回溯5 年即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系爭房屋基地與基地權利範圍及系爭房屋於105 年度至110年度各課稅年度課稅現值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屋謄本、105 年度至110 年度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8 年9 月10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084673440號函及檢附房屋課稅現值表可考(見本院110 年度板司調字第6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25 頁至第214 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三第251 頁至第285 頁),是系爭房屋於105 年度至110 年度各課稅年度課稅現值總額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總和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78/100000(計算式:1310/100000 +1116/100000 +813/100000+813/ 100000 +813/100000+813/100000),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總和為該段3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1 /100000(計算式:1455/100000 +1196/100000 ),該段344 、383 地號土地面積及105 年度至109 年度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有該段344 、383 號土地105 年度至第108 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歷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該段344 、383 地號土地謄本可按(見板司調卷第217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三第231 頁至第234 頁、限閱卷),酌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或出租他人,或交付其前妻居住,及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巷弄內,臨接巷道可接同區仁愛路、保生路、環河西路二、三段,有多條公車線路行經同區仁愛路,可通往市區各地,交通便捷,附近超商、餐飲店、各式商家林立,並有永和仁愛公園、新北市立圖書館永和保生分館、幼兒園、永平國民小學、永平高中、比漾廣場百貨、銀行、郵局等,生活機能良好,有趙峙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位置圖及Google Map地圖可參(見板司調卷第111 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三第235 頁至第240 頁),茲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地價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價額之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甲○○、丙○○、丁○○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7 、1/14、1/14,據此計算被告應返還甲○○、丙○○、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從而,甲○○、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88,015 元、344,008 元、344,008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應以該段3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80/100000 、該段3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7/100000計算系爭房屋基地之價額,然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總和為該段3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78 /100000,附表一編號7至8 所示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總和為該段3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51/100000 ,業如前述,自應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基地之價額,始為正確。至該段344 、383 地號土地謄本固登載兩造與李政雄等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段34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880/100000 、該段38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27/100000,但上開土地權利範圍並非僅計入系爭房屋之基地權利範圍,尚包含兩造與李政雄等4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他訴外不動產之基地權利範圍【如:該段4797、4799、4801建號建物(基地為該段344 地號土地)、4677、4678、4684、4691、4692、4693、4699、4753建號建物(基地為該段383 地號土地)之基地權利範圍等】,有該段344 、383 地號土地謄本可佐(見限閱卷),是原告主張按上揭土地權利範圍計算系爭房屋基地之價額,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不當得利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4日起(見板司調卷第25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丙○○、丁○○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88,015 元、344,008 元、344,008 元,及均自110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建物門牌│建物建號│基地地號│課稅現值(元:新臺幣) ││號│號碼(新│(新北市│(新北市│105年度:期間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北市永和│永和區保│永和區保│106年度:期間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區仁愛路│生段)及│生段)及│107年度:期間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306 巷18│建物權利│基地權利│108年度:期間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 │弄) │範圍 │範圍 │109年度:期間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 │ │ │110年度:期間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1 │10號10樓│4798 │344 │105年度:1,242,000 ││ │ │ │ │106年度:1,224,300 ││ │ │權利範圍│基地權利│107年度:1,206,700 ││ │ │全部 │範圍1310│108年度:1,189,100 ││ │ │ │/100000 │109年度:1,171,400 ││ │ │ │ │110年度:1,153,800 │├─┼────┼────┼────┼───────────────────┤│2 │18號2 樓│4839 │344 │105年度:1,088,100 ││ │ │ │ │106年度:1,072,400 ││ │ │權利範圍│基地權利│107年度:1,056,300 ││ │ │全部 │範圍1116│108年度:1,040,400 ││ │ │ │/100000 │109年度:1,024,400 ││ │ │ │ │110年度:1,008,500 │├─┼────┼────┼────┼───────────────────┤│3 │20號3 樓│4828 │344 │105年度:805,600 ││ │ │ │ │106年度:792,900 ││ │ │權利範圍│基地權利│107年度:780,100 ││ │ │全部 │範圍813/│108年度:767,400 ││ │ │ │100000 │109年度:754,600 ││ │ │ │ │110年度:741,800 │├─┼────┼────┼────┼───────────────────┤│4 │20號4 樓│4829 │344 │105年度:805,000 ││ │ │ │ │106年度:792,300 ││ │ │權利範圍│基地權利│107年度:779,500 ││ │ │全部 │範圍813/│108年度:766,800 ││ │ │ │100000 │109年度:754,100 ││ │ │ │ │110年度:741,200 │├─┼────┼────┼────┼───────────────────┤│5 │20號7 樓│4832 │344 │105年度:805,000 ││ │ │ │ │106年度:792,300 ││ │ │權利範圍│基地權利│107年度:779,500 ││ │ │全部 │範圍813/│108年度:766,800 ││ │ │ │100000 │109年度:754,100 ││ │ │ │ │110年度:741,200 │├─┼────┼────┼────┼───────────────────┤│6 │20號11樓│4836 │344 │105年度:805,000 ││ │ │ │ │106年度:792,300 ││ │ │權利範圍│基地權利│107年度:779,500 ││ │ │全部 │範圍813/│108年度:766,800 ││ │ │ │100000 │109年度:754,100 ││ │ │ │ │110年度:741,200 │├─┼────┼────┼────┼───────────────────┤│7 │15號13樓│4687 │383 │105年度:907,700 ││ │ │ │ │106年度:894,200 ││ │ │權利範圍│基地權利│107年度:880,700 ││ │ │全部 │範圍1455│108年度:867,300 ││ │ │ │/100000 │109年度:853,800 ││ │ │ │ │110年度:840,300 │├─┼────┼────┼────┼───────────────────┤│8 │17號13樓│4700 │383 │105年度:757,300 ││ │ │ │ │106年度:745,500 ││ │ │權利範圍│基地權利│107年度:733,600 ││ │ │全部 │範圍1196│108年度:721,900 ││ │ │ │/100000 │109年度:710,000 ││ │ │ │ │110年度:698,100 │└─┴────┴────┴────┴───────────────────┘┌────────────────────┐│附表二 │├─┬────┬────┬────────┤│編│土地地號│面積(㎡│申報地價(元:新││號│(新北市│) │臺幣/ ㎡) ││ │永和區保│ │ ││ │生段) │ │ │├─┼────┼────┼────────┤│1 │344 │2702.26 │105 年度:26,880││ │ │ │106 年度:26,880││ │ │ │107 年度:25,280││ │ │ │108 年度:25,280││ │ │ │109 年度:25,280│├─┼────┼────┼────────┤│2 │383 │1632.92 │105 年度:26,880││ │ │ │106 年度:26,880││ │ │ │107 年度:25,280││ │ │ │108 年度:25,280││ │ │ │109 年度:25,280│└─┴────┴────┴────────┘┌─────────────────┐│附表三 │├─┬─────────┬─────┤│編│繼承人/ 公同共有人│應繼分即潛││號│ │在應有部分││ │ │比例 │├─┼─────────┼─────┤│1 │甲○○ │1/7 │├─┼─────────┼─────┤│2 │李政雄 │1/7 │├─┼─────────┼─────┤│3 │李正信 │1/7 │├─┼─────────┼─────┤│4 │李正旺 │1/7 │├─┼─────────┼─────┤│5 │乙○○ │1/7 │├─┼─────────┼─────┤│6 │李天賜 │1/7 │├─┼─────────┼─────┤│7 │丙○○ │1/14 │├─┼─────────┼─────┤│8 │丁○○ │1/14 │└─┴─────────┴─────┘